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24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42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853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6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雁茹選任辯護人 沈靖家律師

鄧茗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40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1575號、114年度偵字第160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第1頁第4至6行所載之「竟仍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竟仍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張利」、「Lee」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第1頁第12至15行所載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一)112年9月28日前某日在臉書社群交友網站認識林楨紋」更正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一)112年9月28日前某日在臉書社群交友網站認識林楨紋」。

㈢起訴書第1頁第17至19行所載之「致林楨紋陷於錯誤,而於11

2年9月28日15時30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至A05前開臺灣銀行帳戶」,更正為「致林楨紋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28日15時53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至A05前開臺灣銀行帳戶;復於112年10月3日8時48分許,再臨櫃匯款6萬5,000元至A05前開臺灣銀行帳戶」。

㈣起訴書第2頁第1至3行所載之「臨櫃匯款1萬8500元至洪○恩前

開郵局帳戶,A05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林楨紋、A04前開匯款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更正為「臨櫃匯款1萬8,500元至洪○恩前開郵局帳戶(該筆款項嗣經沖銷),A05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林楨紋前開匯款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全文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該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修正前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屬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又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新法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前後相較,修正後新法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白犯行,不論在舊法或新法時期,均與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基此,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就告訴人林楨紋、高素貞、蔡秀娟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告訴人A04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對告訴人A04部分所為洗錢犯行亦屬既遂,惟本案詐欺集團就此部分詐欺告訴人A04,並指示其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8,500元至洪○恩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恩中華郵政帳戶),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然上開款項未經提領或轉出即遭沖銷乙節,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11日儲字第1150017069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29404卷第111頁、金訴2427卷一第337頁),上開款項既尚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結果,被告所為應僅止於一般洗錢未遂,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被告就告訴人林楨紋、高素貞、蔡秀娟部分所為,各係以一

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告訴人A04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而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及所在,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被告分別侵害告訴人林楨紋、高素貞、蔡秀娟、A04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與暱稱「張利」、「Lee」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本案犯行當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告訴人A04部分,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原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2.被告行為後,詐防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後相較,修正後新法適用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白犯行已業如前述,是以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詐防條例規定,均不得適用自白應減刑之規定,自難爰引作為減刑之依據。

3.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而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均非輕微(本案之被害人有4位,涉案金額達數十萬元,並非極其微小),實難認本案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衡情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均不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其設於臺灣銀行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洪○恩中華郵政帳戶、伍芳湘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伍芳湘中信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收受贓款後依指示將贓款領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復將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高素貞、蔡秀娟達成調解努力填補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分工情形、所造成之危害、上開想像競合犯輕罪之量刑有利因子及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2427卷第375至376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爰不於判決中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為4次犯行犯罪時間尚屬集中,犯罪態樣、手段亦相似,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本判決已整體衡量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主刑,足以反

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並表悛悔,且業與告訴人高素貞、蔡秀娟均達成調解並完全履行調解條件,其雖未與告訴人林楨紋、A04達成調解,然係因無法與告訴人林楨紋取得聯繫、告訴人A04認不用安排調解,被告實有彌補損害之誠摯意願,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協助其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謹慎行事,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並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告訴人林楨紋於112年9月28日匯款12萬5,000元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被告提領後復以其中12萬元購買虛擬貨幣、告訴人林楨紋於112年10月3日匯款6萬5,000元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被告提領後復以其中6萬元購買虛擬貨幣;告訴人高素貞於113年1月9日匯款3萬7,000元至伍芳湘中信帳戶,被告提領後復以其中3萬5,000元購買虛擬貨幣;告訴人蔡秀娟於113年1月22日匯款4萬5,000元至伍芳湘中信帳戶,被告提領後復以其中3萬9,000元購買虛擬貨幣等節,有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伍芳湘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29404卷第105至107頁、偵41575卷第103頁、金訴2427卷二第89至90頁、第96至97頁、第395至397頁、第407至409頁),從上述事實可知,被告共保有1萬8,00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12萬5,000元-12萬元)+(6萬5,000元-6萬元)+(3萬7,000元-3萬5,000元)+(4萬5,000元-3萬9,000元)】=1萬8,000元}。又上開報酬既係自被害人因詐欺而交付之款項中分得,屬犯罪行為完成後直接產生之利益,其性質應屬產自犯罪之利得,原則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如行為人已於犯罪所得範圍內實際賠償被害人,致該部分不法利得已回歸被害人,則於已賠償之範圍內,應認已發生合法發還之效果,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而被告就告訴人高素貞、蔡秀娟部分給付之數額,均已逾其取得之犯罪所得,該不法利得既已透過實際給付回歸被害人,使被害人財產損害獲得填補,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之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此部分評價上應等同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並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就告訴人林楨紋部分取得之犯罪所得1萬元,並未實際給付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林楨紋、高素貞、蔡秀娟匯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伍芳湘中信帳戶之款項,係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前開規定,應予沒收,然上開款項扣除被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外,業已遭被告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張聖傳追加起訴,檢察官殷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邵廷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113年度偵字第4157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如114年度偵字第16053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04號被 告 A05

選任辯護人 沈靖家律師

鄧茗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能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不詳身分之人,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而為他人提取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帳號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交予他人,可能為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竟仍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05提供金融帳戶予對方,並依對方之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虛擬貨幣轉交予對方,A05遂於民國112年9月28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其子洪○恩(000年0月生)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以LINE傳送給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一)112年9月28日前某日在臉書社群交友網站認識林楨紋,並佯裝為敘利亞軍醫,因在臺灣無家人,請林楨紋代收包裹,之後假冒物流公司要跟林楨紋收取寄送之包裹費用,致林楨紋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28日15時30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至A05前開臺灣銀行帳戶。(二)112年10月初某日,在影音軟體「抖音」認識A04,向A04佯稱在奈及利亞擔任紅十字會義工,並稱欲與A04交往,之後會來臺灣購買房產,並要A04資助,致A04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19日8時42分許,臨櫃匯款1萬8500元至洪○恩前開郵局帳戶,A05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林楨紋、A04前開匯款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嗣經警方通知林楨紋其匯款之帳戶為警示帳戶及A04前次匯款3萬元遭退回,而由銀行行員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楨紋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A04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轉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警偵訊中供述 坦承有提供臺灣銀行帳戶及其子洪○恩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並將匯入前開帳戶內之款項領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對方的電子錢包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楨紋警詢中指訴、112年10月2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年9月28日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告訴人林楨紋與詐欺集團成員以Messenger對話內容截圖 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之經過情形。 3 告訴人A04警詢中指訴、匯款明細收執聯、抖音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 遭詐欺而匯款至洪○恩申設郵局帳戶之經過情形。 4 臺灣銀行帳戶申設人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郵局帳戶申設人基本資料、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查詢 告訴人林楨紋、A04有匯款至前開臺灣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前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所涉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41575號被 告 A05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沈靖家律師

鄧茗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40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靖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27號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A05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供為詐欺集團匯款之用,且替不熟識之他人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恐淪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共犯,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利」及「Lee」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4日至同年月22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不知情之伍芳湘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LINE拍照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日20時30分許,經由Instagram結識蔡秀娟,加蔡秀娟LINE好友後,以LINE向蔡秀娟謊稱其子在機場被檢驗出COVID-19,須要醫療費用云云,並傳送其子住院照片予蔡秀娟,致蔡秀娟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2日9時19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A05遂依指示於同日17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00街000號統一超商墩十九門市,提領現金4萬5000元,並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A05因而獲得至少1529元之報酬。嗣蔡秀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蔡秀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間,陸續提供其臺灣銀行及其子洪○恩之中華郵政等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被告發覺匯入其子洪○恩之中華郵政帳戶數筆款項而覺得奇怪,於112年10月下旬,其臺灣銀行及其子洪○恩之中華郵政等帳戶已遭凍結後, 於113年1月初某日,復向證人伍芳湘借用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LINE暱稱「Lee」之人,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匯入至指定電子錢包,且於113年2月5日13時1分許,自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轉出1529元以支付其勞健保費用。 2 證人即告訴人蔡秀娟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蔡秀娟遭詐騙臨櫃匯款4萬5000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 證人伍芳湘於警詢之證述及LINE對話紀錄 證明證人伍芳湘於113年1月4日,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借予被告使用。 4 通報案件紀錄資訊 證明:被告之臺灣銀行及其子洪○恩之中華郵政等帳戶分別112年10月8日及112年10月19日被列為警示帳戶,佐證被告最遲於112年11月間應知悉自稱「許利」及暱稱Lee」之人匯入款項來源有問題。 5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蔡秀娟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 證明: 1.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證人伍芳湘申辦。 2.告訴人遭詐騙騙而臨櫃匯款4萬5000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三、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張利」將其拉入一個群組,群組除了伊、「張利」外,還有一個暱稱「Lee」之男子,「張利」表示「Lee」係監控銀行之總經理,「Lee」亦表示監控銀行之總經理及中東國家戰地記者等語,有被告提供之其與LINE暱稱「張利」、「Lee」及LINE群組絲琳(4)間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足認「張利」與「Lee」應係不同人,是本案依被告及告訴人供述,共同參與實施本案犯罪分工人數顯已逾3人以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參照)。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利」、「Lee」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05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40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27號案件(靖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案所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不同,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追加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053號被 告 A05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靖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2427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供為詐欺集團匯款之用,且替不熟識之他人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恐淪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共犯,竟仍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利」、「Lee」之人(下稱「張利」、「Lee」)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底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不知情之友人伍芳湘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資料提供予「張利」、「Lee」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Wang Wei」、LINE暱稱「Dr.」之帳號,向高素貞佯稱:伊係南蘇丹戰地醫生,想回臺灣,需要其資助云云,致高素貞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9日8時56分許,臨櫃電匯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再由A05依指示於同日12時25分許將之全數領出,並前往臺中市某虛擬貨幣平臺門市購買比特幣匯入「Lee」所指定之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來源及去向。嗣高素貞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素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5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和先生感情不好,後來在網路上認識「Lee」,伊對「Lee」產生好感,「Lee」說需要伊幫忙收類似比特幣轉帳的帳單,幫忙購買比特幣;伊跟證人伍芳湘說伊要跟老公離婚,不能讓伊老公查到伊帳戶,還有跟證人伍芳湘說伊要做生意資金轉入使用,而跟證人伍芳湘借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伊借到帳戶後,就開始幫「Lee」,本案的錢是伊領的,但不是伊騙的,在警察找上伊之前,伊不知道是違法的等語。經查,告訴人高素貞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欺騙,因而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臨櫃電匯上開金額至被告向不知情之證人伍芳湘借用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經被告全數領出後購買比特幣轉入「Lee」所指定之錢包內等情,業詎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素貞、證人伍芳湘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表暨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被告固矢口否認知悉其本案行為違法,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伊不知道「Lee」之真實姓名及身分,除LINE以外也沒有「Lee」其他聯繫方式,伊於112年9月間就曾將伊自己和伊兒子帳戶提供給「張利」使用,該等帳戶於112年10月間遭到凍結,後來「張利」把「Lee」加入群組,因為伊和伊兒子的帳戶已不能使用,所以伊就向證人伍芳湘借用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繼續幫忙「Lee」收款購買比特幣再轉交,本案就是「張利」、「Lee」跟伊講怎樣,伊就相信等語;且證人伍芳湘於警詢時明確證稱:被告說其因生意上往來需向伊借用銀行帳戶,伊問被告是不是像蝦皮那樣,被告說對等語,顯見被告於明知其前所提供予「張利」、「Lee」所使用之自己及兒子之帳戶已遭凍結後,仍藉不實之理由向證人伍芳湘借用帳戶續供「張利」、「Lee」等人使用,在在顯示被告已有預見其為「張利」、「Lee」所從事之收款、購幣、轉交等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惟仍容任該不法行為發生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要無可採,其本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上開所犯,與「張利」、「Lee」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建請貴院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又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業有取得報酬,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40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靖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27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有起訴書、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查。是本案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