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5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莉選任辯護人 周孟儀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225號、第47682號、第5509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31號,113年度偵字第1463號、第3094號、第4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家莉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家莉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利用提款卡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後,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12時9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向彰化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聯邦信貸-陳專員」(下稱某甲),容任某甲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利用上開2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某甲」或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在取得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以附表一、二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嗣遭不詳之人利用提款卡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張家莉獲悉上揭帳戶內有款項匯入後,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該款項極可能係詐騙贓款,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亦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自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依照指示於111年12月21日14時36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244萬元(包含附表二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至林芮余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林芮余中信帳戶),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
二、案經林建宏、林月霞、許恩嘉、林文卿、鄭為嘉、陳彥霖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中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業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甲,亦坦認有於111年12月21日14時36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帳244萬元至林芮余中信帳戶,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申辦貸款和陳專員聯絡,對方說可以做帳戶美化,我就依指示提供帳戶、密碼,以及依照指示匯款云云。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是為辦理貸款,沒有詐欺、洗錢或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故意,本案案發時間是在111年12月,當時時空背景詐騙案件相對於現在沒有那麼多,被告是單親媽媽,要帶小孩,學經歷也不高,急需貸款,對方提出了一個合作契約,上面甚至有律師蓋章,所以輕信了等語。經查:
(一)前揭被告所坦認之犯罪事實,有彰化銀行函覆本案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信銀行函覆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林芮余中信銀行交易明細、被告手機通訊軟體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下未註明者均同〉112年度偵字第31361號卷〈下稱112偵31361卷,以下命名規則相同〉第77至81頁,112偵34225卷第59至67頁,112偵47682卷第57至63頁,112偵55091卷第55至61頁,113偵1463卷第83至89頁、第115至127頁、第131至142頁,113偵3094卷第47至49頁,113偵4088卷第47至51頁,本院卷第251至270頁),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後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一、二對應之卷證資料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基於申請貸款之意思而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是否同時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不能併存之事,縱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則無論其動機為何,仍不妨礙其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又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資料,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以現金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又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及依指示提領款項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不能併存之事,縱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及依指示領款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作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依指示提領現金,並交付予不詳之人後,將無從追索該金錢之去向及所在,形成金流斷點,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款交付予不詳之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四)再者,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固須由貸款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往來明細加以判斷。然不論如何,均毋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存摺資料,更不可能將非貸款人所有、他人之大筆款項,匯入貸款人銀行帳戶,並要求貸款人提領匯入款項後,再交付指定他人;而代辦貸款之公司、人員,亦僅係協助貸款人與銀行間聯繫,提供銀行所需資料,或為貸款人向銀行爭取貸款條件之目的,自亦無可能超脫上開銀行審核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之目的。換言之,除要求貸款人提供個人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文件外,貸款人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等資料作為貸款核准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貸款人提供銀行帳戶帳號,甚且將他人款項匯入貸款人之銀行帳戶,再要求提領轉交指定他人,衡情貸款人對該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且所提領之款項係他人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實可預見。再者,現今金融機構貸款實務,理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與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鮮有僅憑特定短期天數創造資金流動紀錄,即准許貸款之案例。縱令為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銀行仍可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借款人信用狀況,在各項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查悉之今日,實難以達到隱避金融機構查核之目的,借款人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
(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中曾稱:我在報紙上看到家庭代工的廣告,然後我就依照報紙上的聯絡方式跟對方加LINE,加LINE之後對方主動聯絡,對方說他們視作禮品紙袋或小飾品加工,要先收存摺做為抵押品等語(見112偵緝2531卷第79至81頁),又改稱係為辦理貸款、美化帳戶而交出帳戶資料,所辯前後不一,顯屬可疑。再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某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向某甲表示詢問貸款之需求後,某甲即向被告確認是否沒有任何薪資、勞健保,被告亦答「沒有」,於某甲向被告確認有無向當鋪或日日會借錢、有無拖欠繳款後,被告則答「當鋪5萬」、「兩個月沒繳了」(見本院卷第251頁),足認被告無穩定收入來源,未提供擔保品,且信用狀況不良,以此而言,某甲卻提出「若美化帳戶流水,最高可貸至50萬元」之提案,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程序有異;再者,依被告與某甲間對話紀錄,被告顯欲與某甲於短期間內製造金流進出,將他人之金錢存入以美化帳面紀錄、膨脹信用,藉此不法途徑,試圖欺瞞銀行以通過貸款審查而為詐貸行為,被告對自己並非尋覓一般正常管道方式辦理借貸,而存有不法風險,自當有所知悉,而對於帳戶資料將成為不法犯罪之工具已然有所預見。又若依被告所述,某甲係為被告製造上開帳戶之金流數據以美化帳面,俾利其申辦貸款,惟若係美化帳面、膨脹信用,則匯入帳戶之款項理應多多益善,某甲卻於上開款項匯入中信帳戶後,旋即指示被告於同日提領大額款項,顯與被告欲美化帳面、膨脹信用之目的不符;縱使想製造有額外收入之外觀,在正常情況下,常態之收入亦不會一入帳就提領一空,故此種一入帳就立即領出之金流實無從成為申請貸款之有利資料。況若僅為製造不實金流,而所匯入資金並非贓款者,只要被告於收到上開款項後再轉匯至信用貸款公司帳戶之方式返還款項即可,何須令被告轉匯現金給被告不知為何人之林芮余,此種模式,實非一般正常營運貸款公司之貸款方式,反與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轉匯詐欺贓款以掩人耳目等犯罪型態相符,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可輕易察覺前揭諸多啟人疑竇之處,對其所轉匯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應屬非法,且其所為恐係參與他人犯罪行為之一環,自應有所預見。
(六)再者,政府為防止人民受詐騙集團利用,有要求金融機構在受理帳戶申請或資料變更時,要對人民為關懷提問,參酌卷內資料,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至中信銀行辦理「申請網路銀行約定國外(外匯)匯款受款人帳戶」服務,於受款銀行國別寫「US」,填入紐約地址,勾選「申請人認識轉入帳戶之受款人或轉入帳戶用途正常」欄位,並於手寫字體「最終實際受款人」、「投資國外股權證券及虛擬貨幣」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堅稱該字體非其手寫,見本院卷第302頁)邊簽名,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10293號函附張家莉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可佐(見113偵1463卷第115至127頁),被告又於111年12月22日至彰化銀行辦理申請約定轉帳服務,於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上勾選「認識匯款的受款人(或申請約定帳戶的受款人)」、最下方還手寫「廠商」二字,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屯分行113年1月29日彰南屯字第113013號函附張家莉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影本可佐(見112偵緝2531卷第130至134頁),再者,經本院訊問,被告稱其與某成年男性同往中信銀行辦理轉匯244萬元事宜,斯時有銀行行員關切,並有員警來詢問,被告雖稱有提及美化帳戶,但同時也稱被告或其同行男子有向行員或員警稱「匯還給朋友」、「朋友投資要開寵物店的錢」云云(見本院卷第297至303頁),顯然被告明知所述各項事項非真實,卻對於前揭為遏止詐騙所設之提問為虛偽說明,被告就某甲要求其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甚至將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出,可能以之供作詐欺款項分散轉匯使用,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虞等節,理應存有合理之懷疑。
(七)被告雖提出「聯邦信貸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見本院卷第261至263頁)等資料,辯稱因有簽契約書而信賴對方云云。但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負責人或承辦人員之姓名及聯絡方式等資料,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被告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沒有看過陳專員本人,不知道陳專員真實姓名,不知道聯邦信貸有限公司的實體辦公室在哪,沒有前往他們辦公室,也沒有打電話到辦公室確認,合作契約上寫的張秀華律師我也沒有看過,也沒有查過她是誰,我知道帳戶有款項進來的時候,沒有跟陳專員確認錢的來源,我不認識轉入帳戶的收款人,沒有確認轉入帳戶的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289至303頁),參酌被告所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本院卷第251至269頁),可知被告與「陳專員」間素不相識,對於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地址毫無所悉,而無合理之信賴基礎,對於進入其帳戶款項來源等重要資訊更是一無所悉。再者,如為合法正當之貸款流程,何須向銀行出示偽造虛構之收入證明?又被告所簽署之「聯邦信貸有限公司簡易契約書」上僅有甲方「聯邦信貸有限公司」之名稱,「甲方簽章」欄僅有印文,並無該公司統一編號、地址、電話、代表人、與被告簽約之人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該簡易契約書內容雖有記載張秀華律師,但「律師簽章」處亦僅有印文,而無該律師之聯絡方式,且上開印文均為影印而成,其形式顯與一般正常以公司名義簽約時會記載公司名稱、地址、統一編號、代表人姓名及簽章之格式不同,該意向契約書有上開顯不合理之處,被告卻未進行查證。堪認被告於未知悉對方真實身分,亦不知對方所稱之貸款業務是否真實存在,所匯入之款項是否為合法金流之情況下,率然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供匯入款項之用,甚至依指示轉匯中信銀行帳戶內大額款項,其所為與常情相違,且此行為運作模式足徵「陳專員」之目的即為將各該帳戶內之款項透過層層移轉而取得、隱藏最終取得款項者之真實身分,業已彰顯該款項涉及詐欺犯行,且收款人亟欲隱匿其真實身分以免後續遭檢警查緝。而依據被告之智識程度,對於所為之行為可能係詐欺集團從事類如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刻意以此手法製造查緝斷點之舉動,誠難諉稱毫無預見,卻仍一味聽從陌生對方之指示交付帳戶資訊甚至轉帳,足徵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且其對於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可能供作詐騙使用,又匯入其名下之款項如遭轉匯提領後,將導致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等情,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自有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並有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八)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之要件,惟不論「明知」或「可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附表二部分,被告與「陳專員」聯繫,並依指示轉匯款項,此部分行為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九)又依照卷證資料,尚難認被告主觀上能知悉參與犯行對象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亦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對該詐騙集團係以詐欺方式是否使用係利用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等情有所認識,附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歷
次審判亦未自白洗錢犯行,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綜合客觀構成要件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先後行為之被害人不同,且後行為係另行起意而為,關於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在目前實務關於(加重)詐欺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11月15日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之審查意見及所採丙說)。再按,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自有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者,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犯罪之想像競合犯,則無論被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多寡,因行為人僅有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犯上開之罪,只構成裁判上一罪,固無疑問。然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後,進而參與各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經銀行及時圈存,並未遭提領,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故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之行為僅止於洗錢未遂。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而既遂、未遂僅係行為態樣之分,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就附表一其餘編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一部分係基於單一幫助犯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就附表二被害人部分,被告將原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正犯之犯意,且依某甲之要求,前往臨櫃轉匯款項,此等行為已該當於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雖被告未參與對被害人施行詐騙之過程,然此部分既與某甲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仍應就此部分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共二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而正犯、幫助犯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五)被告所為附表一(一罪)及附表二(二罪)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就附表二各編號犯行,被告與某甲間所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就附表一部分,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就附表一、二被告於警偵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犯行,自無從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復依指示轉匯詐欺贓款,侵害他人財產權益,破壞社會信賴關係,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各該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接近,行為動機、態樣相同,以累加方式將使其刑度超過不法內涵,有違罪責原則,兼衡被告本案行為之整體評價,施以矯正必要性等各端,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均遭被告轉匯或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其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
(一)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兩案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移送併辦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與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意旨參照)。詐欺罪之正犯行為,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則倘若移送併辦意旨與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不同,則應予分論併罰,誠無法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25號併辦意旨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所為關於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同一案件云云。惟附表三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不同,依照卷證資料,被告於附表三所示部分,已然實際參與轉帳之構成要件行為,與本案前開經認定有罪部分難認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就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所為關於附表三所示犯罪事實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114年度偵字第162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為裁判上同一案件,爰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此部分係於本案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4月10日始移送本院,有該署中檢介周114偵16261字第1149042878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為憑,則該卷內相關證據本院未及採酌,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附表一(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卷證資料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及帳戶 主文 1 林建宏(告訴人) ⒈林建宏警詢筆錄(112偵31361卷第53至56頁) ⒉林建宏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31361卷第61至67頁)。 ⒊林建宏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31361卷第71至73頁)。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邀請林建宏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向林建宏佯稱可投資,林建宏陷於錯誤下載虛假凱基證券APP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6日10時47分許 將5萬元(尚未遭提領或轉匯)匯入前揭彰化銀行帳戶。 張家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26日10時49分許 將5萬元(尚未遭提領或轉匯)匯入前揭彰化銀行帳戶。 2 林月霞 (告訴人) ⒈林月霞警詢筆錄(112偵34225卷第41至46頁) ⒉林月霞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34225卷第69至85頁) 111年12月初經Youtube網站投資廣告點連結加入KG(符號愛心)資訊服務群組,再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愛生活的佳熙加入好友,該人向林月霞佯稱可以投資,林月霞陷於錯誤下載虛假凱基證券APP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2 月26日9時39分許 將20萬元匯入前揭彰化銀行帳戶。 3 李春景 ⒈李春景警詢筆錄(112偵47682卷第41至43頁) 從網路上加入LINE群組,向李春景向佯稱可以投資,李春景陷於錯誤下載虛假凱基證券APP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2 月26日9時1分許 將5萬元匯入前揭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12 月26日9時3分許 將5萬元匯入前揭彰化銀行帳戶。 4 許恩嘉(告訴人) ⒈許恩嘉警詢筆錄(112偵55091卷第65至69頁) 網路上結識網友向許恩嘉向佯稱可以投資,許恩嘉陷於錯誤下載虛假股票投資APP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2 月26日8時53分許 將5萬元匯入前揭彰化銀行帳戶。 5 陳彥霖 ⒈陳彥霖警詢筆錄(113偵4088卷第65至66頁) ⒉陳彥霖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4088卷第75至83頁)。 ⒊陳彥霖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4088卷第78至79頁) 從網路上加入LINE群組,向陳彥霖向佯稱可以投資,陳彥霖陷於錯誤下載虛假凱基證券APP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2 月26日8時59分許 將5萬元匯入前揭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12 月26日9時52分許 將5萬元匯入前揭彰化銀行帳戶。附表二(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卷證資料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及帳戶 主文 1 林文卿(告訴人) ⒈林文卿警詢筆錄(113偵1463卷第59至62頁) ⒉林文卿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1463卷第75至77頁)。 ⒊彰化商業銀行萬華分行113年1月10日彰萬字第1130001號函附林文卿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12月21日10時57分交易資料(113偵1463卷第103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113年2月2日彰北壢字0000000號函附林文卿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轉帳交易傳票(113偵1463卷第107至111頁) 從網路上加入LINE群組,向林文卿向佯稱可以投資,林文卿陷於錯誤下載虛假傑富瑞APP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2 月21日12時9分許 將65萬元匯入前揭中信銀行帳戶。 張家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鄭為嘉(告訴人) ⒈鄭為嘉警詢筆錄(113偵3094卷第67至71頁) ⒉鄭為嘉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3094卷第91至93頁)。 ⒊鄭為嘉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3094卷第95至100頁)。 從網路上加入LINE群組,向鄭為嘉向佯稱可以投資,鄭為嘉陷於錯誤下載虛假finantia TX APP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2 月21日12時18分許 將10萬元匯入前揭中信銀行帳戶。 張家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 月21日12時19分許 將10萬元匯入前揭中信銀行帳戶。附表三張家莉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11時34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4日,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股票訊息,張雯真上網瀏覽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Jefferies客服87」為好友,並加入LINE群組「飆股實訓學習37群」,LINE「Jefferies客服87」向張雯真佯稱可下載「傑富瑞」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張雯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1日11時33分許,將新臺幣5萬元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張雯真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張雯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