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雅歌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雅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雅歌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並得透過網際網路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可能係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該他人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使其行為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財產犯罪,供人匯款後,再由其持之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ony Dell」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張雅歌於民國112年5月初某日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帳號提供予「Jony Dell」,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Jony Dell」即先於112年4月初某時許,透過不詳臉書社團發佈虛假投資訊息,待杜素香透過臉書社團與「Jony Dell」聯繫後,「Jony Dell」再以LINE暱稱「LISA」、「LEO」(無法排除「LISA」、「LEO」與「Jony Dell」係同一人之可能性)向杜○○佯稱可以透過虛假投資網站Digital Asset(網址:http://mkp.upbouni.com)投資獲利,然而必須依照指示匯款等語,導致杜○○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112年5月3日13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至張雅歌之華南帳戶內;張雅歌再依照「Jony Dell」之指示,於同日13時51分,將其帳戶內之24萬4000元(超出3萬9000元部分並非本案審理範圍)轉帳至其名下之虛擬貨幣帳戶內,再持之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Jony Dell」指定之電子錢包中,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張雅歌並因此獲取杜○○所匯入款項5%之報酬。嗣因杜○○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據報循線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雅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以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下就各卷宗均省略前稱,本院卷一第290頁),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杜○○於警詢中指證歷歷(偵卷第27頁至第33頁),且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一覽表(偵卷第17頁)、被告申設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卷一第261頁至第265頁)、被害人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陳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1頁至第53頁、第71頁至第73頁)、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7頁至第137頁)、被告與「Jony Dell」之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89頁至第123頁)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本案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LISA」、「LEO」,均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聯絡,被害人未曾親自與施行詐術者見面,衡以現代通訊軟體可透過不同設備登錄、申辦不同帳號使用,難以排除「Jony Dell」與「LISA」、「LEO」係同一人之可能性,是連同本案被告在內,至多可以證明為2人參與,無證據證明除被告外,連同其餘參與詐欺取財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又被告自陳本案僅與「Jony Dell」聯繫等語(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14頁),因此亦難認為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有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揭說明,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本案並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要件。
(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歷2次修法:①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07年11月2日修正,同年11月7日公布施行版本,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②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2年5月19日修正,同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下稱中間時法),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與舊法相同,然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③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3年7月16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下稱新法),新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是就處斷刑部分,因舊法與中間時法之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均屬相同,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詐欺取財罪,其適用舊法、中間時法時處斷刑上限均係5年。就減刑規定部分,若適用舊法,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若適用中間時法,需於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若適用新法,需於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始承認犯罪,因此僅在適用舊法時可以減刑。
4.據上,依舊法論處時,因得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中間時法論處時,無從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論處時,無從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比較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被告,本案應適用舊法,即107年11月2日修正,同年11月7日公布施行版本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本案難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已將原起訴法條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本案無庸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上開犯行與「Jony Dell」具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六)減輕其刑之事由
1.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經本院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其行為時是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因該等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其結果略以:「鑑定過程張男思考邏輯、語言連貫性正常,未有明顯前後不一致的情形。總體而言,張男對於過去病史、案發經過的描述有一定的信效度,可作為評估基礎。就其辨識能力之評估,據張男自述其當時也很擔心對方是詐騙,顯示其當時具備基本的情境判斷與風險辨識能力,能理解該情境潛藏之欺瞞本質與風險;而雖然心理衡鑑結果顯示張男的智商落在輕度智能不足到邊緣智能不足範圍(且有可能因評估情境而低估),但其理解力、基礎邏輯與實務判斷能力仍達可應付社會適應及現實判斷之需求程度。就其控制能力之評估,張男小時曾被診斷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病史,目前未再服用相關藥物且生活功能尚可;此次心理衡鑑結果則顯示,張男在有足夠外在動機情境下,未存在明顯注意力或衝動控制缺陷。張男近年雖有多項財務與法律案件,然其多自述動機為當時一心只想著賺錢、買車因此沒想那麼多,顯示其行為係出於明確之目的導向,而少源於病理性之衝動控制失調之結果,與測驗之結果一致。綜上所述,張男於犯罪『行為時』應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4年12月4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6588號函暨檢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243頁至第259頁);且觀諸被告與「Jony Dell」之對話紀錄,亦見被告表示其先前就有使用過虛擬貨幣交易所等語(本院卷一第109頁),且其應答流暢,並可依照「Jony Dell」之指示提供相關資料,此有被告與「Jony Dell」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89頁至第123頁),益徵被告行為時之推理能力與邏輯思考能力與常人無異,而與上開鑑定報告結果相符。是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本案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者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仍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視他人財產權為無物,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本案擔任之角色,其本案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等;另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額完畢,有和解書以及匯款紀錄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21頁、第23頁);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其身心狀況,有本院民事裁定、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43頁、第173頁至第175頁、第205頁至第221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51號判決判處罪刑後,經被告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9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而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萬元,再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5年9月2日以115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是被告於本案宣判前5年內,業因另案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本案無從宣告緩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發還條款作為利得沒收封鎖效果。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包括被害人因犯罪行為人之給付、清償、返還或其他各種依法實現與履行,使其因犯罪所受損害實際上已獲填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獲實現之情形。因此於該損害業經填補之範圍內,得消滅沒收之效力,即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陳其犯罪所得係被害人所匯入數額之5%等語(本院卷二第13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1950元(3萬9000元*5%=1950元),而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額1萬9000元,有和解書以及匯款紀錄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21頁、第23頁),是被告賠償被害人之數額業已超過其犯罪所得數額,揆諸上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出之款項(扣除上開1萬9000元後剩下之2萬元部分)屬於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然該財物性質上屬於犯罪所得,而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游淑惟、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邵廷軒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