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5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自民國112年10月中旬某日,加入包含吳○諭(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審結)、身分不詳暱稱「周正諺」(Telegram暱稱「兔子」)、「LiLi」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依上手「周正諺」之指示,擔任假冒投資公司之外務專員,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投資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嗣蔡○諺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即與「周正諺」、「LiLi」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Li」於112年10月11日起,向A1佯稱可加入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黌達公司)投入資金購買股票當沖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之專員云云,致A1誤信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9日與自稱黌達公司人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簽立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及護國行動保密協議,並相約於112年12月7日交付投資款項。蔡○諺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周正諺」指示,先於不詳統一超商門市,偽造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王邦均」之工作證及附表編號2所示黌達公司之收據,嗣於112年12月7日20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會議室,佩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黌達公司外務人員「王邦均」名義,持上開偽造之黌達公司收據交付A1收執而行使之,向A1收取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足生損害「王邦均」、A1、黌達公司及該公司代表人「姜守正」。蔡○諺取得上開款項後,旋於同日22時許,至不詳地點,將該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周正諺」,以此方式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A1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蔡○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偵訊坦承本案全部犯罪事實,惟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改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只負責偽造文書,我在臺北的超商列印完偽造的收據後,就在北部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去取款,但我沒有向告訴人A1收250萬元,本案我只是監控手,我人在臺北,沒有到臺中取款,我否認詐欺、洗錢,我偵訊時因在少年感化院,沒有多想才認罪,事後回想這單我沒做過云云。經查:
㈠「LiLi」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詐欺
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項,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人員假冒黌達公司外務人員,佩戴印有被告照片、署名「王邦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持被告所偽造列印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於上開約定之時間、地點,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50萬元,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59至63、65至67頁、本院卷第423至4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8日刑紋字第1136029139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偽造之黌達公司收據影本、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護國行動保密協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至75、77至84、89、93至95、105至107、119、121、131、141至147、149至153、165至189頁),此部分事實均應先堪認定。
㈡被告為上開時間、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指派到場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50萬元之人: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們如果要繳錢,要預約時間、
地點都是從黌達客服的LINE與他們聯繫,我面交款項6次,其中第2次是112年12月7日20時3分許,交付現金250萬元,交付地點是在臺中市西區,對方有給我收據,是長相約20歲左右男性,服飾差不多是穿著全身黑衣黑褲,經警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我對於編號6之男子(即被告)有些許印象,回想一些面孔上的印象,確信度至少6、7成把握等語(見偵卷第59至63、65至67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來跟我收現金250萬元的人,是穿黑色衣服,113年5月時,我有去做過警詢筆錄,大致上我記得他們的樣貌,當時我都有幫他們照相,我當時指認的內容是實在的;我在交付款項現場有拍對方名片的照片(證人當庭提出手機照片如本院卷第443頁),是我在現場交款給對方時,當場拍該名人員的工作證照片,我拍照時有對過工作證上的照片與來跟我收錢的人是同一人,因為我當時有看過那人現場的樣子對照他的工作證照片是不是同一人,所以我能夠很肯定跟我收錢的人確實就是工作證照片上的這個人,我跟黌達客服專員的對話紀錄中,我當時也有傳給客服專員這張照片,因為客服也有要求我拍攝外務人員的工作證,還有他們收錢的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23至428頁)。
⒉又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交付款項時所拍攝對方之工作證照片(
見本院卷第443頁),照片欄位在該工作證之正中央,該照片內之人之五官特徵清晰可辨,並無誤認之虞;而告訴人於交付款項時,特別將該工作證拍照並回傳給本案詐欺集團假冒黌達公司之客服人員加以確認,以示慎重,有對話紀錄可佐(見偵卷第17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該工作證上之照片確係其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34頁)。衡以告訴人當時係相約交付百萬元以上之鉅款,則其對於前來收款之人員是否正確無訛,勢必特別加以確認,因此其對於該工作證上所示收款人員(外務人員)之容貌外觀,與實際到場向其收款之人是否確實為同一人,自當經清晰且慎重之審視,於比對前來收款之人與工作證上所示之人相符後,始可能同意交付款項,故其指證被告即該偽造之工作證上照片之人向其收取詐欺贓款之可信性甚高。且告訴人應本案詐欺集團假冒黌達公司客服人員之要求,將該工作證(及收據)拍照並回傳加以確認,亦可見從本案詐欺集團之角度而言,亦須確認告訴人所交付之該筆詐欺贓款究竟係由何人收取、實際收取金額若干,以釐清集團內部責任(或報酬)歸屬,防免第一線車手侵吞詐欺贓款,益足以佐證告訴人前揭指證內容,應屬信而可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告訴人之年紀太大,記憶不清,其證述內容不足採信云云,或辯稱僅從事偽造私文書工作,非實際前往收款之人云云,均不可採。
⒊況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黌達公司收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認該收據正面採得之指紋,與被告之左拇指指紋相符等情,有該局113年3月18日刑紋字第1136029139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7至84頁)。參以指紋不若五官相貌,或有相似之巧合,而係具個人絕對之唯一性與排他性特徵,屬於當代個人身分鑑別之重要依據,益足證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堪以採信。被告為上開時間、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指派到場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50萬元之人,洵堪認定。
⒋此外,被告於偵訊時亦供認:我有向告訴人收取250萬元,我
的上手是「周正諺」,他在Telegram暱稱是「兔子」,他是當日用Telegram請我去超商列印收據,收據上面印出來就有日期、金額、「王邦均」之簽名及印章,收完錢之後,我在當天晚上(22時許),轉交給「周正諺」,他給我1萬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37至241頁)。經核與本院依前揭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所認定之事實相符,亦堪採憑。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否認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其在
臺北的超商列印偽造的收據後,就在北部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沒有向告訴人收款,只在臺北擔任監控手,沒有到臺中取款云云。惟被告所辯除與前揭事證不符外,且衡以目前各地超商提供列印文件服務普及,憑列印代碼即可隨處即時取件,本案詐欺集團若有特定成員負責出面收款,逕由該收款成員自行列印即可,何需大費周章由被告在「北部」代印並轉交,供其他面交車手攜至「臺中」而與告訴人面交款項?又倘若偽造之工作證上之外務人員照片,與實際前往面交取款之人不同,則告訴人即有可能心生疑慮,亦有礙於本案詐欺集團追究收款失敗、遺失或侵吞款項責任,豈不是徒生各種風險?被告所辯不僅未見犯罪之經濟效益,更無端增加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接觸、曝光或收款失敗之風險,顯與一般事理及常見詐欺集團分工之情況均有違背,亦無法合理解釋該偽造之收據上何以獨殘留其指紋,被告執此置辯,顯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44條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例有關犯罪行為人於偵審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修正前規定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原自白減刑規定列為第47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定,無論係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抑或是否減刑之裁量,均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修正前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
第6條、第11條另由行政院發布自同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輾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周正諺」,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均該當於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即比較量刑範圍關於有期徒刑輕重部分),被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改口否認犯行,但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取得個人報酬(詳下述),則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不符自白減刑規定,亦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故無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不符自白減刑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是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434頁),被告自白此部分之犯罪,尚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㈣被告與「周正諺」、「LiLi」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若干
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目的,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自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周正諺」指示,行使偽造之收據、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向告訴人收取投資詐欺款項並再轉交上手,且金額達250萬元,對於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均產生相當危害,實屬可責;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詐欺、洗錢犯行,且未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未見有真摯之悔意,亦未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在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兼衡其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本院經整體評價被告本案所侵害法益之類型及程度、資力、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足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一規定係對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特別沒收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如該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並未扣案,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與收據,係被告用於出示取信告訴人,屬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之範圍為之。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加重詐欺犯行,並否認本案有實際獲取個人報酬,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被告於偵訊時雖曾供稱有取得1萬元報酬,惟除此之外並無其他佐證),依前揭說明,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250萬元,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周正諺」,固然為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而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既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周正諺」,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亦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實際執行沒收該未實際查獲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更形同沒收並追徵其實際上已不具管理、處分權限之財產,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謝佳諮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黌達公司「王邦均」工作證1張 見本院卷第443頁 2 偽造之黌達公司收據1張 (其上有偽造之「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署名及印文各1枚、「王邦均」署名及印文各1枚、代表人「姜守正」印文1枚) 見偵卷第1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