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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25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547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昊軒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被 告 張貴銓

林俊楷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被 告 周東樽選任辯護人 林景贊律師被 告 羅郁茗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被 告 陳蔚萱

陳宏綸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周利皇律師被 告 洪子修選任辯護人 江致莛律師

謝博戎律師被 告 呂泓霖選任辯護人 林哲宇律師被 告 陳玳裕選任辯護人 張均溢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27號、113年度偵字第1989、20563號)、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486、47873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36、9764、105418、12778號、114年度偵字第5928號)及追加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073、45953、45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q○犯如附表七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如附表四編號一至

十、十二至十五、十八至二十五、二十七至四十、四十五、四十九至五十二、五十四部分均無罪。

二、甲k○犯如附表七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十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十二至十五、十八至二十五、二十七至四十、四十五、四十九至五十二、五十四部分均無罪。

三、甲戊○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十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如附表二編號二部分公訴不受理;被訴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十二至十五、十八至二十五、二十七至四十、四十五、四十九至五十二、五十四部分均無罪。

四、G○○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如附表六編號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

十二、二十七至一百二十六及附表四部分均無罪。

五、E○○犯如附表七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如附表六編號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十二至十五、十八至

二十五、二十七至四十、四十五、四十九至五十二、五十四部分均無罪。

六、P○○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二十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甲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十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一百一十二及附表四部分均無罪。

八、甲P○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如附表六編號二十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一百一十六、一百一十八、一百一十九、一百二十一、一百二

十二、一百二十四、一百二十六及附表四部分均無罪。

九、乙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二十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陳玳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二十六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q○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暱稱「強」之人所屬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經指派從事主導處置詐欺贓款事宜,負責利用虛擬貨幣移轉便利、不易追查來源及去向之特性,將詐欺所得層轉購買虛擬貨幣工作,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下列成員加入前開犯罪組織並指揮其等處置詐欺贓款;甲戊○、甲k○、E○○、許家偉、蔡嘉緯(按許家偉、蔡嘉緯均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甲k○、E○○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則非本案審判範圍)則受甲q○之招募,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於112年3至5月間參與前開犯罪組織。㊀由甲q○親自將被害人所匯款項轉購虛擬貨幣或指揮甲戊○、甲k○、E○○、許家偉、蔡嘉緯從事提款或轉購虛擬貨幣工作;㊁另由甲戊○、甲k○、E○○、許家偉、蔡嘉緯負責⒈設立空殼公司帳戶或提供親友申設帳戶作為人頭帳戶、⒉擔任提款車手、⒊轉購虛擬貨幣等工作(詳如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一、五所示);又G○○、P○○、甲地○、甲P○、乙癸○各依其等智識及社會經驗,均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支付報酬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層轉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甲q○、甲戊○、甲k○、E○○於前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竟與許家偉、蔡嘉緯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按就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一部分);G○○、P○○、甲地○、甲P○、乙癸○則個別同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按G○○就附表一編號23至26部分;P○○就附表一編號32至66、81、90部分;甲地○就附表一編號113至126部分;甲P○就附表一編號117、120、123、125部分;乙癸○就附表一編號67至69、74至78部分);G○○除前揭犯意聯絡外,另同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按就附表三部分),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G○○、P○○、甲地○、甲P○、乙癸○各依甲k○、甲q○、E○○、

甲戊○指示提供自己申設帳戶資料或將其等依指示所設立之公司帳戶資料提供予上開指示之人,而容任對方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第二、三層人頭帳戶使用(詳細設立公司名稱、公司帳戶、提供帳戶對象、資料、時間及實際領得報酬均詳如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

㈡復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詐騙如附表一、三「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致使渠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第一層帳戶,並經該集團不詳成員轉帳至第二層空殼公司帳戶。

㈢再推由⒈甲戊○、甲k○、E○○、許家偉、蔡嘉緯依指示提領詐欺

贓款並存入指定之第三層帳戶(各被害人之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層轉情形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最後由甲q○、甲戊○、甲k○、E○○將附表一所示存入第三層帳戶之款項轉購虛擬貨幣USDT(即泰達幣)後,轉入不詳虛擬貨幣電子錢包;⒉或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三所示存入第二層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按檢察官未起訴或追加起訴甲q○、甲戊○、甲k○、E○○涉犯附表三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贓款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二、甲戊○於前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按就附表二編號1、3部分;附表二編號2部分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理由如後述;又檢察官未起訴或追加起訴甲q○、甲k○、E○○涉犯附表二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陳玳裕則同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按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⒈先由陳玳裕依甲戊○指示設立「榮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興公司)」,並於112年2月間某日,將榮興公司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榮興公司印鑑章提供予甲戊○,而容任甲戊○使用前揭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第二層人頭帳戶使用,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⒉復推由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詐騙如附表二「被害人」欄編號

1、3所示之人,致使渠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第一層帳戶,並經該集團不詳成員轉帳至榮興公司上開帳戶或甲戊○提供萬利科技有限公司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各被害人之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層轉情形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⒊再由甲戊○提領詐欺贓款並存入指定之第三層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贓款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三、甲q○、甲k○、甲戊○、E○○、G○○、P○○、甲地○、甲P○、乙癸○、陳玳裕(下稱甲q○等10人)因前開行為分別實際獲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50萬元、40萬元、14萬元及如附表五「實際領得報酬」欄所示之報酬。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於113年4月8日持搜索票對甲q○等人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六「說明」欄所示),因而查悉上情;另G○○、E○○、甲P○、陳玳裕各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4萬元、14萬元(實際繳納15萬元,逾繳1萬元部分應予發還)、4千元、6萬元。

四、案經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3所示提告之人分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麻豆分局、第六分局、彰化縣警察局暨所屬員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或移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或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本案審判範圍:

⒈被告甲k○、E○○所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已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119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78號等判決判處罪刑等情,此有該案起訴書、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且此部分未經起訴或追加起訴而非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⒉另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

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上加以觀察。經查,被告甲戊○因詐欺等案件即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一、四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9227號、113年度偵字第1989、20563號)繫屬本院後,因偵查檢察官認被告甲戊○另犯如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部分犯行,核此部分犯行與本案原受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2547號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檢察官係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4年1月7日以中檢介始113偵45954字第1149001483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訴,有前開函文、本院收文戳章及追加起訴書各1份(見本院114金訴205卷第5至15頁)在卷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項規定,是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㈡證據能力

⒈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甲q○、甲戊○、G○○、E○○、甲地○、甲P○、乙癸○、陳玳裕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被告甲k○、P○○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金訴2547卷四第208至20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甲q○、甲戊○、G○○、E○○、甲地○、甲P○、乙癸○、陳玳裕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被告甲k○、P○○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⒊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甲q○、甲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以下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甲q○、甲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⒋至①被告甲地○及其選任辯護人雖爭執同案被告甲戊○於113

年4月8、9日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3金訴2547卷四第209頁);②被告甲P○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甲q○、甲戊○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3金訴2547卷四第209頁),惟本判決以下並未引用上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甲地○、甲P○成立犯罪之不利事證(除被告甲q○、甲戊○就自己之供述非屬傳聞證據外),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q○、甲戊○、甲k○、E○○、G○○、P○

○、甲P○、乙癸○、陳玳裕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許民欣(即被告甲k○配偶)、林畇希(即被告E○○女友)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或人頭帳戶申設者分別於警詢時陳述情節(卷頁詳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3、附表三「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按該等證人於警詢證述部分僅用以證明被告甲q○、甲戊○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事實,不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甲q○、甲戊○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之證據),並有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11至17、19、20、22至24所示之物可佐,上開扣案物各係供被告甲q○、甲k○、甲戊○、G○○、E○○、P○○、甲地○、甲P○、乙癸○聯繫本案共犯或轉購虛擬貨幣所用;或係被告甲地○、甲P○提供之部分帳戶資料(詳如附表六前開編號所示)等情,業經其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3金訴2547卷二第19至22、127至129頁;本院113金訴2547卷四第336至337頁),另有被告甲q○、甲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0563卷二第111、113、119頁;偵20563卷六第133至137頁;偵45953卷第33至40頁)及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3、附表三「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甲q○、甲戊○、甲k○、E○○、G○○、P○○、甲P○、乙癸○、陳玳裕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又訊據被告甲地○固坦承依照同案被告E○○指示設立順悅欣有

限公司(下稱順悅欣公司),並於112年9月間某日,將順悅欣公司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同案被告E○○,並因而獲得報酬合計13萬元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因為同案被告E○○向我稱可以操作虛擬貨幣賺取價差,但需要開立公司戶,所以我才依照指示設立順悅欣公司,並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同案被告E○○,我有懷疑為何客戶要做場外交易而不從公開市場買賣,也有懷疑虛擬貨幣的來源,但同案被告E○○向我稱是正常交易,叫我不用擔心等語。經查:

⒈被告甲地○於前述時間提供順悅欣公司申設前開合作金庫銀

行、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予同案被告E○○等情,為被告甲地○所坦承(見本院113金訴2547卷二第127至12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E○○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偵20563卷六第33至34、51至52頁),並有上開2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7873卷二第419至423頁)在卷可查,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嗣同案被告E○○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分別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13至126所示之被害人,致使各該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再遭轉匯至被告甲地○提供之上開2個帳戶內,旋即遭同案被告甲戊○或E○○提領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⒉被告甲地○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

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申請網路銀行帳戶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與存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衡諸常情,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情誼或存有特殊事由,斷無可能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甚相識或素未謀面之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以防止帳戶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利用為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再者,近年來對於不法份子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並以該人頭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迭經新聞媒體報導,政府亦透過各式管道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此已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給付相當報酬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經查,被告甲地○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學歷為高中畢業,曾從事保險業務工作等語(見本院113金訴2547卷二第128頁),堪認被告甲地○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且亦有與金融機構往來之經驗,而非離群索居之人,並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於依照他人指示設立空殼公司,並交付空殼公司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當可預見。

⑵再者,依被告甲地○所稱其提供前開帳戶即可獲得每月使

用費3萬元,若同案被告E○○、甲戊○有提款,則可額外獲得提款2%做為報酬等語(見本院113金訴2547卷二第127至128頁),然被告甲地○設立公司或提供帳戶之行為無須任何專業技術,付出勞力代價甚少,然從事如此輕鬆之工作卻可獲得每月報酬3萬元,與一般工作薪資相較,顯不稱比例,而與一般工作者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悖,若非不法、具有遭查緝之高風險,本案詐欺取財成員豈有支付高報酬予被告甲地○之必要,基此,被告甲地○無從確保同案被告E○○收取前開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仍為圖高額報酬,猶應允對方要求,依指示申設空殼公司帳戶,並提供公司金融帳戶資料,已徵其主觀上具有容任對方持該等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

⑶從而,以被告甲地○之智識、經驗,其對於前開公司帳戶

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甚至是遭詐欺犯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收款、轉帳之用,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等情,應有所預見,然其仍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堪認其預見該等帳戶工具淪為他人詐欺、洗錢使用之可能性,猶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q○、甲戊○、甲k○、E○○、G○○、P○○、甲P○

、乙癸○、陳玳裕自白內容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另被告甲地○所辯與客觀事證及事理常情相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q○等10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非幫助行為一完成,即成立犯罪,因此幫助犯之犯罪時間應以正犯之犯罪行為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8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陳玳裕、G○○、乙癸○、P○○、甲地○、甲P○均係幫助犯,其等之行為終了日各應以正犯處置款項時即112年3月8日、3月25日、5月15日、6月12日、6月14日、12月8日、12月8日(詳如附表一編號26、78、90、125、126;附表二編號3)為準據,先與敘明。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規定業於112年5月24日公布修正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經查,被告甲q○指揮本案犯罪組織之期間,暨被告甲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期間均跨越新舊法,期間未曾有脫離犯罪組織之情,而為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持續,為繼續犯,自應逕予適用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刑法第339條之4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

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列第1項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甲q○、甲k○、甲戊○、E○○就本案關於112年6月2日前部分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⒋詐欺危害犯罪防制條例:

⑴被告甲q○、甲k○、甲戊○、E○○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列為該條例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500萬元或達1億元區分不同刑度。經查,被告甲q○、甲k○、甲戊○、E○○各次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逾500萬元,自不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②另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然被告甲q○、甲k○、甲戊○、E○○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所列加重其刑之事由(理由詳後述),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⑵又刑法對該法第339條之4並無相關減刑規定,而新制定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甲q○、甲k○、甲戊○、E○○較為有利,應適用增訂之上開規定審究上開被告4人是否得減免其刑。⒌洗錢防制法:

⑴①⓵被告甲q○、甲戊○、甲k○、E○○就附表一編號1至93之行

為;⓶被告甲戊○就附表二編號1、3之行為;⓷被告陳玳裕、G○○、P○○、乙癸○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各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112年版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113年版洗錢防制法);②⓵被告甲q○、甲戊○、甲k○、E○○就附表一編號94至126之行為;⓶被告甲地○、甲P○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即113年版洗錢防制法):

⑵修正前、112年版、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

就被告甲q○等10人於本案所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⑶修正前、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陳玳裕、G○○、P○○、乙癸○、甲地○、甲P○所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合先說明。

⑷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112年版、113年版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經查:

①被告甲q○、甲k○就⓵附表一編號1至93部分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均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符合修正前、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然無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被告甲q○、甲k○就此部分,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2人最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14、16條規定;⓶附表一編號94至126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犯行,然均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符合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然無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被告甲q○、甲k○就此部分,應以112年版洗錢防制法對被告2人最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整體適用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2、3、14、16條規定。②被告甲戊○就⓵附表一編號1至93、附表二編號1、3部分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符合修正前、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然無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被告甲戊○就此部分,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甲戊○最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14、16條規定;⓶附表一編號94至126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符合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然無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被告甲戊○就此部分,應以112年版洗錢防制法對被告甲戊○最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整體適用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2、3、14、16條規定。

③被告E○○就附表一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如後述),符合修正前或112年版、113年版洗錢防制法自白規定之要件,此部分修正對被告E○○並無影響,故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即除洗錢防制法自白規定外),應以113年版洗錢防制法對被告E○○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應整體適用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2、3、19、23條規定。

④被告陳玳裕、G○○、P○○、乙癸○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

一般洗錢犯行,然於審判中自白此部分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然無112年版、113年版洗錢防制法自白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陳玳裕、G○○、P○○、乙癸○最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14、16條規定。

⑤被告甲P○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且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詳如後述),符合112年版、113年版洗錢防制法自白規定之要件,此部分修正對被告甲P○並無影響,故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即除洗錢防制法自白規定外),應以112年版洗錢防制法對被告甲P○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整體適用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2、3、14、16條規定。

⑥被告甲地○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前述洗錢防制法自白規定之修正對於被告甲地○並無影響,故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即除洗錢防制法自白規定外),應以112年版洗錢防制法對被告甲地○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整體適用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2、3、14、16條規定。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甲q○、甲戊○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對被害人b○○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被告甲q○、甲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上開被告所為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⒉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此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主持、操縱或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二者在犯罪組織內之層級不同,「主持、操縱或指揮」者為犯罪組織內之管理階層,負責規劃組織架構,安排內部單位間之關係,建立內部規則,並擘畫犯罪計畫及組織走向,對犯罪組織具控制、支配及重要影響力;而「參與」者則係組織之手腳,聽命於管理階層,負責執行計畫,實現領導者之意志,而從屬於犯罪組織。又關於「主持」、「操縱」、「指揮」者間之區別,則在於渠等在組織內擔任之角色及負責工作之不同。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即係在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之地位;而所謂操縱,則係位於主持者之下,為犯罪組織架構之規畫、內部單位之安排、內部規則之建立、犯罪計畫及組織走向之擘畫等領導整個犯罪組織運作之行為;而所謂指揮,則係就特定任務之實現,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然而,犯罪組織之管理階級不以單線領導為限,數人分工,互為配合,共同為主持、操縱或指揮之行為均無不可,且此分工亦不限於同一主持、操縱或指揮階級內之分工;一人同時兼有主持、操縱或指揮之行為,亦無不可,而跨階級之分工,亦屬可行,是均應視行為人於具體個案中之行為而判斷之。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三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縱非於犯罪組織中為最高層級之領導者,而有接受詐欺集團中其他更高階級之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在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倘對於參與犯罪組織者有一定之控制、支配及重要影響力,而居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或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該犯罪組織之管理階層,並視其行為性質,而論以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而與單純聽取號令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行為人縱非屬詐欺集團之最高層級成員,惟倘某人得以安排「機房」組、「收水」組、「車手」組間跨組人員之配置或各組別間成員之安排,其對犯罪組織當已具控制、支配之權力,即屬該犯罪組織之管理階層,而屬該犯罪組織之操縱者。而關於詐欺集團之指揮者,若係針對車手組之指揮工作而言,因車手任務之內容不單是向被害人取款,更重要的是需負責將贓款回流集團上游成員之任務。車手既係在詐欺集團中負責處理「資金流」任務,指揮者即不單肩負取款及款項回流收水之指令下達,更為避免實際領款之車手出現「黑吃黑」之狀況,從詐欺集團管理階層之角度,人員監管更屬為完成個別詐欺行為之指揮工作之重要環節,合先敘明。經查:

⑴被告甲q○、甲戊○參與上述詐欺集團後,推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對本案被害人施行詐術,誘使上開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並轉匯款項至第二層帳戶,再推由被告甲q○指揮被告甲k○、甲戊○、E○○設立空殼公司帳戶或持親友提供之人頭帳戶作為第二、三層人頭帳戶,末推由被告甲k○、甲戊○、E○○、另案被告許家偉、蔡嘉緯負責提領款項或轉購虛擬貨幣,藉此處置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足見該組織縝密、成員分工精細,顯需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當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情形;另被告甲q○、甲戊○主觀上明知其等以前述方式所指揮或參與者,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仍參與其中,足見其等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無疑。

⑵另被告甲q○主導本案處置詐欺贓款事宜,雖非本案犯罪

組織之首腦,亦未能規劃犯罪組織架構或「跨組間」之人員安排,而與主持或操縱犯罪組織之情形有別,然其為達成將詐欺贓款層轉購買虛擬貨幣之任務,得對被告甲k○、甲戊○、E○○及另案被告許家偉、蔡嘉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指派其等分別從事收集帳戶、提款車手或轉購虛擬貨幣工作,足見被告甲q○為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指揮者之一,絕非僅單純係參與犯罪組織之角色。

⒊又被告甲q○、甲k○、甲戊○、E○○所為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已如前述,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均屬修正前、112年版或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且被告甲q○、甲k○、林俊凱、E○○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對被害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上開被害人後,使各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並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被告G○○、P○○、甲地○、甲P○、乙癸○、陳玳裕提供之第二、三層人頭帳戶內,再推由被告甲q○、甲k○、甲戊○、E○○以前述方式處置詐欺贓款,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⒋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G○○、P○○、甲地○、甲P○、乙癸○、陳玳裕於本案僅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予本案詐欺取財者,供詐欺取財者使用該等帳戶收受、提領詐欺取財款項,藉此產生金流斷點,以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為。

⒌另查,被告G○○、P○○、甲地○、甲P○、乙癸○、陳玳裕雖將

人頭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取財成員使用,惟依其等所述情節觀之,其等於本案至多僅與1至2人接觸(即被告G○○、P○○接觸同案被告甲q○、甲k○;被告甲地○接觸同案被告E○○、甲戊○;被告甲P○、乙癸○接觸同案被告甲q○、甲戊○;被告陳玳裕接觸同案被告甲戊○),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非其所能預見,又前開被告6人僅係提供人頭帳戶,對於詐欺者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當無從知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

⒍再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電子

通訊散布之方式為之,且被告甲q○、甲k○、甲戊○、E○○於本案詐欺集團內從事之行為僅係末端處置詐欺贓款之行為,未必知悉詐欺集團上游對被害人所使用之詐術方法,至被告甲q○、甲k○、甲戊○、E○○固有以網際網路聯繫交易虛擬貨幣之客戶,惟此部分僅屬末端處置詐欺贓款之過程,上開客戶並非本案被害人,故依卷內現有事證,無法認定被告甲q○、甲k○、甲戊○、E○○主觀上就上游之詐術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從而,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甲q○、甲k○、甲戊○、E○○本案犯行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之「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相符。

⒎至於被告甲q○、甲k○、甲戊○、E○○固分別向同案被告G○○、

甲P○、乙癸○、陳蔚軒或陳玳裕收集其等以個人或空殼公司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詳如附表五所示),然關於附表五編號1、2、5、6部分之收集帳戶時間,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1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之無正當理由以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罪尚未增訂,依罪刑法定原則,尚無從另論以該條罪名;另關於附表五編號3、4部分之收集帳戶時間,雖係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增訂後,惟觀該條立法理由:「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可知該條性質上係將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而提前到行為人收集帳戶之階段即予處罰之前置化作法。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正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上開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被告E○○、甲戊○分別收集同案被告甲地○、甲P○提供之前述帳戶後,已有被害人匯入款項並遭提領而成立一般洗錢罪,即無須再論以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罪,附此敘明。

㈢罪名部分:

⒈被告甲q○:

⑴就犯罪事實欄(含指揮、招募犯罪組織部分)暨附表編

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⑵就犯罪事實欄(不含指揮、招募犯罪組織部分)暨附表

一編號2至9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⑶就犯罪事實欄(不含指揮、招募犯罪組織部分)暨附表

一編號94至126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甲戊○:

⑴就犯罪事實欄(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暨附表編號1部

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⑵就犯罪事實欄(不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暨附表一編號

2至93及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⑶就犯罪事實欄(不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暨附表一編號

94至126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甲k○:

⑴就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1至9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⑵就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94至126部分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⒋被告E○○:就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⒌被告G○○(關於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23至26)、P○○(

關於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32至66、81、90)、乙癸○(關於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67至69、74至78)、陳玳裕(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⒍被告甲地○(關於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113至126)、

甲P○(關於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117、120、123、1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公訴意旨:

⒈雖就被告甲q○部分漏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罪名,然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甲q○招募同案被告甲戊○、甲k○、E○○及另案被告蔡嘉緯、許家偉加入本案犯罪組職,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甲q○上開罪名(見本院113金訴2547卷四第203至204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⒉另認被告甲q○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

起、主持犯罪組織罪,然被告甲q○所為僅係犯同條項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已如前述,惟此僅屬犯罪態樣之變更,本院所引用之法條與起訴論罪條項均相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⒊又認被告甲P○、G○○、甲地○、陳玳裕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然查:

⑴①被告甲P○雖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於112年9月15日凌晨2

時39分許操作其申設合作金庫帳戶等語(見偵20563卷三第519頁),然此筆交易時間係於如附表一編號117、

120、123、125所示被害人匯款前,並無證據證明此筆交易與本案被害人有關;②另被告G○○雖於警詢時自承曾負責與交易虛擬貨幣之客戶聯繫或提領款項、轉購虛擬貨幣等語(見偵21492卷第17至25頁;偵10518卷第11至16頁;偵12778卷第9至14頁;偵20563卷三第167至199頁),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k○於警詢時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9736卷第97至105頁),然被告G○○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則辯稱:其於本案僅依指示設立萬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願公司),並將該公司帳戶資料提供予同案被告甲k○等語,並未從事前述處置款項之行為等語(見偵9736卷第81至82頁;本院113金訴2547卷二第20至21頁),審酌被告G○○雖於警詢陳稱曾負責與交易虛擬貨幣之客戶聯繫,並負責提領款項等語,然無證據證明被告G○○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或提領款項之行為與起訴部分之被害人有關(即附表一編號23至26部分;至於附表三部分並未起訴或追加起訴被告G○○涉犯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故附表三部分非本院應審究之範圍),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仍認為應作有利於被告G○○之認定。基此,依卷內證據顯示被告甲P○、G○○、甲地○、陳玳裕於起訴或追加起訴部分擔任之角色,僅係依指示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取財者(詳如附表五編號1、3、4、6所示),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甲P○、G○○、甲地○、陳玳裕有何與本案詐欺取財之正犯間具有相互補充或居於領導地位,而與本案詐欺取財成員詐欺被害人之行為間有何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有所參與,而認為具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可言,則被告甲P○、G○○、甲地○、陳玳裕本案犯行,既僅係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無積極證據足證上開被告4人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法律規定,足認上開被告4人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甚明,惟此僅係正犯、從犯之分,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先予敘明。

⑵另因被告甲P○、G○○、甲地○、陳玳裕對於詐欺正犯究竟

有幾人,非其等所能預見,已如前述,對其等自難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而應適用被告主觀上所認識之罪,即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上開被告4人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113金訴2547卷四第203至204頁),已足使其等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又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為者,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應依較高度之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論科,無復論以同條第1項後段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甲q○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已為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關於犯意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倘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既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非以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參照)。現今詐欺集團之集團性犯罪分工模式,多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或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交付帳戶或匯款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此外,為避免因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然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以其等既係基於合同意思而組成一共犯團體,該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各詐欺集團成員均須負共同責任,並不以其親自下手實施者為限,其他成員於此犯意聯絡範圍內,對被害人實施詐騙,亦屬於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依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甲q○、甲k○、甲戊○、G○○係直接以電話詐欺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或參與處置特定被害人詐欺贓款之行為,然於本案中,上開被告4人、另案被告許家偉、蔡家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由上開被告4人、另案被告許家偉、蔡家緯負責末端處置詐欺贓款工作(含提供或收集帳戶、提款、存款或轉購虛擬貨幣)並共享犯罪所得,難以僅因處置詐欺贓款之被害人不同而割裂視之,自應就其等於附表一所涉之詐欺取財犯行與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另被告甲戊○亦須就附表二編號1、3所涉之詐欺取財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同負共同正犯之責(按檢察官未起訴被告甲q○、甲k○、E○○涉犯附表二部分)。

㈦接續犯之說明:

被告甲k○就附表一編號27-1、35、52、57(含57-1、57-2)、79(含79-1)、83(含83-1)、84(含84-1)、86(含86-1)、89(含89-1)所示部分犯行,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前開編號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渠等受騙後匯款至指定帳戶,復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轉至指定第二層帳戶,再推由被告甲k○接續提領(詳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就同一被害人所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被告甲k○各次提領款項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㈧想像競合犯之說明:

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第5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指揮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犯罪構成要件行為間彼此性質並不必然相容,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具有吸收關係之本質。是行為人指揮犯罪組織,於該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被告提供帳戶以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行為僅有一個,雖該詐騙集團於本案與前案所詐騙之被害人不同,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9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⒈被告甲q○關於犯罪事實欄(含指揮、招募犯罪組織部分)

暨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指揮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論處;關於犯罪事實欄(不含指揮、招募犯罪組織部分)暨附表一編號2至126所示部分,就各被害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⒉被告甲戊○關於犯罪事實欄(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暨附

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關於犯罪事實欄(不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暨附表一編號2至126、附表二編號1、3所示部分,就各被害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被告甲k○、E○○關於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一部分,就各被害

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⒋被告G○○、P○○、甲地○、甲P○、乙癸○、陳玳裕分別提供前

揭帳戶之行為,既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成員遂行詐欺附表一、三所示被害人(各提供帳戶之被告僅就附表一、三與自己提供之帳戶相關之被害人部分負責)之詐欺取財犯行、一般洗錢犯行,同時侵害上開被害人財產權,其中被告G○○、P○○、甲地○、甲P○、乙癸○之行為雖助成正犯對數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得逞,惟依上揭說明,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陳玳裕之行為,則助成正犯對單一被害人劉炳耀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得逞,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㈨移送併辦之說明: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486號(關於被告甲地○涉犯附表一編號122部分,詳如本院113金訴2547卷二第7至10頁);113年度偵字第47873號(關於被告甲q○、甲k○、甲戊○、E○○、G○○、甲地○、乙癸○、P○○涉犯附表一部分,詳如本院113金訴2547卷二第354之1至354之23頁;另就附表四部分如後述退併辦所示);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928號(關於被告甲k○、E○○涉犯附表一編號106部分,詳如本院113金訴2547卷三第101至104頁)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被告甲q○、甲k○、甲戊○、E○○、甲P○、G○○、甲地○、乙癸○、P○○犯如附表一部分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另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736、9764、10518、12778號(關於被告G○○涉犯附表三部分,詳如本院113金訴2547卷三第107至111頁)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被告G○○犯如附表一編號23至26部分,因被告G○○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㈩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故被告甲q○、甲戊○、甲k○、E○○關於附表一;另被告甲戊○獨自關於附表二編號1、3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4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外,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甲q○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然未主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⑴關於犯罪事實欄(含指揮犯罪組織部分)暨附表一編號

1部分,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另就附表一編號1關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一般洗錢

部分,暨附表一編號2至126關於一般洗錢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修正前或112年版洗錢防制法自白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說明,被告甲q○就本案犯行各係從一重論處指揮犯罪組織或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可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詳後述)。

⒉被告甲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然未主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或112年版洗錢防制法自白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說明,被告甲戊○就本案犯行各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可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詳後述)。

⒊被告甲k○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然未主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本案一般洗錢部分,依修正前或112年版洗錢防制法自白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說明,被告甲k○就本案犯行各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可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詳後述)。

⒋被告E○○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且主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

⑴關於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一部分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依法各減輕其刑。

⑵另就一般洗錢部分,依113年版洗錢防制法自白規定原應

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說明,被告E○○就本案犯行各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可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詳後述)。

⒌被告G○○、P○○、乙癸○、陳玳裕、甲P○、甲地○均係幫助犯

,審酌其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等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查:

⑴被告G○○、P○○、乙癸○、陳玳裕於偵查中均未自白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本案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應各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各依法遞減輕之。

⑵被告甲P○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符合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⑶另就被告G○○、陳蔚宣、乙癸○、陳玳裕、甲P○、甲地○所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前開被告6人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已如前述,是就被告6人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依幫助犯規定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附此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騙集團猖獗,往往造

成被害人遭受嚴重財產法益損害,時可見被害人半生積蓄瞬間化為烏有之情,亦不乏被害人家庭破碎、甚至輕生之憾,並因詐欺集團藉由車手、收水手或人頭帳戶將款項層轉上游等方式,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得詐欺集團更為猖獗、氾濫,導致司法體系疲於奔命、社會互信基礎盡失,大量浪費國家、社會資源,更令民眾人心惶惶,㊀被告甲q○、甲戊○、甲k○、E○○明知上情仍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及他人財產權益,貪圖不法利益,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一般犯行,造成前述被害人受有嚴重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應予嚴懲;㊁被告G○○、P○○、甲地○、甲P○、乙癸○、陳玳裕則率爾依指示提供人頭帳戶予本案詐欺取財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被害人蒙受前述數額之財產損失,所為亦均屬不該。另考量⒈被告甲q○、甲戊○、甲k○、E○○、甲P○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被告G○○、P○○、乙癸○、陳玳裕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被告甲地○則始終否認犯行,尚無悔意之態度;另被告E○○、G○○、甲P○、陳玳裕已分別自動繳交其等犯罪所得(見本院113金訴2547卷二第121頁;本院113金訴2547卷四第399、401、403頁)之犯後態度;⒉本案被告甲q○等10人均未與前述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彌補損失;⒊本案被告甲q○等10人得分別依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自白規定或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之情狀,兼衡被告甲q○等10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詳如本院113金訴2547卷四第358至35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甲q○、甲k○、甲戊○、E○○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各定其等應執行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另依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是以,除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另按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甲q○、甲k○、甲戊○、E○○及如附表五「提供帳戶者」欄所示之被告分別因前揭所犯之行為實際獲得合計100萬元、50萬元、40萬元、14萬元及如附表五「提供帳戶者實際領得報酬」欄所示之金錢等情,業經其等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13金訴2547卷第一第127頁;本院113金訴2547卷二第20至22、129頁;本院113金訴2547卷四第353至357頁),且⒈被告E○○、G○○、甲P○、陳玳裕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按被告E○○逾繳1萬元部分,應予發還),有本院收據4份(見本院113金訴2547卷二第321頁;本院113金訴2547卷四第399、401、403頁)在卷可佐;⒉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現金為被告甲q○所有,業經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3金訴2547卷四第336頁),衡以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且考量刑法沒收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認被告甲q○為本案犯行所得報酬,既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則犯罪所得之沒收即可由扣案如附表六編4所示之現金予以執行,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至其餘65萬2千元則未扣案;⒊其餘被告之犯罪所得則均未扣案,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就被告甲q○、甲k○、甲戊○、P○○、甲地○、乙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或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11至13、17、19、20、2

3、24、26所示之物,各係供被告甲q○、甲k○、甲戊○、G○○、E○○、P○○、甲地○、甲P○、乙癸○、陳玳裕聯繫本案共犯或轉購虛擬貨幣所用(詳如附表六前開編號所示)等情,業經其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3金訴2547卷二第19至22、127至129頁;本院113金訴2547卷四第336至337頁),是該等物品分別係被告甲q○等10人所有並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揆諸前開說明,各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其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就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6所示之行動電話,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4項規定併予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附表六編號5至10、18、21、25所示之物,核與本案無關

;附表六編號14至16、22所示之印章或存摺雖與本案有關,然審酌該等物品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此部分物品均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財物部分:

⒈如附表一編號18、19、20、42-1、72-1、77、78、92-1、1

07至111所示被害人層轉匯入空殼公司帳戶之款項(詳如附表一前開各編號所示),固屬洗錢之財物,且在各空殼公司帳戶中,原應諭知沒收,惟因該等款項業經金融機構圈存,而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第1項)」、「銀行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二、申請不實致銀行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第2項)」、「疑似交易糾紛或案情複雜等案件,不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剩餘款項發還之規定,應循司法程序辦理(第5項)」,準此,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欺案件,應依上開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發還予被害人。觀諸卷附各第一層人頭帳戶、第二層空殼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詳如附表一編號18、19、20、42-1、72-1、77、78、92-1、107至111「證據名稱及出處」所示),清楚可知該等帳戶內所餘款項包含前開編號之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該等款項既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前開編號之被害人,為免諭知沒收後,前開被害人尚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予前開編號之被害人。

⒉至其餘被害人匯出之詐欺所得及一般洗錢款項,均全數由

被告甲q○、甲戊○、甲k○、E○○轉成虛擬貨幣後匯予該集團上手收受,業經認定如前,是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然審酌被告甲q○等10人各係擔任詐欺集團處置款項人員或提供帳戶者,並未統籌本案詐欺款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以: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甲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⒈先推由被告甲戊○提供其利用「萬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利公司)」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⒉復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2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甲J○佯稱:可儲值投資平臺以買賣股票獲利等語,致使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4月13日中午12時12分許,匯款20萬1,088元至案外人繆友倫申設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中午12時43分許,匯款39萬9,000元(含告訴人甲J○前述匯款)至前開兆豐銀行帳戶;⒊再推由被告甲戊○於同日下午1時33分許,至指定地點提領185萬元(含告訴人甲J○前述匯款),並存入指定帳戶,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甲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 173 號判決要旨參照)。蓋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在同一法院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集合犯等)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事實是否同一,係以其基本社會事實為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9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戊○、甲k○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甲J○,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再層轉至萬利公司申設之兆豐銀行帳戶,再由被告甲k○提領後存入指定帳戶(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層轉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等節,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甲戊○、甲k○等人就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以112年度偵字第59227號、113年度偵字第1989、20563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8月6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47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該署113年8月6日中檢介宿113偵20563字第1139095632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各1份(見本院113金訴2547卷一第5至55頁)在卷可參。被告甲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與上開前案均屬對於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甲J○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追加起訴部分僅係補充被告甲戊○就告訴人甲J○部分之分工行為,核屬同一案件,惟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嗣以113年度偵字第40073、4595

3、45954號就此部分追加起訴,並於114年1月7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該署114年1月7日中檢介始113偵45954字第1149001483號函、本院收文戳章及追加起訴書各1份(見本院114金訴205卷第5至15頁)在卷可參,是本案此部分既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參、無罪暨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況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另按刑事審判之範圍應與訴之範圍互相一致,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應就全部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檢察官如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證明而他部分事實不能證明犯罪,法院固應就犯罪已經證明部分,於判決書之主文予以宣示,就犯罪不能證明部分,僅於判決書之理由欄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倘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係以數罪併罰起訴者,本屬數個犯罪事實,即數個案件,在實體法上為數罪,在訴訟法上屬數個訴訟客體,縱法院合併審理,亦不能謂係單一案件,則既有數個請求事項(即數個「訴」),法院自應依請求(訴)之數個事項,逐一審理;審理結果,除認該檢察官依數個請求(訴)事項起訴之事實,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作為單一案件處理,並以一個主文宣示外,自應依請求之個數(即訴之個數)於主文內為數個判決,始稱適法;倘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中一個請求(訴)成立犯罪,而其他部分不成立犯罪時,除於判決主文中就有罪部分,諭知罪刑外,就其他部分,應在主文內另行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合於一個請求(即一訴)一個主文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28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G○○、甲地○、陳玳裕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G○○、甲地○除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被

告陳玳裕則除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外,另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前述詐欺取財犯罪集團,因認被告G○○、甲地○、陳玳裕此部分所為,各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G○○、甲地○、陳玳裕涉有前揭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無非係以上開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同案被告甲q○、甲k○、甲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上開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等依指示設立空殼公司,並提供空殼公司予本案詐欺成員(詳如附表五編號1、3、6所示)等情,然均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各辯稱:其等就本案並未參與詐騙被害人或處置被害人詐欺贓款行為(含提款、匯款或轉購虛擬貨幣等)。經查:

⒈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G○○、甲地○、陳玳裕所為僅係幫助犯,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尚難認定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又依上開被告3人所述情節觀之,僅能確認上開被告3人於本案僅與1至2人接觸,已如前述,其等主觀上難以預見究竟有幾人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尚難認上開被告3人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而得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⒊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G○○、甲地○

、陳玳裕於此部分確有涉犯公訴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有罪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開被告3人有為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原應為無罪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被告G○○、甲P○、甲地○涉犯附表一與自己提供帳戶無關部分:

㈠公訴意旨又以:被告G○○就附表一編號1至22、27至126部分;

被告甲P○就附表一編號1至116、118、119、121、122、124、126部分;被告甲地○就附表一編號1至112部分,均與同案被告甲q○、甲k○、甲戊○、E○○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具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而認被告G○○、甲P○、甲地○就此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㈡惟查,被告G○○關於附表一編號23至26、被告甲P○關於附表一

編號117、120、123、125;被告甲地○關於附表一編號113至126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此部分犯行均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理由詳如理由欄壹㈣⒊⑴所示);至於附表一其餘部分之被害人所匯款項並未流經上開被告3人提供之前開帳戶,且查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3人參與此部分之詐騙、收集帳戶或處置款項行為,或與被告甲q○、甲k○、甲戊○、E○○就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實難令其等就此部分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又公訴意旨認該上開被告3人涉犯此部分與其等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數罪併罰關係,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法對被告G○○、甲P○、甲地○諭知無罪。

五、附表四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q○、甲k○、甲戊○、E○○、G○○、甲P○、

甲地○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如附表四「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渠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各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復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轉匯至七盛珠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七盛珠寶公司)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再推由另案被告李文龍提領款項(詳細詐騙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層轉方式均詳如附表四所示)並交由被告甲戊○、甲k○等人存入指定帳戶,由被告甲q○、甲戊○、甲k○、E○○將存入款項轉購虛擬貨幣USTD即泰達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贓款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因認被告甲q○、甲k○、甲戊○、E○○、G○○、甲P○、甲地○均係犯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甲q○、甲k○、甲戊○、E○○、G○○、甲P○、甲地

○就附表四部分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四「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甲q○、G○○、甲P○、甲地○就此部分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一般犯行,被告甲q○辯稱:其不認識另案被告李文龍,亦未參與附表四部分犯行;被告G○○、甲P○、甲地○則均辯稱:其等僅各依指示提供如附表五編號1、3、4所示帳戶,並未參與附表四部分犯行等語;另被告甲k○、甲戊○、E○○固自白坦承此部分犯行,然其等自白外,仍應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此部分自白之真實性。經查,觀諸起訴書附表編號70至124、168至186部分即附表四涉及另案被告李文龍、七盛珠寶公司部分之金流均未有被告甲q○、甲k○、甲戊○、E○○、G○○、甲P○、甲地○參與其中,亦未涉及上開被告7人及同案被告乙癸○、P○○所提供或申設之帳戶;再經被告甲q○、甲戊○、甲k○、甲地○、G○○、E○○及同案被告P○○、乙癸○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其等並不認識另案被告李文龍等語(見偵20563卷一第424頁;偵20563卷三第32、195頁;偵20563卷四第14頁;偵20563卷五第256頁;偵59227卷第392頁;本院113金訴2547卷二第19頁;本院113金訴2547卷第三第422、495、506頁;本院113金訴2547卷四第80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甲q○、甲k○、甲戊○、E○○、G○○、甲P○、甲地○參與附表四部分之詐騙、收集帳戶或處置款項(含提款、匯款、存款或轉購虛擬貨幣等)行為。從而,依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前開被告7人具體參與詐騙或處置款項等行為,或與另案被告李文龍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應令其等就此部分犯罪結果負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責任。

㈢綜上,關於附表四部分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q○、甲k

○、甲戊○、E○○、G○○、甲P○、甲地○有何前揭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且公訴人認為上開被告7人涉犯上揭犯行所憑之前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或與本案並無任何關連性,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渠等不利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開被告7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自屬不能證明上開被告7人犯罪,其中:

⒈就被告甲q○、甲k○、甲戊○、E○○關於被訴如附表四編號11

、16、17(含17之1)、26(含26之1)、41至44、46(含46-1)、47、48、53部分與經本院就前開被告4人論罪科刑即附表一編號99、40、61、79、104、106、111、92、8

5、41、56、94為同一被害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其餘被訴如附表四編號1至10、12至15、18至25、27至40、45、49至52、54部分則應為前開被告4人無罪之諭知。

⒉另就被告G○○、甲P○、甲地○關於被訴如附表四部分,因公

訴意旨認該上開被告3人涉犯附表四部分與其等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數罪併罰關係(按上開被告3人經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所涉之被害人與附表四不同),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依法對被告G○○、甲P○、甲地○諭知無罪。

六、退併辦:被告甲q○、甲k○、甲戊○、E○○、G○○、甲P○、甲地○就理由欄參經檢察官起訴涉嫌前開罪嫌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諭知如前,則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7873號併辦意旨書關於此移送併辦部分,因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無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112年版)、第16條第2項(修正前、112年版)、第19條第1項後段(113年版)、第23條第3項前段(113年版),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俊毅、謝志遠、陳巧曼、邱呂凱、吳宗穎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112年版)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版)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人 存款時間 存款金額(存款人) 存款帳戶 證據名稱 及出處;【備註】 1 b○○ 以通訊軟體Line向b○○佯稱:可匯款至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3月3日13時32分許 76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嚴大衛申設)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6日10時15分,應予更正) 112年3月3日13時56分許 500,000元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萬利科技有限公司申設) *負責人甲戊○ 112年3月3日15時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市府分行) 760,000元 許家瑋 112年3月3日15時45分至16時6分許 1,730,000元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許民欣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本院113金訴2547卷四第185頁)。 ⒉嚴大衛中國信託帳戶、萬利科技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7873卷二第407、435、501頁)。 112年3月3日13時58分許 260,000元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萬利科技有限公司申設) 2 甲子○ 自112年1月29日2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子○佯稱:可匯款至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3月6日10時15分許 100,000元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李建勳申設) 112年3月6日11時22分許 870,000元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萬利科技有限公司申設) 112年3月6日13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市府分行) 1,215,000元 甲戊○ 112年3月6日16時54分至17時17分許 1,498,000元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許民欣 ⒈告訴人甲子○於警詢之指述(警卷一第3至5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APP頁面截圖(警卷一第9至10頁)。 ⒊李建勳第一銀行帳戶、萬利科技公司台新銀行帳戶、許民欣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7873卷二第303、435、501至503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0563卷一第232頁)。 3 乙甲○ 自112年1月15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甲○佯稱:可儲值至投資平台以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3月6日11時10分許 350,000元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李建勳申設) ⒈告訴人乙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警卷一第11至16頁、本院卷三第403至429頁)。 ⒉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一第21至30頁)。 ⒊李建勳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萬利科技公司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許民欣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7873卷二第303、435、501至503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0563卷一第232頁)。 4 柳尹茜 自112年2月17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柳尹茜佯稱:可儲值至投資平台以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3月6日11時35分許 250,000元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李建勳申設) 112年3月6日12時38分許 345,000元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萬利科技有限公司申設) ⒈被害人柳尹茜於警詢之陳述(警卷一第35至39頁)。 ⒉李建勳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萬利科技公司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許民欣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7873卷二第303、435、501至503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0563卷一第232頁)。 5 甲申○ 自112年2月7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申○佯稱:可儲值至投資平台以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3月9日9時38分許 570,000元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蘇永德申設) 112年3月9日9時54分許 1,290,000元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榮興科技有限公司申設) *負責人陳玳裕 112年3月9日14時16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灣銀行健行分行) 2,963,000元 甲戊○ 112年3月9日14時23分至142時46分許 1,642,000元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許民欣 ⒈被害人甲申○於警詢之陳述(警卷一第19至51頁)。 ⒉郵局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一第53至54、57、62至68頁)。 ⒊蘇永德台新銀行帳戶、榮興科技公司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許民欣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7873卷二第411、465、503至505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0563卷一第233頁)。 6 甲l○ 自112年1月9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l○佯稱:可儲值至投資平台以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3月9日10時27分許 140,000元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蘇永德申設) 112年3月9日10時51分許 498,000元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榮興科技有限公司申設) ⒈告訴人甲l○於警詢之指述(警卷一第69至71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APP頁面截圖(警卷一第73至84頁)。 ⒊蘇永德台新銀行帳戶、榮興科技公司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許民欣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7873卷二第411、465、503至505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0563卷一第233頁)。 7 p○○ 自112年2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p○○佯稱:可儲值至投資平台以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3月9日10時31分許 150,000元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蘇永德申設) ⒈告訴人p○○於警詢之指述(警卷一第95至96頁)。 ⒉蘇永德台新銀行帳戶、榮興科技公司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許民欣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7873卷二第411、465、503至505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0563卷一第233頁)。 8 甲A○ 自112年3月9日10時32分許前之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佯稱:可儲值至投資平台以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3月9日10時32分許 140,000元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蘇永德申設) ⒈告訴人甲A○於警詢之指述(警卷一第97至99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一第102頁)。 ⒊蘇永德台新銀行帳戶、榮興科技公司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許民欣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7873卷二第411、465、503至505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0563卷一第233頁)。 9 c○○ 自112年3月9日10時39分前之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c○○佯稱:可儲值至投資平台以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3月9日10時39分許 50,000元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蘇永德申設) ⒈告訴人c○○於警詢之指述(警卷一第111至115頁)。 ⒉蘇永德台新銀行帳戶、榮興科技公司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許民欣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7873卷二第411、465、503至505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0563卷一第233頁)。 112年3月9日10時40分許 18,100元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蘇永德申設) 8-1 甲A○ 同編號8 112年3月9日11時9分許 50,000元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蘇永德申設) 112年3月9日12時2分許 530,000元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榮興科技有限公司申設) 同編號8 【與編號8部分併予評價】 112年3月9日11時10分許 20,000元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蘇永德申設) 10 T○○ 自112年1月16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佯稱:可儲值至投資平台以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3月9日11時34分許 320,000元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蘇永德申設) ⒈被害人T○○於警詢之陳述(警卷一第131至132頁)。 ⒉取款憑條(交易明細)、APP頁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一第133、135至142頁)。 ⒊蘇永德台新銀行帳戶、榮興科技公司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許民欣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7873卷二第411、465、503至505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0563卷一第233頁)。 11 乙辛○ 自112年2月21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辛○佯稱:可儲值至投資平台以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3月9日12時14分許 80,000元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蘇永德申設) 112年3月9日13時37分許 675,000元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榮興科技有限公司申設) ⒈被害人乙辛○於警詢之陳述(警卷一第143至146頁)。 ⒉蘇永德台新銀行帳戶、榮興科技公司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許民欣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7873卷二第411、465、503至505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0563卷一第233頁)。 12 酉○○ 自112年1月10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酉○○佯稱:可儲值至投資平台以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3月10日9時41分許 100,000元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蘇永德申設) 112年3月10日10時51分許 374,000元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榮興科技有限公司申設) 112年3月10日15時23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灣銀行健行分行) 1,355,000元 甲戊○ 112年3月10日16時10分至16時21分許 1,036,100元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許民欣 ⒈告訴人酉○○於警詢之指述(警卷一第149至150頁,本院113金訴2547卷四第383至386頁)。 ⒉蘇永德台新銀行帳戶、榮興科技公司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許民欣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7873卷二第411、465、505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0563卷一第234頁)。 112年3月10日9時42分許 74,000元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蘇永德申設) 13 甲午○ 自111年11月26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午○佯稱:可儲值至投資平台以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3月10日9時42分許 200,000元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蘇永德申設) ⒈告訴人甲午○於警詢之指述(警卷一第157至159頁)。 ⒉蘇永德台新銀行帳戶、榮興科技公司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許民欣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7873卷二第411、465、505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0563卷一第234頁)。 14 甲G○ 自112年1月14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G○佯稱:可儲值至投資平台以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3月10日10時53分許 194,300元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蘇永德申設) 112年3月10日12時41分許 414,000元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榮興科技有限公司申設) ⒈告訴人甲G○於警詢之指述(警卷一第167至171頁)。 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警卷一第177頁)。 ⒊蘇永德台新銀行帳戶、榮興科技公司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許民欣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7873卷二第411、465、505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0563卷一第234頁)。 15 A○○ 自112年1月16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A○○佯稱:可儲值至投資平台以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3月10日12時18分許 110,000元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蘇永德申設) ⒈被害人A○○於警詢之陳述(警卷一第179至180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一第182頁)。 ⒊蘇永德台新銀行帳戶、榮興科技公司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許民欣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7873卷二第411、465、505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0563卷一第234頁)。 16 申○○ 自112年1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申○○佯稱:可儲值至投資平台以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3月10日13時24分許 230,000元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蘇永德申設) 112年3月10日13時43分許 430,000元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榮興科技有限公司申設) ⒈告訴人申○○於警詢之指述(警卷一第185至189頁)。 ⒉蘇永德台新銀行帳戶、榮興科技公司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許民欣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7873卷二第411、465、505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0563卷一第234頁)。 17 乙庚○ 自112年1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庚○佯稱:可儲值至投資平台以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3月10日14時36分許 62,000元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蘇永德申設) 112年3月10日15時許 113,000元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榮興科技有限公司申設) ⒈告訴人乙庚○於警詢之指述(警卷一第191至193頁)。 ⒉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帶收入傳票、投資APP畫面截圖(警卷一第196、198頁)。 ⒊蘇永德台新銀行帳戶、榮興科技公司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許民欣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7873卷二第411、465、505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0563卷一第234頁)。 18 甲m○ 自111年12月7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m○佯稱:可儲值至投資平台以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3月10日15時37分許 350,000元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蘇永德申設) 112年3月10日15時39分許 350,000元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榮興科技有限公司申設) 圈存 無 ⒈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警卷一第頁)。 ⒉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警卷一第211、215頁)。 ⒊蘇永德台新銀行帳戶、榮興科技公司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7873卷二第411、465頁)。 19 甲S○ 於112年3月10日15時52分前之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S○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3月10日15時52分許 291450元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蘇永德申設) 112年3月10日16時許 291,000元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榮興科技有限公司申設) ⒈告訴人甲S○於警詢之指述(警卷一第217至221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警卷一第225頁)。 ⒊蘇永德台新銀行帳戶、榮興科技公司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7873卷二第411、465頁)。 112年3月10日晚上6時8分許 10,000元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榮興科技有限公司申設) 20 乙寅○ 自112年1月15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寅○佯稱:可儲值至投資平台以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3月13日11時46分許 3,000,000元 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黃俊鴻申設) 112年3月13日11時55分許 2,000,000元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榮興科技有限公司申設) ⒈被害人乙寅○於警詢之陳述(警卷一第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一第238頁)。 ⒊黃俊鴻兆豐銀行帳戶、榮興科技公司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7873卷二第357、465頁)。 112年3月13日11時56分許 940,000元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榮興科技有限公司申設) 21 甲T○ 自112年2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佯稱:可儲值至投資平台以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3月14日9時23分許 500,000元 臺中商銀 帳號000000000000號 (黃俊鴻申設) 112年3月14日9時41分許 1,500,000元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榮興科技有限公司申設) 112年3月15日9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0○00號(彰化銀行太平分行) 1,600,000元 甲戊○ 112年3月15日13時39分至13時59分許 1,600,000元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許民欣 ⒈被害人甲T○於警詢之陳述(警卷一第243至244頁)。 ⒉臺中銀行無摺存款憑條(警卷一第246頁)。 ⒊黃俊鴻臺中商銀帳戶、榮興科技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許民欣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7873卷二第361、427、507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0563卷一第235頁)。 22 寅○○ 自112年2月28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寅○○佯稱:可儲值至投資平台以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3月14日13時36分許 100,000元 臺中商銀 帳號000000000000號 (黃俊鴻申設) 112年3月14日14時14分許 100,000元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榮興科技有限公司申設) ⒈告訴人寅○○於警詢之指述(警卷一第249至251頁)。 ⒉黃俊鴻臺中商銀帳戶、臺中市大肚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警卷一第253頁)。 ⒊黃俊鴻臺中商銀帳戶、榮興科技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許民欣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7873卷二第361、427、507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0563卷一第235頁)。 23 甲p○ 自112年2月6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p○佯稱:可儲值至投資平台以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3月25日10時56分許 50,000元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胡登淯申設) 112年3月25日11時31分許 797,000元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萬願科技有限公司申設) *負責人G○○ 112年3月25日13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 2,500,000元 甲k○ 無 ⒈被害人甲p○於警詢之陳述(警卷一第257至262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一第264頁)。 ⒊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萬願科技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7873卷二第315、431頁)。 24 甲X○ 於112年3月25日11時19分許前之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X○佯稱:可儲值至投資平台以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3月25日11時19分許 50,000元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胡登淯申設) ⒈告訴人甲X○於警詢之指述(警卷一第271至274頁)。 ⒉台新銀行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警卷一第277頁)。 ⒊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萬願科技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7873卷二第315、431頁)。 25 V○○ 自111年11月下旬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V○○佯稱:可匯款至投資平台以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3月25日12時24分許 1,090,000元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胡登淯申設) 112年3月25日12時27分許 1,090,000元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萬願科技有限公司申設) ⒈告訴人V○○於警詢之指述(警卷一第281至287、289至293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警卷一第307頁)。 ⒊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萬願科技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7873卷二第315、431頁)。 26 甲宙○ 自112年2月9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宙○佯稱:可儲值至投資平台以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3月25日13時4分許 501,280元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胡登淯申設) 112年3月25日13時16分許 700,000元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萬願科技有限公司申設) ⒈告訴人甲宙○於警詢之指述(警卷一第309至314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卷一第316頁)。 ⒊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萬願科技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7873卷二第315、431頁)。 27 o○○ 自112年2月10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o○○佯稱:可儲值至投資平台以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4月12日14時43分許 2,00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繆友倫申設) 112年4月12日14時46分許 2,000,000元 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萬利科技有限公司申設) 112年4月12日15時36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號(兆豐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 2,000,000元 甲戊○ 112年4月12日16時17分至16時27分許 846,000元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許民欣 ⒈告訴人o○○於警詢之指述(警卷一第319至324、341至342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警卷一第344頁)。 ⒊繆友倫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萬利科技公司兆豐銀行帳戶、許民欣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7873卷二第285、445、513頁)。 28 N○○ 自112年2月20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N○○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112年4月12日20時15分許 5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繆友倫申設) 112年4月13日9時12分許 1,600,000元 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萬利科技有限公司申設) 112年4月13日13時33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號(兆豐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 1,850,000元 甲戊○ 112年4月13日15時10分至15時24分許 916,600元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許民欣 ⒈被害人N○○於警詢之陳述(警卷一第345至346頁)。 ⒉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警卷一第348頁)。 ⒊繆友倫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萬利科技公司兆豐銀行帳戶、許民欣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7873卷二第285、445、513頁)。 29 甲黃○ 自112年2月6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黃○佯稱:可儲值至投資平台以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4月13日9時4分許 1,50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繆友倫申設) 112年4月13日14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商業銀行向上分行) 150,000元 甲戊○ ⒈被害人甲黃○於警詢之陳述(警卷一第365至368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一第371頁)。 ⒊繆友倫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萬利科技公司兆豐銀行帳戶、許民欣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7873卷二第285、445、513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0563卷一第237頁)。 27-1 o○○ 同編號27 112年4月13日9時24分許 1,00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繆友倫申設) 112年4月13日9時26分許 1,000,000元 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萬利科技有限公司申設) 112年4月13日14時2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商業銀行向上分行) 30,000元 甲k○ 同編號27,另補充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0563卷一第238頁)。 【與編號27部分併予評價】 112年4月13日14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商業銀行向上分行) 30,000元 甲k○ 30 甲J○ 自112年2月11日12時3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J○佯稱:可儲值至投資平台以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4月13日12時12分許 201,088元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繆友倫申設) 112年4月13日12時34分 399,000元 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萬利科技有限公司申設) 112年4月13日13時33分許 1,850,000元 臺中市○○區○○○道0段00號(兆豐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 甲戊○ ⒈告訴人甲J○於警詢之指述(警卷一第373至379頁;偵45953卷第41至47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單(警卷一第383頁;偵45953卷第53頁)。 ⒊繆友倫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萬利科技公司兆豐銀行帳戶、許民欣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7873卷二第285、445、513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0563卷一第238頁;偵45953卷第59至61頁)。 112年4月13日14時2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商業銀行向上分行) 30,000元 甲k○ 31 甲U○ 自112年4月13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U○佯稱:可儲值至投資平台以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4月13日12時34分許 90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繆友倫申設) ⒈告訴人甲U○於警詢之指述(警卷一第387至388、395至396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卷一第393頁)。 ⒊繆友倫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萬利科技公司兆豐銀行帳戶、許民欣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7873卷二第285、445、513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0563卷一第238頁)。 32 B○○ 自112年2月21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B○○佯稱:可儲值至投資平台以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5月2日11時45分許 300,000元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海旗工程行潘俊旗申設) 112年5月2日13時7分許 690,000元 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鑫盛工作室P○○申設) 112年5月2日16時4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東臺中分行) 1,300,000元 甲k○ 112年5月2日17時11分至17時19分許 600,000元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許民欣 ⒈被害人B○○於警詢之陳述(警卷一第405至409頁)。 ⒉彰化銀行存款憑條(警卷一第413頁)。 ⒊海旗工程行潘俊旗彰化銀行帳戶、鑫盛工作室P○○兆豐銀行帳戶、許民欣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7873卷二第325、439、513頁)。 33 地○○ 自112年2月15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地○○佯稱:可儲值至投資平台以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5月2日12時48分許 300,000元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海旗工程行潘俊旗申設) ⒈告訴人地○○於警詢之指述(警卷一第415至416頁)。 ⒉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警卷一第417頁)。 ⒊海旗工程行潘俊旗彰化銀行帳戶、鑫盛工作室P○○兆豐銀行帳戶、許民欣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7873卷二第325、439、513頁)。 34 巳○○ 自112年3月10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巳○○佯稱:可儲值至投資平台以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5月2日14時3分許 150,000元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海旗工程行潘俊旗申設) 112年5月2日14時57分許 700,000元 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鑫盛工作室P○○申設) ⒈被害人巳○○於警詢之陳述(警卷一第419至420頁)。 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卷一第421頁)。 ⒊海旗工程行潘俊旗彰化銀行帳戶、鑫盛工作室P○○兆豐銀行帳戶、許民欣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7873卷二第325、439、513頁)。 35 乙未 自112年2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未佯稱:可儲值至投資平台以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5月2日14時32分許 350,000元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海旗工程行潘俊旗申設) 112年5月2日17時15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號(兆豐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ATM) 30,000元 甲k○ ⒈告訴人乙未於警詢之指述(警卷一第423至425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一第428頁)。 ⒊海旗工程行潘俊旗彰化銀行帳戶、鑫盛工作室P○○兆豐銀行帳戶、許民欣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7873卷二第325、439、513頁)。 112年5月2日17時16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號(兆豐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ATM) 30,000元 甲k○ 112年5月2日17時16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號(兆豐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ATM) 30,000元 甲k○ 36 甲玄○ 於112年5月2日15時16分許前之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玄○佯稱:可儲值至投資平台以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5月2日15時16分許 100,000元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海旗工程行潘俊旗申設) 112年5月2日16時58分許 300,000元 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鑫盛工作室P○○申設) 112年5月3日15時2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東臺中分行) 2,300,000元 甲k○ 112年5月3日16時4分至16時15分許 750,000元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許民欣 ⒈告訴人甲玄○於警詢之指述(警卷一第435至437頁)。 ⒉海旗工程行潘俊旗彰化銀行帳戶、鑫盛工作室P○○兆豐銀行帳戶、許民欣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7873卷二第325、439、513頁)。 37 甲b○ 於112年5月3日9時45分許前之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b○佯稱:可儲值至投資平台以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5月3日9時45分許 1,000,000元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海旗工程行潘俊旗申設) 112年5月3日9時57分許 1,400,000元 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鑫盛工作室P○○申設) ⒈被害人周秀娌於警詢之陳述(警卷一第439至440頁)。 ⒉高雄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收執聯(警卷一第442頁)。 ⒊海旗工程行潘俊旗彰化銀行帳戶、鑫盛工作室P○○兆豐銀行帳戶、許民欣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7873卷二第325、439、513頁)。 38 甲Q○ 自112年3月上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Q○佯稱:可儲值至投資平台以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5月3日11時32分許 100,000元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海旗工程行潘俊旗申設) 112年5月3日13時23分許 590,000元 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鑫盛工作室P○○申設) ⒈告訴人甲Q○於警詢之指述(警卷一第449至451頁)。 ⒉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APP頁面截圖(警卷一第455、457、461至465頁)。 ⒊海旗工程行潘俊旗彰化銀行帳戶、鑫盛工作室P○○兆豐銀行帳戶、許民欣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7873卷二第325、439、513頁)。 39 e○○ 自112年3月9日16時47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e○○佯稱:可儲值至投資平台以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5月3日12時4分許 100,000元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海旗工程行潘俊旗申設) ⒈被害人e○○於警詢之陳述(警卷一第467至468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一第469頁)。 ⒊海旗工程行潘俊旗彰化銀行帳戶、鑫盛工作室P○○兆豐銀行帳戶、許民欣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7873卷二第325、439、513頁)。 40 乙戊○ 自112年4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戊○佯稱:可儲值至投資平台以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5月4日9時10分許 100,000元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海旗工程行潘俊旗申設) 112年5月4日9時41分許 700,000元 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鑫盛工作室P○○申設) 112年5月4日13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東臺中分行) 2,740,000元 甲k○ 112年5月4日14時32分至142時45分許 1,092,200元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許民欣 ⒈告訴人乙戊○於警詢之指述(警卷一第471至477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一第484頁)。 ⒊海旗工程行潘俊旗彰化銀行帳戶、鑫盛工作室P○○兆豐銀行帳戶、許民欣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7873卷二第325、439、515頁)。 41 乙○○○○○○ 於112年5月4日10時8分許前之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儲值至投資平台以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5月4日10時8分許 180,000元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海旗工程行潘俊旗申設) 112年5月4日10時50分許 840,000元 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鑫盛工作室P○○申設) ⒈告訴人戴林雅丹‧詠晏於警詢之指述(警卷一第491至493、495頁)。 ⒉通訊軟體聯絡人頁面、投資APP頁面截圖(警卷一第497至500頁)。 ⒊海旗工程行潘俊旗彰化銀行帳戶、鑫盛工作室P○○兆豐銀行帳戶、許民欣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7873卷二第325、439、515頁)。 42 a○○ 自112年3月7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a○○佯稱:可儲值至投資平台以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5月10日9時35分許 25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黃閔澤申設) 112年5月10日9時45分許 650,000元 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鑫盛工作室P○○申設) 112年5月10日15時2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東臺中分行) 3,900,000元 甲k○ 112年5月10日17時27分至17時45分許 1,641,000元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許民欣 ⒈告訴人a○○於警詢之指述(警卷一第501至503頁)。 ⒉黃閔澤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鑫盛工作室P○○兆豐銀行帳戶、許民欣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7873卷二第365、439、515頁)。 43 J○○ 自112年3月15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J○○佯稱:可儲值至投資平台以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5月10日9時41分許 20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黃閔澤申設) ⒈告訴人J○○於警詢之指述(警卷一第511至517頁)。 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警卷一第520頁)。 ⒊黃閔澤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鑫盛工作室P○○兆豐銀行帳戶、許民欣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7873卷二第365、439、515頁)。 44 f○○ 112年3月11日自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f○○佯稱:可儲值至投資平台以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5月10日9時35分許 1,100,000元 新光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黃閔澤申設) 112年5月10日9時51分許 1,100,000元 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鑫盛工作室P○○申設) ⒈告訴人f○○於警詢之指述(警卷一第523至528頁)。 ⒉黃閔澤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鑫盛工作室P○○兆豐銀行帳戶、許民欣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7873卷二第365、439、515頁)。 45 z○○ 自112年3月29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z○○佯稱:可儲值至投資平台以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5月10日10時27分許 30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黃閔澤申設) 112年5月10日10時35分許 1,150,000元 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鑫盛工作室P○○申設) ⒈告訴人z○○於警詢之指述(警卷一第541至544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警卷一第549頁)。 ⒊黃閔澤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鑫盛工作室P○○兆豐銀行帳戶、許民欣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7873卷二第365、439、515頁)。 46 乙己○ 於112年5月10日10時33分許前之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己○佯稱:可儲值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5月10日10時33分許 75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黃閔澤申設) 112年5月10日17時1分許 200,000元(存款人:甲戊○) 永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甲戊○ ⒈被害人乙己○於警詢之陳述(警卷一第561至563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一第565、569至577頁)。 ⒊黃閔澤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鑫盛工作室P○○兆豐銀行帳戶(偵47873卷二第365、439、491頁)。 47 F○○ 自112年3月20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F○○佯稱:可儲值至投資平台以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5月11日10時32分許 500,000元 新光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黃閔澤申設) 112年5月11日11時9分許 720,000元 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鑫盛工作室P○○申設) 112年5月11日15時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東臺中分行) 2,100,000元 甲k○ 112年5月11日15時48分至16時5分許 1,695,000元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許民欣 ⒈被害人F○○於警詢之陳述(警卷一第579至581、583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一第587頁)。 ⒊黃閔澤新光銀行帳戶、鑫盛工作室P○○兆豐銀行帳戶、許民欣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7873卷二第369、439、515頁)。 48 甲亥○ 於112年5月11日11時4分許前之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亥○佯稱:可儲值至投資平台以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5月11日11時4分許 100,000元 新光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黃閔澤申設) ⒈告訴人甲亥○於警詢之指述(警卷一第593至594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一第595頁)。 ⒊黃閔澤新光銀行帳戶、鑫盛工作室P○○兆豐銀行帳戶、許民欣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7873卷二第369、439、515頁)。 49 甲○○ 自112年3月16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儲值至投資平台以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5月11日11時5分許 50,000元 新光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黃閔澤申設)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警卷一第597至601頁)。 ⒉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警卷一第603頁)。 ⒊黃閔澤新光銀行帳戶、鑫盛工作室P○○兆豐銀行帳戶、許民欣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7873卷二第369、439、515頁)。 112年5月11日11時7分許 20,000元 新光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黃閔澤申設) 50 乙巳○ 自112年4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巳○佯稱:可儲值至投資平台以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5月11日11時38分許 50,000元 新光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黃閔澤申設) 112年5月11日12時21分許 450,000元 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鑫盛工作室P○○申設) ⒈告訴人乙巳○於警詢之指述(警卷一第607至611頁)。 ⒉黃閔澤新光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警卷一第618、621至622頁)。 ⒊黃閔澤新光銀行帳戶、鑫盛工作室P○○兆豐銀行帳戶、許民欣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7873卷二第369、439、515頁)。 51 戌○○ 自112年4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戌○○佯稱:可儲值至投資平台以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5月11日12時17分許 180,000元 新光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黃閔澤申設) ⒈告訴人戌○○於警詢之指述(警卷二第3至5頁)。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警卷二第7頁)。 ⒊黃閔澤新光銀行帳戶、鑫盛工作室P○○兆豐銀行帳戶、許民欣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7873卷二第369、439、515頁)。 52 甲R○ 自112年3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R○佯稱:可儲值至投資平台以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5月11日12時17分許 1,958,000元 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蔡沛旂申設) 112年5月11日14時56分許 1,000,000元 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鑫盛工作室P○○申設) 112年5月11日15時34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號(兆豐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ATM) 30,000元 甲k○ 112年5月11日15時53分至16時20分許 264,000元(存款人:甲戊○) 永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甲戊○ ⒈告訴人甲R○於警詢之指述(警卷二第11至16頁)。 ⒉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警卷二第20頁)。 ⒊蔡沛旂土地銀行帳戶、鑫盛工作室P○○兆豐銀行帳戶、甲戊○永豐銀行帳戶(偵47873卷二第281、439、491頁)。 112年5月11日15時35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號(兆豐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ATM) 30,000元 甲k○ 112年5月11日15時36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號(兆豐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ATM) 10,000元 甲k○ 53 庚○○ 自112年2月16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庚○○佯稱:可儲值至投資平台以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5月12日9時16分許 330,000元 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蔡沛旂申設) 112年5月12日10時2分許 530,000元 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鑫盛工作室P○○申設) 112年5月12日15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東臺中分行) 1,700,000元 甲k○ 112年5月12日16時9分至16時24分許 1,363,000元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許民欣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述(警卷二第23至24頁)。 ⒉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警卷二第26頁)。 ⒊蔡沛旂土地銀行帳戶、鑫盛工作室P○○兆豐銀行帳戶、許民欣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7873卷二第281、439、515頁)。 54 y○○ 於112年5月12日9時24分許前之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y○○佯稱:可儲值至投資平台以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5月12日9時24分許 50,000元 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蔡沛旂申設) ⒈告訴人y○○於警詢之指述(警卷二第29至31、33至34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二第35至36頁)。 ⒊蔡沛旂土地銀行帳戶、鑫盛工作室P○○兆豐銀行帳戶、許民欣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7873卷二第281、439、515頁)。 112年5月12日9時25分許 50,000元 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蔡沛旂申設) 55 甲未○ 自112年2月4日12時54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未○佯稱:可儲值至投資平台以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5月12日9時55分許 100,000元 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蔡沛旂申設) ⒈告訴人甲未○於警詢之指述(警卷二第43至46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二第51頁)。 ⒊蔡沛旂土地銀行帳戶、鑫盛工作室P○○兆豐銀行帳戶、許民欣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7873卷二第281、439、515頁)。 56 甲宇○ 自112年3月1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宇○佯稱:可儲值至投資平台以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5月12日10時22分許 200,000元 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蔡沛旂申設) 112年5月12日10時51分許 410,000元 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鑫盛工作室P○○申設) ⒈告訴人甲宇○於警詢之指述(警卷二第53至55頁)。 ⒉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警卷二第57頁)。 ⒊蔡沛旂土地銀行帳戶、鑫盛工作室P○○兆豐銀行帳戶、許民欣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7873卷二第281、439、515頁)。 57 未○○ 自112年2月15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未○○佯稱:可儲值至投資平台以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5月12日10時42分許 110,000元 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蔡沛旂申設) ⒈告訴人未○○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警卷二第61至65、本院卷三第403至429頁)。 ⒉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警卷二第77頁)。 ⒊蔡沛旂土地銀行帳戶、鑫盛工作室P○○兆豐銀行帳戶、許民欣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7873卷二第281、439、515頁、)。 58 甲d○ 自112年3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d○佯稱:可儲值至投資平台以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5月12日11時14分許 100,000元 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蔡沛旂申設) 112年5月12日13時14分許 690,000元 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鑫盛工作室P○○申設) ⒈被害人甲d○於警詢之陳述(警卷二第81至82頁)。 ⒉玉山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二第87頁)。 ⒊蔡沛旂土地銀行帳戶、鑫盛工作室P○○兆豐銀行帳戶、許民欣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7873卷二第281、439、515頁)。 59 辰○○ 自112年3月5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辰○○佯稱:可儲值至投資平台以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5月12日12時33分許 100,000元 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蔡沛旂申設) ⒈被害人辰○○於警詢之陳述(警卷二第89至91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二第100、103頁)。 ⒊蔡沛旂土地銀行帳戶、鑫盛工作室P○○兆豐銀行帳戶、許民欣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7873卷二第281、439、515頁)。 112年5月12日12時34分許 140,000元 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蔡沛旂申設) 60 d○○ 自112年2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d○○佯稱:可儲值至投資平台以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5月12日13時許 300,000元 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蔡沛旂申設) 112年5月12日15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東臺中分行ATM) 30,000元 甲k○ 112年5月12日16時26分許 200,000元(甲戊○存) 永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甲戊○ ⒈告訴人d○○於警詢之指述(警卷二第107至109頁)。 ⒉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二第113、115、117頁)。 ⒊蔡沛旂土地銀行帳戶、鑫盛工作室P○○兆豐銀行帳戶、甲戊○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7873卷二第281、439、491頁)。 61 天○○ 於112年5月15日9時13分許前之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天○○佯稱:可儲值至投資平台以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5月15日9時13分許 150,000元 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蔡沛旂申設) 112年5月15日10時33分許 640,000元 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鑫盛工作室P○○申設) 112年5月15日15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東臺中分行) 1,430,000元 甲k○ 112年5月15日16時1分至16時15分許 1,752,700元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許民欣 ⒈告訴人天○○於警詢之指述(警卷二第125至131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二第140頁)。 ⒊蔡沛旂土地銀行帳戶、鑫盛工作室P○○兆豐銀行帳戶、許民欣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7873卷二第281、439、517頁)。 62 甲y○ 自112年3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y○佯稱:可儲值至投資平台以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5月15日9時15分許 50,000元 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蔡沛旂申設) ⒈被害人甲y○於警詢之陳述(警卷二第147至150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二第156頁)。 ⒊蔡沛旂土地銀行帳戶、鑫盛工作室P○○兆豐銀行帳戶、許民欣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7873卷二第281、439、517頁)。 112年5月15日9時16分許 50,000元 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蔡沛旂申設) 63 甲乙○ 自112年2月5日21時38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乙○佯稱:可儲值至投資平台以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5月15日9時21分許 50,000元 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蔡沛旂申設) ⒈告訴人甲乙○於警詢之指述(警卷二第157至159頁)。 ⒉蔡沛旂土地銀行帳戶、鑫盛工作室P○○兆豐銀行帳戶、許民欣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7873卷二第281、439、517頁)。 64 丑○○ 於112年5月15日9時43分許前之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丑○○佯稱:可儲值至投資平台以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5月15日9時43分許 50,000元 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蔡沛旂申設) ⒈告訴人丑○○於警詢之指述(警卷二第161至163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二第165至166頁)。 ⒊蔡沛旂土地銀行帳戶、鑫盛工作室P○○兆豐銀行帳戶、許民欣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7873卷二第281、439、517頁)。 112年5月15日9時44分許 50,000元 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蔡沛旂申設) 65 甲Q○ 於112年3月上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Q○佯稱:可儲值至投資平台以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5月15日9時47分許 100,000元 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蔡沛旂申設) ⒈告訴人甲Q○於警詢之指述(警卷一第449至551頁)。 ⒉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APP頁面截圖(警卷一第455、457、461、462至465頁)。 ⒊蔡沛旂土地銀行帳戶、鑫盛工作室P○○兆豐銀行帳戶、許民欣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7873卷二第281、439、517頁)。 66 甲H○ 自112年3月4日20時41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H○佯稱:可儲值至投資平台以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5月15日10時29分許 140,000元 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蔡沛旂申設) ⒈告訴人甲H○於警詢之指述(警卷二第169至171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警卷二第175頁)。 ⒊蔡沛旂土地銀行帳戶、鑫盛工作室P○○兆豐銀行帳戶、許民欣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7873卷二第281、439、517頁)。 67 乙午○ 於112年6月8日10時5分許前之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午○佯稱:可儲值至投資平台以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6月8日10時5分許 480,309元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莊方渝申設) 112年6月8日10時17分許 472,000元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盈發科技有限公司申設) *負責人乙癸○ 112年6月8日15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水湳分行) 2,288,000元 甲戊○ 112年6月8日16時44分至16時53分許 1,000,000元(存款人:甲戊○) 永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號 戶名:甲戊○ ⒈被害人乙午○於警詢之陳述(警卷三第111至113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三第117頁)。 ⒊莊方渝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盈發科技公司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7873卷二第333、461、491頁)。 68 甲己○ 自112年3月13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己○佯稱:可儲值至投資平台以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6月8日14時41分許 50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莊方渝申設) 112年6月8日14時48分許 900,000元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盈發科技有限公司申設) ⒈告訴人甲己○於警詢之指述(警卷三第119至125、131至133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及電子錢包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41頁)。 ⒊莊方渝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盈發科技公司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7873卷二第333、461、491頁)。 69 亥○○ 自112年2月27日9時42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亥○○佯稱:可儲值至指定虛擬貨幣錢包以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6月8日14時44分許 233,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莊方渝申設) ⒈告訴人亥○○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警卷三第153至155頁、偵59227卷第53至54頁、本院卷三第403至429頁)。 ⒉投資APP頁面截圖、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警卷三第157至161頁)。 ⒊莊方渝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盈發科技公司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7873卷二第333、461、491頁)。 70 x○○ 自112年4月2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x○○佯稱:可儲值至投資平台以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6月9日09時24分許 430,000元 臺中商銀 帳號000000000000號 (王耀祥申設) 112年6月9日10時50分許 830,000元 臺中商銀 帳號000000000000號 (七洋科技有限公司申設) *負責人E○○ 112年6月9日14時4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商銀北屯分行) 1,810,000元 甲k○ 112年6月9日15時59分至16時15分許 1,643,000元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許民欣 ⒈被害人x○○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警卷三第163至165頁、本院卷三第403至429頁)。 ⒉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投資APP頁面截圖(警卷三第168至171頁)。 ⒊王耀祥臺中商銀帳戶、七洋科技公司臺中商銀帳戶、許民欣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7873卷二第259、449、517頁)。 43-1 J○○ 同編號43 112年6月9日10時33分許 100,000元 臺中商銀 帳號000000000000號 (王耀祥申設) 同編號43,另補充王耀祥臺中商銀帳戶、七洋科技公司臺中商銀帳戶、許民欣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7873卷二第259、449、517頁)。 【與編號43部分併予評價】 71 乙丙○ 自112年5月3日9時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丙○佯稱:可儲值至投資平台以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6月9日11時06分許 470,000元 臺中商銀 帳號000000000000號 (王耀祥申設) 112年6月9日11時17分許 500,000元 臺中商銀 帳號000000000000號 (七洋科技有限公司申設) ⒈告訴人乙丙○於警詢之指述(警卷三第173至179、197至199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三第185頁)。 ⒊王耀祥臺中商銀帳戶、七洋科技公司臺中商銀帳戶、許民欣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7873卷二第259、449、517頁)。 72 甲e○ 自112年4月17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e○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或面交取款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6月9日13時許 380,000元 臺中商銀 帳號000000000000號 (王耀祥申設) 112年6月9日13時13分許 380,000元 臺中商銀 帳號000000000000號 (七洋科技有限公司申設) ⒈被害人甲e○於警詢之陳述(警卷三第203至205頁)。 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警卷三第210頁)。 ⒊王耀祥臺中商銀帳戶、七洋科技公司臺中商銀帳戶、許民欣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7873卷二第259、449、517頁)。 73 g○○ 自112年3月17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g○○佯稱:可儲值至投資平台以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6月9日13時21分許 50,000元 臺中商銀 帳號000000000000號 (王耀祥申設) 112年6月9日13時34分許 100,000元 臺中商銀 帳號000000000000號 (七洋科技有限公司申設) ⒈被害人g○○於警詢之陳述(警卷三第215至218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三第229至230頁)。 ⒊王耀祥臺中商銀帳戶、七洋科技公司臺中商銀帳戶、許民欣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7873卷二第259、449、517頁)。 112年6月9日13時21分許 50,000元 臺中商銀 帳號000000000000號 (王耀祥申設) 74 甲丁○ 自112年3月15日10時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丁○佯稱:可儲值至投資平台以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6月8日15時12分許 20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莊方瑜申設)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6月9日,應予更正) 112年6月8日15時47分許 500,000元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盈發科技有限公司申設) 112年6月9日15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水湳分行) 1,973,000元 甲戊○ 112年6月9日16時21分至16時36分許 1,756,000元(存款人:甲戊○) 永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甲戊○ ⒈告訴人甲丁○於警詢之指述(警卷三第235至237頁)。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警卷三第239頁)。 ⒊莊方渝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盈發科技公司臺灣銀行帳戶、甲戊○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7873卷二第333、461、491至493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0563卷一第239頁)。 75 s○○ 於112年6月9日11時18分許前之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s○○佯稱:可面交取款或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6月9日11時18分許 31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莊方瑜申設) 112年6月9日12時16分許 910,000元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盈發科技有限公司申設) ⒈被害人s○○於警詢之陳述(警卷三第241至242頁)。 ⒉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警卷三第248頁)。 ⒊莊方渝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盈發科技公司臺灣銀行帳戶、甲戊○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7873卷二第333、461、491至493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0563卷一第239頁)。 76 甲n○ 自112年2月9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n○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6月9日12時1分許 205,165元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莊方瑜申設) ⒈被害人甲n○於警詢之陳述(警卷三第249至250頁)。 ⒉莊方渝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盈發科技公司臺灣銀行帳戶、甲戊○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7873卷二第333、461、491至493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0563卷一第239頁)。 77 甲辛○ 自112年4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辛○佯稱:可儲值至投資平台以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6月12日13時1分許 49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莊方瑜申設) 112年6月12日13時23分許 490,000元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盈發科技有限公司申設) 圈存 圈存 ⒈告訴人甲辛○於警詢之指述(警卷三第251至253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警卷三第256頁)。 ⒊莊方渝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盈發科技公司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7873卷二第333、461頁)。 78 乙申 自112年2月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申佯稱:可儲值至投資平台以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6月12日14時14分許 401,485元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莊方瑜申設) 112年6月12日14時33分許 582,000元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盈發科技有限公司申設) ⒈被害人乙申於警詢之陳述(警卷三第263至265頁)。 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卷三第281頁)。 ⒊莊方渝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盈發科技公司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7873卷二第333、461頁)。 79 甲Y○ 自112年2月10日18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Y○佯稱:可儲值至投資平台以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6月12日9時26分許 10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王耀祥申設) 112年6月12日10時50分許 2,000,000元 臺中商銀 帳號000000000000號 (七洋科技有限公司申設) 112年6月12日12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商銀北臺中分行) 3,500,000元 甲k○ 112年6月12日13時20分至13時44分許 1,780,000元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許民欣 ⒈告訴人甲Y○於警詢之指述(警卷二第495至497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二第499頁)。 ⒊王耀祥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七洋科技公司臺中商銀帳戶、許民欣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7873卷二第297、449、517頁)。 112年6月12日9時27分許 5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王耀祥申設) 80 甲K○ 自112年3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K○佯稱:可儲值至投資平台以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6月12日10時36分許 2,628,611元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王耀祥申設) 112年6月12日10時51分許 770,000元 臺中商銀 帳號000000000000號 (七洋科技有限公司申設) 112年6月12日13時33分至13時34分許 600,000元(存款人:甲戊○) 永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號 戶名:甲戊○ ⒈告訴人甲K○於警詢之指述(警卷三第283至287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警卷三第296頁)。 ⒊王耀祥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七洋科技公司臺中商銀帳戶、甲戊○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7873卷二第297、449、493頁)。 112年6月12日14時18分至14時28分許 1,100,000元(存款人:甲戊○) 永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號 戶名:甲戊○ 81 甲巳○ 自112年5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巳○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6月12日10時28分許 200,000元 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曾芊惠申設) 112年6月12日11時18分許 1,990,000元 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鑫盛工作室P○○申設) 112年6月12日12時4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東臺中分行) 2,248,000元 蔡嘉緯 無 ⒈告訴人甲巳○於警詢之指述(警卷三第297至305、307至308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三第313頁)。 ⒊曾芊惠新光銀行帳戶、鑫盛工作室P○○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7873卷二第273、441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0563卷一第241頁)。 82 Y○○ 自112年5月5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Y○○佯稱:可儲值至投資平台以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6月12日11時40分許 2,000,000元 臺中商銀 帳號000000000000號 (王耀祥申設) 112年6月12日11時49分許 1,995,000元 臺中商銀 帳號000000000000號 (七洋科技有限公司申設) 112年6月12日14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商銀北臺中分行) 500,000元 甲k○ 112年6月12日16時48分許 1,097,000元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許民欣 ⒈告訴人Y○○於警詢之指述(警卷三第317至320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卷三第327頁)。 ⒊王耀祥臺中商銀帳戶、七洋科技公司臺中商銀帳戶、許民欣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7873卷二第259、449、517頁)。 83 l○○ 自112年3月11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l○○佯稱:可儲值至投資平台以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6月13日8時59分許 100,000元 臺中商銀 帳號000000000000號 (王耀祥申設) 112年6月13日10時18分許 355,000元 臺中商銀 帳號000000000000號 (七洋科技有限公司申設) 112年6月13日15時1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商銀北屯分行) 2,378,000元 甲k○ 112年6月13日15時41分至15時50分許 1,064,000元(存款人:甲戊○) 永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號 戶名:甲戊○ ⒈告訴人l○○於警詢之指述(警卷三第341至344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三第350頁)。 ⒊王耀祥臺中商銀帳戶、七洋科技公司臺中商銀帳戶、甲戊○永豐銀行帳號交易明細(偵47873卷二第259、449、493頁)。 84 乙丁○ 於112年6月13日9時7分許前之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丁○佯稱:可儲值至投資平台以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6月13日9時7分許 50,000元 臺中商銀 帳號000000000000號 (王耀祥申設) ⒈被害人乙丁○於警詢之陳述(警卷三第355至356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三第357頁)。 ⒊王耀祥臺中商銀帳戶、七洋科技公司臺中商銀帳戶、甲戊○永豐銀行帳號交易明細(偵47873卷二第259、449、493頁)。 85 甲a○ 於112年6月13日9時15分許前之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a○佯稱:可儲值至投資平台以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6月13日9時15分許 50,000元 臺中商銀 帳號000000000000號 (王耀祥申設) ⒈告訴人甲a○於警詢之指述(警卷三第391至395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三第397至399頁)。 ⒊王耀祥臺中商銀帳戶、七洋科技公司臺中商銀帳戶、甲戊○永豐銀行帳號交易明細(偵47873卷二第259、449、493頁)。 112年6月13日9時16分許 50,000元 臺中商銀 帳號000000000000號 (王耀祥申設) 86 甲丙○ 自112年3月13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丙○佯稱:可儲值至投資平台以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6月13日10時55分許 50,000元 臺中商銀 帳號000000000000號 (王耀祥申設) 112年6月13日11時29分許 750,000元 臺中商銀 帳號000000000000號 (七洋科技有限公司申設) ⒈告訴人甲丙○於警詢之指述(警卷三第403至405、407至408頁)。 ⒉手寫匯款明細(警卷三第409至412、421至422頁)。 ⒊王耀祥臺中商銀帳戶、七洋科技公司臺中商銀帳戶、甲戊○永豐銀行帳號交易明細(偵47873卷二第259、449、493頁)。 112年6月13日10時56分許 50,000元 臺中商銀 帳號000000000000號 (王耀祥申設) 87 甲u○ 自112年4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u○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以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6月13日11時19分許 650,000元 臺中商銀 帳號000000000000號 (王耀祥申設) ⒈告訴人甲u○於警詢之指述(警卷三第423至424頁)。 ⒉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警卷三第430頁)。 ⒊王耀祥臺中商銀帳戶、七洋科技公司臺中商銀帳戶、甲戊○永豐銀行帳號交易明細(偵47873卷二第259、449、493頁)。 88 甲天○ 自112年4月1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6月13日14時3分許 50,000元 臺中商銀 帳號000000000000號 (王耀祥申設) 112年6月13日14時35分許 403,000元 臺中商銀 帳號000000000000號 (七洋科技有限公司申設) 112年6月13日15時43分至15時53分許 1,097,000元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許民欣 ⒈告訴人甲天○於警詢之指述(警卷三第435至4438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三第441至442頁)。 ⒊王耀祥臺中商銀帳戶、七洋科技公司臺中商銀帳戶、許民欣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7873卷二第259、449、519頁)。 112年6月13日14時4分許 50,000元 臺中商銀 帳號000000000000號 (王耀祥申設) 112年6月13日14時9分許 50,000元 臺中商銀 帳號000000000000號 (王耀祥申設) 112年6月13日14時11分許 50,000元 臺中商銀 帳號000000000000號 (王耀祥申設) 89 甲t○ 自112年3月28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t○佯稱:可儲值至投資平台以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6月13日14時33分許 200,000元 臺中商銀 帳號000000000000號 (王耀祥申設) ⒈告訴人甲t○於警詢之指述(警卷三第451至455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三第459頁)。 ⒊王耀祥臺中商銀帳戶、七洋科技公司臺中商銀帳戶、許民欣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7873卷二第259、449、519頁)。 90 j○○ 自112年3月6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j○○佯稱:可儲值至投資平台以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6月14日11時31分許 500,000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曾芊惠申設) 112年6月14日12時14分許 650,000元 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鑫盛工作室P○○申設) 112年6月14日12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東臺中分行) 650,000元 蔡嘉瑋 無 ⒈被害人j○○於警詢之陳述(警卷三第467至469頁)。 ⒉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警卷三第487頁)。 ⒊曾芊惠郵局帳戶、鑫盛工作室P○○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7873卷二第353、441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0563卷一第242頁)。 91 甲r○ 自112年3、4月某日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r○佯稱:可儲值至投資平台以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6月14日9時36分許 300,000元 臺中商銀 帳號000000000000號 (王耀祥申設) 112年6月14日9時47分許 300,000元 臺中商銀 帳號000000000000號 (七洋科技有限公司申設) *負責人:E○○ 112年6月14日15時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商銀北屯分行) 2,000,000元 甲k○ 112年6月14日15時47分至16時7分許 1,746,000元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許民欣 ⒈被害人甲r○於警詢之陳述(警卷四第3至5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四第7頁)。 ⒊王耀祥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七洋科技公司臺中商銀帳戶、許民欣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7873卷二第297、449、519頁)。 57-1 未○○ 同編號57 112年6月14日11時31分許 48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王耀祥申設) 112年6月14日11時40分許 666,000元 臺中商銀 帳號000000000000號 (七洋科技有限公司申設) 同編號57,另補充王耀祥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七洋科技公司臺中商銀帳戶、許民欣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7873卷二第297、449、519頁)。 【與編號57部分併予評價】 92 甲卯○ 自112年4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卯○佯稱:可儲值至投資平台以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6月14日12時37分許 600,000元 臺中商銀 帳號000000000000號 (王耀祥申設) 112年6月14日12時39分許 600,000元 臺中商銀 帳號000000000000號 (七洋科技有限公司申設) ⒈告訴人許文峰於警詢之指述(警卷四第11至13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卷四第17頁)。 ⒊王耀祥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七洋科技公司臺中商銀帳戶、許民欣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7873卷二第297、449、519頁)。 93 癸○○ 自112年6月6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癸○○佯稱:可儲值至投資平台以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6月14日12時18分許 52,123元 臺中商銀 帳號000000000000號 (王耀祥申設) 112年6月14日14時35分許 52,000元 臺中商銀 帳號000000000000號 (七洋科技有限公司申設) ⒈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述(警卷四第23至25頁、27至28)。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四第29頁)。 ⒊王耀祥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七洋科技公司臺中商銀帳戶、許民欣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7873卷二第297、449、519頁)。 94 甲s○ 自112年2月5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s○佯稱:可儲值至投資平台以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6月16日10時9分許 25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王耀祥申設) 112年6月16日10時28分許 250,000元 臺中商銀 帳號000000000000號 (七洋科技有限公司申設) 112年6月16日15時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中商銀北太平分行) 2,000,000元 甲k○ 112年6月16日15時34分至15時50分許 1,593,000元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許民欣 ⒈告訴人甲s○於警詢之指述(警卷四第31至32、33至36頁)。 ⒉第一銀行及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四第48頁)。 ⒊王耀祥臺中商銀帳戶、七洋科技公司臺中商銀帳戶、許民欣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7873卷二第261、449、519至521頁)。 95 戊○○ 自112年4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可儲值至投資平台以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6月16日10時29分許 50,000元 臺中商銀 帳號000000000000號 (王耀祥申設) 112年6月16日10時45分許 350,000元 臺中商銀 帳號000000000000號 (七洋科技有限公司申設) ⒈被害人戊○○於警詢之陳述(警卷四第53至55頁)。 ⒉王耀祥臺中商銀帳戶、七洋科技公司臺中商銀帳戶、許民欣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7873卷二第261、449、519至521頁)。 89-1 甲t○ 同編號89 112年6月16日11時7分許 140,000元 臺中商銀 帳號000000000000號 (王耀祥申設) 112年6月16日11時27分許 484,000元 臺中商銀 帳號000000000000號 (七洋科技有限公司申設) 同編號89,另補充王耀祥臺中商銀帳戶、七洋科技公司臺中商銀帳戶、張民欣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7873卷二第261、449、519至521頁)。 【與編號89部分併予評價】 96 m○○ 自112年3月31日17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m○○佯稱:可儲值至投資平台以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6月16日11時15分許 300,000元 臺中商銀 帳號000000000000號 (王耀祥申設) 112年6月16日15時38分至15時52分許 1,840,300元(存款人:甲戊○) 永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號 戶名:甲戊○ ⒈告訴人m○○於警詢之指述(警卷四第77至80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四第82頁)。 ⒊王耀祥臺中商銀帳戶、七洋科技公司臺中商銀帳戶、甲戊○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7873卷二第261、449、493頁)。 97 甲W○ 自112年5月20日12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W○佯稱:可儲值至投資平台以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6月16日11時53分許 140,000元 臺中商銀 帳號000000000000號 (王耀祥申設) 112年6月16日12時43分許 140,000元 臺中商銀 帳號000000000000號 (七洋科技有限公司申設) ⒈被害人甲W○於警詢之陳述(警卷四第83至85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投資APP頁面截圖(警卷四第88、90頁)。 ⒊王耀祥臺中商銀帳戶、七洋科技公司臺中商銀帳戶、甲戊○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7873卷二第261、449、493頁)。 98 甲f○ 自112年4月4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f○佯稱:可儲值至投資平台以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6月16日12時52分許 160,000元 臺中商銀 帳號000000000000號 (王耀祥申設) 112年6月16日13時19分許 160,000元 臺中商銀 帳號000000000000號 (七洋科技有限公司申設) ⒈告訴人甲f○於警詢之指述(警卷四第93至94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卷四第95頁)。 ⒊王耀祥臺中商銀帳戶、七洋科技公司臺中商銀帳戶、甲戊○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7873卷二第261、449、493頁)。 99 甲丑○ 自112年2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丑○佯稱:可儲值至投資平台以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6月16日11時44分許 444,762元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王耀祥申設) 112年6月16日14時許 444,800元 臺中商銀 帳號000000000000號 (七洋科技有限公司申設) ⒈告訴人甲丑○於警詢之指述(警卷二第355至357頁)。 ⒉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警卷二第360頁)。 ⒊王耀祥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七洋科技公司臺中商銀帳戶、甲戊○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7873卷二第297、449、493頁)。 100 U○○ 自112年3月8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U○○佯稱:可儲值至投資平台以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6月16日14時26分許 10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王耀祥申設) 112年6月16日14時26分許 100,000元 臺中商銀 帳號000000000000號 (七洋科技有限公司申設) ⒈被害人U○○於警詢之陳述(警卷四第99 至105、107至108頁)。 ⒉王耀祥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七洋科技公司臺中商銀帳戶、甲戊○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7873卷二第297、449、493頁)。 101 甲C○ 自112年5月4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C○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6月17日10時12分許 610,000元 臺中商銀 帳號000000000000號 (王耀祥申設) 112年6月17日10時29分許 610,000元 臺中商銀 帳號000000000000號 (七洋科技有限公司申設) 112年6月17日15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商銀南屯分行) 3.137,000元 甲k○ 112年6月17日16時28分至16時42分許 1,449,500元(存款人:甲戊○) 永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甲戊○ ⒈被害人甲C○於警詢之陳述(警卷四第115至117頁)。 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投資頁面截圖(警卷四第119、127頁)。 ⒊王耀祥臺中商銀帳戶、七洋科技公司臺中商銀帳戶、甲戊○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7873卷二第261、451、495頁)。 102 甲j○ 自112年5月20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j○佯稱:可儲值至投資平台以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6月17日11時54分許 100,000元 臺中商銀 帳號000000000000號 (王耀祥申設) 112年6月17日12時7分許 100,000元 臺中商銀 帳號000000000000號 (七洋科技有限公司申設) ⒈告訴人甲j○於警詢之指述(警卷四第133至135頁)。 ⒉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警卷四第139頁)。 ⒊王耀祥臺中商銀帳戶、七洋科技公司臺中商銀帳戶、甲戊○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7873卷二第261、451、495頁)。 84-1 乙丁○ 同編號84 112年6月17日12時52分許 100,000元 臺中商銀 帳號000000000000號 (王耀祥申設) 112年6月17日14時19分許 200,000元 臺中商銀 帳號000000000000號 (七洋科技有限公司申設) 112年6月17日16時32分至16時46分許 1,369,000元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許民欣 同編號84,另補充王耀祥臺中商銀帳戶、七洋科技公司臺中商銀帳戶、許民欣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7873卷二第261、451、521頁)。 【與編號84部分併予評價】 112年6月17日12時56分許 100,000元 臺中商銀 帳號000000000000號 (王耀祥申設) 83-1 l○○ 同編號83 112年6月19日9時15分許 200,000元 臺中商銀 帳號000000000000號 (王耀祥申設) 112年6月19日9時27分許 300,000元 臺中商銀 帳號000000000000號 (七洋科技有限公司申設) 112年6月19日14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商銀營業部) 3,767,000元 甲k○ 112年6月19日14時28分至14時33分許 728,000元(存款人:甲戊○) 永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號 戶名:甲戊○ 同編號83,另補充王耀祥臺中商銀帳戶、七洋科技公司臺中商銀帳戶、甲戊○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7873卷二第261、451、495頁)。 【與編號83部分併予評價】 86-1 甲丙○ 同編號86 112年6月19日9時56分許 50,000元 臺中商銀 帳號000000000000號 (王耀祥申設) 112年6月19日10時5分許 800,000元 臺中商銀 帳號000000000000號 (七洋科技有限公司申設) 112年6月19日14時40分至14時45分許 695,000元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許民欣 同編號86,另補充王耀祥臺中商銀帳戶、七洋科技公司臺中商銀帳戶、許民欣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7873卷二第261、451、521頁)。 【與編號86部分併予評價】 112年6月19日10時2分許 50,000元 臺中商銀 帳號000000000000號 (王耀祥申設) 103 壬○○ 自112年4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壬○○佯稱:可儲值至投資平台以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6月19日11時50分許 469,500元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王耀祥申設) 112年6月19日11時54分許 466,600元 臺中商銀 帳號000000000000號 (七洋科技有限公司申設) 112年6月19日15時11分至15時20分許 1,000,000元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許民欣 ⒈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述(警卷四第143至145頁)。 ⒉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警卷四第147頁)。 ⒊王耀祥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七洋科技公司臺中商銀帳戶、許民欣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7873卷二第、451、521頁)。 57-2 未○○ 同編號57 112年6月26日10時8分許 422,065元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謝佳儀申設) 112年6月26日10時22分許 560,000元 臺中商銀 帳號000000000000號 (七洋科技有限公司申設) 112年6月26日15時2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0○000號(臺中商銀西臺中分行) 1,836,000元 甲k○ 112年6月26日16時3分至16時16分許 1,671,000元(存款人:甲戊○) 永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甲戊○ 同編號57,另補充謝佳儀臺灣銀行帳戶、七洋科技公司臺中商銀帳戶、甲戊○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7873卷二第399、451、495頁)。 【與編號57部分併予評價】 104 q○○ 於112年4月10日11時4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q○○佯稱:可儲值至投資平台以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6月26日9時35分許 528,888元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謝佳儀申設) 112年6月26日10時47分許 523,000元 臺中商銀 帳號000000000000號 (七洋科技有限公司申設) ⒈告訴人q○○於警詢之指述(警卷四第165至166頁)。 ⒉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卷四第169頁)。 ⒊謝佳儀臺灣銀行帳戶、七洋科技公司臺中商銀帳戶、甲戊○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7873卷二第399、451、495頁)。 79-1 甲Y○ 同編號79 112年6月26日12時39分許 754,632元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謝佳儀申設) 112年6月26日13時13分許 753,000元 臺中商銀 帳號000000000000號 (七洋科技有限公司申設) 同編號79,另補充謝佳儀臺灣銀行帳戶、七洋科技公司臺中商銀帳戶、甲戊○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7873卷二第399、451、495頁)。 【與編號79部分併予評價】 105 O○○ 自112年4月6日11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O○○佯稱:可儲值至投資平台以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6月27日10時17分許 500,000元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謝佳儀申設) 112年6月27日10時27分許 890,000元 臺中商銀 帳號000000000000號 (七洋科技有限公司申設) 112年6月27日13時5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商銀四民分行) 1,000,000元 甲k○ 112年6月27日14時38分許,甲k○提領完後即由甲戊○坐上張嫌駕駛之BQJ-2568號自小客車收水。 ⒈告訴人O○○於警詢之指述(警卷四第239至243頁)。 ⒉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警卷四第246頁)。 ⒊謝佳儀臺灣銀行帳戶、七洋科技公司臺中商銀行帳戶(偵47873卷二第399、451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0563卷一第253至256頁)。 106 甲g○ 自112年3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g○佯稱:可儲值至投資平台以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6月27日10時59分許 608,208元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謝佳儀申設) 112年6月27日11時10分許 608,000元 臺中商銀 帳號000000000000號 (七洋科技有限公司申設) 112年6月27日15時1分至15時14分許 1,563,000元(存款人:甲戊○) 永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甲戊○ ⒈被害人甲g○於警詢之陳述(警卷四第175至182頁)。 ⒉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警卷四第186、190至191頁)。 ⒊謝佳儀臺灣銀行帳戶、七洋科技公司臺中商銀行帳戶、甲戊○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7873卷二第399、451、495至497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0563卷一第253至256頁)。 107 宇○○ 自112年5月3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宇○○佯稱:可儲值至投資平台以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7月10日9時5分許 50,000元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張庭蔚申設) 112年7月10日9時58分許 940,000元 臺中商銀 帳號000000000000號 (七洋科技有限公司申設) 圈存 圈存 ⒈告訴人宇○○於警詢之指述(警卷四第253至255頁)。 ⒉張庭蔚玉山銀行帳戶、七洋科技公司臺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偵47873卷二第269、451頁)。 92-1 甲卯○ 同編號92 112年7月10日9時18分許 50,000元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張庭蔚申設) 同編號92,另補充張庭蔚玉山銀行帳戶、七洋科技公司臺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偵47873卷二第269、451頁)。 【與編號92部分併予評價】 112年7月10日9時19分許 50,000元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張庭蔚申設) 42-1 a○○ 同編號42 112年7月10日9時18分許 298,526元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張庭蔚申設) 同編號42,另補充張庭蔚玉山銀行帳戶、七洋科技公司臺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偵47873卷二第269、451頁)。 【與編號42部分併予評價】 108 甲Z○ 於112年7月10日9時40分許前之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Z○佯稱:可儲值至投資平台以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7月10日9時40分許 50,000元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張庭蔚申設) ⒈告訴人甲Z○於警詢之指述(警卷四第259至260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四第263頁)。 ⒊張庭蔚玉山銀行帳戶、七洋科技公司臺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偵47873卷二第269、451頁)。 112年7月10日9時41分許 50,000元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張庭蔚申設) 109 己○○ 自112年6月下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可儲值至投資平台以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7月10日9時53分許 400,000元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張庭蔚申設)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述(警卷四第265至267頁)。 ⒉玉山銀行存款回條(警卷四第272頁)。 ⒊張庭蔚玉山銀行帳戶、七洋科技公司臺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偵47873卷二第269、451頁)。 110 甲o○ 自112年3月31日15時3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o○佯稱:可儲值至投資平台以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7月10日10時1分許 200,000元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張庭蔚申設) 112年7月10日10時17分許 1,000,000元 臺中商銀 帳號000000000000號 (七洋科技有限公司申設) ⒈告訴人甲o○於警詢之指述(警卷四第275至279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四第282頁)。 ⒊張庭蔚玉山銀行帳戶、七洋科技公司臺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偵47873卷二第269、451頁)。 72-1 甲e○ 同編號72 112年7月10日10時9分許 800,000元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張庭蔚申設) 同編號72,另補充張庭蔚玉山銀行帳戶、七洋科技公司臺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偵47873卷二第269、451頁)。 【與編號72部分併予評價】 111 甲v○ 自112年5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v○佯稱:可儲值至投資平台以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7月10日10時15分許 176,016元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張庭蔚申設) ⒈被害人甲v○於警詢之陳述(警卷四第193至194頁)。 ⒉張庭蔚玉山銀行帳戶、七洋科技公司臺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偵47873卷二第269、451頁)。 112 H○○ 於112年7月12日9時18分許前之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H○○佯稱:可儲值至投資平台以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7月12日9時18分許 498,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林明右申設) 112年7月12日9時32分許 500,000元 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七洋科技有限公司申設) 112年7月12日12時2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 1,490,000元 蔡嘉瑋 112年7月12日13時23分至13時25分許 400,000元(存款人:甲戊○) 永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號 戶名:甲戊○ ⒈告訴人H○○於警詢之指述(警卷四第291至295頁)。 ⒉林明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七洋科技公司土地銀行帳戶、甲戊○永豐銀行交易明細(偵47873卷二第321、457、497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0563卷一第273至278頁)。 113 Q○○ 於112年9月14日12時43分許前之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Q○○佯稱:可儲值至投資平台以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9月14日12時43分許 500,000元 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鄭燊凱申設) 112年9月14日9時32分許 854,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順悅欣有限公司申設) *負責人甲地○ 112年9月14日15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西臺中分行) 1,120,000元 甲戊○ 112年9月14日15時59分至16時許 300,000元(存款人:甲k○) 永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畇希 ⒈告訴人Q○○於警詢之指述(警卷四第313至315頁)。 ⒉鄭燊凱土地銀行帳戶、順悅欣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林畇希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7873卷二第389、419、479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0563卷一第288至290、294頁)。 114 甲h○ 自112年8月8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h○佯稱:可儲值至投資平台以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9月14日12時4分許 270,000元 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鄭燊凱申設) 112年9月14日14時59分許 10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順悅欣有限公司申設) ⒈告訴人甲h○於警詢之指述(警卷四第325至327、329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四第332、336頁)。 ⒊鄭燊凱兆豐銀行帳戶、順悅欣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林畇希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7873卷二第393、419、479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0563卷一第288至290、294頁)。 112年9月14日15時許 10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順悅欣有限公司申設) 112年9月14日15時5分許 5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順悅欣有限公司申設) 112年9月14日15時6分許 2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順悅欣有限公司申設) 115 子○○ 自112年9月1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子○○佯稱:可儲值至投資平台以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9月18日10時16分許 350,000元 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蔡亞倫申設) 112年9月18日10時39分許 847,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順悅欣有限公司申設) 112年9月18日14時5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西臺中分行) 1,620,000元 甲戊○ 112年9月18日15時32分至15時34分許 300,000元(存款人:甲戊○) 永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畇希 ⒈告訴人子○○於警詢之指述(警卷四第341至343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四第346頁)。 ⒊蔡亞倫華南銀行帳戶、順悅欣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林畇希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7873卷二第385、419、479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0563卷一第295至297、300頁)。 116 r○○ 自112年8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r○○佯稱:可儲值至投資平台以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9月18日10時20分許 500,000元 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蔡亞倫申設) ⒈告訴人r○○於警詢之指述(警卷四第355至356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警卷四第357頁)。 ⒊蔡亞倫華南銀行帳戶、順悅欣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林畇希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7873卷二第385、419、479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0563卷一第295至297、300頁)。 117 i○○ 於112年9月18日15時51分許前之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i○○佯稱:可儲值至投資平台以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9月18日15時51分許 300,000元 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蔡亞倫申設) 112年9月18日13時27分許 30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順悅欣有限公司申設) 112年9月18日16時34分至16時39分許 300,000元(存款人:甲戊○) 合作金庫 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甲P○ ⒈被害人i○○於警詢之陳述(警卷四第359至365頁)。 ⒉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聯邦銀行匯出匯款單(警卷四第378至379、387頁)。 ⒊蔡亞倫華南銀行帳戶、順悅欣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甲P○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7873卷二第385、419、485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0563卷一第295至297、300頁)。 118 w○○ 自112年9月25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w○○佯稱:可儲值至投資平台以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11月6日10時36分許 30,000元 兆豐銀行 帳戶00000000000號 (朱健廷申設) 112年11月6日13時2分許 299,000元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順悅欣有限公司申設) 112年11月6日14時48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彰銀中港分行) 960,000元 E○○ 112年11月6日15時20分許 E○○提領完後即坐上甲戊○駕駛之ASW-0009號自小客車交水。 ⒈告訴人w○○於警詢之指述(警卷四第389至391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卷四第394至395頁)。 ⒊朱健廷兆豐銀行帳戶、順悅欣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7873卷二第289、423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0563卷一第314至315頁)。 112年11月6日11時1分許 70,000元 兆豐銀行 帳戶00000000000號 (朱健廷申設) 112年11月6日12時10分許 200,000元 兆豐銀行 帳戶00000000000號 (朱健廷申設) 112年11月6日15時34分至15時37分許 300,000元(存款人:甲戊○) 永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畇希 119 K○○ 自112年8月10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K○○佯稱:可儲值至投資平台以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11月6日13時25分許 416,100元 兆豐銀行 帳戶00000000000號 (朱健廷申設) 112年11月6日14時4分許 665,000元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順悅欣有限公司申設) 112年11月6日18時56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臺中商銀田中分行ATM) 6,005元 E○○ ⒈告訴人K○○於警詢之指述(警卷四第397至403、413至414頁)。 ⒉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警卷四第412頁)。 ⒊朱健廷兆豐銀行帳戶、順悅欣彰化銀行帳戶、林畇希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7873卷二第289、423、479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0563卷一第313、316頁)。 120 C○○ 自112年10月26日13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C○○佯稱:可儲值至投資平台以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12月4日10時58分許 50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許耀鴻申設) 112年12月4日11時36分許 1,18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順悅欣有限公司申設) 112年12月4日13時5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西臺中分行) 1,180,000元 甲戊○ 112年12月4日14時41分至14時42分許 300,000元(存款人:甲戊○) 永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畇希 ⒈告訴人C○○於警詢之指述(警卷四第419至423頁)。 ⒉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警卷四第426頁)。 ⒊許耀鴻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順悅欣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林畇希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7873卷二第337、419、479至481、487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0563卷一第324、341至342頁)。 112年12月4日15時1分至15時7分許 300,000元(存款人:甲戊○) 合作金庫 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甲P○ 121 甲L○ 自112年10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L○佯稱:可儲值至投資平台以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12月6日11時2分許 2,600,000元 臺中商銀 帳號00000000000號 (陳建名申設) 112年12月6日11時5分許 2,000,000元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順悅欣有限公司申設) 112年12月6日15時17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彰銀北斗分行) 2,500,000元 E○○ E○○提領完後即坐上甲戊○駕駛之ASW-0009號自小客車交水 ⒈告訴人甲L○於警詢之指述(警卷四第427至431頁)。 ⒉陳建名臺中商銀帳戶、順悅欣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7873卷二第341、423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0563卷一第342至343頁)。 122 乙卯○ 自112年11月30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卯○佯稱:可儲值至投資平台以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12月6日10時50分許 50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許耀鴻申設) 112年12月6日11時52分許 500,000元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順悅欣有限公司申設) ⒈告訴人乙卯○於警詢之指述(警卷四第435至439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四第441頁)。 ⒊許耀鴻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順悅欣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7873卷二第337、423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0563卷一第342至344頁)。 123 Z○○ 自112年10月6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Z○○佯稱:可儲值至投資平台以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12月7日10時51分許 240,000元 臺中商銀 帳號00000000000號 (陳建名申設) 112年12月7日10時59分許 82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順悅欣有限公司申設) 112年12月7日15時2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西臺中分行) 2,300,000元 甲戊○ 112年12月7日16時16分至16時22分許 297,000元(存款人:甲戊○)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甲P○ ⒈告訴人Z○○於警詢之指述(警卷四第443至450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四第453頁)。 ⒊陳建名臺中商銀帳戶、順悅欣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甲P○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7873卷二第341、419、487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0563卷一第350頁)。 124 甲壬○ 自112年9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壬○佯稱:可儲值至投資平台以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12月7日13時44分許 390,000元 臺中商銀 帳號00000000000號 (陳建名申設) 112年12月7日13時57分許 39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順悅欣有限公司申設) 112年12月7日16時36分至16時38分許 300,000元(存款人:甲戊○) 永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畇希 ⒈告訴人甲壬○於警詢之指述(警卷四第455至460頁)。 ⒉陳建名臺中商銀帳戶、順悅欣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甲P○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7873卷二第341、419、487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0563卷一第350頁)。 125 甲i○ 自112年10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i○佯稱:可儲值至投資平台以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12月8日9時55分許 1,000,000元 臺中商銀 帳號00000000000號 (陳建名申設) 112年12月8日11時11分許 1,200,000元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順悅欣有限公司申設) 112年12月8日15時39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彰銀員林分行) 1,800,000元 E○○ 112年12月8日16時48分許至16時52分許 300,000元(存款人:E○○)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甲P○ ⒈告訴人甲i○於警詢之指述(警卷四第465至468頁)。 ⒉陳建名臺中商銀帳戶、順悅欣公司彰化銀行帳戶、甲P○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7873卷二第341、423、487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0563卷一第352頁)。 126 乙乙○ 自112年9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乙○佯稱:可儲值至投資平台以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12月8日13時41分許 500,000元 臺中商銀 帳號00000000000號 (陳建名申設) 112年12月8日14時4分許 600,000元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順悅欣有限公司申設) 112年12月8日17時2分許至17時4分許 300,000元(存款人:E○○) 永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畇希 ⒈告訴人乙乙○於警詢之指述(警卷四第477至478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四第481至484頁)。 ⒊陳建名臺中商銀帳戶、順悅欣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林畇希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7873卷二第341、423、481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0563卷一第352頁)。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備註】 1 林栢村 自112年1月8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栢村佯稱:可儲值至投資平台以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4月11日10時29分許 298,800元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繆友倫申設) 112年4月11日11時4分許 300,000元 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萬利科技有限公司申設) 113年4月11日14時42分許 2,480,000元 甲戊○ ⒈告訴人林栢村於警詢之指述(偵40073卷第79至81頁)。 ⒉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APP操作頁面(偵40073卷第85、93至105頁)。 ⒊繆友倫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萬利科技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偵40073卷第41、71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40073卷第51頁)。 2 甲J○ 自112年2月11日12時3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J○佯稱:可儲值至投資平台以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4月13日12時12分許 201,088元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繆友倫申設) 112年4月13日12時34分 399,000元 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萬利科技有限公司申設) 112年4月13日13時33分許 1,850,000元 甲戊○ 【公訴不受理】 3 劉炳耀 自111年12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炳耀佯稱:可儲值至投資平台以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3月8日9時56分許 50,000元 台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蘇永德申設) 112年3月8日10時13分許 840,000元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榮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 112年3月8日15時23分許 2,099,000元 甲戊○ ⒈告訴人劉炳耀於警詢之指述(偵45954卷一第79至83、97至98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45954卷一第85至89、92至93、95至96頁)。 ⒊榮興科技公司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5953卷第63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45954卷一第57至58頁)。 112年3月8日10時11分許 50,000元 台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蘇永德申設) 112年3月8日10時15分許 50,000元 台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蘇永德申設) 112年3月8日11時34分許 200,000元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榮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 112年3月8日10時17分許 50,000元 台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蘇永德申設) 112年3月8日10時24分許 50,000元 台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蘇永德申設)附表三:(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二層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曹佩玲 自112年1月16日9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曹佩玲佯稱:可儲值至投資平台以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3月20日15時34分許 200,000元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李建勳申設) 112年3月20日15時35分許 230,000元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萬願公司申設) ⒈告訴人曹佩玲於警詢之指述(偵9736卷第9至11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富銀APP提款明細、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9736卷第28至28、30頁)。 ⒊李建勳第一銀行帳戶、萬願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9736卷第58頁、偵9764卷第89頁)。 2 甲D○ 自112年3月10日1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D○佯稱:可儲值至投資平台以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3月22日9時28分許 30,000元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胡登淯申設) 112年3月22日10時19分許 390,000元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萬願公司申設) ⒈告訴人甲D○於警詢之指述(偵9736卷第35至43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虛擬貨幣買賣合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9764卷第149至153、157至163頁)。 ⒊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萬願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9764卷第83、90、91頁)。 112年3月22日9時30分許 30,000元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胡登淯申設) 112年3月22日9時32分許 30,000元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胡登淯申設) 112年3月23日9時3分許 30,000元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胡登淯申設) 112年3月23日9時17分許 690,000元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萬願公司申設) 112年3月23日9時5許 30,000元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胡登淯申設) 112年3月23日9時6分許 30,000元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胡登淯申設) 3 n○○ 自112年1月27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n○○佯稱:可儲值至投資平台以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3月8日10時55分許 450,000元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李建勳申設) 112年3月8日11時1分許 800,000元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萬願公司申設) ⒈告訴人n○○於警詢之指述(偵10518卷第17至23頁)。 ⒉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存根聯4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寫獲利明細(偵10518卷第129至131、141至167頁)。 ⒊李建勳第一銀行帳戶、萬願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0518卷第85至86頁、偵12778卷第54、55頁)。 112年3月9日9時30分許 50,000元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李建勳申設) 112年3月9日9時48分許 1,470,000元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萬願公司申設) 112年3月13日11時20分許 200,000元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李建勳申設) 112年3月13日13時14分許 1,020,000元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萬願公司申設) 4 W○○ 自112年1月9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W○○佯稱:可儲值至投資平台以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3月9日9時26分許 320,000元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李建勳申設) 112年3月9日9時48分許 1,470,000元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萬願公司申設) ⒈告訴人W○○於警詢之指述(偵12778卷第15至21頁)。 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APP頁面截圖、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偵12778卷第113至145頁)。 ⒊李建勳第一銀行帳戶、萬願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2778卷第43、47、54、56頁)。 112年3月16日9時29分許 200,000元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李建勳申設) 112年3月16日9時34分許 600,000元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萬願公司申設)附表四:(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人 證據名稱;【備註】 1 乙丑○ 假投資 112年5月29日中午12時24分許 5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陳紹宇申設) 112年5月29日下午1時33分許 1,340,460元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七盛珠寶實業有限公司申設) 112年5月29日15時2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東臺中分行) 3,200,000元 李文龍 ⒈告訴人乙丑○於警詢之指述。 ⒉第一、二層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⒊李文龍提領及周邊監視器影像截圖。 2 甲N○ 假投資 112年5月29日下午1時許 40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陳紹宇申設) ⒈被害人甲N○於警詢之陳述。 ⒉第一、二層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⒊李文龍提領及周邊監視器影像截圖。 3 甲M○ 假投資 112年5月29日下午1時11分許 20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陳紹宇申設) ⒈告訴人甲M○於警詢之指述。 ⒉第一、二層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⒊李文龍提領及周邊監視器影像截圖。 4 甲c○ 假投資 112年5月29日下午1時11分許 30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陳紹宇申設) ⒈告訴人甲c○於警詢之指述。 ⒉第一、二層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⒊李文龍提領及周邊監視器影像截圖。 5 乙辰○ 假投資 112年5月29日下午1時18分許 40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陳紹宇申設) 112年5月29日下午2時19分許 9,500元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七盛珠寶實業有限公司申設) ⒈被害乙辰○於警詢之陳述。 ⒉第一、二層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⒊李文龍提領及周邊監視器影像截圖。 6 黃○○ 假投資 112年5月29日下午1時21分許 134,800元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季融陞申設) 112年5月29日下午2時53分許 133,200元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七盛珠寶實業有限公司申設) ⒈告訴人黃○○於警詢之指述。 ⒉第一、二層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⒊李文龍提領及周邊監視器影像截圖。 7 甲F○ 假投資 112年5月30日9時31分許 20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陳紹宇申設) 112年5月30日上午9時59分許 1,331,680元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七盛珠寶實業有限公司申設) 112年5月30日下午3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東臺中分行) 2,800,000元 李文龍 ⒈告訴人林瑤杓於警詢之指述。 ⒉第一、二層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⒊李文龍提領及周邊監視器影像截圖。 8 甲庚○ 假投資 112年5月30日9時54分許 1,00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陳紹宇申設) ⒈被害人甲庚○於警詢之陳述。 ⒉第一、二層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⒊李文龍提領及周邊監視器影像截圖。 9 甲癸○ 假投資 112年5月30日9時51分許 1,10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季融陞申設) 112年5月30日上午9時59分許 1,039,360元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七盛珠寶實業有限公司申設) ⒈告訴人甲癸○於警詢之指述。 ⒉第一、二層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⒊李文龍提領及周邊監視器影像截圖。 10 甲I○ 假投資 112年5月30日10時57分許 30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陳紹宇申設) 112年5月30日上午11時3分許 280,140元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七盛珠寶實業有限公司申設) 112年5月30日下午3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東臺中分行) 2,800,000元 李文龍 ⒈告訴人林豔紅於警詢之指述。 ⒉第一、二層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⒊李文龍提領及周邊監視器影像截圖。 112年5月30日中午12時48分許 87,532元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七盛珠寶實業有限公司申設) 112年5月30日下午1時4分許 648元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七盛珠寶實業有限公司申設) 11 甲丑○ 假投資 112年6月7日10時7分許 195,343元 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葉昱和申設) 112年6月7日上午10時34分許 194,895元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七盛珠寶實業有限公司申設) 112年6月7日下午2時2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號(合庫臺中分行) 2,940,000元 李文龍 ⒈告訴人甲丑○於警詢之指述。 ⒉第一、二層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⒊李文龍提領及周邊監視器影像截圖。 12 h○○ 假投資 112年6月7日10時50分許 402,030元 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葉昱和申設) 112年6月7日上午11時1分許 389,775元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七盛珠寶實業有限公司申設) ⒈被害人h○○於警詢之陳述。 ⒉第一、二層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⒊李文龍提領及周邊監視器影像截圖。 13 甲寅○ 假投資 112年6月7日11時23分許 233,300元 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葉昱和申設) 112年6月7日上午11時32分許 194,895元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七盛珠寶實業有限公司申設) ⒈告訴人甲寅○於警詢之指述。 ⒉第一、二層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⒊李文龍提領及周邊監視器影像截圖。 14 午○○ 假投資 112年6月7日12時34分許 864,380元 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葉昱和申設) 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42分許 860,735元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七盛珠寶實業有限公司申設) ⒈告訴人午○○於警詢之指述。 ⒉第一、二層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⒊李文龍提領及周邊監視器影像截圖。 15 乙子○ 假投資 112年6月7日下午1時2分許 810,000元 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葉昱和申設) 112年6月7日下午1時6分許 860,735元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七盛珠寶實業有限公司申設) ⒈告訴人乙子○於警詢之指述。 ⒉第一、二層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⒊李文龍提領及周邊監視器影像截圖。 16 乙戊○ 假投資 112年6月7日下午1時44分許 370,000元 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葉昱和申設) 112年6月7日下午2時許 37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七盛珠寶實業有限公司申設) ⒈告訴人乙戊○於警詢之指述。 ⒉第一、二層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⒊李文龍提領及周邊監視器影像截圖。 17 天○○ 假投資 112年6月8日上午9時6分許 250,000元 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葉昱和申設) 112年6月8日上午9時41分許 389,760元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七盛珠寶實業有限公司申設) 112年6月8日下午3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號(合庫臺中分行) 2,870,000元 李文龍 ⒈告訴人天○○於警詢之指述。 ⒉第一、二層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⒊李文龍提領及周邊監視器影像截圖。 112年6月8日上午9時7分許 150,000元 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葉昱和申設) 18 S○○ 假投資 112年6月8日10時許 12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張逸軒申設) 112年6月8日上午10時22分許 194,880元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七盛珠寶實業有限公司申設) ⒈告訴人S○○於警詢之指述。 ⒉第一、二層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⒊李文龍提領及周邊監視器影像截圖。 19 甲戌○ 假投資 112年6月8日10時13分許 5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張逸軒申設) ⒈告訴人甲戌○於警詢之指述。 ⒉第一、二層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⒊李文龍提領及周邊監視器影像截圖。 112年6月8日10時35分許 5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張逸軒申設) 112年6月8日上午11時56分許 97,440元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七盛珠寶實業有限公司申設) 20 甲V○ 假投資 112年6月8日10時44分許 5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張逸軒申設) ⒈告訴人甲V○於警詢之指述。 ⒉第一、二層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⒊李文龍提領及周邊監視器影像截圖。 21 X○○ 假投資 112年6月8日11時55分許 511,562元 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葉昱和申設) 112年6月8日下午2時28分許 44,880元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七盛珠寶實業有限公司申設) ⒈告訴人X○○於警詢之指述。 ⒉第一、二層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⒊李文龍提領及周邊監視器影像截圖。 22 甲E○ 假投資 112年6月8日11時59分許 10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張逸軒申設) 112年6月8日下午2時18分許 81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七盛珠寶實業有限公司申設) ⒈告訴人甲E○於警詢之指述。 ⒉第一、二層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⒊李文龍提領及周邊監視器影像截圖。 23 卯○○ 假投資 112年6月8日下午1時52分許 35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張逸軒申設) 112年6月8日下午2時19分許 2,600元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七盛珠寶實業有限公司申設) ⒈被害人卯○○於警詢之陳述。 24 v○○ 假投資 112年6月8日下午2時39分許 463,320元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張逸軒申設) 112年6月8日下午2時58分許 46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七盛珠寶實業有限公司申設) ⒈被害人v○○於警詢之陳述。 ⒉第一、二層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⒊李文龍提領及周邊監視器影像截圖。 25 u○○ 假投資 112年6月7日晚上8時30分許 50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葉昱和申設) 112年6月8日下午4時30分許 5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七盛珠寶實業有限公司申設) 112年6月9日下午3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合庫太原分行) 2,520,000元 李文龍 ⒈告訴人u○○於警詢之指述。 ⒉第一、二層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⒊李文龍提領及周邊監視器影像截圖。 112年6月7日晚上8時31分許 50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葉昱和申設) 112年6月8日下午4時32分許 5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七盛珠寶實業有限公司申設) 26 甲Y○ 假投資 112年6月9日上午9時48分許 100,000元 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葉昱和申設) 112年6月9日上午10時11分許 520,960元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七盛珠寶實業有限公司申設) ⒈告訴人甲Y○於警詢之指述。 ⒉第一、二層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⒊李文龍提領及周邊監視器影像截圖。 112年6月9日上午9時49分許 100,000元 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葉昱和申設) 112年6月9日上午9時56分許 100,000元 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葉昱和申設) 112年6月9日上午9時57分許 100,000元 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葉昱和申設) 112年6月9日上午10時5分許 100,000元 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葉昱和申設) 112年6月9日上午10時9分許 100,000元 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葉昱和申設) 27 I○○ 假投資 112年6月9日上午10時18分許 516,647元 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葉昱和申設) 112年6月9日上午10時24分許 941,920元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七盛珠寶實業有限公司申設) ⒈告訴人I○○於警詢之指述。 ⒉第一、二層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⒊李文龍提領及周邊監視器影像截圖。 28 甲z○ 假投資 112年6月9日上午10時19分許 200,000元 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葉昱和申設) ⒈被害人甲z○於警詢之陳述。 ⒉第一、二層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⒊李文龍提領及周邊監視器影像截圖。 29 甲B○ 假投資 112年6月09日上午8時50分許 10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張逸軒申設) 112年6月9日上午10時29分許 440,720元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七盛珠寶實業有限公司申設) ⒈被害人甲B○於警詢之陳述。 ⒉第一、二層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⒊李文龍提領及周邊監視器影像截圖。 112年6月09日上午8時52分許 10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張逸軒申設) 23-1 卯○○ 假投資 112年6月09日上午10時23分許 15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張逸軒申設) 同編號23 【與編號23部分併予評價】 17-1 天○○ 假投資 112年6月09日中午12時31分許 250,000元 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葉昱和申設) 112年6月9日中午12時39分許 292,320元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七盛珠寶實業有限公司申設) 同編號17 【與編號17部分併予評價】 112年6月9日下午2時20分許 13,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七盛珠寶實業有限公司申設) 112年6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 1,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七盛珠寶實業有限公司申設) 30 D○○ 假投資 112年6月09日下午1時19分許 5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張逸軒申設) 112年6月9日下午2時10分許 114,240元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七盛珠寶實業有限公司申設) ⒈告訴人D○○於警詢之指述。 ⒉第一、二層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⒊李文龍提領及周邊監視器影像截圖。 112年6月09日下午1時22分許 5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張逸軒申設) 25-1 u○○ 假投資 112年6月09日19時57分許 5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葉昱和申設) 112年6月10日凌晨0時20分許 5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七盛珠寶實業有限公司申設) 112年6月12日下午3時1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號(合庫臺中分行) 3,570,000元 李文龍 同編號25 【與編號25部分併予評價】 31 辛○○ 假投資 112年6月12日上午9時25分許 20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張逸軒申設) 112年6月12日上午9時49分許 763,280元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七盛珠寶實業有限公司申設) ⒈被害人辛○○於警詢之陳述。 ⒉第一、二層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⒊李文龍提領及周邊監視器影像截圖。 20-1 甲V○ 假投資 112年6月12日上午9時29分許 5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張逸軒申設) 同編號20 【與編號20部分併予評價】 112年6月12日上午9時49分許 5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張逸軒申設) 32 乙壬○ 假投資 112年6月12日上午9時36分許 40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張逸軒申設) ⒈告訴人乙壬○於警詢之指述。 ⒉第一、二層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⒊李文龍提領及周邊監視器影像截圖。 33 L○○ 假投資 112年6月12日上午9時37分許 12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張逸軒申設) ⒈告訴人L○○於警詢之指述。 ⒉第一、二層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⒊李文龍提領及周邊監視器影像截圖。 34 甲甲○ 假投資 112年6月12日上午9時52分許 3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張逸軒申設) 112年6月12日上午10時21分許 470,960元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七盛珠寶實業有限公司申設) ⒈告訴人甲甲○於警詢之指述。 ⒉第一、二層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⒊李文龍提領及周邊監視器影像截圖。 112年6月12日上午9時58分許 5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張逸軒申設) 112年6月12日上午10時許 5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張逸軒申設) 112年6月12日上午10時7分許 5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張逸軒申設) 112年6月12日上午10時8分許 5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張逸軒申設) 35 玄○○ 假投資 112年6月12日上午10時9分許 20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張逸軒申設) ⒈告訴人玄○○於警詢之指述。 ⒉第一、二層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⒊李文龍提領及周邊監視器影像截圖。 12年6月12日上午10時24分許 5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張逸軒申設) 112年6月12日中午12時6分許 376,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七盛珠寶實業有限公司申設) 12年6月12日上午10時27分許 5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張逸軒申設) 31-1 辛○○ 假投資 112年6月12日上午11時4分許 258,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張逸軒申設) 同編號31 【與編號31部分併予評價】 36 R○○ 假投資 112年6月12日12時40分許 700,000元 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葉昱和申設) 112年6月12日中午12時6分許 682,080元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七盛珠寶實業有限公司申設) ⒈告訴人沉靜慧於警詢之指述。 ⒉第一、二層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⒊李文龍提領及周邊監視器影像截圖。 37 丁○○○ 假投資 112年6月12日下午1時24分許 220,000元 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葉昱和申設) 112年6月12日下午1時58分許 280,140元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七盛珠寶實業有限公司申設)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 ⒉第一、二層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⒊李文龍提領及周邊監視器影像截圖。 38 甲w○ 假投資 112年6月12日下午1時50分許 100,000元 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葉昱和申設) 112年6月12日下午2時24分許 59,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七盛珠寶實業有限公司申設) ⒈被害人甲w○於警詢之陳述。 ⒉第一、二層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⒊李文龍提領及周邊監視器影像截圖。 19-1 甲戌○ 假投資 112年6月12日下午3時7分許 20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張逸軒申設) 112年6月12日下午4時10分許 195,480元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七盛珠寶實業有限公司申設) 112年6月13日下午3時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號(合庫臺中分行) 2,679,000元 李文龍 同編號19 【與編號19部分併予評價】 39 M○○ 假投資 112年6月13日上午9時4分許 654,969元 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葉昱和申設) 112年6月13日上午9時29分許 751,100元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七盛珠寶實業有限公司申設) ⒈被害人M○○於警詢之陳述。 ⒉第一、二層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⒊李文龍提領及周邊監視器影像截圖。 40 甲酉○ 假投資 112年6月13日上午9時7分許 50,000元 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葉昱和申設) ⒈被害人甲酉○於警詢之陳述。 ⒉第一、二層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⒊李文龍提領及周邊監視器影像截圖。 112年6月13日上午9時8分許 50,000元 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葉昱和申設) 41 q○○ 假投資 112年6月13日上午11時28分許 400,000元 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葉昱和申設) 112年6月13日上午11時43分許 873,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七盛珠寶實業有限公司申設) ⒈告訴人q○○於警詢之指述。 ⒉第一、二層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⒊李文龍提領及周邊監視器影像截圖。 112年6月13日上午11時28分許 370,000元 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葉昱和申設) 42 甲g○ 假投資 112年6月19日上午10時4分許 965,410元 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葉昱和申設) 112年6月19日上午10時18分許 1,136,800元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七盛珠寶實業有限公司申設) 112年6月19日下午2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號(合庫臺中分行) 1,490,000元 李文龍 ⒈被害人甲g○於警詢之陳述。 ⒉第一、二層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⒊李文龍提領及周邊監視器影像截圖。 26-1 甲Y○ 假投資 112年6月19日上午10時32分許 100,000元 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葉昱和申設) 112年6月19日上午10時45分許 682,080元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七盛珠寶實業有限公司申設) 同編號26 【與編號26部分併予評價】 112年6月19日上午10時33分許 100,000元 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葉昱和申設) 112年6月19日上午10時35分許 100,000元 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葉昱和申設) 112年6月19日上午10時36分許 100,000元 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葉昱和申設) 112年6月19日上午10時38分許 100,000元 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葉昱和申設) 112年6月19日上午10時41分許 100,000元 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葉昱和申設) 112年6月19日上午11時1分許 16,800元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七盛珠寶實業有限公司申設) 43 甲v○ 假投資 112年6月21日上午9時5分許 100,000元 臺灣企銀 帳號000000000000號 (尹昱竺申設) 112年6月21日上午9時35分許 941,920元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七盛珠寶實業有限公司申設) 112年6月21日下午2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號(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 2,720,000元 李文龍 ⒈被害人甲v○於警詢之陳述。 ⒉第一、二層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⒊李文龍提領及周邊監視器影像截圖。 44 甲卯○ 假投資 112年6月21日上午9時14分許 50,000元 臺灣企銀 帳號000000000000號 (尹昱竺申設) ⒈告訴人甲卯○於警詢之指述。 ⒉第一、二層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⒊李文龍提領及周邊監視器影像截圖。 112年6月21日上午9時15分許 50,000元 臺灣企銀 帳號000000000000號 (尹昱竺申設) 45 k○○ 假投資 112年6月21日上午9時22分許 500,000元 臺灣企銀 帳號000000000000號 (尹昱竺申設) ⒈告訴人k○○於警詢之指述。 ⒉第一、二層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⒊李文龍提領及周邊監視器影像截圖。 46 甲a○ 假投資 112年6月21日上午9時29分許 100,000元 臺灣企銀 帳號000000000000號 (尹昱竺申設) ⒈告訴人甲a○於警詢之指述。 ⒉第一、二層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⒊李文龍提領及周邊監視器影像截圖。 112年6月21日上午9時31分許 100,000元 臺灣企銀 帳號000000000000號 (尹昱竺申設) 47 乙○○○○○○ 假投資 112年6月21日上午9時12分許 300,000元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謝佳儀申設) 112年6月21日上午9時47分許 941,920元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七盛珠寶實業有限公司申設)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 ⒉第一、二層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⒊李文龍提領及周邊監視器影像截圖。 112年6月21日上午9時13分許 38,045元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謝佳儀申設) 48 甲宇○ 假投資 112年6月21日上午9時35分許 609,457元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謝佳儀申設) 112年6月21日上午9時50分許 470,960元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七盛珠寶實業有限公司申設) ⒈告訴人甲宇○於警詢之指述。 ⒉第一、二層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⒊李文龍提領及周邊監視器影像截圖。 46-1 甲a○ 假投資 112年6月21日上午9時35分許 100,000元 臺灣企銀 帳號000000000000號 (尹昱竺申設) 112年6月21日上午10時許 470,960元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七盛珠寶實業有限公司申設) 同編號46 【與編號46部分併予評價】 112年6月21日上午9時36分許 100,000元 臺灣企銀 帳號000000000000號 (尹昱竺申設) 49 宙○○ 假投資 112年6月21日上午9時46分許 210,000元 臺灣企銀 帳號000000000000號 (尹昱竺申設) ⒈告訴人宙○○於警詢之指述。 ⒉第一、二層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⒊李文龍提領及周邊監視器影像截圖。 50 甲辰○ 假投資 112年6月21日上午9時57分許 60,000元 臺灣企銀 帳號000000000000號 (尹昱竺申設) ⒈告訴人甲辰○於警詢之指述。 ⒉第一、二層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⒊李文龍提領及周邊監視器影像截圖。 112年6月21日上午10時4分許 60,000元 臺灣企銀 帳號000000000000號 (尹昱竺申設) 112年6月21日中午12時41分許 211,680元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七盛珠寶實業有限公司申設) 51 甲O○ 假投資 112年6月21日上午10時14分許 50,000元 臺灣企銀 帳號000000000000號 (尹昱竺申設) ⒈告訴人甲O○於警詢之指述。 ⒉第一、二層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⒊李文龍提領及周邊監視器影像截圖。 52 t○○ 假投資 112年6月21日上午9時35分許 100,000元 臺灣企銀 帳號000000000000號 (尹昱竺申設) ⒈告訴人t○○於警詢之指述。 ⒉第一、二層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⒊李文龍提領及周邊監視器影像截圖。 53 甲s○ 假投資 112年6月21日中午12時13分許 50,000元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謝佳儀申設) 112年6月21日下午1時57分許 222,780元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七盛珠寶實業有限公司申設) ⒈告訴人甲s○於警詢之指述。 ⒉第一、二層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⒊李文龍提領及周邊監視器影像截圖。 112年6月21日中午12時15分許 50,000元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謝佳儀申設) 54 甲x○ 假投資 112年6月21日下午2時3分許 139,305元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謝佳儀申設) 112年6月21日下午2時23分許 141,440元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七盛珠寶實業有限公司申設) ⒈告訴人甲x○於警詢之指述。 ⒉第一、二層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⒊李文龍提領及周邊監視器影像截圖。

附表五:(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提供帳戶者 指示者暨收取帳戶者 設立公司 提供帳戶資料 提供時間 提供帳戶者實際領得報酬 1 G○○ 甲k○ 萬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萬願公司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公司印鑑章。 112年2月間某日 4萬元 2 P○○ 甲k○ 鑫盛工作室 鑫盛工作室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公司印鑑章。 113年3至4月間某日 6萬元 3 甲地○ E○○ 順悅欣有限公司 下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⒈順悅欣公司申設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順悅欣公司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間某日 13萬元 4 甲P○ 甲戊○ 無 甲P○申設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王牌交易所之帳號及密碼。 112年9月間某日 4千元 5 乙癸○ 甲q○ 盈發科技有限公司 盈發科技有限公司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112年3至5月間某日 2萬5千元 6 陳玳裕 甲戊○ 榮興科技有限公司 榮興科技有限公司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公司印鑑章。 112年2月17日後某時許 6萬元附表六: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說明 1 蘋果廠牌Iphone 14 pro型行動電話1支 甲q○ ⒈已扣案。 ⒉詳如偵20563卷一第173至175頁。 ⒊係供被告甲q○與本案共犯聯繫或購買虛擬貨幣所用,而為本案犯行之物,均應予宣告沒收。 2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黑)1支 3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紅)2支 4 新臺幣34萬8千元 ⒈已扣案。 ⒉詳如偵20563卷第173頁。 ⒊本案犯罪所得既與被告甲q○所有之金錢混同,自應就扣案現金予以沒收。 5 電腦主機1臺 ⒈已扣案。 ⒉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6 冷錢包1組 7 隨身碟3個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9 手錶1只 10 鑽戒1只 11 蘋果廠牌Iphone XR型行動電話1支 甲k○ ⒈已扣案。 ⒉詳如偵20563卷一第445頁。 ⒊係供被告甲k○與本案共犯聯繫或購買虛擬貨幣所用,而為本案犯行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12 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1支 甲戊○ ⒈已扣案。 ⒉詳如偵20563卷二第73頁。 ⒊係供被告甲戊○與本案共犯聯繫或購買虛擬貨幣所用,而為本案犯行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13 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甲地○ ⒈已扣案。 ⒉詳如偵20563卷三第51頁。 ⒊係供被告甲地○於本案與同案被告E○○聯繫所用,而為本案犯行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14 順悅欣有限公司印鑑章、統一發票章、姓名章各1個 ⒈已扣案 ⒉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15 順悅欣公司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16 順悅欣公司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17 蘋果廠牌Iphone 12Pro Max行動電話1支 E○○ ⒈已扣案。 ⒉詳如偵20563卷二第259頁。 ⒊係供被告E○○與本案共犯聯繫所用,而為本案犯行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18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⒈已扣案 ⒉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9 蘋果廠牌Iphone 14型行動電話1支 G○○ ⒈已扣案。 ⒉詳如偵20563卷三第223頁。 ⒊係供被告G○○與本案共犯聯繫所用,而為本案犯行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20 蘋果廠牌Iphone 15型行動電話 甲P○ ⒈已扣案。 ⒉詳如偵20563卷三第451頁。 ⒊係供被告甲P○與本案共犯聯繫所用,而為本案犯行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21 REDMI廠牌Note 6 Pro型行動電話1支 ⒈已扣案 ⒉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22 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⒈已扣案 ⒉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23 蘋果廠牌Iphone 14 Pro型行動電話1支 P○○ ⒈已扣案。 ⒉詳如偵20563卷四第159頁。 ⒊係供被告P○○與本案共犯聯繫所用,而為本案犯行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24 蘋果廠牌Iphone 14 Pro型行動電話1支 乙癸○ ⒈已扣案。 ⒉詳如偵20563卷四第279頁。 ⒊係供被告乙癸○與本案共犯聯繫所用,而為本案犯行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25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⒈已扣案 ⒉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26 蘋果廠牌Iphone 12型行動電話1支 陳玳裕 ⒈未扣押於本案 ⒉係供被告陳玳裕為本案犯行之物,應予宣告沒收。附表七: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犯罪事實欄所示甲q○指揮、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暨甲戊○參與犯罪組織,及犯罪事實欄對附表一被害人編號1詐取財物、一般洗錢部分(共1罪;詐騙金額為逾60萬元,80萬元以下) 一、甲q○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甲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甲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所示對附表一被害人編號2、6、7、9、11、12、13、14、15、17、22、23、24、28、34、36、38、39、40、41、48、49、50、51、54、55、56、58、61、62、63、64、65、66、73、74、81、85、86(含86-1)、88、93、95、97、98、100、102、107、108、110、111詐取財物、一般洗錢部分(共50罪;詐騙金額均為20萬元以下) 一、甲q○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拾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甲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拾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甲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拾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拾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所示對附表一被害人編號3、4、8(含8-1)、10、16、18、19、30、32、33、35、43(含43-1)、45、53、59、60、69、75、76、83(含83-1)、84(含84-1)、89(含89-1)、91、94、96、109、114、115、117、118、123、124詐取財物、一般洗錢部分(共32罪;詐騙金額均為逾20萬元,40萬元以下) 一、甲q○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拾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甲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拾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甲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拾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拾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所示對附表一被害人編號5、21、26、42(含42-1)、47、67、68、70、71、77、78、90、99、103、104、105、112、113、116、119、120、122、126詐取財物、一般洗錢部分(共23罪;詐騙金額均為逾40萬元,60萬元以下) 一、甲q○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參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甲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參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甲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參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參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所示對附表一被害人編號46、87、92(含92-1)、101、106詐取財物、一般洗錢部分(共5罪;詐騙金額均為逾60萬元,80萬元以下) 一、甲q○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甲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甲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所示對附表一被害人編號31、37、79(含79-1)、125詐取財物、一般洗錢部分(共4罪;詐騙金額均為逾80萬元,100萬元以下) 一、甲q○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甲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甲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欄所示對附表一被害人編號25、44、57(含57-1、57-2)、72(含72-1)詐取財物、一般洗錢部分(共4罪;詐騙金額均為逾100萬元,120萬元以下) 一、甲q○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甲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甲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欄所示對附表一被害人編號29詐取財物、一般洗錢部分(共1罪;詐騙金額為逾140萬元,160萬元以下) 一、甲q○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甲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甲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欄所示對附表一被害人編號52、82詐取財物、一般洗錢部分(共2罪;詐騙金額均為逾180萬元,200萬元以下) 一、甲q○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甲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貳年,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甲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貳年,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犯罪事實欄所示對附表一被害人編號121詐取財物、一般洗錢部分(共1罪;詐騙金額為逾240萬元,260萬元以下) 一、甲q○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甲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甲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犯罪事實欄所示對附表一被害人編號80詐取財物、一般洗錢部分(共1罪;詐騙金額為逾260萬元,280萬元以下) 一、甲q○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甲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甲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犯罪事實欄所示對附表一被害人編號20、27(含27-1)詐取財物、一般洗錢部分(共2罪;詐騙金額均為逾280萬元,300萬元以下) 一、甲q○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甲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甲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犯罪事實欄所示對附表二編號1、3被害人詐取財物、一般洗錢部分(共2罪;詐騙金額均為逾20萬元,40萬元以下) 甲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