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25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5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芳薰選任辯護人 蔡牧城律師

李政昌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4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7(原名陳昭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前之某日,由A07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資料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復於110年6月間,向A04佯稱:可投資證券,需要支付疏通、交際費用等語,致A04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再輾轉匯款至第二、三層人頭帳戶(人頭帳戶部分均另案偵辦),A07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透過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將A04匯入之款項輾轉領出,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製造資金斷點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A04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A04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A07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二第90頁),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88、114頁),核與附表三所示之證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133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7於110年7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113年0月0日生效,亦業經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115年1月23日施行。經如附表二之綜合比較新舊法之後,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無修正前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本案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A04施用詐術後,告訴人

因陷於錯誤匯款,再經含本案帳戶在內共三層人頭帳戶轉匯,嗣由被告依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並交付予前來收水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顯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縝密分工之性質,行為間彼此緊湊相連,被告所參與之犯行人數已達3人以上,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是核被告A0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之數次提領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7為具有一定智識與社

會經驗之成年人,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為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提領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三人以上共同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所為殊值非難;另衡以被告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經本院2次移送調解,被告及辯護人均到場而告訴人未到場,未成立調解或和解等情;並考量其參與犯罪之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藥局助理,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15頁)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本判決已整體衡量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主刑,足以反

應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亦予敘明。

㈦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74條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參照)。復按宣告緩刑與否,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勵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作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審判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A07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而查被告因違反

洗錢防制法案件於114年8月2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金上訴字13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3年,114年9月29日判決確定(緩刑期間為114年9月29日至117年9月28日),是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緩刑要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25頁),況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迭經媒體反覆披載,本案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氾濫,更破壞民眾從事社會活動與交易之信任,是本院認仍有必要透過刑之執行,以收矯正嚇阻之效,難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本案獲得新臺幣6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二第89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依指示提領之款項,於領款後即將贓款交予同屬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款項,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㈢另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然是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

有,然並未扣案,考量此類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助益,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佳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A04所匯款項由被告A07提領之情形】編號 告訴人A04 匯款時間 匯入第一層帳戶及金額(新台幣,下同)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轉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提款車手、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 110年6月18日10時20分許 匯款78萬元至謝秉佑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8日11時18分許,匯款88萬元至蘇葆琮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8日11時23分許,轉匯42萬元至A07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A07於110年6月18日11時33分至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之統一超商福林門市,提領10萬、10萬、10萬、12萬元。 2 110年7月7日 9時45分許 匯款394萬元至曾憲中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7日9時52分許,匯款110萬元至林湘君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7日10時3分許,轉匯42萬元至A07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A07於110年7月7日10時13分至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秋紅谷門市,提領12萬、10萬、10萬、10萬元。

【附表二:新舊法比較】就 刑 法 第 339 條 之 4 部 分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修規定 綜合比較後結果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就 洗 錢 防 制 法 部 分 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 中間時法 第14條第1項 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 綜合比較後結果 未根據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同左 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犯罪所得未繳回,綜合比較法律修正於本案之適用結果,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刑度範圍區間為6月以上至5年;如整體適用中間時法之規定,其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7年;如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其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6年11月,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 中間時法 第16條第2項 修正後 第23條第3項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必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才能減輕其刑 除必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以外,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條件,方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就 詐 欺 危 害 防 制 條 例 部 分 修正前第43條 修正後第43條 綜合比較後結果 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加重條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修正前第47條 修正後第47條 經綜合比較後結果 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

【附表三:本案證據清單】

一、被告A07供述 1.112年2月1日警詢筆錄(偵33435卷第127至137頁) 2.112年11月22日偵訊筆錄(偵33435卷第415至417頁) 3.113年10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69至70頁)(被告未到,僅辯護人到庭) 4.113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59至165頁) 5.114年4月1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一第221至229頁) 6.114年6月2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5-13頁) 二、證人證述 ㈠同案被告A06(另經本院通緝中) 1.112年1月26日警詢筆錄(偵33435卷第75至82頁) 2.112年12月20日偵訊筆錄(偵33435卷第429至430頁) 3.113年10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69至70頁)(僅辯護人到庭) 4.114年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87至192頁) 5.114年4月1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一第221至22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A04 1.110年8月5日警詢筆錄(他卷第14至16頁) ㈢證人鄭憲鳴 1.112年6月7日警詢筆錄(偵28841卷第37至42頁) 2.112年6月7日偵訊筆錄(偵28841卷第73至75頁) ㈣證人游智凱 1.112年6月7日警詢筆錄(偵28841卷第83至88頁) 2.112年6月7日偵訊筆錄(偵28841卷第111至113頁) ㈤證人許雅柔 1.112年6月9日警詢筆錄(偵33435卷第233至240頁) 三、本案書證 ㈠中檢111年度他字第3775號卷(他卷) 1.偵查報告(111年5月11日)(他卷第7至11頁) 2.告訴人A04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股權認購協議書、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17至23、26至32頁) 3.告訴人A04匯款提領一覽表(含提領影像)(他卷第33至39頁) 4.張倉盛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他卷第41至44頁) 5.蔡友倫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他卷第45至46頁) 6.謝秉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他卷第47至49頁) 7.蔡友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他卷第55至58頁) 8.曾憲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他卷第59至61頁) 9.林湘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他卷第63至67頁) 10.林湘君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他卷第79、91至96頁) 11.蘇葆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他卷第97至99頁) 12.楊紹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他卷第101至111頁) 13.被告A06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他卷第139至144頁) 14.被告A07(原名陳昭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他卷第219至225頁) 15.被告A0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他卷第241至244頁) 16.A0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他卷第279至281頁) 17.偵查報告(111年5月12日)暨檢附車手持用門號資料、林湘君永豐銀行、中信銀行、張倉盛新光銀行、曾憲中、楊紹君、謝秉佑國泰世華銀行、蔡友倫彰化銀行、蘇葆琮中信銀行等帳號網路銀行登入IP清查情形(他卷第333至351、355至356、367至382頁) 18.偵查報告(111年6月16日)(他卷第389至394頁) 19.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7日橋檢和生111他4014字第1129005203號函檢附偵辦「HYDAX」平台詐欺案件相關資料(他卷第407至504頁) ㈡中檢112年度偵字第28841號卷(偵28841卷) 1.告訴人A04匯款金流表(偵28841卷第35頁) 2.證人鄭憲鳴、游智凱提領之單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28841卷第43至45、89至91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792號追加起訴書(游智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4833、46856、49489號、112年度偵字第6249號起訴書(鄭憲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84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鄭憲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841號起訴書(游智凱)(偵28841卷第413至421、427至434頁) ㈢中檢112年度偵字第33435號卷(偵33435卷) 1.被告A06110年7月19、20、21日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提領單據翻拍照片(偵33435卷第83至97頁) 2.被告A06國泰世華3815帳戶110年6月16日提領畫面(偵33435卷第99至107頁) 3.被告A06國泰世華4233帳戶110年7月19日提領畫面(偵33435卷第109至113頁) 4.被告A06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偵33435卷第115至117、433至639頁) 5.被告A07110年6月18日、7月7日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33435卷第139至147頁) 6.被告A07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偵33435卷第149至157頁) 7.證人許雅柔提領之單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33435卷第241至244頁) 8.告訴人A04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3435卷第339、347至350、367至368、371至381、383至387頁) 9.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142號起訴書(被告A06)(偵33435卷第391至394頁) 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9157號起訴書(被告A07)(偵33435卷第395至400頁) 11.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1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書 (被告A06)(偵33435卷第645至650、683至685、723至734頁) 1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81號刑事判決書(游智凱)(偵33435卷第675至680頁) 1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書(被告A06)(偵33435卷第687至721頁) 1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4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游智凱)(偵33435卷第743至745頁) ㈣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857號卷(偵3857卷)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6號刑事判決書(鄭憲鳴)(偵3857卷第39至47頁) ㈤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57號卷一(本院卷一) 1.被告A06113年12月2日刑事辯護狀(本院卷一第103至111頁)暨檢附附件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影印資料。附件二: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影印資料。附件三: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影印資料。被證一:被告交易證明影印資料(本院卷一第113至147頁) 2.被告A07113年12月11日刑事準備狀暨檢附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149至156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蒞字第10202號補充理由書(本院卷一第231至234頁) 4.被告A07114年4月18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本院卷一第235至239頁) 5.被告A06114年4月18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本案交易紀錄彙整表、交易紀錄證明影印資料(本院卷一第241至249頁) 6.勘驗【張瑞麟之資料】截圖畫面(本院卷一第279-524頁) 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57號卷二(本院卷二) 1.A07114年6月20日刑事補充辯護意旨狀暨被證1【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5-23頁) 2.本院調解報告書2份:被告A07與告訴人調解不成立(本院卷二第119、121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