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5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昌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昌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楊昌謀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如以自己申辦之實體金融機構帳戶綁定為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而將該申辦之虛擬帳戶交付不認識之人使用,等同容任取得該虛擬帳戶之人任意使用該帳戶作為金錢流通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虛擬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詎楊昌謀竟以上揭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帛橙Y」(即「孫藝珍」,下稱「帛橙Y」)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本案為3人以上犯之),於民國112年7月3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帛橙Y」,並將國泰帳戶先綁定MaiCoin(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虛擬通貨平台,下稱MaiCoin平台)註冊取得之虛擬通貨平台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復以國泰帳戶綁定BitoPro(英屬維京群島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BitoPro虛擬通貨平台,下稱BitoPro平台)註冊取得之虛擬通貨平台帳戶(下稱BitoPro帳戶)之帳號、密碼,並將前開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均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給「帛橙Y」。嗣「帛橙Y」與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虛擬帳戶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而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後,隨即由「帛橙Y」指示楊昌謀將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帛橙Y」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詳卷),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得逞。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楊昌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24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54頁至第156頁、第247頁、第252頁至第2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律霆於警詢之證述(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45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證人即告訴人戴子芸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65頁至第69頁)、證人即被害人鍾羅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33頁至第134頁)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金融機構帳戶係作為便利資金流通使用,具有強烈屬人性格
,且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我國政府及大眾傳播媒體乃透過各類方式廣泛宣導,再三呼籲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匯款使用,希冀澈底杜絕詐騙犯罪;又現今詐欺犯罪雖多有使用他人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轉帳)之用,企圖避免遭警循線追查,但審諸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必以持有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為前提,故渠等為求遂行犯罪目的,多與帳戶所有人具有犯意聯絡而指示代為提款,或實際取得帳戶資料(例如存摺、提款卡暨密碼),藉此降低遭未參與犯罪之人擅自提領或逕向偵查機關檢舉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在未確保順利提領犯罪所得之情況下,任意指定不知情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被害人交付款項之重要犯罪歷程。準此,被告非僅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帳戶及郵局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作為「帛橙Y」指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前開款項之用,其後更依指示提領或匯出前開帳戶內之款項後購入虛擬貨幣,並將所購入之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該款項數額非微,在被告未將「帛橙Y」分得部分交付「帛橙Y」之前,該款項完全處於被告得以任意處分之情況下,苟非彼此間存有相互信賴並利用彼此犯行之關係,實無可能任由被告單獨持有前開款項。另佐以被告提領及匯出時間,可知被告係於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後,短短數分鐘內提領或轉匯如數款項,與詐欺案件中,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均係依指示於款項入帳後隨即提出之模式如出一轍,在在顯示被告在本案中係擔任提供帳戶、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之角色甚明。復審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職業軍人,因為在網路上尋找兼職機會,而結識「帛橙Y」,並未與「帛橙Y」見過面或通過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第155頁),自具一定程度之社會生活經驗,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縱令未實際參與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詐過程,但對於提供前開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予未曾謀面之「帛橙Y」使用,極可能遭濫用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一節,主觀上應有所預見,竟仍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均提供予「帛橙Y」使用,甚而前往提領或轉匯款項,並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交付予「帛橙Y」,欲使原匯入前開帳戶之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以此方式參與「帛橙Y」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主觀上即係對其行為成為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對於縱使替「帛橙Y」提領或轉匯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且所為會使贓款去向難以追查各節,亦有任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有與「帛橙Y」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孫藝珍」、「帛橙Y」及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沒有見過「孫藝珍」、「帛橙Y」之人,也沒有視訊過,只是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所提領之款項係依指示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交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第155頁至第156頁),而被告在網路上接觸到的人都是虛擬暱稱之人,詐欺集團習慣一人分飾多角,且遍閱全案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知悉與之接洽之「孫藝珍」、「帛橙Y」係分屬不同人,而有與其他3人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事由尚無預見,故僅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本案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制訂,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帛橙Y」所屬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再由被告將上開款項轉出、提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時自白犯罪,是被告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⒊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所犯係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惟觀諸全卷資料,本案雖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藝珍」、「帛橙Y」之人與被告傳送訊息聯繫,然被告在網路上接觸到的人都是虛擬暱稱之人,詐欺集團習慣一人分飾多角,係尚難認定被告知悉本案有3人以上之人共同參與犯罪,就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指示被告領款及購買虛擬貨幣之對象,不能排除為同一人所為,是尚無證據可證有3人以上之成員涉及本案詐欺犯行,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之犯行合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犯行,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而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所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業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56頁),已無礙被告於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㈢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與「帛橙Y」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提供其所申辦之前開金融帳戶之帳號,及上開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及密碼,並自行持提款卡提領或轉匯匯入之詐欺款項,再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交給「帛橙Y」,而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其上開行為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3罪,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健,竟為圖私利擔任領取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遭詐騙後交付之款項,以獲取不當利益,且被告應知社會上以各種方式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以為詐財之歪風猖獗,不法份子多以此詐得之帳戶資料製造資金斷點,造成警方追緝贓款或詐欺取財正犯之困難,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竟仍為一己私利參與本件犯行,非僅對於受害民眾造成損害,對於社會治安亦有相當之危害性。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已賠償告訴人吳律霆、戴子芸所受之損害(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第239頁至第240頁之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93號調解筆錄、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259號調解筆錄),惟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鍾羅盛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職業軍人,月薪新臺幣(下同)43,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現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綜衡卷存事證,就被告所犯本案3罪之犯罪類型均同,係於密接時、地所犯等情為整體評價,就本件所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僅21歲,年紀尚輕,難免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且如數給付完畢,已如上述,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於調解時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第239頁至第240頁),至被害人鍾羅盛經本院合法通知到庭調解,並未到庭(見本院卷第131頁之送達回證),被告因而未能賠償被害人鍾羅盛,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之諭知: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所明定。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㈡犯罪所得部分:
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賺取每日報酬2,000元至3,000元,申辦虛擬帳戶後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之報酬為每次提領金額1.5%,總共領得報酬3,500元等語(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36頁),是被告附表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3,500元,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為修復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節省被害人另行提出民事賠償之勞費,被告已與告訴人吳律霆、戴子芸均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節,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93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259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0頁)各1份附卷可稽,該現款雖非犯罪所得之「原物」,亦非犯罪所得之「變得之物」,而不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揆諸該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參照),則被告已賠付告訴人吳律霆、戴子芸共計50,000元,所給付之金額超過上開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裡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上開規定,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案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業經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後,復依指示將該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除前開報酬外,上開款項均未經查獲,且如諭知沒收亦屬過苛,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帛橙Y」、「孫藝珍」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3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國泰帳戶、郵局帳戶之帳號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帛橙Y」,並註冊MaiCoin帳戶及BitoPro帳戶之帳號、密碼,復將前開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均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給「帛橙Y」。嗣「帛橙Y」、「孫藝珍」與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虛擬帳戶後,即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使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而將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後,隨即由「帛橙Y」指示楊昌謀將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帛橙Y」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詳卷),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該被告或共犯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非自己或共犯相關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決先例意旨、103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判決意旨可參)。
參、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無罪之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綜上,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則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洪詮侑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洪詮侑】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投資合作書、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交易平臺操作頁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伍、經查:
一、依卷附被告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均未見於112年7月7日上午3時38分許,有匯入19,975元至國泰帳戶內,有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153頁)存卷可參,而被告之MaiCoin帳戶綁定實體金融帳戶為國泰帳戶,則告訴人洪詮侑以超商代碼繳款之方式所匯入MaiCoin帳戶是否為被告之MaiCoin帳戶,顯有疑義。再者,觀諸被告之MaiCoin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於112年7月7日上午3時38分許,有1筆超商代碼繳款之方式,交易金額為19,975元(第二段條碼為030707C9ZHVJ7001)等節,有MaiCoin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3頁)附卷可考,然告訴人洪詮侑提供之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所示,告訴人洪詮侑係於112年7月7日下午2時22分許,以超商代碼繳款15,000元(第二段條碼為030707C9ZHVJ7U01),告訴人洪詮侑之交易金額、交易時間及條碼均與被告之MaiCoin帳戶之交易明細不合,自難認定告訴人洪詮侑以超商代碼繳款15,000元係轉入被告之MaiCoin帳戶內,是以被告縱使確有收受並轉出19,975元款項之事實,然既非告訴人洪詮侑遭詐欺所存入之款項,自無從僅依前開證據資料,據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二、本件檢察官就附表二部分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有相當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指明證據方法,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尚屬不能證明。雖被告就附表二部分犯行表示認罪,惟就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其自白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符,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前開洗錢或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被告之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時間 繳費時間、金額、入金帳號 轉出時間、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吳律霆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日中午12時12分前某時許,傳送貸款簡訊予吳律霆,吳律霆瀏覽後即與通訊軟體LINE ID「fb6676」即暱稱「許慧欣」互加好友後聯繫,「許慧欣」向其傳送虛偽之富邦信貸網站連結,並佯稱:在富邦信貸網站註冊審核後就可以領現,後佯稱帳戶遭凍結須提供借貸金額10%解凍云云,致吳律霆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7日晚間7時46分許匯款50,000元至被告之國泰帳戶。 ①112年7月7日晚間7時46分許匯出1,800元至指定帳戶。 ②112年7月7日晚間7時52分許匯出46,000元至指定帳戶。 楊昌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戴子芸(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7日上午8時前某時許,傳送貸款簡訊予戴子芸,戴子芸瀏覽後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湄淇」互加好友後聯繫,向其佯稱:在http://cutt.ly./lwu4cHMD填寫資料上傳薪資證明即可入帳,後佯稱其帳戶有問題須匯款後才能更改帳戶云云,致戴子芸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8日中午12時2分許匯款20,000元至被告之國泰帳戶。 112年7月8日中午12時8分許匯出21,500元至指定帳戶。 楊昌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鍾羅盛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日下午4時20分許,佯裝係洗面乳公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鍾羅盛,佯稱:因訂單重複輸入,銀行要協助處理云云,又假冒銀行客服人員,向其佯稱:要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云云,致鍾羅盛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3日凌晨0時47分許匯款29,985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 112年7月3日凌晨0時49分許以提款卡提領30,000元。 楊昌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起訴書附表編號3(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時間 繳費時間、金額、入金帳號 轉出時間、金額 1 洪詮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底前某時許,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洪詮侑閱覽後點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心資本管理」、「霖」為好友,向其佯稱:可透過「TRX」交易平台操作外匯利潤云云,致洪詮侑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繳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8日上午3時38分許,繳款19,975元,入金至被告MaiCoin帳戶。 於不詳時間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出。附表三:證據資料明細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律霆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戴子芸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65頁至第69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鍾羅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33頁至第134頁)。 二、書證 ㈠告訴人吳律霆相關資料: ⒈提出資料:告訴人吳律霆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37頁至第61頁、第64頁)。 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卷第27頁至第35頁)。 ㈡告訴人戴子芸相關資料: ⒈提出資料:告訴人戴子芸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85頁至第95頁)。 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卷第73頁至第83頁)。 ㈢MaiCoin虛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103頁至第107頁)。 ㈣證人即被害人鍾羅盛相關資料: ⒈提出資料:被害人鍾羅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匯款交易明細表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145頁至第150頁)。 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卷第141頁至第143頁)。 ㈤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151頁至第153頁)。 ㈥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155頁至第157頁)。 ㈦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藝珍」、「帛橙Y」、暱稱不明者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及聊天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177頁至第203頁)。 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113年4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59776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含交易時間及IP各1份(見偵卷第207頁至第217頁)。 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5日儲字第1130027468號函暨檢附帳戶之基本、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偵卷第221頁至第231頁)。 ㈩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93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 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259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0頁)。 三、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之供述(見偵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173頁至第175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41頁、第103頁至第106頁、第145頁至第158頁、第243頁至第25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