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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26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6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小琹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7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檢察官未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者,其程序於法不合,自應諭知不受理。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據以追加起訴之本訴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67號被告林小琹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8月19日宣判,此有該案審判筆錄及刑事案件報到單等在卷可憑;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3年8月14日始繫屬於本院,此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4日中檢介慶113偵27748字第1139099624號函上所蓋印之本院收文戳章即明。是檢察官係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67號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為本件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追加起訴顯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7748號

被 告 林小琹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483號等詐欺起訴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67號審理中(孝股),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予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小琹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Brian」及其他不詳身分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轉匯車手工作。林小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為「林~Brian」之人使用。林小琹與「Brian Lin」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及臨櫃匯款之方式,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嗣林小琹於確認本案郵局帳戶有上開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Brian」之指示,透過操作網路郵局之方式,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匯至ACE虛擬貨幣交易所之金融帳戶即如附表所示之轉入帳戶,並操作ACE交易所APP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USDT,復將購入虛擬貨幣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珮姍、陳美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小琹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聽從「林~Brian」之指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受騙被害人匯款,再由被告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入「林~Brian」指示之虛擬錢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珮姍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吳珮姍被詐欺及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美鈴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陳美鈴被詐欺及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吳珮姍提出之存摺交易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詐騙網站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吳珮姍被詐欺及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陳美鈴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 證明告訴人陳美鈴被詐欺及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6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吳珮姍、陳美鈴被詐欺及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7 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 郵局帳戶,被告再將款項轉匯至被告在ACE交易所申辦帳號所綁定之凱基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LINE暱稱「Brian Lin」、「林~Brian」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係犯加重詐欺取財2次,而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轉帳時間 轉入帳戶 轉帳金額 1 吳珮姍 (已提告) 於000年0月間,經交友軟體「OX」結識網友「林秉鴻」,期間「林秉鴻」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致告訴人吳珮姍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27日23時38分許 5000元 112年9月27日23時43分許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12元 112年9月30日15時16分許 1萬元 112年9月30日15時19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2日21時4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2日21時9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9日22時50分許 2萬5000元 112年10月9日22時52分許 2萬5000元 112年10月27日10時47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27日10時52分許 10萬元 112年10月27日10時48分許 5萬元 2 陳美鈴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在「walmart global」網站上做直銷以賺取價差,致告訴人陳美鈴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1日0時30分許 5000元 112年10月11日0時40分許 5000元 112年10月14日13時20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14日13時23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18日19時6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18日19時11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7日14時36分許 2萬5000元 未轉帳提領 無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4-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