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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27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7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宏澤選任辯護人 陳才加律師

林哲宇律師(嗣後解除委任)被 告 張資鑫

黃玉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

17、3369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玉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刑。

二、謝宏澤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7所示之物沒收。

三、張資鑫犯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現金中之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戴郁丹(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馬珮瑜(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前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黃玉玲均明知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協助提領款項後轉交現金予他人,而可預見提領匯入款項後給予報酬,顯異於常情,並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提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同時可預見張資鑫、謝宏澤、陳孟甲(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R.K」)、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賴彥宗」、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國棟」、「陳峰」、「幻想家、陳家凱」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詎戴郁丹、馬珮瑜竟基於縱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2日、112年7月下旬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張國棟」、「陳峰」聯繫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張資鑫、謝宏澤、黃玉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張資鑫於110年間透過陳孟甲、謝宏澤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透過「賴彥宗」、黃玉玲於112年7月8日透過「陳家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黃玉玲擔任「領款車手」、「收水車手」,張資鑫、謝宏澤擔任「洗錢車手」,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黃玉玲、謝宏澤(僅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馬珮瑜、

「陳峰」、「賴彥宗」、「陳家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馬珮瑜提供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予「賴彥宗」,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詐騙方式,向鄧瑪玲、張朝順、黃畯鑌、李四維、林義章、呂永勝、黃學耶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國泰或郵局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再由馬珮瑜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後(提領時間、金額、地點均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將該等款項交予負責收水之黃玉玲,黃玉玲復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贓款交予謝宏澤,及將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詐欺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謝宏澤取得前開款項後,再將該等款項轉換為等值之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使用位址「TSUYfUB1moEAeZAaLdogHBMLf3A762ECNy」之電子錢包,匯入「賴彥宗」所指示位址「TRjDnqRnBKxtQEptD7RB9pTq2BcRWyM7bG」之電子錢包,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黃玉玲、戴郁丹、「張國棟」、「陳家凱」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戴郁丹提供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帳號予「張國棟」,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ㄧ編號8、9所示時間,以附表ㄧ編號8、9所示詐騙方式,向黃采翊、吳仁傑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合庫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ㄧ編號8、9所示),再由戴郁丹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後(提領時間、金額、地點均如附表ㄧ編號8、9所示),將該等款項交予負責收水之黃玉玲,黃玉玲復將該等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黃玉玲、張資鑫、陳孟甲、「陳家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ㄧ編號10所示時間,以附表ㄧ編號10所示詐騙方式,向林欣怡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匯款時間、金額、帳號均如附表ㄧ編號10所示),再由黃玉玲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後(提領時間、金額、地點均如附表ㄧ編號10所示),將該等款項交予負責收水之張資鑫,再由張資鑫將將該等款項轉換為等值之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匯入陳孟甲所指示位址「TTGsvtvPAqpCWn9LSwokcxadpUYBSPUoCh」之電子錢包,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黃玉玲、陳孟甲、「陳家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ㄧ編號11所示時間,以附表ㄧ編號11所示詐騙方式,向陳俊宇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匯款時間、金額、帳號均如附表ㄧ編號11所示),然因黃玉玲未能成功提領,而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鄧瑪玲、張朝順、黃畯鑌、林義章、呂永勝、黃學耶、黃采翊、吳仁傑、林欣怡、陳俊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已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是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就被告張資鑫、謝宏澤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故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張資鑫、謝宏澤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排除相關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作為證據。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黃玉玲、張資鑫、謝宏澤(下合稱被告3人)、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8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黃玉玲部分:

訊據被告黃玉玲於本院審理中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50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戴郁丹、馬珮瑜、謝宏澤、張資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他卷第81至87、89至92、623至625頁、偵11917卷第53至57、59至67、73至7

7、177至179、181至188、197至199、269至273、275至284、363至376、589至593、613至620、627至633、647至653頁、警卷第17至31頁、偵2619卷第31至34頁)、附表三所示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112年9月21日偵查報告、偵查報告面交整理表格、112年7月21日、112年8月

3、4、11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門牌外觀照片、社區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手身份證件影本、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謝宏澤身份查詢畫面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黃玉玲指認另案被告劉振珷、被告張資鑫、馬珮瑜、戴郁丹、謝宏澤;被告張資鑫指認被告黃玉玲、另案被告陳孟甲;被告謝宏澤指認被告黃玉玲、另案被告賴彥宗;同案被告戴郁丹指認被告黃玉玲;同案被告馬珮瑜指認被告黃玉玲)、人頭帳戶提供者郭俊卿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員警112年11月17日偵查報告、詐欺集團工作組織圖、被告黃玉玲於112年8月12日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虛擬貨幣泰達幣價格查詢結果及國泰世華銀行美金匯率資訊、被告黃玉玲扣案手機內同案被告馬珮瑜、戴郁丹之照片、收款地點照片、被告黃玉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幻想家」、「陳峰」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3年2月21日14時40分至15時38分止,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受執行人:

被告張資鑫)、被告張資鑫受逮捕現場蒐證照片、扣案證物照片、被告張資鑫與他人交易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及張資鑫收取、買進泰達幣紀錄截圖、被告張資鑫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R.K」間之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3年2月21日14時28分至15時10分止,執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0號13樓之3,受執行人:被告謝宏澤)、被告謝宏澤受搜索現場蒐證照片、泰達幣交易紀錄查詢結果、被告謝宏澤手寫紙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3年2月21日13時50分至14時05分止,執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受執行人:

同案被告戴郁丹)、同案被告戴郁丹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國棟」間之對話紀錄、同案被告戴郁丹提供潘侑欣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國棟」男子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同案被告戴郁丹於112年8月7日提款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10月16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35220號函暨所附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3年2月22日6時30分至7時15分止,執行地點:南投縣○里鎮○○○路00號3樓之4,受執行人:同案被告馬珮瑜)、同案被告馬珮瑜搜索、扣押現場蒐證照片、同案被告馬珮瑜於112年8月2、3、4、7日提款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同案被告馬珮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同案被告馬珮瑜所提手寫提領交付款項紙條、被告黃玉玲於112年8月11日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3年2月22日10時0分至10時30分止,執行地點:在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受執行人:被告黃玉玲)、113年2月20日暱稱「R.K」與被告張資鑫交易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國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儲字第1121220629號函暨所附郵局帳戶變更資料、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同案被告馬珮瑜所提手寫收據、被告黃玉玲於112年8月2、3、4日收取款項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黃玉玲扣案手機內馬珮瑜照片、扣案手機內手寫收據照片、被告黃玉玲遭逮捕時之衣著外觀照片、同案被告馬珮瑜所提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另案追查上網IP資料、通聯紀錄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被告謝宏澤與另案被告賴彥宏間之對話紀錄、電子錢包交易紀錄(見他卷第5至7、9、11至15、17至35、61至67、73至79、129至131、215至230、247、337至339、351至356、533至

535、537至587頁、偵11917卷第69至72、89至93、97至103、105至149、151至155、189至196、215至219、223至226、241至257、285至288、299至307、311至348、377至383、395至399、403、405至423、437至439、441至447、449至451、477至483、485至493、505至507、519至523、697至703、705至713頁、偵33699卷㈡第181、183、191至192頁、偵33699卷㈢第101至105、107至119、437、447頁、警卷第49至69、71至79、81至85、127至131頁、偵2619卷第68至205、235至

237、239至247、263至269頁、本院卷㈡第268至332頁)、附表三所示書證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黃玉玲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謝宏澤、張資鑫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之客觀事實,為被告謝宏澤、張資鑫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90頁),並有前開證人之證述、書物證在卷足資佐證,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被告謝宏澤、張資鑫固均辯稱:其等均為個人幣商,其等所收受之前開款項均為買賣虛擬貨幣之交易款項,不知道這些是詐騙被害人的贓款等語。惟查,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創造出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而虛擬貨幣因屬去中心化且高度加密之交易型態,致其金流隱密而不易追查,加諸我國對虛擬貨幣之金融管制尚未健全,而使虛擬貨幣交易極易成為不法份子用以隱匿贓款之工具,而近年來因應虛擬貨幣之交易活絡,私人間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以套利之營業模式亦應運而生,此即俗稱之「個人幣商」或「場外交易(C2C交易)」之型態,惟因此等交易方式與傳統交易形式有別,且容易因具有合法之交易外觀而使不法集團可輕易卸責或規避追查,不法分子亦因應時代變化,將詐欺、洗錢之犯罪模式以場外交易之方式加以包裝、掩匿,是以,於判別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是否屬合法交易時,應綜合虛擬貨幣交易之整體過程、交易手法及虛擬貨幣之流向等因素,據以判定該等交易究係屬合法之C2C交易,抑或為詐騙集團用以掩匿自身犯行所為之非法或虛假交易。觀諸卷附被告謝宏澤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本院卷㈡第274至280頁)及卷附被告張資鑫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11917卷第107至151頁),雖可見被告謝宏澤有與暱稱「U對帳」之帳號聯繫交易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事宜,被告張資鑫則有於Telegram通訊軟體「金泰利」、「美-處理工廠」、「軟Q拉U」、「軟Q草U」、「文山國小軟老闆」、「忠勇U」、「D8-鐵板燒 軟Q」之群組及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R.K」之帳號聯繫交易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事宜,然被告謝宏澤、張資鑫於每次交易前,均未向購買泰達幣之人確認所購買之泰達幣顆數,亦未告知對方當下交易泰達幣之交易匯率,而均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數量進行交易,其交易過程是否合法,已屬可疑。另由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玉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總共拿錢給被告謝宏澤7、8次,另有拿錢給被告張資鑫1次,交付金錢時我與被告謝宏澤、張資鑫都沒有對話,他們也沒有問我金錢來源或確認我是受何人指派過來交款,也沒有提過虛擬貨幣交易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58至465頁),足見被告謝宏澤、張資鑫向被告黃玉玲收款時,亦未向被告黃玉玲確認其前來交款之原因,亦未向被告黃玉玲確認其係受何人指派前來交款。是由被告謝宏澤、張資鑫交易虛擬貨幣之過程、手法觀之,堪認被告謝宏澤、張資鑫交易虛擬貨幣前均未向購買虛擬貨幣之人確認交易細節,亦未踐行辨識客戶身分之驗證程序(know your customer;簡稱KYC)或簽定虛擬資產買賣交易合約,交易虛擬貨幣款項時復未向前來交款之人確認其身分及核實交款原因,依前開說明,實難認屬泰達幣之正常交易往來。

⒉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

」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程】)。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 BitoPro(幣託)」、「Binance(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人間之交易)。又「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即現行各國之流通貨幣)交易,且只存在於許可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即俗稱之「換匯」,下同)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他國家之現行法規,換匯服務為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事及經營。因認個人從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幣流通之高風險可能,因而禁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故一般人即所謂之「個人幣商」在此等規範之國家從事換匯業務,俗稱為「黑市」,通常屬於觸犯刑法之行為)。當然,一般私人間亦可透過提供其個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俗稱公鑰」給他人,作為他人收領他人支付、轉帳虛擬貨幣之用,惟此均係基於「支付特定款項(如支付費用、購物價金、貨款、借款等)」給對方所為,並非基於經營「換匯」所為。此外,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平台」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是「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於合法交易之情況下,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

⒊依前開說明,幣託交易所、幣安交易所均屬合法便利之加密

貨幣交易平台,只需透過網路在該等交易所註冊、驗證帳戶後即可委託購買及賣出泰達幣、比特幣等虛擬貨幣,衡諸經驗常情,倘有意買賣泰達幣等虛擬貨幣之投資人,理當選擇自行至上開交易所註冊而為買賣交易,應無支付高額費用或加計手續費委託他人買賣虛擬貨幣之必要,此應為被告謝宏澤、張資鑫所明知,是被告謝宏澤、張資鑫長期以高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對外出售泰達幣,對於不計價格差異而仍願依其高價購入之交易對象,依一般交易經驗法則,自應可合理預見此類交易情形已屬異常,足以引起一般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人對其交易資金來源及交易目的是否合法產生合理懷疑。再者,立於詐欺集團之角度,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密,對於資金之收取、轉換及交付等流程,尤為謹慎控管,蓋詐欺所得能否順利轉換為可自由使用之資金,關係整體犯罪計畫之成敗,而本案詐欺集團將犯罪贓款兌換為泰達幣之行為,係資金流轉過程之重要環節,若進行交易之幣商對資金來源產生懷疑,於交易過程中向金融機構或檢警機關通報,或甚至於詐欺集團匯款後,利用虛擬貨幣市場之隱匿特性,拒絕撥付並侵吞款項,均足使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功敗垂成,衡諸常情,本案詐欺集團自無可能將此等攸關資金流轉成敗之重要工作,交由自己毫無所悉之人處理。換言之,本案詐欺集團對於進行泰達幣交易之幣商,應會事先瞭解並謹慎評估,確保其配合度及可靠性,以降低犯罪計畫失敗之風險。而依前開被告謝宏澤、張資鑫之手機對話紀錄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與被告謝宏澤、張資鑫接洽交易,均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謝宏澤、張資鑫撥付泰達幣,且於短時間內以此方式進行多次交易,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被告謝宏澤、張資鑫已有相當之信任,衡情若非確信被告謝宏澤、張資鑫對於交易內容涉及不法已有認識並願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當不至於輕易對被告謝宏澤、張資鑫建立此信任關係。

⒋基此,綜合被告謝宏澤、張資鑫交易虛擬貨幣之形態、交易

條件,被告謝宏澤、張資鑫應可預見與其交易之對象並非一般虛擬貨幣投資者,而極可能係從事不法犯罪而需進行資金流轉者,佐以本案詐欺集團信任被告謝宏澤、張資鑫而反覆進行交易之事實,足認被告謝宏澤、張資鑫可預見其等所收受之款項涉及不法而可能係詐欺贓款,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進行交易,以虛擬貨幣買賣包裝資金流轉,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順利將贓款轉換為具有匿名性而不易追查之虛擬貨幣,而容任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陷於不明之結果發生,其等主觀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前開犯意聯絡,應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3人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另被告3人於偵查中均未自白其等洗錢之犯行,自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論處時,被告3人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時,被告3人之處斷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⑶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增設有利於被告3人之減刑、免刑規定,自應予適用。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後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核犯罪名: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一編號1為被告謝宏澤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多次詐欺取財行為中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附表一編號10為被告張資鑫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依前開說明,被告謝宏澤、張資鑫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10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又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陳俊宇匯入附表一編號11所示人頭帳戶之款項100,000元未經被告黃玉玲提領,有附表一編號11所示人頭帳戶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31頁),即未造成金流斷點,而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是核被告黃玉玲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黃玉玲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張資鑫就附表一編號1

0、被告謝宏澤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謝宏澤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玉玲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一般洗錢既遂罪,與前開一般洗錢未遂罪,僅係犯罪行為階段不同,未涉及罪名變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⒊共同正犯:

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別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⒋接續犯:

被告黃玉玲、謝宏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2、3、6部分,及被告黃玉玲、張資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對同一被害人多次施以詐術之行為,皆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詐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詐欺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⒌想像競合:

被告謝宏澤就附表一編號1、被告張資鑫就附表ㄧ編號10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ㄧ般洗錢罪,與被告謝宏澤就附表一編號2至6、被告黃玉玲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ㄧ般洗錢罪,與被告黃玉玲就附表一編號1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ㄧ般洗錢未遂罪間,分別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⒍移送併辦部分之說明: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2619號),因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被告黃玉玲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⒎罪數:

被告黃玉玲、謝宏澤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罪、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刑之減輕事由:

⑴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前開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3人於偵查中均未自白前開犯行,自均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黃玉玲未能成功提領告訴人陳俊宇匯出如附表一編號11

所示之款項,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3人正值青壯,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領或收取贓款並轉交上手,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黃玉玲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另被告謝宏澤、張資鑫均自始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黃玉玲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執行前無業、獨居、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被告謝宏澤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從事土水工作、與家人同住、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張資鑫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現從事電腦業、與家人同住、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尚可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㈡第502頁),及被告黃玉玲患有第一類重度身心障礙之健康狀況(見本院卷㈡第457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被告黃玉玲已與告訴人黃采翊以1,000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被告謝宏澤已分別與告訴人鄧馮玲、張朝順以42,000元、33,000元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黃玉玲、謝宏澤、張資鑫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1、編號1至7、編號10所示之刑。

⒊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說明:

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經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被告3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3人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⒋定執行刑:

⑴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

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黃玉玲於本案雖犯數罪,然被告黃玉玲另案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黃玉玲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06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4年10月15日確定,而與被告黃玉玲所犯前開之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有被告黃玉玲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前開說明,宜俟被告黃玉玲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黃玉玲權益,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⑵審酌被告謝宏澤所犯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謝宏澤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第5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謝宏澤分別於112年8月2日20時50分許、112年8月3日21

時許收受被告黃玉玲交付之587,000元、593,000元,合計1,180,000元,並自承會從其中抽取2%作為報酬(見本院卷㈠第184頁),是其本案犯罪所得應為23,600元(計算式:1,180,000元×2%=23,600元),然被告謝宏澤已與告訴人鄧馮玲、張朝順分別以42,000元、33,000元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03至104頁),堪認被告謝宏澤前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鄧馮玲、張朝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張資鑫自承因本案犯行取得3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㈠第1

84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欣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張資鑫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現金12,500元其中300元宣告沒收。

⒊被告黃玉玲自承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對價或報酬(見本院卷㈠

第184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黃玉玲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3人提領或收受之詐欺贓款,均經被告3人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未能查獲扣案,自非屬前開規定所稱「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爰均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係有關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張資鑫所有,供其聯繫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6、7所示之物則為被告謝宏澤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資鑫、謝宏澤供承在案(見本院卷㈡第483至484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林申棟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2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ㄧ(紀元均為民國,幣別均為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第一層 收水過程 第二層 收水過程 1 鄧瑪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10時9分許,以臉書社群網站、LINE通訊軟體與鄧瑪玲聯繫,佯稱:可到網站下注,會提領內部中獎號碼等語,致鄧瑪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日9時44分許,匯款140,000元至郵局帳戶 112年8月2日12時45分許,提領60,000元 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埔里崎下郵局南投31支局ATM 馬珮瑜 馬珮瑜於112年8月2日17時50分許,前往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統一超商龍揚門市,交付587,000元予黃玉玲 黃玉玲於112年8月2日20時50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謝宏澤住處,交付587,000元予謝宏澤 112年8月2日12時46分許,提領60,000元 112年8月2日12時47分許,提領20,000元 2 張朝順(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以派愛族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與張朝順聯繫,佯稱:使用電商網站做賣家,可獲利等語,致張朝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3日12時22分許,匯款50,000元至國泰帳戶 112年8月3日13時14分許,提領100,000元(含黃畯鑌之金額) 南投縣○里鎮○○路0號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TM 馬珮瑜 馬珮瑜於112年8月3日18時許,前往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統一超商龍揚門市交付597,000元予黃玉玲 黃玉玲於112年8月3日21時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謝宏澤住處,交付593,000元予謝宏澤 112年8月4日12時33分許,匯款50,000元至國泰帳戶 112年8月4日14時46分許,提領100,000元 南投縣○里鎮○○路0號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TM 馬珮瑜 馬珮瑜於112年8月4日18時50分許,前往南投縣○里鎮○○路000號肯德基南投埔里餐廳,交付588,000元予黃玉玲 黃玉玲於112年8月4日20時33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謝宏澤住處,交付584,000元予謝宏澤 112年8月4日12時34分許,匯款10,000元至國泰帳戶 3 黃畯鑌(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黃畯鑌聯繫,佯稱:可先儲值商品貨款,再由平台協助發貨,可獲利等語,致黃畯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3日12時44分許,匯款50,000元至國泰帳戶 112年8月3日13時14分許,提領100,000元(含張朝順之金額) 南投縣○里鎮○○路0號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TM 馬珮瑜 馬珮瑜於112年8月3日18時許,前往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統一超商龍揚門市交付597,000元予黃玉玲 黃玉玲於112年8月3日21時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謝宏澤住處,交付593,000元予謝宏澤 112年8月3日12時46分許,匯款2,000元至國泰帳戶 4 李四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時,以臉書社群網站、LINE通訊軟體與李四維聯繫,佯稱:母親住院,急需用錢等語,致李四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3日14時4分許,匯款50,000元至國泰帳戶 112年8月3日15時24分許,提領100,000元 南投縣○里鎮○○路0號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TM 馬珮瑜 馬珮瑜於112年8月3日18時許,前往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統一超商龍揚門市交付597,000元予黃玉玲 黃玉玲於112年8月3日21時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謝宏澤住處,交付593,000元予謝宏澤 5 林義章(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9日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林義章聯繫,佯稱:儲值遊玩賭博網站,可獲利等語,致林義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4日11時25分許,匯款64,000元至國泰帳戶 112年8月4日12時2分許,提領64,000元 南投縣○里鎮○○路0號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TM 馬珮瑜 馬珮瑜於112年8月4日18時50分許,前往南投縣○里鎮○○路000號肯德基南投埔里餐廳,交付588,000元予黃玉玲 黃玉玲於112年8月4日20時33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謝宏澤住處,交付584,000元予謝宏澤 6 呂永勝(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9日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呂永勝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股市獲利等語,致呂永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4日11時3分許,匯款20,000元至郵局帳戶 112年8月4日12時29分許,提領60,000元 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埔里崎下郵局南投31支局ATM 馬珮瑜 馬珮瑜於112年8月4日18時50分許,前往南投縣○里鎮○○路000號肯德基南投埔里餐廳,交付588,000元予黃玉玲 黃玉玲於112年8月4日20時33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謝宏澤住處,交付584,000元予謝宏澤 112年8月4日11時22分許,匯款11,800元至郵局帳戶 112年8月4日12時30分許,提領45,000元 112年8月4日12時32分許,提領800元 7 黃學耶(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黃學耶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外匯獲利等語,致黃學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7日13時37分許,匯款15,000元至郵局帳戶 112年8月7日14時51分許,提領40,000元 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埔里崎下郵局南投31支局ATM 馬珮瑜 馬珮瑜於112年8月7日17時30分許,前往南投縣○里鎮○○路000號肯德基南投埔里餐廳,交付53,000元予黃玉玲 黃玉玲於112年8月7日20時41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交付50,000元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112年8月7日14時52分許,提領16,000元 8 黃采翊(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7日前某時在租屋網站張貼租屋廣告,黃采翊瀏覽該廣告後,旋即以LINE通訊軟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成員即對黃采翊佯稱:預付訂金可優先看房等語,致黃采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7日11時49分許,匯款11,000元至合庫帳戶 112年8月7日12時15分許、12時19分許,分別提領30,000元、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鳳松分行ATM 戴郁丹 戴郁丹於112年8月7日12時5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經武店,交付149,000元予黃玉玲 黃玉玲於112年8月7日13時42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交付50,000元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9 吳仁傑(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0日,以IG社群網站、LINE通訊軟體與吳仁傑聯繫,佯稱:可儲值商品貨款,再由廠家發貨,可獲利等語,致吳仁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7日12時12分許,匯款40,000元至合庫帳戶 10 林欣怡(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日,以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與林欣怡聯繫,佯稱:認購疫苗商品可獲利等語,致林欣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1日13時48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信帳戶 112年8月11日14時許,提領20,000元 高鐵臺中站內富邦商業銀行ATM 黃玉玲 黃玉玲於112年8月11日15時50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張資鑫住處,交付104,000元予張資鑫 張資鑫將1,113,900元轉換為34,885顆泰達幣(USDT),再轉帳至陳孟甲所指示「TTGsvtvPAqpCWn9LSwokcxadpUYBSPUoCh」之電子錢包位址 112年8月11日14時1分許,提領20,000元 112年8月11日13時49分許,匯款20,000元至中信帳戶 112年8月11日14時3分許,提領20,000元 112年8月11日14時4分許,提領20,000元 11 陳俊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2日,以IG社群網站、LINE通訊軟體與陳俊宇聯繫,佯稱:可使用電商網站做網拍獲利,可獲利等語,致陳俊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2日9時45分許,匯款100,000元至中信帳戶 (未經黃玉玲成功提領)【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附表一編號1 黃玉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宏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一編號2 黃玉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宏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一編號3 黃玉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宏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附表一編號4 黃玉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宏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附表一編號5 黃玉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宏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附表一編號6 黃玉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宏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附表一編號7 黃玉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一編號8 黃玉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附表一編號9 黃玉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黃玉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資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黃玉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三】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⒈證人即告訴人鄧瑪玲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第403至40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卷第407至408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427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陳報單(偵33699卷㈠第279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3699卷㈠第283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3699卷㈠第285頁) ⒎告訴人鄧瑪玲所提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偵33699卷㈠第318頁) ⒏告訴人鄧瑪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3699卷㈠第333至349頁) 2 附表一編號2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朝順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第455至46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卷第462至463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479頁) ⒋告訴人張朝順所提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他卷第483至485頁) ⒌告訴人張朝順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他卷第490至491頁) ⒍告訴人張朝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496至499頁) ⒎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陳報單(偵33699卷㈠第371頁) ⒏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3699卷㈠第374頁) ⒐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3699卷㈠第375頁) 3 附表一編號3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畯鑌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第319至32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卷第323至325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367頁) ⒋告訴人黃畯鑌所提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他卷第377頁) ⒌告訴人黃畯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381至383頁) ⒍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陳報單(偵33699卷㈠第211頁) ⒎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3699卷㈠第213頁) ⒏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3699卷㈠第215頁) 4 附表一編號4 ⒈證人即被害人李四維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第385至38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卷第387至388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391頁) ⒋被害人李四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他卷第397至400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陳報單(偵33699卷㈠第253頁)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3699卷㈠第254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3699卷㈠第255頁) 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37頁) 5 附表一編號5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義章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第285至28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卷第289至290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四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292頁) ⒋告訴人林義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296至301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四屯派出所陳報單(偵33699卷㈠第351頁)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四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3699卷㈠第352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四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3699卷㈠第353頁) 6 附表一編號6 ⒈證人即告訴人呂永勝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第285至287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309頁) ⒊告訴人呂永勝所提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虛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307、317至318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陳報單(偵33699卷㈠第189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3699卷㈠第191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3699卷㈠第193頁) 7 附表一編號7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學耶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第429至433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435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卷第438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卷第43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卷第440頁) ⒍告訴人黃學耶所提台新銀行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影本(他卷第447、451至454頁) 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陳報單(偵33699卷㈢第175頁) 8 附表一編號8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采翊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第501至50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卷第505至506頁) 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507頁) 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卷第508頁) 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卷第509頁) ⒍告訴人黃采翊所提租屋廣告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他卷第504頁) ⒎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偵33699卷㈣第219頁) 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雄檢偵卷20182卷第39頁) 9 附表一編號9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仁傑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第511至515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518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卷第51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卷第524至525頁) ⒌告訴人吳仁傑所提匯款單(他卷第527頁) ⒍告訴人吳仁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530至531頁) ⒎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陳報單(偵33699卷㈣第195頁) ⒏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3699卷㈣第196頁) ⒐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3699卷㈣第197頁) 10 附表一編號10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欣怡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第99至101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陳報單(偵33699卷㈡第99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3699卷㈡第101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3699卷㈡第103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699卷㈡第113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3699卷㈡第125至126頁) 11 附表一編號11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宇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第95至97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陳報單(偵11917卷第74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917卷第747至748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917卷第765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917卷第775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917卷第777頁) ⒎告訴人陳俊宇提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11917卷第767至773頁) ⒏帳戶個資檢視(偵11917卷第779至781頁)【附表四】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12,500元 被告張資鑫所有 2 IPhone X黑色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張資鑫所有 3 IPhone 13白色行動電話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張資鑫所有 4 IPhone 13 Pro Max藍色行動電話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張資鑫所有 5 點鈔機1台(香檳金色) 被告張資鑫所有 6 點鈔機1台 被告謝宏澤所有 7 助記詞資料1張 被告謝宏澤所有 8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謝宏澤所有 9 榮耀行動電話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謝宏澤所有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