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7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甘進明選任辯護人 姜鈞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2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19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甘進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甘進明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前之某日,在網際網路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總」(即「陳建斌」)之人,「陳總」表示得以協助債務整合及貸款等業務,惟須提供甘進明之金融帳戶,並協助提領款項,而依甘進明之知識、經驗,可預見「陳總」取得其所申辦金融帳戶作為收、匯款使用,再由其代將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提領並交付予「陳總」指定之人,顯可疑係在收取特定犯罪所得,並充當提領贓款而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加入「陳總」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由甘進明擔任取款車手,並提供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甘進明與「陳總」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1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1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附表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1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甘進明再聽從「陳總」指示,於附表1所示時、地,提領附表1所示款項後,並於不詳時、地,交付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900元之報酬。嗣因附表1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雅凌、鍾佩君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甘進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查,本案告訴人楊雅凌、鍾佩君(下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之供述,既非於法官或檢察官面前所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本案告訴人2人於警詢之供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而被告自己之供述,則不在上開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4、85頁),核與告訴人2人之供述相符(見偵字第29526號卷第45至53、63至67頁,未用於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罪刑),並有附表2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分別修正、制定公布,並均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⑴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以比較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
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⑶被告本案犯行,洗錢標的均未達1億元,本案「特定犯罪」均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並未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又受有900元犯罪所得(視為已繳回,詳後述),無分新舊法均無上開減輕規定之適用,若適用舊法其處斷刑上限為7年,若適用新法其處斷刑上限為5年,亦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為有利。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嗣該條例修正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第50條,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免其刑之要件嚴格化,且法律效果修正為法院裁量是否減免刑責,是新法較不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
㈡論罪: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是在113年3月份加入犯罪集團,「陳總」就是陳建斌,我有把提領到的款項交給「陳總」派來的人,我承認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是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又該詐欺集團係以向被害人實施詐術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具有持續性,又上開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方式,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後,分別匯款附表1所示款項等情,亦已認定如前,足認上開詐欺集團具有牟利性,自屬3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相屬契合。
⒉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者為本案,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而依卷存證據,本案詐欺集團最先與告訴人楊雅凌聯繫,進而對其施用詐術,是以應認該次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
⒊核被告就附表1編號1所為,係犯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1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楊雅凌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1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1編號1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於附表1編號1「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提領款項,客觀上有數次提領行為,然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相同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⒌被告就附表1編號1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係
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1編號2所為加重詐欺、洗錢,亦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亦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亦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⒍被告本案2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⒎被告上開犯行與「陳總」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
⒈本件被告於未於偵查中即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
本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又因刑法第55條之規定,既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做為裁量之準據,參照上開說明,均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後述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被告審判中自白之情形予以評價。此外,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提領車手之行為,就附表1編號1部分提領金額達12萬餘元(含不明款項),難謂參與情節輕微,爰不依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亦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適用。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自己
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陳總」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並負責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2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被告雖未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分別達成調解及和解,並實際賠償告訴人2人,此有被告與告訴人楊雅凌調解報告書、被告與告訴人鍾佩君協議書在卷可參,應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衡以被告並無前科之良好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在該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工作,參與犯罪角色較輕,獲得之報酬非鉅,罪責較該詐騙集團之主嫌或其他實施詐騙之共犯為輕;兼衡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考量被告本案所犯2罪,罪名相同、犯罪態樣相同,兼衡其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被告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已認定
如前。本院考量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雖有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尚具悔意,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和解實際賠償,堪信其能積極面對應擔負之刑、民事責任,盡力彌補自己行為所肇致之損害,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並深切反省,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1932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參、沒收
一、被告本案所持用之本案帳戶金融卡,雖為被告所有,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本院考量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該等物品價值低微、又為被告專屬之物,縱經本院宣告沒收追徵,被告若仍合法保有上開帳戶使用權,一經補發即可再次擁有相同物品,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另宣告沒收。
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提領款項,已層層轉交與上手,卷內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此外,被告提領款項數額大於告訴人2人匯入款項(含不明款項),難認仍有洗錢標的留存於本案帳戶內,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受有900元犯罪所得,然其賠償告訴人2人之金額達5萬7,977元,已大於被告犯罪所得,應認被告無保留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任亭、范育誠移送併辦,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盈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 交付地點/時間/金額 1 楊雅淩 (提告,達成調解,賠償5萬元)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17時21分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發布販賣衣服之貼文(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並稱消費一定金額可參加抽獎,告訴人楊雅淩見上開貼文而下單,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告訴人楊雅淩佯稱點擊連結可抽獎,中獎後需繳納保證金等語,告訴人楊雅淩依指示操作後,復由自稱銀行人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楊雅淩佯稱其帳戶遭判定為人頭帳戶,需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等語,致告訴人楊雅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113年3月22日14時34分、同日時35分,分別網路轉帳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華南商銀臺中分行: 1.113年3月22日14時41分許、2萬5元。 ⒉113年3月22日14時42分許、2萬5元。 ⒊113年3月22日14時48分、2萬5元。 ⒋113年3月22日14時49分、2萬5元。 ⒌113年3月22日14時50分、2萬5元。 ⒍113年3月22日14時51分、2萬5元。(含不明款項) 不詳地點、113年3月22日14時41分後某時許、12萬8,000元 2 鍾佩君 (提告,達成和解,賠償7,977元)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14時12分許,在販售平台IOPENMALL上,向告訴人鍾佩君佯稱無法下單遭系統取消等語,並傳送客服連結予告訴人鍾佩君,嗣告訴人鍾佩君點擊上開連結後,由自稱客服專員之LINE暱稱「中國信託-湯堯文」之人向告訴人鍾佩君佯稱須銀行餘額須達3萬元,始得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鍾佩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113年3月22日14時58分許,網路轉帳5,977元至本案帳戶。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金站門市、113年3月22日15時許、8,005元【附表2】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526號卷(下稱偵字第29526號卷) 1 員警偵查報告 偵字第29526號卷第19至23頁 2 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 偵字第29526號卷第25頁 3 陳冠合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字第29526號卷第57至61頁 4 甘進明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字第29526號卷第81頁 5 臺中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南臺中分行)監視錄影畫面、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內台新銀行ATM)監視錄影畫面、臺中市○區○○路○段0號(元大銀行臺中分行)監視錄影畫面 偵字第29526號卷第85至91頁 6 告訴人楊雅凌之匯款交易明細、購買之點數 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字第29526號卷第95至127頁 警卷第51至68頁 7 告訴人楊雅凌之相關報案資料: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第29526號卷第131至141頁 8 告訴人鍾佩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字第29526號卷第143至147頁 警卷第32至34頁 9 告訴人鍾佩君之相關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第29526號卷第149至153頁 10 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681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甘進明、案由:洗錢等) 偵字第29526號卷第175至176頁 併辦部分 (二)高雄市政府警卷(下稱警卷) 11 幫助詐欺(洗錢)附表 警卷第4頁 12 甘進明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 警卷第14至15頁 13 告訴人鍾佩君之相關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203、27至31、35頁 14 告訴人楊雅凌之相關報案資料: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36至39、45至50、70至74頁 (三)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078號卷(下稱偵字第11078號卷) 15 甘進明之調解同意書 偵字第11078號卷第35頁 16 屏東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2(詢問中佩君、楊雅凌是否有調解意願,均回覆有) 偵字第11078號卷第37至39頁 (四)屏東地檢署114年度調偵字第152號卷(下稱調偵字第152號卷) 17 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14年1月17日桃市壢民字第1140003485號函(調解不成立,甘進明未到場) 調偵字第152號卷第3頁 18 新竹市北區區公所114年2月18日北民字第1140002313號函(調解不成立,甘進明未到場) 調偵字第152號卷第13頁 19 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處理單 調偵字第152號卷第17至18頁 2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4年3月11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470613400號函 調偵字第152號卷第31頁 2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5日通清字第1140007959號函 調偵字第152號卷第33頁 (五)屏東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57號卷(下稱金訴字第457號卷) 2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都分行114年5月23日合金港都字第1140001445號函暨檢附甘進明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金訴字第457號卷第27至33頁 23 屏東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金訴字第457號卷第63至66頁 執他字第152號卷第7至16頁 偵字第11932號卷第23至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