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7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育群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育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育群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並可預見如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民國112年8月9日9時52分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三信帳戶,上開2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遂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2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5、7至12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周育群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本案2帳戶是在臺中建國市場不見的,被別人撿去盜用,我沒有把本案2帳戶交給別人用,我隔天就發現不見了等語。經查:
㈠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時供承在
卷(偵卷第48、491頁),並有本案2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111、125頁);被告申辦之本案2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遂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2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3日三信銀業務字第11203051號函檢送本案三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09至121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9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5662號函檢送本案富邦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5至89頁)及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犯罪者如有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需求,當擇其自願提
供者,倘帳戶使用權人係在明顯違背本人意思之情況下喪失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之占有或洩漏密碼,勢將即時報案、掛失,以避免損失,如此犯罪者縱取得其帳戶,非僅徒勞,更將自陷於遭指認犯罪之風險,是為確保所取得之帳戶於相當期間內處於堪用狀態,犯罪者每商得使用權人同意,始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經查:
⒈113年1月2日至4日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胞弟周
秉崧所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秉崧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指示另案詐欺被害人莊麗娟、蔡美華等人將詐欺被害款項匯入周秉崧帳戶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54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7至319頁),可知周秉崧帳戶曾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洗錢所用等事實。
⒉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供稱:我於112年12月26日向周秉崧借用
周秉崧帳戶提款卡,因為之前我的卡片全部都被凍結,我的香港女友要匯20萬元港幣給我,後來金管會的「張庭明」有向我要周秉崧的資料,我把周秉崧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給「張庭明」等語(偵卷第497頁)。足證被告因自身名下金融帳戶均遭凍結,被告遂向周秉崧借用金融帳戶,並將周秉崧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庭明」之人,復周秉崧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堪認「張庭明」顯係蒐集人頭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2帳戶與「張庭明」有關係等
語(本院卷第210頁),並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附表共12位被害人將詐欺贓款匯入本案2帳戶,堪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人頭帳戶蒐集者「張庭明」使用,否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當無指示附表共12位被害人將詐欺贓款匯入本案2帳戶之可能。故被告確有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應堪認定。
㈢依本案富邦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9頁),附表編號1所示
之人於112年8月9日9時52分許匯款2萬2,000元至本案富邦帳戶前,本案富邦帳戶餘額為0元,足證被告係為確保本案富邦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時,自身財產權益不致受損,始交付本案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㈣依本案三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3至119頁),可知本案
三信帳戶甫於112年8月3日開戶並存入新臺幣(下同)500元後,於112年8月9日遭不詳人士接續存入共12萬,12萬元款項旋於1小時內遭跨行提領而出,復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於112年8月11日將詐欺被害款項匯入本案三信帳戶等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存500元在本案三信帳戶裡面而已等語(本院卷第377頁),足證被告亦係為確保本案三信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時,餘額所剩無幾,自身財產權益不致受損,始交付本案三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參以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雖一時受詐欺集團支配,然在帳戶內之款項尚未被提領之前,該金融機構帳戶仍有隨時遭到凍結之風險,是詐欺集團必定將於短時間內將詐欺贓款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而出,以確保得順利支配詐欺贓款。故本院認定本案三信帳戶於112年8月9日存入共12萬之款項,亦應係不詳詐欺被害人所匯款項。本案三信帳戶甫經被告於112年8月3日開戶,隨即於一週內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亦與實務上交付帳戶之人或使用自己帳戶犯罪者,會選擇使用甫開戶之新帳戶或甚少使用之靜止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或造成生活不便之犯罪型態相符。益徵被告確將本案三信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㈤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
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而為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衡以被告為51年次之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係高職畢業,職業為命理師工作(本院卷第384頁),被告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足見被告對於如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確實能預見,卻仍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之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㈥被告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本案2帳戶之實際控制權
即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如附表所示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本案2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去向不明,可見本案2帳戶資料除係供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同時掩飾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本院基於同前所述之理由,認被告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時,能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本案2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併藉由使用提款卡任意提領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同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㈦被告雖辯稱:我沒有把本案2帳戶交給別人,本案2帳戶在我
前往建國市場買菜時遺失,是放在口袋裡面掉了,我隔天就發現金融卡遺失並前往報案,本案2帳戶是被別人盜用,我也不知道為何會有人把錢匯到本案2帳戶裡面,我有打電話去富邦、三信銀行掛失等語(本院卷第210、302、382頁)。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本案2帳戶與「張庭明」有關係(本院卷第210頁),故本案2帳戶顯非因遺失而遭本案詐欺集團盜用。又被告於112年8月23日15時8分許,向警方報案稱本案2帳戶於112年8月6日遺失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參(偵卷第485至487頁),故被告辯稱其於發現金融卡遺失之翌日即前往報案等情,亦非可採。被告係在附表所示之人所匯款項均遭提領一空後始報案,故被告報案行為不影響被告幫助犯行之成立,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其中: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等事項,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因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犯罪,被告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案2帳戶上開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遂行洗錢犯行,侵害附表所示之人共12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12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前揭素行。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使用,未自白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2帳戶上開資
料,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收取詐騙款項,致附表所示之人共12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緝,行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尚未與附表所示之人成立調解或和解(本院卷第385頁);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附表所示之人之受害金額、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384至3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雖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非實際取得款項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 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劉力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前,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載不實股票投資文章,適劉力升瀏覽後並在該貼文留言,而依詐欺集團提供之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夢玉」等帳號為好友,其等遂對劉力升佯稱:透過「群力」公司網站或APP投資平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劉力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2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下同) 112年8月9日9時52分許,匯款2萬2,000元 本案 富邦 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力升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53至55頁) ⑵告訴人劉力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記錄、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偵卷第145至149頁) 112年8月10日9時8分許,匯款2萬2,000元 2 李雅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接續以暱稱「周怡慧」等LINE帳號向李雅緹佯稱:其友人有投資管道,可在「群力」APP平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李雅緹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8月10日8時52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 富邦 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雅緹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57至61頁) ⑵告訴人李雅緹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65至174頁) 112年8月10日8時54分許,匯款5萬元 3 曾瓊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6日前不詳時間,以投資老師股魚之名義在Facebook網站創立投資社團,適曾瓊嫺瀏覽後加入該社團,並點擊社團內某貼文之連結與暱稱「雅雯」等LINE帳號聯繫,其等遂對曾瓊嫺佯稱:有股票明牌可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曾瓊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8月11日11時45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 三信 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瓊嫺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63至72頁) ⑵告訴人曾瓊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Facebook社團頁面、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手寫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191至293頁) 112年8月11日11時45分許,匯款1萬元 4 陳奕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接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及LINE與陳奕勳聯繫並佯稱:可從事電商投資,有15%獲利等語,致陳奕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錢包。 112年8月11日17時35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 富邦 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勳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73至75頁) ⑵告訴人陳奕勳之左揭電商平臺頁面、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偵卷第309至328頁) 112年8月12日14時58分許,匯款2萬元 5 許仁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前某日,在Instagram刊載可透過「新加坡怡豐城」電商平臺賺取回饋金等資訊,致許仁榤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與該平臺客服聯繫,遂依指示申請帳號並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8月12日10時45分許,匯款1萬3,000元 本案 富邦 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仁榤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77至79頁) ⑵告訴人許仁榤之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影本、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65反詐騙警示訊息畫面擷圖(偵卷第341至351頁) 6 廖贔珈 ( 未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2日13時許、同年月14日14時許,假冒為廖贔珈之友人,撥打電話稱欲向其借款,致廖贔珈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8月12日13時41分許,匯款3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3時30分許) 本案 三信 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廖贔珈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81至84頁) ⑵被害人廖贔珈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影本(偵卷第363頁) 7 易旻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2日16時許,在Facebook租屋社團張貼不實房屋出租資訊,適易旻慧瀏覽而與暱稱「邱韻如」之LINE帳號聯繫後,該人即向易旻慧佯稱:須先支付兩個月押金看房,之後會全數退回等語,致易旻慧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8月13日11時12分許,匯款3萬7,000元 本案 三信 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易旻慧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85至87頁) ⑵告訴人易旻慧提供之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租屋訊息貼文、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偵卷第375至376頁) 8 薛祐任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7日17時15分許,以暱稱「xunjna」之Instagram帳號與薛祐任認識,隨後以LINE談論投資話題佯稱:在「購物網」從事網拍投資,轉單即可輕鬆賺錢等語,致薛祐任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8月13日21時1分許,匯款1萬1,000元 本案 富邦 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薛祐任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89至91頁) ⑵告訴人薛祐任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左揭網站頁面擷圖(偵卷第385至390頁) 9 伍文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某日,透過Facebook與伍文清聯繫稱有工作機會,隨後再以LINE向伍文清佯稱:在某搶單平臺1日內完成30張商品訂單,即可賺取價差獲利等語,致伍文清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8月14日10時49分許,匯款1萬2,000元 本案 富邦 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伍文清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93至95頁) ⑵告訴人伍文清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伍文清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左揭平臺頁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95至398頁) 10 胡志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某日,以LINE聯繫胡志鵬聯繫,佯稱抽中股票,須繳納股款始可取得股票等語,致胡志鵬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8月14日12時8分許,匯款1萬元 本案 富邦 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胡志鵬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97至98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轉帳通知簡訊擷圖(偵卷第403頁) 11 胡詩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15時許前某時,在Facebook刊登不實求職訊息,適胡詩涵瀏覽後在該貼文留言,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與胡詩涵聯繫,後以LINE向胡詩涵佯稱:在「Login」平臺協助搶單,達成足夠件數可獲得報酬,惟須先轉帳接單等語,致胡詩涵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8月14日12時11分許,匯款9,734元 本案 富邦 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胡詩涵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99至101頁) ⑵告訴人胡詩涵提供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Facebook及LINE之個人頁面、對話訊息內容、左揭平臺頁面、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417至423頁) 12 林重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0日20時許,以暱稱「陳圓圓」之LINE帳號與林重成聯繫,佯稱其為利樂老師VIP群組學員,可介紹林重成至利樂老師比特幣交易平臺下單,保證獲利等語,致林重成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8月14日12時23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 三信 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重成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03至107頁) ⑵告訴人林重成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林重成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卷第441至445頁、第45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