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8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久緻選任辯護人 蘇詣倫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813號、112年度偵字第55857號、113年度偵字第1811號、113年度偵字第37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久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久緻於民國112年5月初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尋覓申辦貸款之管道,嗣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言俊」之人向被告楊久緻表示因其收入證明不夠,要做額外之收入證明,即將款項匯入被告楊久緻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再由被告楊久緻將之領出,以此製造虛偽之資金流動以便向金融機構借貸,後續並引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顏永華」之人教導被告楊久緻如何操作,詎被告楊久緻聽聞上開顯違常情之申辦貸款方式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陳言俊」、「顏永華」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指示提供自身帳戶並交付款項,恐因此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為能成功申辦貸款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旋即加入「陳言俊」、「顏永華」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將其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及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泰銀行帳戶)之帳號資訊告知「顏永華」,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劉育瑋(另經本院於114年3月12日判決)於112年5月中旬,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日耀天地」、「姜尚」、「玥鈅」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擔任向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後所匯入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之人(俗稱車手)收取該等款項後上繳(俗稱收水)之角色。嗣被告楊久緻、被告劉育瑋即與「陳言俊」、「顏永華」、「日耀天地」、「玥鈅」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被告楊久緻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被告楊久緻依「顏永華」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於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將如附表所示款項當面交付予依「顏永華」指示前來收取款項之被告劉育瑋,被告劉育瑋再將該等款項上繳予「玥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因認被告楊久緻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查被告此部分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爰此,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楊久緻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楊久緻之陳述、同案被告劉育瑋之供述、告訴人馮丁元、周龍元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匯款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被告所有新光銀行帳戶、華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份、華泰銀行113年5月15日華泰總台中字第1136100015 號函及所附取款憑條各1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楊久緻固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客觀犯罪事實等節,然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加重詐欺等犯行,辯稱:伊主觀上並沒有要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伊是想在網路上借錢,被「顏永華」用話術騙了,「顏永華」當時說可以幫伊美化金流,讓銀行可以貸給伊更多的款項。「顏永華」跟伊說是公司的錢,要把錢領出來或是轉出去,伊後來有提領款項交給同案被告劉育瑋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以:因被告向銀行借過錢,因此知悉若要借錢,必須要有金流往來,較容易借到錢,因此遭「顏永華」利用此點,要求被告楊久緻配合,而後被告楊久緻亦將款項提領交予同案被告劉育瑋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楊久緻將其所申辦之稱新光銀行帳戶及華泰銀行帳戶之帳號資訊告知「顏永華」,再由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被告楊久緻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被告楊久緻依「顏永華」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於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將如附表所示款項當面交付予依「顏永華」指示前來收取款項之同案被告劉育瑋等節,業據被告楊久緻自承在卷,核與證人馮丁元、周龍元所述情節相符,復有前揭證述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稱:伊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資訊,「陳言俊」之人與伊加LINE通訊軟體後,伊向對方表示有貸款需求,對方要我傳我的身分證正反面、華泰銀行存摺、新光銀行存摺,及3個月的勞保異動書給對方,對方要伊再LINE上再填一些基本資料,之後對方說有約銀行經理要帶談貸款的事宜。伊向對方要說貸款70萬元,對方說伊的條件只能貸款50萬,要貸多一點的款項要有財力證明,對方又介紹1名「顏永華」可以幫伊用財力證明等語(偵55857卷第49至50頁,偵52813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59頁);且於偵查中,即提出與「陳言俊」、「顏永華」之人於通訊軟體LINE之完整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52813卷第17至21、59至117、143至179頁),已難認其所述全屬子虛。
而細觀上開被告楊久緻提出之對話紀錄,對方要求被告楊久緻填寫個人資料,並提出雙證件、勞保異動書等資料,「陳言俊」所詢問被告相關資料之內容與一般貸款詢問內容尚無不同。待被告楊久緻提供後,被告楊久緻於112年5月7日仍有持需追蹤貸款進度,並向對方詢問「早,顏總幫我弄得證明如果禮拜二能好,那銀行多久能好阿」等語(偵52813卷第77頁);同年5月9日,被告楊久緻向對方稱「顏總改成這週五前 今天就沒法了」,而對方回以「了解 你再看看能不能趕緊幫你用 我這邊到時候跟渣打王經理講一下 你的貸款幫你用急件優先處理貸款」等語(偵52813卷第81頁)等節,亦可見被告楊久緻有持續追蹤貸款進度,被告楊久緻辯稱係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訊息,為貸款始交付帳戶資料,難認全無可採。
(三)另觀諸被告楊久緻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其開戶後向銀行貸款,於111年12月8日匯入29萬3,000元,而上開帳戶於有被害人款項匯入前,被告楊久緻均用以給付貸款之用,有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可參(參偵52813卷第129頁),且被告楊久緻於帳戶遭警示後,亦曾以LINE向「陳言俊」詢問「這什麼」、「我跟新光銀還有貸款在裡頭」、「不能使用帳號 那是等違約嗎」,因對方許久未回,被告楊久緻另詢問「呃」、「這超出你業務範圍 所以不便回答嗎」等語(參偵52813卷第83頁),顯見被告楊久緻本案新光銀行帳戶確仍係其使用中之帳戶,且為貸款還款之用,亦徵其確實有貸款之需求,因銀行無法貸予其預想之金額,因而轉向他人幫忙。且若被告楊久緻主觀上已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諒不至將平時仍頻繁使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招致檢警追查、凍結帳戶之風險。再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楊久緻交付帳戶有約定報酬,與一般為圖賺取上開豐厚報酬,即貿然寄交付帳戶之情狀有別,被告楊久緻上開辯稱為貸款使遭詐騙等語,似非無憑。
(四)從而,本案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尚難以被告楊久緻一時輕率,未能進一步查證、合理判斷,即逕予推認被告楊久緻主觀上已預見或認識其帳戶可能遭用作詐欺集團詐騙他人或洗錢使用,而具有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此部分行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交付時間、地點 1 馮丁元(有提告) 112年5月29日9時30分許 假冒告訴人馮丁元之子馮建仁,對告訴人佯稱:其在網路上投資手機買賣,需匯錢給公司老闆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楊久緻前揭新光銀行帳戶。 112年5月30日9時45分許 新光銀行帳戶 36萬元 ①112年5月30日11時53分55秒 ②112年5月30日12時0分40秒 ③112年5月30日12時02分19秒 ④112年5月30日12時3分29秒 ⑤112年5月30日12時4分40秒 臺中市○○區○○路00號(新光銀行西屯分行) ①26萬8000元 ②3萬元③3萬元 ④3萬元⑤2000元 被告楊久緻於112年5月30日12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停車場,交付36萬元給被告劉育瑋。被告劉育瑋再交給玥鈅之人。 2 周龍元(有提告) 112年5月29日10時49分許 假冒告訴人周龍元之姪子陳偉鴻,對告訴人佯稱:其需一筆資金向廠商購買材料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楊久緻前揭華泰銀行帳戶。 112年5月30日10時48分許 華泰銀行帳戶 20萬元 112年5月30日12時55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華泰銀行臺中分行) 25萬5000元 被告楊久緻於112年5月30日13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交給被告劉育瑋。被告劉育瑋再交給玥鈅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