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8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峻宜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羅國斌律師被 告 陳孟鴻
林俞賢
張文軒
何聰𨐬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535號、113年度偵字第3450號、113年度偵字第12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卯○○犯附表五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戊○○犯附表五編號3、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
3、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三、壬○○、己○○○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丙○○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二刀流」)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發起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犯罪為手段,為所配合之詐欺集團尋找、看管提供人頭帳戶之申設人(俗稱「車主」)並從事贓款之轉匯,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永澤」、「阿布」、「麥克華司基」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庚○○(綽號「連杰」,於本案中所使用之Telegram暱稱為「犽凝」,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201號等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本案犯嫌部分另行審結)、寅○○(於本案中所使用之Telegram暱稱為「贏九馬」,涉犯組織犯罪防制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201號等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本案犯嫌部分另行審結)、丁○○(綽號「阿弟仔」,於本案中所使用之Telegram暱稱為「櫻木」,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201號等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本案犯嫌部分另行審結)、戊○○(於本案中所使用之Telegram暱稱為「米ki冒思」,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201號等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莊仁宏(於本案中所使用Telegram暱稱為「老吉」,涉嫌詐欺等犯行,另經檢察官發布通緝)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參與卯○○所發起之犯罪組織後,即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推由卯○○等人以附表一所示方式為分工,提供附表二「匯入帳戶/戶名」欄所示之蔡明虹(所犯幫助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4號判決確定)、聶韓薇(所犯幫助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173號等提起公訴)、康健(涉犯幫助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225號等提起公訴)之金融帳戶,「永澤」承卯○○之命,於Telegram「完美保全」群組內指揮庚○○等人看管蔡明虹、聶韓薇及康健(詳見下述),「阿布」、「麥克華司基」則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查驗附表二「匯入帳戶/戶名」欄所示人頭帳戶並依指示匯款轉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子○○等人,致附表二所示子○○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匯入帳戶/戶名」欄所示帳戶,旋即遭提領或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子○○、辛○○、丑○○、癸○○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7號、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5室、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B室、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07房、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12室等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己○○○、丙○○、壬○○及網路遊戲暱稱「Suisho Lin」之人均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亦可預見協助他人將名下之金融帳戶提供第三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第三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藉此達到匿飾該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為犯行:
㈠、己○○○工作上結識丙○○並知悉丙○○另從事徵求金融帳戶獲取報酬之工作,因得知蔡明虹缺錢花用,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10時許,替蔡明虹聯繫丙○○,丙○○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己○○○住處與蔡明虹接洽,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作為提供金融帳戶予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之對價後,丙○○旋即駕駛上開汽車將蔡明虹自基隆載往臺中大里,交由莊仁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明虹前往旅館進行監控、看管,丙○○因此獲得5,000元之報酬。於監控期間,莊仁宏即向蔡明虹收取身分證、健保卡、SIM卡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轉交予丁○○另行申辦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洗錢之使用,於111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28日期間,為確保蔡明虹之上開帳戶不被申報遺失而無法使用,庚○○命莊仁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明虹先後安置於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之不詳商旅、挪威森林旅館、覓玥汽車旅館中,期間由莊仁宏、丁○○輪流看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蔡明虹上開甲、乙帳戶後,即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子○○、辛○○,致子○○、辛○○陷於錯誤,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額,匯入乙帳戶,旋即遭提領或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㈡、壬○○因缺錢花用,可預見戊○○等人徵求金融帳戶係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同樣缺錢花用並願意提供金融帳戶之聶韓薇商議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復於111年11月7日先向聶韓薇收取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身分證、自然人憑證、SIM卡等資料,再於111年11月11日中午12時55分,將聶韓薇載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申辦丙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後,由壬○○聯繫聶韓薇與莊仁宏、戊○○於111年11月14日凌晨在臺中市北屯區建和路1段與太原路3段口見面,由壬○○將上開丙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身分證、自然人憑證、SIM卡等資料轉交給戊○○等人,聶韓薇收取9萬元作為代價,之後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聶韓薇一同前往臺中一中附近時尚商旅投宿,於同年月17日中午並由莊仁宏搭載聶韓薇前往台新銀行開立帳戶(下稱丁帳戶)並申設約定轉帳帳戶,同日另改入住覓玥汽車旅館居住,直至同年11月24日聶韓薇始離開覓玥汽車旅館,於上開期間為確保聶韓薇之上開帳戶不被申報遺失而無法使用,庚○○命莊仁宏、丁○○輪流看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聶韓薇上開丙、丁帳戶後,即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丑○○,致丑○○陷於錯誤,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額,匯入丙帳戶,旋即遭提領或轉匯指第二層帳戶,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㈢、康健經由網路遊戲網友暱稱「Suisho Lin」介紹而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Cindy」為好友,卯○○等人經「Cindy」轉知而獲悉康健有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意願,即推由戊○○於112年4月25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向康健收取自然人憑證,並於隔天載康健前往臺灣銀行新店分行補發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帳戶)存摺、提款卡,並於112年4月27日將其向第一銀行、樂天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豐銀行、台新銀行所申設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及SIM卡一併交予戊○○,於同年5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康健前往臺中高鐵站搭乘陳盂鴻所駕駛汽車前往覓玥汽車旅館入住,期間為確保康健之上開帳戶不被申報遺失而無法使用,由庚○○令戊○○看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康建上開戊帳戶後,即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詐欺附表二編號4之癸○○,致癸○○陷於錯誤,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額,匯入戊帳戶,旋即遭提領,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辛○○、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證人警詢筆錄,凡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於認定被告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至被告卯○○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卯○○自己而言,則屬被告卯○○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又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有關被告卯○○涉犯其他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卯○○、戊○○、壬○○、丙○○、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二第
296、297、501頁,偵查中自白出處見附表四),並分別證述彼此之犯罪事實(供述證據出處見附表四),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庚○○、寅○○、丁○○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子○○、告訴人辛○○、被害人丑○○、告訴人癸○○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蔡明虹、聶韓薇、康健及秘密證人A1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供述證據出處見附表四)。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同案被告庚○○指認(見警卷一第25-41頁)②同案被告寅○○指認(見警卷一第161-177頁)③同案被告丁○○指認(見警卷一第267-283頁)、被告庚○○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①112/5/3、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見警卷一第51-55頁)②112/5/3、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5室(見警卷一第63-67頁)、同案被告庚○○扣案手機之line群組「妃妳莫屬」、「從頭培養2.0」及「二刀流」之訊息通知翻拍照片(見警卷一第83頁)、被告戊○○扣案手機內與:①line群組「妃妳莫屬」、「從頭培養2.0」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一第85-87頁)②line群組「完美保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一第89-90頁)③Telegram群組「完美保全」內容翻拍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一第91-96、209-216頁)④與暱稱「贏久馬」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一第179-193頁)、員警製作之被告戊○○與暱稱「贏久馬」之語音對話譯文(見警卷一第195-208頁)、同案被告丁○○扣案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見警卷一第97-123頁)、同案被告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5/3、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B室】(見警卷一第293-29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證人聶韓薇指認(見警卷二第43-49頁)②被告戊○○指認(見警卷二第241-287頁)③被告己○○○指認(見警卷二第487-507頁)④證人康健指認(見警卷二第539-548頁)、臺中一中時尚商旅住房、退房明細資料(見警卷二第51頁)、汽車旅館、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同案被告壬○○、證人聶韓薇】(見警卷二第52-56頁;他1784卷第101-107頁)、人頭帳戶聶韓薇台新銀行帳戶所綁定之約定轉帳帳戶資料(見警卷二第57頁)、被告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①112/5/3、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07房(見警卷二第69-73頁)②112/5/3、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見警卷二第79-83頁)③112/5/3、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12室(見警卷二第87-91頁)、被告戊○○於112年5月3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07房執行搜索、查扣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翻拍照片(見警卷二第123-135頁)、被告戊○○與證人康健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二第173-193頁)、被告己○○○之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5/3、基隆市○○區○○○路000巷00○00號2樓】(見警卷二第525-527頁)、證人康健之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內有臺灣銀行APP顯示交易明細交易)(見警卷二第553-55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日員警偵查報告【含汽車旅館、商旅房客入住擷取明細畫面、汽車旅館、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車行紀錄】(見他1784卷第9-30頁)、人頭帳戶蔡明虹名下: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帳戶)之存摺影本及約定帳號申請書、手寫資料(見他1784卷第47-55頁)、交易明細表(見偵12326卷四第365-368頁)②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12326卷四第363-36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證人蔡明虹指認(見他1784卷第63-68、77-80頁)②被告壬○○指認(見他1784卷第265-281頁)③證人A1指認(見他1784卷第391-400頁)④被告卯○○指認(見他1784卷第559-577頁)、被害人子○○之: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等報案相關資料(見他1784卷第109-110、116頁,偵12326卷四第391-431頁)②被害人子○○匯款、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2326卷四第383-389頁)、告訴人辛○○之: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相關資料(見他1784卷第117、121-122頁)②告訴人辛○○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12326卷四第354-355頁)③告訴人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擷圖照片(見偵12326卷四第356-360頁)、被害人丑○○之: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相關資料(見他1784卷第123-124、128-132頁)②匯款申請書影本(見他1784卷第133-135頁)③被害人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擷取照片(見他1784卷第137-140頁)、被告等人之:①行動電話門號基本資料一覽表(見他1784卷第141-146頁)②金流資料查詢(見他1784卷第203-21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紙(見他1784卷第193-197頁)、客戶資料表【證人聶韓薇】(見他1784卷第257頁)、被告壬○○進出旅館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他1784卷第283-287頁)、被告庚○○112年5月17日刑事答辯狀(見他1784卷第385-38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大隊112年6月5日員警偵查報告(見他1784卷第409-416頁)、告訴人癸○○之: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相關資料(見他1784卷第431-433、435-437頁)②告訴人癸○○與本案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照片及文字檔(見他1784卷第441-451頁)③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見他1784卷第452-454頁)④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見他1784卷第454頁)、被告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2年3月25日之監聽譯文(見他1784卷第539-541頁)、被告卯○○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6/13、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7號】(見他1784卷第593-59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大隊112年9月22日員警偵查報告(見他1784卷第633-63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大隊112年7月24日員警偵查報告(見偵21535卷第183-18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大隊112年10月27日員警偵查報告所檢附「二刀流」使用之香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含所使用手機IMEI碼資訊)、基地台位置(見偵21535卷第245-252頁)、被告卯○○113年3月4日辯護狀(見偵21535卷第26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卯○○指認(見偵21535卷第281-293頁)、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201號、113年度偵字第1356、3109號起訴書(見偵21535卷第315-345頁)、被告戊○○手寫犯罪組織分工表(見偵12326卷二第54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丙○○指認(見偵12326卷二第147-163頁)、人頭帳戶康健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戊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2326卷四第373頁)在卷可稽。另有附表三之扣案物扣案可憑。被告卯○○、戊○○、壬○○、丙○○、己○○○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其次,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拘束,該條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其中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一般洗錢罪於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新法第19條第1項,且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⑴本案被告丙○○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但無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依行為時之法律,因可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及受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限制,法定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則因無法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法定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適用行為時法律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⑵被告壬○○、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其等於本案無犯罪所得,無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行為時之法律,因可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及受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限制,法定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可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法定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自以適用裁判時法律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⑶被告卯○○、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因想像競合後,均從
重論以較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或加重詐欺取財罪,並無適用洗錢防制法減刑之問題,依行為時之法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法律,法定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適用裁判時法律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卯○○、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卯○○、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其中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部分,係刪除業經宣告違憲之強制工作規定(此業經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及增列以言語舉動表示為犯罪組織成員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不遵公務員解散命令之處罰規定,至於同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刑罰效果則未予更易;另修正後之同條例第8條第1項,則就涉犯同條例第3條等罪之犯罪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與修正前之條文僅要求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等減刑規範相較,經綜合整體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條文並非更有利於被告卯○○,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之規定。
㈡、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如予數罪併罰,反而過度評價,實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與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乃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斷,其後(即第二次以後)之犯行,乃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是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被告卯○○發起本案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法院之首次犯行,自應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卯○○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係犯發起犯罪組織罪,然依前開說明,附表二編號1部分,詐欺集團著手詐欺時間早於附表二編號2部分,附表二編號1部分方為首次犯行,方應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
㈢、論罪、共同正犯與罪數:⒈被告卯○○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此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
⒉被告卯○○就附表二編號2至4、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3、4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此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戊○○部分,於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似包含附表二全體告訴人、被害人,惟後續又載明「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2編號3、4」係想像競合犯,且僅犯2罪,應可特定被告戊○○之起訴範圍僅有附表二編號3、4。又被告卯○○、戊○○僅參與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及轉帳等行為,並未參與施用詐術部分,無從證明被告2人知悉本案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施用詐術,自難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之加重要件,附此敘明。
⒊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此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⒋被告壬○○、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此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⒌被告卯○○(發起犯罪組織部份除外)、戊○○(僅附表二編號3
、4部分),就本案犯行,與附表一之共犯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在參與期間有重疊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⒍被告卯○○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4,被告戊○○所犯附表二編號3、4之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⒈被告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發起犯罪組織罪均自白犯
罪,爰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 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被告卯○○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業已以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方式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戊○○部分,雖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但並無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
⒊被告壬○○、丙○○、己○○○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幫助一
般洗錢罪均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丙○○部分)、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壬○○、己○○○部分,無犯罪所得繳回問題)減輕其刑。
⒋至於被告卯○○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刑
度。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卯○○於本案係居於發起犯罪組織之角色,參與程度最高,其依前開減刑規定減刑後,刑度已屬寬減,客觀上並無任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被告犯罪當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當無該條文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⒈被告卯○○、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發起或參與詐欺
集團,分工收取帳戶、轉帳或看管帳戶提供者,被告壬○○、丙○○、己○○○則幫助他人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均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均應予非難。
⒉被告卯○○在本案係發起犯罪組織之人,參與程度最高,雖有
適用前開減刑規定,量刑仍不宜較之其他單純從事看管工作之人(如被告戊○○)為低。
⒊被告5人均坦承犯行,但僅被告卯○○有與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
⒋被告卯○○前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賭博、傷害、偽造文書之
前科紀錄。被告戊○○前有妨害性自主及同質性之詐欺罪前科紀錄。被告壬○○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風化、竊盜及同質性之詐欺等前科紀錄。被告丙○○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妨害自由及同質性之詐欺等前科紀錄。被告己○○○前有侵占遺失物、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紀錄。
⒌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98、299、502頁)。
⒍綜上,分別量處如附表五主文欄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丙○○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被告壬○○、己○○○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卯○○、戊○○目前另有其他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故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收取1個金融帳戶可獲得50,000
元,本案審理範圍內共3個金融帳戶,合計150,000元,惟其業與告訴人、被害人均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49-451頁),賠償金額高於犯罪所得,已以此方式發還犯罪所得,依法不再宣告沒收。
⒉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總共拿到約6,000元之報酬(見本
院卷一第476頁),其中2,100元業據扣案(見本院卷二第490頁),其餘3,900元未據扣案,仍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犯罪所得,並平均於被告戊○○所犯2罪宣告沒收。
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總共拿到5,000元之報酬(見本院
卷一第308頁),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壬○○、己○○○均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公訴人亦未舉證被告2人有實際獲得報酬,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23、25、28之手機、SIM卡係供本案使用(見本院卷二第4
89、490頁),應予沒收。至於扣案附表三編號31、32之康健證件,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本身亦無確切交易價值,沒收對犯罪防制助益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不另宣告沒收。
㈢、其餘自被告戊○○扣案物,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而同案尚未審結之其他被告之扣案物,則另行處理,不在本判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成員分工一覽表編號 姓名 工作內容 加入時間 1 卯○○ 面試招募、指揮控車集團成員並提供控車成員日常生活所需款項及報酬。 111年6月間發起本案詐欺集團 2 庚○○ 指揮控車集團成員並提供控車成員日常生活所需款項及報酬。 111年6月、7月間 3 寅○○ 指揮控車集團成員並提供控車成員日常生活所需款項及報酬。 112年2月、3月間 4 丁○○ 收簿手、控車人員。 111年10月間 5 戊○○ 控車人員。 111年11月間 6 莊仁宏 搭載車主前往控車地點、辦理相關銀行業務、控車人員。 111年10月間附表二:詐欺被害人一覽表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戶名 1 子○○ 於111年8月中旬前某日,本案詐欺集團於社群平臺Facebook(下稱臉書)投放假投資廣告,子○○瀏覽後點擊連結並將LINE暱稱「股市MBA 張震」加為好友,該暱稱「股市MBA 張震」遂向子○○佯稱:下載APP「Meta Treder5」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於111年10月24日11時21分許 20萬元 乙帳戶/蔡明虹 2 辛○○ (提告) 於111年8月28日9時8分前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於臉書投放假投資廣告,林文南瀏覽後點擊連結並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汪銘洋」、「雅婷」加為好友,該暱稱「雅婷」向辛○○佯稱:匯款入指定帳戶即可參加投資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於111年10月21日12時20分許 10萬元 乙帳戶/蔡明虹 3 丑○○ 於111年10月24日17時前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錢線百分百」投放假投資廣告,劉慧真瀏覽後點擊連結並將LINE暱稱「吳裕良」將為好友,該暱稱「吳裕良」即向丑○○佯稱:透過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使丑○○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於111年11月17日12時00分許 19萬2450元 丙帳戶/聶韓薇 4 癸○○ (提告) 於112年4月9日10時43分前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於影音平台YouTube投放假投資廣告,洪漢倫瀏覽後點擊連結並將LINE暱稱「邱沁宜」、「陳嘉欣」加為好友,該暱稱「陳嘉欣」遂向癸○○佯稱:透過「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於112年5月3日9時52分許 30萬元 戊帳戶/康健附表三:搜索扣押物一覽表編號 查扣物品 數量 單位 所有人 扣押地點 1 現金 4萬200 元 卯○○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7號 2 現金 12萬8400 元 庚○○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3 SIM卡 4 張 庚○○ 同上 4 手機:iphone14pro max (門號: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庚○○ 同上 5 手機:iphone (門號、IMEI均不詳) 1 支 庚○○ 同上 6 現金 27萬1000 元 寅○○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5室 7 手機:iphone13pro (門號:0000000000號;IMEI:不詳) 1 支 寅○○ 同上 8 手機:iphone7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 1 支 寅○○ 同上 9 手機:iphone8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 1 支 寅○○ 同上 10 手機:iphoneX (門號、IMEI均不詳) 1 支 寅○○ 同上 1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戶名:馬文茹) 1 本 寅○○ 同上 1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戶名:馬文茹) 1 張 寅○○ 同上 13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戶名:馬文茹) 1 本 寅○○ 同上 14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戶名:馬文茹) 1 張 寅○○ 同上 15 手機:iphone11 (門號:不詳;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丁○○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B室 16 手機:iphone12pro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丁○○ 同上 17 手機:iphone (門號、IMEI均不詳) 1 支 丁○○ 同上 18 手機:iphone7 plus (門號、IMEI均不詳) 1 支 丁○○ 同上 19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戶名:楊盛貿) 1 本 丁○○ 同上 20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戶名:楊盛貿) 1 張 丁○○ 同上 21 自然人憑證 署名:楊盛貿 1 張 丁○○ 同上 22 手機:iphoneXS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戊○○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07房 23 手機:iphoneSE (門號:不詳;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戊○○ 同上 24 手機:iphone14 pro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戊○○ 同上 25 SIM卡 5 張 戊○○ 同上 26 現金 2100 元 戊○○ 同上 27 彩虹菸 9 支 戊○○ 同上 28 SIM卡 1 張 戊○○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29 台新銀行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不明) 1 張 戊○○ 同上 30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信用卡(戶名:黃振硯) 1 張 戊○○ 同上 31 證人康健身分證 1 張 戊○○ 同上 32 證人康健健保卡 1 張 戊○○ 同上 33 瑞士刀 1 支 戊○○ 同上 34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戶名:不明) 1 張 戊○○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12室 35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戶名:不明) 1 張 戊○○ 同上 36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戶名:賴貞怡) 1 本 戊○○ 同上 37 被害人黃振硯身分證 1 張 戊○○ 同上 38 被害人黃振硯健保卡 1 張 戊○○ 同上附表四:供述證據出處
一、被告卯○○:
112.7.12警詢筆錄(見他1784卷第547-558頁)
113.2.29偵訊筆錄(見偵21535卷第263-265頁)
113.3.28偵訊筆錄暨結證(見偵21535卷第273-277頁)
113.10.28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95-327頁)
114.5.21審理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61-303頁)
二、被告庚○○:
112.5.3警詢筆錄(見警卷一第7-10頁)
112.5.4警詢筆錄(見警卷一第11-21頁)
112.5.4偵訊筆錄暨結證(見他1784卷第325-329頁)
三、被告寅○○:
112.5.4警詢筆錄(見警卷一第135-141頁)
112.5.4偵訊筆錄暨結證(見他1784卷第335-339頁)
113.10.28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95-327頁)
四、被告丁○○:
112.5.3警詢筆錄(見警卷一第249-259頁)
112.5.4警詢筆錄(見警卷一第261-266頁)
112.5.18警詢筆錄(見偵12326卷二第155-157頁)
112.5.4偵訊筆錄暨結證(見他1784卷第345-349頁)
五、被告壬○○:
112.5.2警詢筆錄(見他1784卷第259-263頁)
112.5.2偵訊筆錄暨結證(見他1784卷第247-250頁)
113.10.28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95-327頁)
114.5.21審理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61-303頁)
六、被告丙○○:
112.5.26警詢筆錄(見偵12326卷三第135-140頁)
112.6.19偵訊筆錄暨結證(見偵21535卷第173-179頁)
113.10.28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95-327頁)
114.5.21審理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61-303頁)
七、被告己○○○:
112.5.3警詢筆錄(見警卷二第463-464頁)
112.5.4警詢筆錄(見警卷二第465-471頁)
112.5.4偵訊筆錄暨結證(見他1784卷第371-374頁)
114.2.15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81-83頁)
114.2.20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91-117頁)
114.5.21審理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61-303頁)
八、被告戊○○:
112.5.3警詢筆錄Ⅰ(見警卷二第11-17頁)
112.5.3警詢筆錄Ⅱ(見警卷二第19-20頁)
112.5.4警詢筆錄(見警卷二第21-33頁)
112.5.4偵訊筆錄暨結證(見他1784卷第355-360頁)
112.7.11警詢筆錄(見他1784卷第535-537頁)
113.12.19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465-492頁)
114.6.16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397-400頁)
九、證人蔡明虹:
111.11.11警詢筆錄(見他1784卷第37-40頁)
111.11.12警詢筆錄(見他1784卷第41-43頁)
111.11.17警詢筆錄(見他1784卷第57-62頁)
111.12.1警詢筆錄(見他1784卷第73-75頁)
112.4.27偵訊結證(見他1784卷第225-229頁)
十、證人聶韓薇:
112.1.4警詢筆錄(見警卷二第35-41頁)
112.4.27偵訊結證(見他1784卷第229-233頁)
十一、證人康健:
112.5.3警詢筆錄Ⅰ(見警卷二第535-538頁)
112.5.3警詢筆錄Ⅱ(見警卷二第549-551頁)
112.5.4偵訊結證(見他1784卷第379-381頁)
、證人即被害人子○○:
112.1.4警詢筆錄(見他1784卷第111-112頁)
113.10.28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295-327頁)
、證人即告訴人辛○○:
111.11.8警詢筆錄(見他1784卷第118-120頁)
、證人即被害人丑○○:
111.11.28警詢筆錄(見他1784卷第125-127頁)
、證人即告訴人癸○○:
112.5.9警詢筆錄(見他1784卷第433-434頁)
、證人A1:
112.5.19警詢筆錄(見他1784卷第387-389頁)附表五:被告卯○○、戊○○部分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卯○○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附表二編號2 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二編號3 一、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24、25、28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 一、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24、25、28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