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28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28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哲旭具 保 人 曹志宇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535號、第3450號、第12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曹志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哲旭前於民國112年5月4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具保,並由具保人曹志宇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保證金後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21535卷第59、61頁)。嗣本院於113年10月28日傳喚被告到庭,並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31至235頁),詎被告經合法傳喚卻未到庭,有本院報到單、被告戶籍查詢結果、被告在監押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第293、363、365頁),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75條拘提被告,亦拘提無著,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霧峰分局函覆之拘提結果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03至524頁)。足認被告顯已逃匿。爰依法裁定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25-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