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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29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36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29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949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7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86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99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3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錦榮

陳孟鴻

曾煥翔

陳智偉(香港地區人民)

楊龍震

何世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6

28、22144、29002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7021、5498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1360、53217號;113年度偵字第6973、8510、22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錦榮犯如附表八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陳孟鴻犯如附表八編號十至二十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十至二十四所示之刑。如附表八編號十至二十四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附表八編號八至二十

二、二十四所示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曾煥翔犯如附表八編號二十五至三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二十五至三十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陳智偉犯如附表八編號三十二至三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三十二至三十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楊龍震犯如附表八編號三十六至四十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三十六至四十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何世璿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林錦榮、陳孟鴻、曾煥翔、陳智偉、楊龍震(下合稱林錦榮等5人)分別於附表一「加入詐欺集團時間」欄所示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彭正宇、彭正皓、林煜凱、蘇耀洛、陳慶楊(前述5人由本院另行判決或審理中)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林錦榮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陳智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本院不另為免訴諭知,詳後述),分別擔任如附表一「職務分工」欄所示角色,並於加入該詐欺集團後,於該詐欺集團存續期間,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各行為(詳細詐欺方式、匯款帳戶、匯款金額、提領情形及金流均詳如附表二至七所示):

㈠陳孟鴻與彭正宇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人,致使渠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再推由陳孟鴻提領後轉交由彭正宇上繳上手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

㈡陳孟鴻與彭正宇、林煜凱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人,致使渠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再推由陳孟鴻提領後,逐層轉交由林煜凱、彭正宇交予上手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至18所示)。

㈢曾煥翔、林錦榮及彭正宇、林煜凱於其等各自參與部分(分

工情節、共犯範圍如附表二編號7至13所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如附表二編號7至13所示之人,致使渠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再推由林錦榮提領後轉交由彭正宇上繳上手成員收受(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2所示,按無證據證明曾煥翔、林煜凱就謝君毅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匯款部分有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或推由曾煥翔提領後,逐層轉交由林錦榮及林煜凱、彭正宇交予上手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至27所示)。

㈣陳智偉與彭正宇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4至17所示之人,致使渠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再推由陳智偉提領後轉交由彭正宇上繳上手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至31所示)。㈤楊龍震與林煜凱、彭正宇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8至27所示之人,致使渠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再推由楊龍震提領後,逐層轉交由林煜凱、彭正宇交予上手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至41所示)。

㈥陳孟鴻與何世璿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致使渠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再推由陳孟鴻提領後轉交由何世璿上繳上手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即112年度偵字第41360追加起訴書所示)。㈦陳孟鴻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詐欺張仲翔、附表四所示之人部分)、一般洗錢(附表四部分)犯意聯絡,先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3日19時30分許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借貸金錢廣告(按無證據證明陳孟鴻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為之),經張仲翔瀏覽上開訊息並與之聯繫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林孝龍專員」向張仲翔佯稱:因張仲翔申設帳戶遭凍結須繳交金錢及提供身分證、帳戶資料等語,致使張仲翔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4日14時22分許,至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內鑫門市,將其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影本及身分證件,以店到店方式寄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育仁門市;復由陳孟鴻至統一超商育仁門市領取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收受;再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四所示之人,致使渠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合庫帳戶,旋遭不詳詐欺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即112年度偵字第53217號追加起訴書所示)。

㈧陳孟鴻與彭正宇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如附表五所示之人,致使渠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再推由陳孟鴻提領後轉交由彭正宇上繳上手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即追加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2668號所示)。

㈨林錦榮與彭正宇、林煜凱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如附表六所示之人,致使渠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再推由林錦榮提領後,逐層轉交由林煜凱、彭正宇交予上手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即113年度偵字第6973號追加起訴書所示)。

㈩楊龍震與彭正宇、林煜凱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如附表七所示之人,致使渠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再推由楊龍震提領後,逐層轉交由林煜凱、彭正宇交予上手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即113年度偵字第8510號追加起訴書所示)。

林錦榮就犯罪事實欄㈢㈨;陳孟鴻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㈥㈦㈧;曾煥翔就犯罪事實欄㈢各獲取合計如附表一「實際所得」欄編號1至3所示之報酬;陳智偉就犯罪事實欄㈣;楊龍震就犯罪事實欄㈤㈩則均未實際獲得報酬。嗣經如附表二至七所示之人、張仲翔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至22、25至27、附表三編號1至3、5、6、附表四、六、七所示之人、張仲翔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霧峰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上加以觀察。經查,被告陳孟鴻、林錦榮、楊龍震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628、22144、29002號)繫屬本院後,因檢察官認被告陳孟鴻、林錦榮、楊龍震另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112年度偵字第41360、53217號;113年度偵字第6973、8510、22668號),核此部分與本院原受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360號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檢察官分別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⑴112年9月25日中檢介烈(政)112偵41360字第1129110310號函、⑵113年2月15日中檢介溫112偵53217字第1139016547號函、⑶113年6月12日中檢介溫113偵22668字第1139071368號函、⑷113年9月3日中檢介殷113偵6973字第1139108758號函、⑸113年10月1日中檢介竹113偵8510字第1139121849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訴,有前開函文、本院收文戳章及追加起訴書各5份在卷可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㈡被告林錦榮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已由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此部分未起訴而非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㈢證據能力:

⒈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林錦榮等5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2金訴1360卷六第24至2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林錦榮等5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⒊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陳孟鴻、曾煥翔、楊龍震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以下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陳孟鴻、曾煥翔、楊龍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錦榮等5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2偵18628卷二第401至403頁;112偵29002卷四第167至172、291至298頁;112偵29002卷五第39至

44、285至290、339至342、351至357頁;112偵22144卷五第109至114、117至122、127至132、135至140、145至152頁;112偵32438卷第87至91頁;112偵41360卷第57至62、85至70、423至425、517至520頁;112偵53217卷第27至31頁;112偵57021卷第41至49、145至147頁;113偵6973卷第17至21、159至164頁;113偵8510卷第103至119、417至420頁;113偵22668卷第83至89、137至139頁;本院112金訴1360卷六第94至116頁),核與告訴人張仲翔、如附表二至七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按上開證人於警詢證述部分僅用以證明被告陳孟鴻、曾煥翔、楊龍震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事實,不引用作為認定被告陳孟鴻、曾煥翔、楊龍震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並有如附表二至七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卷頁詳如附表二至七「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足認被告林錦榮等5人前揭自白內容與前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林錦榮等5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錦榮等5人行為後,下列法律有變更: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3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被告陳孟鴻、曾煥翔、楊龍震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陳孟鴻、曾煥翔、楊龍震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

0日生效(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查: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林錦榮等5

人於本案所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

⑷被告林錦榮、陳孟鴻、曾煥翔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林錦榮、陳孟鴻、曾煥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其等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林錦榮、陳孟鴻、曾煥翔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一般洗錢犯行,然其等均未繳回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被告林錦榮、陳孟鴻、曾煥翔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規定較有利於上開被告3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3、19、23條之規定;至於被告陳智偉、楊龍震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前述自白規定之修正對於被告陳智偉、楊龍震並無影響,故經整體比較新舊法後,新法規定亦較有利於被告陳智偉、楊龍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19、23條之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下稱113年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下稱115年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查:

⑴113年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5年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而於自白減刑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為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並由「必減」改為「得減」。

⑵被告陳智偉、楊龍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符合113年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惟被告陳智偉、楊龍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不符合115年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故經整體比較新舊法後,113年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智偉、楊龍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113年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至於被告林錦榮、陳孟鴻、曾煥翔均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自均無113、115年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取財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陳孟鴻就附表五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曾煥翔就附表二編號7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楊龍震就附表二編號18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為其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陳孟鴻、曾煥翔、楊龍震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各應與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㈢罪名部分:

⒈核被告林錦榮就附表二編號7至13、附表六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陳孟鴻就附表五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㈦詐欺告訴人張仲翔帳戶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核被告曾煥翔就附表二編號7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8至13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⒋核被告陳智偉就附表二編號14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⒌核被告楊龍震就附表二編號18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9至27、附表七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孟鴻就犯罪事實欄㈦所為,應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被告陳孟鴻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不清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詐術手段為何等語(見本院112金訴1360卷六第112頁)。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內容方式態樣繁多,依卷內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陳孟鴻係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孟鴻知悉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際施用詐術之具體犯罪手法係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之,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㈤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

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林錦榮等5人就前揭各自參與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與犯罪事實欄㈠至㈩所示之共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有所聯絡,並經該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指示行事及負責擔任提款車手、收水者,彼此分工合作且相互利用其他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縱其未親自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林錦榮等5人前揭所犯各罪(除犯罪事實欄㈦關於告訴人張仲翔部分外),就同一被害人而言,其等實行行為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分論併罰,是被告林錦榮等5人就不同被害人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各以⒈112年度偵字第57021號移送

併辦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部分;見本院112金訴1360卷三第24之1至24之6頁)、⒉112年度偵字第32438、59195號移送併辦告訴人秦睿穎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部分;見本院112金訴1360卷三第24之7至24之11頁)、⒊112年度偵字第54982號移送併辦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6、37部分;見本院112金訴1360卷四第247至251頁),分別與本案起訴被告楊龍震所犯附表二編號18、22、23;被告曾煥翔所犯附表二編號9部分,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與審理(退併辦部分詳如後述)。

㈨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曾煥翔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後,於111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明(見本院112金訴1360卷六第117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被告曾煥翔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時間再犯本案,顯然對詐欺犯罪執行完畢反應薄弱等語(見本院112金訴1360卷六第118頁)。

本院審酌被告曾煥翔為犯罪事實欄㈢犯行,依其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⒉按113年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陳智偉、楊龍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爰均依113年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⒊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外,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智偉、楊龍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一般洗錢犯行,且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原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孟鴻、曾煥翔、楊龍震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亦可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被告陳智偉、楊龍震、陳孟鴻、曾煥翔關於一般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陳智偉、楊龍震、陳孟鴻、曾煥翔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是就被告陳智偉、楊龍震、陳孟鴻、曾煥翔上開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可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至於被告林錦榮、陳孟鴻、曾煥翔均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騙集團猖獗,往往造

成被害人遭受嚴重財產法益損害,時可見被害人半生積蓄瞬間化為烏有之情,亦不乏被害人家庭破碎、甚至輕生之憾,並因詐欺集團藉由車手、收水手或人頭帳戶將款項層轉上游等方式,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得詐欺集團更為猖獗、氾濫,導致司法體系疲於奔命、社會互信基礎盡失,大量浪費國家、社會資源,更令民眾人心惶惶,被告林錦榮等5人明知上情仍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及他人財產權益,貪圖不法利益,參與犯罪組織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分別為前揭詐欺取財、一般犯行,造成前述被害人受有嚴重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應予嚴懲;另考量被告林錦榮等5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均未與前述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彌補損失,兼衡前述被告陳智偉、楊龍震、陳孟鴻、曾煥翔得分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自白規定減刑之情狀,暨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詳如本院112金訴1360卷六第118至11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林錦榮等5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各定其等應執行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錦榮就犯罪事實欄㈢㈨;被告陳孟鴻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㈥㈦㈧;被告曾煥翔就犯罪事實欄㈢各獲取報酬合計如附表一「實際所得」欄編號1至3所示之金錢;被告陳智偉就犯罪事實欄㈣;被告楊龍震就犯罪事實欄㈤㈩則均未實際獲得報酬等情,分別經被告林錦榮等5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應就被告林錦榮、陳孟鴻、曾煥翔所獲犯罪所得部分,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智偉、楊龍震就其等所犯前揭犯行有何實際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被告林錦榮等5人就本案詐欺所得或一般洗錢提領款項,除前述已實際收受報酬部分外,均已將上開款項全部交予上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收受,無證據證明係由其等取得;又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前述被害人,然本院考量被告林錦榮等5人僅負責以提領或向車手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轉交上手方式犯一般洗錢罪,均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部分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智偉除犯罪事實欄㈣所示加重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外,亦另同時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所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指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判決確定,又重複起訴而言。若先起訴之同一案件已實體判決確定,重複起訴之後案,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是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應以法院判決時為準,非以檢察官重行起訴時為其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陳智偉於112年4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

均不詳之Telegram暱稱「WENDY」、「R」、「180day」者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另案被害人王韻雅等13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117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92號判決判處罪刑,並於112年8月2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本院112金訴1360卷四第163至174頁)在卷可查。被告陳智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為犯罪事實欄㈣犯行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前案乃同一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112金訴1360卷六第105至106頁),參以被告陳智偉本案與前案犯行之共犯同為暱稱「WENDY」、「R」、「180day」等人,且被告本案與前案犯罪時間均為112年4月間,確有重疊情形,足認被告陳智偉為犯罪事實欄㈣犯行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前案確屬相同。是以,被告陳智偉於犯罪事實欄㈣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即應為上述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原應就其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為免訴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其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於113年1月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2438、59195號移送併辦被告曾煥翔、同案被告陳慶楊對告訴人陳映良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詳見本院112金訴1360卷三第24之7至24之11頁),惟⒈檢察官就詐欺告訴人陳映良部分,僅起訴同案被告陳慶楊、林煜凱、彭正宇涉犯此部分犯行,並未起訴被告曾煥翔就此部分具有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詳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本院112金訴1360卷四第227頁),是此併辦部分難認與被告曾煥翔經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具有一罪關係;⒉另因同案被告陳慶楊涉案部分業經本院於112年7月24日辯論終結,且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6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本院均無從併予審理,自應將上開併辦部分退回檢察官,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以:被告何世璿於民國112年2月下旬某日,加入同案被告陳孟鴻及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暱稱「MARK」、「王維」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與同案被告陳孟鴻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致使渠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再推由同案被告陳孟鴻提領後轉交由被告何世璿上繳上手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因認被告何世璿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⒈一人犯數罪;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⒊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⒋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其立法意旨無非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不僅損及被告之充分防禦權,亦有礙被告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正當法律程序,是於被告上述權利並無妨礙,且得利用本案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及共通之訴訟資料而為一次性判決,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並防免裁判歧異之危險者,始得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合於上述規定。故為慎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並使追加起訴程序事項合法與否之判斷較為便捷,以達程序明快之目的,追加起訴之案件是否屬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應就本案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從形式上予以合併觀察判斷,倘遇有不合於上述規定之情形,即應認前述立法所欲保障之價值受到阻礙,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無庸再進入實體之證據調查程序,探究追加起訴案件與本案是否為相牽連案件,或卷內有無共通之訴訟資料等事項,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追加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係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原起訴之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提起另一獨立之訴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不可及於「追加再追加」、「牽連再牽連」之情形,否則若允許檢察官先以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先行追加起訴其他「非本案」之被告或案件,復就該新追加起訴之被告或案件,再行追加起訴,顯與檢察官最初始起訴之「本案」毫無相牽連案件之關係,則不僅違背追加起訴制度,且使本來為求訴訟經濟,而准許利用已經進行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相關紛爭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既不符合訴訟迅速之要求,亦對其他被告之訴訟權有所妨害。是若追加起訴者,並非「原起訴之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法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經查:㈠同案被告陳孟鴻因涉犯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繫屬本院後,因檢察官認同案被告陳孟鴻另涉犯犯罪事實欄㈥暨附表三部分,核此部分與原起訴部分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於112年9月25日追加起訴繫屬於本院,已如前述。

㈡檢察官於原起訴案件審理中,另認被告何世璿與同案被告陳

孟鴻就犯罪事實欄㈥暨附表三部分共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故於112年12月4日以中檢介烈(政)112偵41360字第1129139745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訴,有前開函文、本院收文戳章及追加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查,惟⒈被告何世璿並非原起訴案件之被告,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稱「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⒉被告何世璿被訴如理由欄貳所示部分與原起訴案件並無關連,亦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稱「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故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何世璿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案件不具有相牽連關係,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不符,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追加起訴程序顯然違背法律之規定,應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康淑芳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俊毅、廖志祥、蕭佩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富哲、朱介斌、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張博淳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宛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修正後)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告姓名 加入詐欺集團時間 職務分工 實際所得 1 林錦榮 112年3月間某日 ①提款車手 ②一層收水 ③監控把風 1萬元 2 陳孟鴻 112年4月初某日 ①提款車手 ②取簿手 3萬元 3 曾煥翔 112年4月10日 提款車手 2萬元 4 陳智偉 112年4月16日 提款車手 無 5 楊龍震 112年4月12日 提款車手 無【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至42;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⒈提領人 ⒉第一層收水 ⒊第二層收水 證據及卷內位置 1 許燕忠 於112年4月9日21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向許燕忠佯稱:為取消錯誤之重複捐款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2年4月10日0時6分許 29,99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雅君 112年4月10日0時2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旭日店 60,000元 ⒈陳孟鴻 ⒉彭正宇 ⒈告訴人許燕忠於警詢之指述(偵29002卷三第369至370、397至398、401至402頁)。 ⒉通聯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29002卷三第377、387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9002卷一第75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2144卷二第147至149頁)。 112年4月10日0時18分許 29,985元 112年4月10日0時25分許 30,000元 112年4月10日0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旭日店 30,000元 2 葉芯妮 於112年4月9日16時26分許,撥打電話向葉芯妮佯稱:為取消錯誤會員資格設定之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2年4月10日0時39分許 24,985元 112年4月10日0時4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旭日店 24,000元 ⒈陳孟鴻 ⒉彭正宇 ⒈告訴人葉芯妮於警詢之指述(偵29002卷三第406至410頁)。 ⒉通聯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29002卷三第416至418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9002卷一第75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2144卷二第151至153頁)。 3 劉香婷 於112年4月14日22時35分許,撥打電話向劉香婷佯稱:為取消錯誤會員資格設定之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2年4月15日0時10分許 49,989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蕭伊婷 112年4月15日0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臺中五權郵局 50,000元 ⒈陳孟鴻 ⒉林煜凱 ⒊彭正宇 ⒈告訴人劉香婷於警詢之指述(偵29002卷三第424至426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聯紀錄、劉香婷國泰世華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29002卷三第433至436頁)。 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29002卷一第77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2144卷二第143至145頁)。 4 陳玟妤 於112年4月15日23時30分許,以通訊體向陳玟妤佯稱:為處理網站停權問題,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2年4月15日23時59分許 9,987元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啓耀 112年4月16日0時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OK超商臺中柳川店 16,000元 ⒈陳孟鴻 ⒉林煜凱 ⒊彭正宇 ⒈告訴人陳玟妤於警詢之指述(偵29002卷三第455至457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22144卷四第79至81、463至465頁)。 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9002卷一第79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2144卷二第155、159至161頁)。 112年4月16日0時1分許 6,009元 112年4月16日0時3分許 14,123元 112年4月16日0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臺中五權郵局 14,000元 112年4月16日0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臺中五權郵局 20,000元 112年4月16日0時25分許 7,985元 112年4月16日0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臺中五權郵局 9,000元 112年4月16日0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OK超商臺中柳川店 8,000元 5 林孝珉 於112年4月15日15時17分許,以通訊體向林孝珉佯稱:為處理網站停權問題,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2年4月16日0時7分許 29,123元 ⒈陳孟鴻 ⒉林煜凱 ⒊彭正宇 ⒈告訴人林孝珉於警詢之指述(偵29002卷三第469至472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22144卷四第92至93、113至115頁)。 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9002卷一第79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2144卷二第157頁)。 112年4月16日0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OK超商臺中柳川店 10,000元 6 陳佳琳 於112年4月16日22時57分許,以通訊軟體向陳佳琳佯稱:為使用臉書賣場,須依指示操作金融認證等語。 112年4月16日0時27分許 99,988元 112年4月16日0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臺中五權郵局 20,000元 ⒈陳孟鴻 ⒉林煜凱 ⒊彭正宇 ⒈告訴人陳佳琳於警詢之指述(偵29002卷四第43至45、149至151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29002卷四第115、129至137頁)。 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9002卷一第79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2144卷二第163至165頁)。 112年4月16日0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臺中五權郵局 20,000元 112年4月16日0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臺中五權郵局 20,000元 112年4月16日0時3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臺中五權郵局 13,000元 7 吳宜靜 於112年4月10日16時3分許,撥打電話向吳宜靜佯稱:為取消錯誤訂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2年4月10日18時40分許 49,988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哲倫 112年4月10日18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臺中五權郵局 60,000元 ⒈曾煥翔 ⒉林錦榮、林煜凱 ⒊彭正宇 ⒈告訴人吳宜靜於警詢之指述(偵29002卷四第388至392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聯紀錄(偵22144卷三第261、263頁)。 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29002卷一第81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18628卷一第129至131頁)。 112年4月10日18時43分許 25,005元 112年4月10日18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臺中五權郵局 15,000元 8 連馨惠 於112年4月10日17時7分許,撥打電話向連馨惠佯稱:為取消錯誤會員資格設定之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2年4月10日18時51分許 25,088元 112年4月10日18時5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OK超商臺中柳川店 20,000元 ⒈曾煥翔 ⒉林錦榮、林煜凱 ⒊彭正宇 ⒈告訴人連馨惠於警詢之指述(偵29002卷四第425至427頁)。 ⒉通聯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9002卷四第433頁)。 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29002卷一第81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18628卷一第145至147頁)。 112年4月10日18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OK超商臺中柳川店 5,000元 112年4月10日19時2分許 49,987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湘瑩 112年4月10日19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OK超商臺中柳川店 20,000元 同7 吳宜靜 同附表編號7 112年4月10日19時1分許 9,999元 112年4月10日19時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OK超商臺中柳川店 20,000元 ⒈曾煥翔 ⒉林錦榮、林煜凱 ⒊彭正宇 ⒈同附表編號7。 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29002卷一第81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18628卷一第149至155頁)。 112年4月10日19時2分許 9,999元 112年4月10日19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OK超商臺中柳川店 20,000元 112年4月10日19時4分許 9,999元 112年4月10日19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OK超商臺中柳川店 20,000元 112年4月10日19時5分許 20,015元 112年4月10日19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OK超商臺中柳川店 20,000元 9 秦睿穎 於112年4月10日17時7分許,撥打電話向秦睿穎佯稱:為取消錯誤會員資格設定之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2年4月10日19時24分許 43,235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朱睿傑 112年4月10日19時2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臺中五權郵局 60,000元 ⒈曾煥翔 ⒉林錦榮、林煜凱 ⒊彭正宇 ⒈告訴人秦睿穎於警詢之指述(偵29002卷四第440至443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聯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29002卷四第448、451至452頁)。 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29002卷一第85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2144卷二第351頁)。 112年4月10日19時3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臺中五權郵局 8,000元 112年4月10日19時31分許 39,985元 112年4月10日19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臺中五權郵局 20,000元 112年4月10日19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臺中五權郵局 20,000元 112年4月10日19時35分許 8,001元 112年4月10日19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臺中五權郵局 100元 10 謝君毅 於112年4月10日19時許,撥打電話向謝君毅佯稱:為取消錯誤會員資格設定之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2年4月10日19時28分許 49,985元 112年4月10日19時2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臺中五權郵局 33,000元 ⒈曾煥翔 ⒉林錦榮、林煜凱 ⒊彭正宇 ⒈告訴人謝君毅於警詢之指述(偵29002卷五第401至406、457至458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2144卷三第319、351、353、357頁)。 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29002卷一第85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2144卷二第351頁)。 11 朱雅萱 於112年4月10日19時8分許,撥打電話向朱雅萱佯稱:為取消錯誤會員資格設定之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2年4月10日19時45分許 9,090元 112年4月10日19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二信五權分社 8,000元 ⒈曾煥翔 ⒉林錦榮、林煜凱 ⒊彭正宇 ⒈告訴人朱雅萱於警詢之指述(偵29002卷四第530至533頁)。 ⒉通聯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朱雅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22144卷三第303至305、307頁)。 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29002卷一第85、87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2144卷二第357頁)。 112年4月10日19時42分許 29,988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瓊慧 112年4月10日20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臺中五權郵局 40,000元 同10 謝君毅 同附表二編號10 112年4月10日19時40分許 49,983元 112年4月10日20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臺中五權郵局 40,000元 ⒈曾煥翔 ⒉林錦榮、林煜凱 ⒊彭正宇 ⒈同附表二編號10。 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29002卷一第87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2144卷二第357頁)。 112年4月10日20時9分許 29,985元 112年4月10日20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OK超商臺中柳川店 20,000元 112年4月10日20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OK超商臺中柳川店 10,000元 12 阮紅勝 於112年4月10日20時12分前之某時許,撥打電話向阮紅勝佯稱:為取消錯誤會員資格設定之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2年4月10日20時12分許 15,987元 112年4月10日20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臺中五權郵局 40,000元 ⒈曾煥翔 ⒉林錦榮、林煜凱 ⒊彭正宇 ⒈告訴人阮紅勝於警詢之指述(偵29002卷五第19至20頁)。 ⒉通聯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9002卷五第21至22頁)。 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29002卷一第87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2144卷二第361頁)。 13 鄭治琳 於112年4月10日19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鄭治琳佯稱:為取消錯誤之訂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2年4月10日20時13分許 25,501元 ⒈曾煥翔 ⒉林錦榮、林煜凱 ⒊彭正宇 ⒈告訴人鄭治琳於警詢之指述(偵29002卷五第24至26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9002卷五第33頁)。 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29002卷一第87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2144卷二第357頁)。 同10 謝君毅 同附表二編號10 112年4月11日0時2分許 49,98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邱宜庭 112年4月11日0時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旭日店 50,000元 ⒈林錦榮 ⒉彭正宇 ⒈同附表二編號10。 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9002卷一第105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9002卷五第397 頁)。 112年4月11日0時10分許 49,988元 112年4月11日0時1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旭日店 50,000元 14 劉家杰 於112年4月20日21時14分許,撥打電話向劉家杰佯稱:為取消錯誤會員資格設定之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2年4月20日22時46分許 29,985元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劉詠欣 112年4月20日22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二信五權分社 20,000元 ⒈陳智偉 ⒉彭正宇 ⒈告訴人劉家杰於警詢之指述(偵29002卷四第205至207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29002卷四第217至220頁)。 ⒊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9002卷一第89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9002卷四第199頁)。 15 楊孟軒 於112年4月20日22時許,撥打電話向楊孟軒佯稱:為取消錯誤會員資格設定之分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2年4月20日22時51分許 42,123元 112年4月20日22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二信五權分社 20,000元 ⒈陳智偉 ⒉彭正宇 ⒈告訴人楊孟軒於警詢之指述(偵29002卷四第232至234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29002卷四第239至240頁)。 ⒊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9002卷一第89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9002卷四第199頁)。 112年4月20日22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二信五權分社 20,000元 112年4月20日23時24分許 7,123元 112年4月20日22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二信五權分社 12,000元 16 呂名媛 於112年4月20日22時許,以通訊體向呂名媛佯稱:為處理網站停權問題,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2年4月20日23時17分許 8,056元 112年04月20日23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二信五權分社 8,000元 ⒈陳智偉 ⒉彭正宇 ⒈告訴人呂名媛於警詢之指述(偵29002卷四第246至248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29002卷四第253至259頁)。 ⒊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9002卷一第89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9002卷四第199頁)。 17 李仲倫 於112年4月20日20時43分許,撥打電話向李仲倫佯稱:為取消錯誤會員資格設定之分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2年4月20日23時18分許 29,985元 永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琳雅 112年4月20日23時2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二信五權分社 20,000元 ⒈陳智偉 ⒉彭正宇 ⒈告訴人李仲倫於警詢之指述(偵29002卷四第265至267頁)。 ⒉李仲倫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29002卷四第273至275頁)。 ⒊永豐銀行交易明細(偵29002卷一第91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9002卷四第199至201頁)。 112年4月20日23時2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二信五權分社 10,000元 112年4月20日23時32分許 50,000元 112年4月20日23時37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汶莊店 20,000元 112年4月20日23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汶莊店 20,000元 112年4月20日23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汶莊店 20,000元 112年4月20日23時34分許 40,100元 112年4月20日23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汶莊店 20,000元 112年4月20日23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汶莊店 10,000元 18 黃于真 於112年4月12日16時41分許,撥打電話向黃于真佯稱:為取消錯誤會員資格設定之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2年4月12日18時21分許 49,988元 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戶名:陳奕蓁 112年4月12日18時2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二信五權分社 20,000元 ⒈楊龍震 ⒉林煜凱 ⒊彭正宇 ⒈告訴人黃于真於警詢之指述(偵29002卷五第109至112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聯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29002卷五第117、119頁)。 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9002卷一第91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9902卷五第73、77頁)。 112年4月12日18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二信五權分社 20,000元 112年4月12日18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二信五權分社 10,000元 112年4月12日18時24分許 49,989元 112年4月12日18時2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臺中五權郵局 20,000元 112年4月12日18時2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臺中五權郵局 20,000元 112年4月12日18時2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臺中五權郵局 9,000元 19 葉良哲 於112年4月14日19時15分許,撥打電話向葉良哲佯稱:為取消錯誤會員資格設定之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2年4月14日17時49分許 76,012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楊佩菁 112年4月14日17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臺中五權郵局 60,000元 ⒈楊龍震 ⒉林煜凱 ⒊彭正宇 ⒈告訴人葉良哲於警詢之指述(偵29002卷五第147至150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聯紀錄(偵29002卷五第186頁)。 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29002卷一第95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9902卷五第77頁)。 20 許翊琪 於112年4月14日17時許,撥打電話向許翊琪佯稱:為取消錯誤會員資格設定之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2年4月14日17時53分許 49,989元 112年4月14日17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臺中五權郵局 60,000元 ⒈楊龍震 ⒉林煜凱 ⒊彭正宇 ⒈告訴人許翊琪於警詢之指述(偵29002卷五第191至192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9002卷五第203至205頁)。 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29002卷一第95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9902卷五第77、81頁)。 112年4月14日18時許 8,105元 112年4月14日17時5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OK超商臺中柳川店 6,000元 112年4月14日18時1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二信五權分社 4,000元 21 林威成 於112年4月14日20時5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向林威成佯稱:為取消錯誤會員資格設定之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2年4月14日20時5分許 99,079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楊佩菁 112年4月14日20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旭日店 20,000元 ⒈楊龍震 ⒉林煜凱 ⒊彭正宇 ⒈告訴人林威成於警詢之指述(偵29002卷五第209至210頁)。 ⒉通聯紀錄(偵29002卷五第227至229頁)。 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29002卷一第97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9902卷五第75頁)。 112年4月14日20時1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二信五權分社 20,000元 112年4月14日20時1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二信五權分社 20,000元 112年4月14日20時1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二信五權分社 20,000元 112年4月14日20時4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二信五權分社 20,000元 22 林美鳳 於112年4月12日18時許,撥打電話向林美鳳佯稱:為取消錯誤會員資格設定之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2年4月14日20時26分許 20,985元 112年4月14日20時4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二信五權分社 20,000元 ⒈楊龍震 ⒉林煜凱 ⒊彭正宇 ⒈告訴人林美鳳於警詢之指述(偵29002卷五第233至234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29002卷五第259至260頁)。 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29002卷一第97、99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9902卷五第75、79頁)。 112年4月14日20時34分許 27,985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泓雋 112年4月14日21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臺中五權郵局 60,000元 112年4月14日20時45分許 29,985元 23 李紀如 於112年4月14日19時23分許,撥打電話向李紀如佯稱:為取消錯誤會員資格設定之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2年4月14日20時29分許 44,123元 112年4月14日21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臺中五權郵局 60,000元 ⒈楊龍震 ⒉林煜凱 ⒊彭正宇 ⒈被害人李紀如於警詢之陳述(偵29002卷五第264至265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9002卷五第269至271頁)。 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29002卷一第99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9902卷五第79頁)。 112年4月14日20時48分許 11,123元 112年4月14日20時54分許 7,812元 24 戴宏鈞 於112年4月14日20時35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向戴宏鈞佯稱:為取消錯誤會員資格設定之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2年4月14日20時35分許 9,915元 112年4月14日21時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臺中五權郵局 16,000元 ⒈楊龍震 ⒉林煜凱 ⒊彭正宇 ⒈被害人戴宏鈞於警詢之指述(偵29002卷五第276至377頁)。 ⒉通聯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9002卷五第280頁)。 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29002卷一第99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9902卷五第79頁)。 112年4月14日20時40分許 5,123元 25 施柏全 於112年4月14日21時56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向施柏全佯稱:為取消錯誤會員資格設定之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2年4月14日21時56分許 14,012元 112年4月14日22時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 14,000元 ⒈楊龍震 ⒉林煜凱 ⒊彭正宇 ⒈告訴人施柏全於警詢之指述(偵29002卷五第295至296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9002卷五第311頁)。 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29002卷一第99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9902卷五第79、83頁)。 112年4月14日22時33分許 9,123元 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戶名:陳弈翰 112年4月14日22時3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 9,000元 26 黃靖娟 於112年4月14日21時32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向黃靖娟佯稱:為取消錯誤訂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2年4月14日21時32分許 49,989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蕭伊婷 112年4月14日21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臺中五權郵局 60,000元 ⒈楊龍震 ⒉林煜凱 ⒊彭正宇 ⒈告訴人黃靖娟於警詢之指述(偵29002卷五第321至322頁)。 ⒉通聯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9002卷五第323至324頁)。 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29002卷一第103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9902卷五第79頁)。 112年4月14日21時39分許 30,123元 112年4月14日21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臺中五權郵局 40,000元 27 曾霈瑄 於112年4月14日20時45分許,撥打電話向曾霈瑄佯稱:為取消錯誤會員資格設定之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2年4月14日21時32分許 49,989元 112年4月14日21時4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二信五權分社 20,000元 ⒈楊龍震 ⒉林煜凱 ⒊彭正宇 ⒈告訴人曾霈瑄於警詢之指述(偵29002卷五第328至330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9002卷五第335至336頁)。 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29002卷一第103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9902卷五第75頁)。 112年4月14日21時4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二信五權分社 20,000元 112年4月14日21時37分許 20,123元 112年4月14日21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二信五權分社 10,000元

【附表三】:(即112年度偵字第41360號追加起訴書;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⒈提領人 ⒉第一層收水 證據及卷內位置 1 楊筱詣 於112年4月23日17時6分許,撥打電話向楊筱詣佯稱:為取消錯誤會員資格設定之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2年4月23日17時38分許 39,986元 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凱莎 112年4月23日17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土地銀行臺中分行 40,000元 ⒈陳孟鴻 ⒉何世璿 ⒈告訴人楊筱詣於警詢之指述(偵41360卷第106至108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聯紀錄(偵41360卷第114頁)。 ⒊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1360卷第99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41360卷第347頁)。 2 陳逸豪 於112年4月23日2時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逸豪佯稱:伊欲於拍賣網站下單購買陳逸豪所出售之商品,但須陳逸豪先依指示完成「金流認證」程序等語。 112年4月23日17時49分許 49,985元 112年4月23日17時5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 50,000元 ⒈陳孟鴻 ⒉何世璿 ⒈告訴人陳逸豪於警詢之指述(偵41360卷第120至122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偵41360卷第127至128頁)。 ⒊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1360卷第99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41360卷第347頁)。 3 葉明雪 於112年4月23日19時4分許,撥打電話向葉明雪佯稱:為解除錯誤之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2年4月23日20時1分許 49,98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桂萍 112年4月23日20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 20,000元 ⒈陳孟鴻 ⒉何世璿 ⒈告訴人葉明雪於警詢之指述(偵41360卷第150至153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葉明雪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41360卷第161至167頁)。 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1360卷第101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41360卷第349至355頁)。 112年4月23日20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 20,000元 112年4月23日20時10分許 44,986元 112年4月23日20時1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 20,000元 112年4月23日20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 20,000元 112年4月23日20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臺中金中清店 15,500元 112年4月23日21時16分許 29,985元 112年4月23日21時2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OK超商臺中柳川門市 20,000元 112年4月23日21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OK超商臺中柳川門市 10,000元 4 張以涵 於112年4月23日23時50分許,以拍賣網站訊息向張以涵佯稱:為解除拍賣網站對張以涵訂單帳戶之凍結限制,須依指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2年4月23日23時51分許 39,987元 112年4月24日0時17分許至同日0時2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OK超商臺中柳川門市 50,000元 ⒈陳孟鴻 ⒉何世璿 ⒈被害人張以涵於警詢之證述(偵41360卷第178至180頁)。 ⒉通聯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41360卷第187至188頁)。 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1360卷第101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41360卷第359頁)。 5 周冠傑 於112年4月23日12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周冠傑佯稱:其因違反賣場規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賣場會員認證等語。 112年4月24日0時11分許 49,984元 112年4月24日0時1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OK超商臺中柳川門市 40,000元 ⒈陳孟鴻 ⒉何世璿 ⒈告訴人周冠傑於警詢之指述(偵41360卷第194至197頁)。 ⒉簡訊、通聯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41360卷第231至238頁)。 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1360卷第101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41360卷第357至359頁)。 112年4月24日0時2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OK超商臺中柳川門市 1,000元 6 蔡依庭 於112年4月23日17時30分許,以臉書訊息向蔡依庭佯稱:伊欲購買蔡依庭所販售之物品,但蔡依庭須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等語。 112年4月24日0時32分許 49,987元 112年4月24日0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OK超商臺中柳川門市 50,000元 ⒈陳孟鴻 ⒉何世璿 ⒈告訴人蔡依庭於警詢之指述(偵41360卷第243至249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蔡依庭中國信託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偵41360卷第261至262、267頁)。 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1360卷第101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41360卷第359頁)。【附表四】:(即112年度偵字第53217號追加起訴書;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取簿手 證據及卷內位置 1 章嫚讌 於112年4月17日17時57分許撥打電話向張嫚讌佯稱:為取消錯誤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等語。 112年4月17日19時6分許 49,912元 合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仲翔 112年4月17日19時25分許 20,000元 陳孟鴻 ⒈告訴人章嫚讌於警詢之指述(偵53217卷第118至125頁)。 ⒉告訴人張仲翔於警詢之指述(偵53217卷第37至38頁)。 ⒊告訴人張仲翔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貨態查詢系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53217卷第41、43、47至71頁)。 ⒋告訴人章嫚讌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53217卷第150、155至157頁)。 ⒌告訴人張仲翔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1360卷五第369頁)。 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53217卷第33至34頁)。 112年4月17日19時25分許 20,000元 112年4月17日19時29分許 20,000元 112年4月17日19時11分許 49,912元 112年4月17日19時30分許 20,000元 112年4月17日19時36分許 20,000元 112年4月17日19時16分許 49,912元 112年4月17日19時37分許 20,000元 112年4月17日19時42分許 20,000元 112年4月17日19時43分許 9,700元 112年4月17日23時34許 29,988元 112年4月18日0時29分許 20,000元 112年4月17日23時37許 29,988元 112年4月18日0時32分許 20,000元 112年4月18日0時33分許 20,000元 112年4月18日0時30分許 29,988元 112年4月18日0時34分許 20,000元 112年4月18日0時32分許 29,988元 112年4月18日0時35分許 20,000元 112年4月18日0時36分許 19,000元【附表五】:(即113年度偵字第22668號追加起訴書;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⒈提領人 ⒉第一層收水 證據及卷內位置 1 陳威麟 於112年4月9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陳威麟佯稱:為取消錯誤會員資格設定之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2年4月10日0時4分許 99,986元 臺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雅君 112年4月10日0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 80,000元 ⒈陳孟鴻 ⒉彭正宇 ⒈被害人陳威麟於警詢之陳述(偵22668卷第99至107頁)。 ⒉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2668卷第111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2668卷第113至115頁)。 112年4月10日0時5分許 49,985元 112年4月10日0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 70,000元【附表六】:(即113年度偵字第6973號追加起訴書;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⒈提領人 ⒉第一層收水 ⒊第二層收水 證據及卷內位置 1 楊俊興 於112年4月15日16時許,撥打電話向楊俊興佯稱:為取消錯誤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等語。 112年4月15日16時36分許 49,989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彭正慈 112年4月15日16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漢口路郵局 60,000元 ⒈林錦榮 ⒉林煜凱 ⒊彭正宇 ⒈告訴人楊俊興於警詢之指述(偵6973卷第51至53頁)。 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6973卷第49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6973卷第63頁)。 2 陳昱翔 於112年4月15日16時6分許,撥打電話向陳昱翔佯稱:為取消錯誤會員資格設定之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2年4月15日16時35分許 49,980元 112年4月15日16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銀行衛道分行 20,000元 ⒈林錦榮 ⒉林煜凱 ⒊彭正宇 ⒈告訴人陳昱翔於警詢之指述(偵6973卷第57至61頁)。 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6973卷第49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6973卷第63頁)。 112年4月15日16時38分許 49,989元 112年4月15日16時5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漢口路郵局 60,000元 112年4月15日16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漢口路郵局 9,900元【附表七】:(即113年度偵字第8510號追加起訴書;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⒈提領人 ⒉第一層收水 ⒊第二層收水 證據及卷內位置 1 顏大揚 於112年4月1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向顏大揚佯稱:為開通賣場之金流服務,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2年4月14日21時50分許 49,985元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泓雋 112年4月14日22時4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金可店 40,000元 ⒈楊龍震 ⒉林煜凱 ⒊彭正宇 ⒈告訴人顏大揚於警詢之指述(偵8510卷第215至217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8510卷第101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8510卷第197頁)。 2 戴伯勳 於112年4月14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戴伯勳佯稱:為開通賣場之金流服務,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2年4月14日22時35分許 49,989元 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戶名:陳弈翰 112年4月14日22時46分許 臺中市○區○○○道○段0號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 20,000元 ⒈楊龍震 ⒉林煜凱 ⒊彭正宇 ⒈告訴人戴伯勳於警詢之指述(偵8510卷第235至243頁)。 ⒉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8510卷第99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8510卷第199至209頁)。 112年4月14日22時46分許 臺中市○區○○○道○段0號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 20,000元 112年4月14日22時37分許 23,013元 112年4月14日22時47分許 臺中市○區○○○道○段0號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 20,000元 112年4月14日22時48分許 臺中市○區○○○道○段0號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 13,000元 112年4月14日23時4分許 49,982元 112年4月14日23時22分許 臺中市○區○○○00號全家超商臺中家豐店 20,000元 112年4月14日23時7分許 49,981元 112年4月14日23時26分許 臺中市○區○○○道○段0號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 20,000元 3 高郁棻 於112年4月14日23時許,撥打電話向高郁棻佯稱:為取消錯誤會員資格設定之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2年4月14日22時52分許 22,986元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泓雋 112年4月14日23時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金可店 23,000元 ⒈楊龍震 ⒉林煜凱 ⒊彭正宇 ⒈告訴人高郁棻於警詢之指述(偵29002卷二第274至276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8510卷第101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8510卷第205頁)。【附表八】: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罪刑 1 林錦榮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林錦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林錦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林錦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林錦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 林錦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林錦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 林錦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 林錦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 林錦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陳孟鴻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陳孟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陳孟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陳孟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陳孟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陳孟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陳孟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陳孟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陳孟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陳孟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 陳孟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 陳孟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 陳孟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如附表四所示 陳孟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犯罪事實欄㈦詐騙張仲翔帳戶部分 陳孟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如附表五所示 陳孟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曾煥翔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曾煥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曾煥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曾煥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曾煥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 曾煥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曾煥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 曾煥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陳智偉 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 陳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3 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 陳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4 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 陳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5 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 陳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6 楊龍震 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 楊龍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7 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 楊龍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8 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 楊龍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9 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 楊龍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0 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 楊龍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1 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 楊龍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2 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 楊龍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3 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 楊龍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4 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 楊龍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5 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 楊龍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6 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 楊龍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7 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 楊龍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8 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 楊龍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