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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2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稚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5

120 、52975 、570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壬○○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使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於民國112 年5 月初某時許,將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其密碼(合稱中小企銀帳戶資料)提供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而該名不詳之人取得中小企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顯示參與詐騙者達3人以上),以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辛○○、庚○○、丙○○、丁○○、己○○(起訴書記載為涂唐振,應屬有誤,爰更正之)、陳新温、乙○○、丑○○○、甲○○、癸○○、戊○○,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分別依指示轉匯款項至中小企銀帳戶內,其後該等款項即遭轉出,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嗣辛○○、庚○○、丙○○、丁○○、己○○、陳新温、乙○○、丑○○○、甲○○、癸○○、戊○○均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丙○○、甲○○、乙○○、己○○、庚○○、辛○○、陳新温、癸○○、丑○○○、丁○○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1至104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1至10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庚○○、丙○○、丁○○、己○○、陳新温、乙○○、丑○○○、甲○○、戊○○、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偵52975 卷第65至67、69至

70、71至79、81至82、83至84 、85至86、87至95、97至98、101 至102 、111 至120 、364 至366 頁),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 年6 月19日函暨檢附中小企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戊○○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LINE主頁畫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假冒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 年10月4 日函暨檢附中小企銀帳戶客戶約定帳號表等相關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10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 年10月23日函暨檢附中小企銀帳戶國內匯款-匯入匯款明細查詢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 年7 月10日函暨檢附中小企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天利APP 圖片及截圖、屏東縣竹田鄉農會匯款回條、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告訴人己○○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凱基商業銀行客戶收執聯、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網址畫面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網路銀行交易畫面翻拍照片、天利(盧森堡)投資資金單據、告訴人丙○○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案外人林○○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臉書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 年

8 月8 日函暨檢附中小企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偵45120 卷第45至51、53至75、99至103 、107 、1

13 至115 頁,偵52975 卷第33至49、159 至169 、171 至1

87 、205 、206 、207 至208 、209 、210 至212 、255、256 至257 、272 至275 、276 至284 、303 、305 、30

7 、341 、355 至361 、385 至386 、387 、401 至404 頁,偵57041 卷第57至61、63、65至67、69至71、73至89、91至9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而該法第14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固均未變更;惟該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足知修正後之規定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需自白始可減輕其刑,經整體綜合比較前開法條修正前、後之差異,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10

8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 月4 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1 第2 項規定,最高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交付中小企銀帳戶資料予他人,而遭實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之正犯取得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告訴人辛○○、庚○○、丙○○、丁○○、己○○、陳新温、乙○○、丑○○○、甲○○、戊○○、被害人癸○○或提領、轉出款項之行為,被告所為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實現,屬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從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之情事,故難認被告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間,有共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不問使用被告所交付中小企銀帳戶資料之人是否另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之加重事由,被告既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均僅成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原雖起訴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

至11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該等部分均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被告所涉犯之罪名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詳本院卷第84頁),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於審理時亦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第84頁),自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三、又告訴人辛○○、丑○○○雖均有數次轉帳之舉,然其等分別係遭到不詳之人以同一事由所蒙騙,被告亦只有1 次交付中小企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而供他人從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使用,是應認僅有單一幫助行為,各論以1 個幫助一般洗錢罪、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交付中小企銀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收取及轉出詐欺贓款使用,而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辛○○、庚○○、丙○○、丁○○、己○○、陳新温、乙○○、丑○○○、甲○○、戊○○、被害人癸○○之財產法益,並均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有所明定。被告在審判中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六、復考量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揭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請中小企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且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視;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辛○○、庚○○、丙○○、丁○○、己○○、陳新温、乙○○、丑○○○、甲○○、戊○○、被害人癸○○達成調(和)解,或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7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工、收入勉持、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2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辛○○、庚○○、丙○○、丁○○、己○○、陳新温、乙○○、丑○○○、甲○○、戊○○、被害人癸○○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再者,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限於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被告經本院諭知之刑期縱屬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餘地。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 月,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指明。

伍、沒收

一、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 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因為提供中小企銀帳戶資料而得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01 頁),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證明被告因交付中小企銀帳戶資料而獲取報酬,是以本案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復無事證可認告訴人辛○○、庚○○、丙○○、丁○○、己○○、陳新温、乙○○、丑○○○、甲○○、戊○○、被害人癸○○所轉匯之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故被告對該等款項皆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亦無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或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而宣告沒收、追徵該等詐欺款項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 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匯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轉出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 7 ︶ 辛○○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29日上午10時47分39秒前某時許透過LINE對辛○○誆稱使用天利APP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29日上午10時47分39秒轉帳5萬元 壬○○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2分15秒轉出10萬元(本次轉出82萬元,餘款72萬元非辛○○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112年5月29日上午10時48分49秒轉帳5萬元 2 ︵ 起訴書附表編號 6 ︶ 庚○○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某時許透過LINE對庚○○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29日上午11時49分59秒轉帳5萬元 同上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2分15秒轉出5萬元(本次轉出82萬元,餘款77萬元非庚○○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3 ︵ 起訴書附表編號 2 ︶ 丙○○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6分13秒前某時許透過LINE對丙○○誆稱投資飆股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6分13秒(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10分,爰更正之)匯款20萬元 同上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8分40秒轉出20萬元 4 ︵ 起訴書附表編號 7 ︶ 辛○○ 同附表編號1 112年5月30日上午9時14分26秒轉帳5萬元 同上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7分0秒轉出10萬元(本次轉出105萬元,餘款95萬元非辛○○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112年5月30日上午9時15分34秒轉帳5萬元 5 ︵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 丁○○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30日上午10時8分38秒前某時許透過LINE對丁○○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30日上午10時8分38秒轉帳5萬元 同上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7分0秒轉出5萬元(本次轉出105萬元,餘款100萬元非丁○○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6 ︵ 起訴書附表編號 5 ︶ 己○○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19日上午9時29分許透過LINE對己○○誆稱使用天利網站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30日上午11時54分23秒轉帳10萬元 同上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7分0秒轉出10萬元(本次轉出105萬元,餘款95萬元非己○○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7 ︵ 起訴書附表編號 8 ︶ 陳新温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某時許透過LINE對陳新温誆稱可先借錢投資股票,待獲利後返還本金即可云云,致陳新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30日中午12時22分8秒(起訴書誤載為中午12時3分,爰更正之)匯款40萬元 同上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7分0秒轉出40萬元(本次轉出105萬元,餘款65萬元非陳新温因受騙而匯款之款項) 8 ︵ 起訴書附表編號 4 ︶ 乙○○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1分2秒前某時許透過LINE對乙○○誆稱可下載福邦APP申購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1分2秒(起訴書誤載為上午9時49分,爰更正之)匯款10萬元 同上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5分15秒轉出10萬元(本次轉出27萬元,餘款17萬元非乙○○因受騙而匯款之款項) 9 ︵ 起訴書附表編號 10 ︶ 丑○○○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31日上午9時54分32秒前某時許透過LINE對丑○○○誆稱投資股票可保證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31日上午9時54分32秒轉帳20萬元 同上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3分37秒轉出20萬元(本次轉出80萬元,餘款60萬元非丑○○○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10 ︵ 起訴書附表編號 3 ︶ 甲○○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31日上午10時54分5秒前某時許透過LINE對甲○○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31日上午10時54分5秒(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28分,爰更正之)匯款30萬元 同上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3分37秒轉出30萬元(本次轉出80萬元,餘款50萬元非甲○○因受騙而匯款之款項) 11 ︵ 起訴書附表編號 9 ︶ 癸○○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某時許透過LINE對癸○○誆稱購買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8分7秒(起訴書誤載為上午9時,爰更正之)匯款16萬元 同上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0分59秒轉出16萬元(本次轉出36萬5000元,餘款20萬5000元非癸○○因受騙而匯款之款項) 12 ︵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 戊○○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11日某時許假冒警察及檢察官對戊○○誆稱名下財產涉及洗錢,需監管財產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6月1日上午8時56分45秒轉帳86萬元 同上 112年6月1日上午9時29分36秒轉出86萬元(本次轉出102萬5000元,餘款16萬5000元非戊○○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13 ︵ 起訴書附表編號 10 ︶ 丑○○○ 同附表編號9 112年6月1日上午9時19分36秒轉帳19萬元 同上 112年6月1日上午9時29分36秒轉出16萬5000元 112年6月1日上午11時34分2秒轉出2萬5000元(本次轉出97萬3000元,餘款94萬8000元非丑○○○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4-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