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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20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0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廷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匯及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宋靜惠」之人(下稱「宋靜惠」,無證據證明丁○○知悉「宋靜惠」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有未滿18歲之成員)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由丁○○提供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宋靜惠」使用,並於民國113年1月3日,在設址臺中市興安路之7-11便利商店長青門市,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下稱本案金融卡),寄與「宋靜惠」指定之收件人,並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字訊息告知「宋靜惠」本案金融卡之密碼,以此方式將本案金融卡提供該詐騙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以附表編號1、2「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編號1、2「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前開人等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2「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2「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前開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出,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檢察官、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8、109、133至135頁)。又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為前揭客觀行為,然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辯稱:我去申辦本案帳戶後,將本案金融卡及密碼供給「宋靜惠」,不是因為她說可以幫我找工作,也不是因為她要教我怎麼投資,而是因為「宋靜惠」說我把本案帳戶借給她,並且將本案金融卡跟密碼給她的話,她會每個月給我2,000元,我因為貪小便宜,所以就把本案金融卡寄給「宋靜惠」,並把本案金融卡的密碼告訴她,但我當時其實內心有點猶豫,因為我擔心本案帳戶會被拿去當人頭帳戶使用,本案帳戶被凍結之後,「宋靜惠」就不回我訊息了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提供本案金融卡給「宋靜惠」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前開人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前開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卷第73頁)、被告與「宋靜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5頁)、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83、185頁)、附表編號1、2「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定。

⒉被告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⑴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我因為貪小便

宜,所以就把本案金融卡寄給「宋靜惠」,並把本案金融卡的密碼告訴她,但我當時其實內心有點猶豫,因為我擔心本案帳戶會被「宋靜惠」拿去當洗錢、當人頭帳戶使用,但因為「宋靜惠」說之後會給我更多錢,所以我雖然會擔心,但還是提供本案金融卡給她了等語(見偵卷第217頁、本院卷第108、138頁),且被告亦供稱其不知「宋靜惠」之本名,也未見過「宋靜惠」本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38頁),是被告係為獲取小利而提供本案金融卡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且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將遭人用於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等情已有預見。

⑵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卡及密碼時已為45歲之成年人,此有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從事粗工工作,有投資原石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顯見被告為有相當智慮程度之成年人。況近年來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此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係在避免民眾受騙,是依一般人之通常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詳知收取他人金融帳戶,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以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作為詐欺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再者,依一般常情,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警員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相應於此,詐欺集團成員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此等風險,其所使用之帳戶,必為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得支配或控制之帳戶,以確保詐得款項能順利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要無使用無法掌握之金融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是本案帳戶應確為被告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且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使由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而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仍抱持著「不在意」或「無所謂」而容認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查: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

,然被告所為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⒊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定「(一般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如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並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並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幫助他人侵害告訴人2人之法

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3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111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2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案竊盜、詐欺之犯行,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罪質、目的、法益侵害結果相類,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審酌其幫助洗錢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本案金融卡及密碼供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並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得以獲得隱匿,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結果,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2人求償上困難,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兼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被告犯後態度,被告均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等情,以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且無收入、靠補助款生活,離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人、因思覺失調症而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6、113、117、139頁),末考量檢察官、被告、告訴人2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洗錢標的部分:

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所為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至未規範之其他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規定。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2人遭詐款項如附表編號1、2「

匯款金額」欄所示,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實際占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倘若對被告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宋靜惠」有將2,000元匯款至我郵局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此有被告與「宋靜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5頁),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給告訴人2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本案金融卡為被告交付予「宋靜惠」所用,並未扣案,審酌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已無從再供犯罪使用,本案金融卡實質上已無經濟價值,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目標之金融帳戶 證據出處 1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日起,自稱「股魚-不看盤投資」、助教「林采羚」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乙○○,並向其佯稱:可帶領乙○○操作股票或代操股票,故需乙○○依指示匯款,藉此即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15日10時35分 30萬元 丁○○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22546號卷【下稱偵卷】第87至92頁) ⒉告訴人乙○○報案之: ⑴匯款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偵卷第83至86頁) ⑵「股魚-不看盤投資」「林采羚」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95至98頁) ⑶乙○○使用之盛發工程行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網路銀行帳務、明細資料頁面照片(偵卷第105、116至117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23、142至143頁) 2 丙○○ 丙○○於112年11月3日點擊某遊戲應用程式之廣告連結而加入「蕭明道」為LINE好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自稱「蕭明道」「陳萱娜」「集誠官方客服」,透過LINE聯繫丙○○,並向其佯稱:「蕭明道」可幫助處理股市問題,並推薦其依「陳萱娜」指示加入使用「集誠資本」應用程式,操作進行當沖、圈購,因此需向「集誠官方客服」預約額度,再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儲值至「集誠資本」應用程式之帳戶即能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16日11時9分 10萬元 丁○○之第一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49至152頁) ⒉告訴人丙○○報案之: ⑴匯款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偵卷第147至14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55至156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57至158、179、181頁) ⑷告訴人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65至167頁) ⑸「蕭明道」「陳萱娜」「集誠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財源廣進」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應用程式介面截圖(偵卷第169至177頁) 113年1月16日11時11分 10萬元 丁○○之第一銀行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