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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20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0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明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明遠自民國112年8月23日前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顏永華」、「貸款顧問李宏偉」、「文傑」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將其申設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顏永華」,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玉琪,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所申設如附表所示帳戶,被告再依指示將匯入其上開帳戶款項提領一空,並將提領之贓款交予不詳暱稱「文傑」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公訴意旨以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1號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並於113年6月27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7日函文暨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1號案件,業於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已於113年6月12日宣判,此有該案判決全文附卷足憑,是以,檢察官係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1號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為本件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