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1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子帆選任辯護人 蘇士恒律師被 告 紀宏仁選任辯護人 林淇羨律師被 告 李少庭
黃湘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
4、2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12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A13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A15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A16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刑。扣案之IPhone XR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A11(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前經本院判決確定)於民國111年6、7月前某日,加入不詳之人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其申設、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向A16索取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資料、向A12索取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資料、向A15索取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資料、向A13索取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帳戶資料,A16、A12、A15、A13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提領、轉交帳戶內不明款項足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以縱所提領款項為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分別與A11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分別提供附表一編號2、4、5、6所示之帳戶資料予A11,再由A11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向A02、A03、A04、A08、A09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等均如附表二所示),前開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轉帳一空(提領、轉帳情形如附表二所示),A12就附表二編號1、2、3、4部分,A15就附表二編號2、4部分、A16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A13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分別受A11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交付予A11,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A02、A03、A04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A16、A12、A15、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241頁),被告A13、辯護人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A16、A12、A15、A13(下合稱被告4人)對前開犯罪
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239頁、卷㈡第133、354至3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A03、A04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被害人A08、A09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264卷㈠第351至353、373至377、387至389、423至425、431至433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A13指認曾兆宏、同案被告A11、A14)、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109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1年12月27日13時51分至14時,執行地點: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受執行人:
被告A12;執行時間:111年12月27日15時30分至16時,執行地點: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巷0號10樓,受執行人:被告A15;執行時間:111年12月27日13時57分至14時15分,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331室,受執行人:李賀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1年12月27日12時18分至12時40分,執行地點: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弄0號,受執行人:
同案被告A11;執行時間:111年12月27日12時55分至13時50分,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街00巷0號3樓303號房,受執行人:被告A16)、被告A12與「蔡怡婷」間之通話紀錄截圖、LINE通訊軟體暱稱「婷咩怡婷」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被告A15交付帳戶之洗車場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A15指認同案被告A11、被告A12)、林鈺城名下帳戶詐欺、洗錢金流提領情形一覽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賀嘉指認被告A13)、林鈺城名下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情形一覽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案被告A14指認同案被告A11、被告A12)、告訴人A02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A02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安信在線客服NO.116」、「Dora」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A03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秀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凱基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告訴人A04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A04遭詐騙金額帳戶整理資料、告訴人A04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梓萱」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A08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被害人A09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案被告A11指認被告A15、A12、A13、同案被告A1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A16指認被告A15、A12、A13、同案被告A11)、員警於111年12月27日搜索被告A16現場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案被告A11指認薛育顯)、111年1月20日及111年1月28日之提領款項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案被告A11指認鄧永昌、宋禹逸)、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8月9日營存字第11200864061號函暨所附簡賜宏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9595號函暨所附林鈺城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86751號函暨所附林鈺城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86751號函暨所附同案被告A11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86751號函暨所附被告A12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86751號函暨所附被告A15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86751號函暨所附被告A16申設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44594號、112年8月1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46673號函暨所附同案被告A14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1年12月22日11時45分,執行地點:
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弄0號,受執行人:同案被告A11;執行時間:111年12月27日某時,執行地點: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弄0號,受執行人:同案被告A11)、同案被告A11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國兄」、「虎」、「文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火箭」(即被告A14)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內備忘錄APP內容、被告A12手機內之APP資料、通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登入IP時間位置資料、虛擬錢包交易資料、提領款項明細、被告A13手機內虛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登入IP時間位置資料、虛擬錢包交易資料、提領款項明細、被告A13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A15手機內虛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登入IP時間位置資料、虛擬錢包交易資料、提領款項明細、被告A16手機內虛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登入IP時間位置資料、虛擬錢包交易資料、提領款項明細、李賀嘉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開戶基本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足資佐證(見他8000卷第15至24、75至78、279、281至285、289、291至295、
299、301至307、309、311至315、319、321至325頁、偵1264卷㈠第195至199、231、233至249、281至286、297至301、337至349、355至359、379、381至385、391、393至395、427、429至430、435、437至438頁、偵1264卷㈡第17至22、45至
53、87至92、103至111、113至117、191至195、197至215、221至226、241至247、263至269、271至276、285至290、28
5、409至419、429頁、偵21008卷㈠第163至167、201至205、211至219、221至241、243至249、251至259、333至335、341至349、377至424、473至488頁、偵21008卷㈡第71至77、135至144、155至159、215至225、231至234之1、243至244、248至252、293、299至301、305、308、433至435、438至439、447、450、456、478、541至545、547至553、555至559、561至569、571、573、765、777至783頁),足認被告4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經查,被告4人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4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另被告A15、A16於偵查中未自白其等洗錢之犯行,迄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前開犯行,被告A12、A13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等洗錢之犯行,然未自動繳回其等之犯罪所得,是依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4人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均無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論處時,被告4人之處斷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舊法之洗錢罪論處。
⒉核犯罪名:
⑴核被告A12就附表二編號1、2、3、4所為,被告A15就附表二
編號2、4所為,被告A16就附表二編號4所為,被告A13就附表二編號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4人就前開編號參與範圍為其等名下帳戶經手款項或其等參與提領款項部分,附此敘明。
⑵公訴意旨固認被告4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均係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並認被告A12、A15、A13另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4人均自承本案其交付款項之對象均為同一人即同案被告A11,且由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4人主觀上知悉有與同案被告A11以外之人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4人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條件亦無預見或有所認識,自不能遽論以前開罪名,是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詐欺取財部分,公訴意旨與本院判決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前開詐欺取財罪之罪名(見本院卷㈠第239頁、本院卷㈡第133頁),無礙被告4人防禦權之行使,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A12、A15、A13若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公訴意旨認與其等經本院諭知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⒊共同正犯:
被告A12就附表二編號1、2、3、4部分,被告A15就附表二編號2、4部分,被告A16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被告A13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分別與同案被告A11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接續犯:
被告A12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對同一被害人多次施以詐術之行為,皆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詐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詐欺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⒌想像競合:
被告A12就附表二編號1、2、3、4部分,被告A15就附表二編號2、4部分,被告A16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被告A13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⒍罪數:
被告A12所犯4次洗錢犯行,及被告A15所犯2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A12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6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嗣被告A12入監執行後,於108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A15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被告A15入監執行後,於108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A1
2、A15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A12、A15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查被告A12、A15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傷害犯行,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雖均係故意犯罪,然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自難認被告A12、A15具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有加重其等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⑵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等洗錢之犯行,爰均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4人竟將其等之帳戶資料提供予同案被告A11作為犯罪工具,復依A11之指示提領款項,因而使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4人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A12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現從事貼磚工作、與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被告A13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水電工程、與父母、外祖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被告A15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從事冷氣安裝保養工作、與母親、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被告A16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事貼磚工作、有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㈡第357至358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前科素行、被告A15已與被害人A08、告訴人A03之繼承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A12所犯4次洗錢犯行及被告A15所犯2次洗錢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A12、A15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分別定被告A12、A15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⒋緩刑:
被告A16固請求宣告緩刑。惟查,被告A16並未與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害,且被告A16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尚未確定),足見被告A16有於本案判決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事,是依前開情節,本院認被告A16之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㈠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經查,扣案之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A16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據其供承在案(見本院卷㈡第34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至自被告A16處扣案之存摺2本及金融卡1張,固為被告A16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乃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品,如沒收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4人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A12、A13分別因本案犯行取得10,000元、20,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㈠第241頁、他8000卷第69頁),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A16、A15均供承其等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見本院卷㈠第241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等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等之犯罪所得。
㈢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經查,被告4人提領之詐欺贓款,均經其等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未能查獲扣案,自非屬前開規定所稱「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林申棟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人頭帳戶一覽表】編號 申設人/銀行帳號 帳戶代稱 1 A1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A11中信帳戶 2 A1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A16中信帳戶 3 A14/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A14兆豐帳戶 4 A1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A12中信帳戶 5 A1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A15中信帳戶 6 李賀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賀嘉台新帳戶 7 林鈺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鈺城中信帳戶 8 林鈺城/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鈺城台新帳戶 9 簡賜宏/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賜宏臺銀帳戶【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帳戶 第二層轉帳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帳戶 第三層轉帳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帳戶 第四層轉帳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民國)、地點、金額(新臺幣) 1 A02(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6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A02聯繫,佯稱:加入永夢投顧會員可以抽新股投資獲利等語,致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7日12時44分許,匯款100,000元至林鈺城中信帳戶 111年6月7日12時58分許,轉帳100,985元至簡賜宏臺銀帳戶 111年6月7日15時31分許,轉帳100,023元至A11中信帳戶 (無) A12 111年6月7日16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中農店,提領100,000元 2 A03(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8日以電話、LINE通訊軟體與A03聯繫,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7日12時4分許,匯款610,000元至林鈺城中信帳戶 111年6月7日12時23分許,轉帳617,985元至簡賜宏臺銀帳戶 111年6月7日12時49分許,轉帳310,020元至A12中信帳戶 (無) A12 111年6月7日12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興大店,提領100,000元 111年6月7日12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興大店,提領100,000元 111年6月7日13時22分許,轉帳100,000元至A15中信帳戶 A15 111年6月7日13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提領230,000元 111年6月7日13時22分許,轉帳50,000元至A15中信帳戶 3 A04(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以LINE通訊軟體與A04聯繫,佯稱:可協助在投資平台註冊帳號並投資獲利等語,致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0日11時37分許,匯款50,000元至林鈺城台新帳戶 111年6月10日12時15分許,轉帳231,500元至簡賜宏臺銀帳戶 111年6月10日12時58分許,轉帳660,018元至A12中信帳戶 111年6月10日13時1分許,轉帳10,000元至A11中信帳戶 (經不詳之人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 (無) A12 111年6月10日15時8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提領450,000元 111年6月10日15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北屯店,提領100,000元 111年6月10日15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北屯店,提領100,000元 4 A08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12時許以簡訊、LINE通訊軟體與A08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A08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8日8時2分許,匯款2,000,000元至林鈺城台新帳戶 111年6月8日12時50分許,轉帳1,005,000元至簡賜宏臺銀帳戶 111年6月8日13時15分許,轉帳1,300,000元至A14兆豐帳戶 (無) A14 111年6月8日14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兆豐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提領1,180,000元 111年6月8日13時28分許,轉帳480,025元至A16中信帳戶 (無) A16 111年6月8日14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壹盛店,提領120,000元 111年6月8日14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壹盛店,提領120,000元 111年6月8日12時54分許,轉帳985,000元至簡賜宏臺銀帳戶 111年6月8日14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壹盛店,提領120,000元 111年6月8日14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壹盛店,提領115,000元 111年6月8日13時38分許,轉帳200,015元至A12中信帳戶 (無) A12 111年6月8日15時23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東富店,提領100,000元 111年6月8日15時24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東富店,提領100,000元 111年6月9日9時14分許,匯款2,000,000元至林鈺城台新帳戶 111年6月9日9時32分許,轉帳998,950元至簡賜宏臺銀帳戶 111年6月9日9時58分許,轉帳800,023元至A15中信帳戶 (無) A15 111年6月9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提領718,000元 111年6月9日15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百祐店,提領79,000元 111年6月9日9時40分許,轉帳1,002,580元至簡賜宏臺銀帳戶 111年6月9日10時16分許,轉帳800,017元至A12中信帳戶 (無) A12 111年6月9日11時22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提領778,000元 111年6月9日12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歐風店,提領8,000元 111年6月9日10時32分許,轉帳399,016元至A11中信帳戶 (無) A11 111年6月9日12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政分行,提領765,000元 5 A09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20時35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A09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A09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0日9時57分許,匯款50,000元至林鈺城台新帳戶 111年6月10日10時45分許,轉帳285,173元至簡賜宏臺銀帳戶 111年6月10日12時15分許,轉帳150,025元至李賀嘉台新帳戶 (無) A13 111年6月10日14時42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大功店,提領147,000元 111年6月10日19時32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OK便利商店大里東榮店,提領3,000元【附表三】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附表二編號1 A12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A12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5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A12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 A12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5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6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 A13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