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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21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1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思甄選任辯護人 陳妏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33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6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思甄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思甄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工具,幫助詐欺犯罪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後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作金庫及台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金額,分別轉帳或經轉匯至合作金庫帳戶或台中商銀帳戶,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人,將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金額轉帳至合作金庫帳戶或台中商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領發票中獎的獎金,才將合作金庫及台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帶在身上,兩張提款卡的密碼一樣,都是我兒子的生日,我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套子上,可能是我口袋破洞或拿手機時不小心遺失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沒有幫助詐欺或洗錢的意思,當時係為照顧住院的配偶,自己也生病,經警通知時才知道提款卡遺失,被告在無利可圖之情形下,不會甘冒風險做損人不利己之行為等語。經查:㈠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7

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金額,分別轉帳至合作金庫帳戶或台中商銀帳戶,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另被告上開二帳戶均曾收受帳戶名「妙麗早午餐」之匯款,而該帳戶亦為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等事實,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12月26日作心詢字第1131223106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113年12月26日中業執字第1130038392號函暨檢附被告各類帳戶查詢表、FXML金流匯入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4年1月6日合金總電字第1130037698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83號起訴書及附表證據欄所列證據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09、211至215、217、219至2

20、221、317至324頁)。㈡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遺失或遭竊,僅需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

辦理掛失,竊取或拾獲之人即無法使用該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衡情不法份子當不致使用竊取或遺失得來之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之用,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致無法提領犯罪所得款項之風險;況從詐欺集團成員之角度而言,其等處心積慮、設計詐欺手法,使用人頭帳戶供被詐欺者匯入款項,再以該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犯罪所得,逃避檢警之追緝,換言之,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能否順利領取,為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整體詐欺目的最終且必要之環節,一旦匯入帳戶之犯罪所得無法由集團成員取得,則其先前大費周章所為詐欺行為皆屬白費,故詐欺集團成員實無可能隨便使用以竊取或拾獲而取得之提款卡作為詐欺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而細譯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及台中商銀帳戶之使用情形,於其辯稱遺失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前,分別僅餘新臺幣(下同)13元及17元(偵卷第31、35頁),而被告另用於領取遺屬年金之郵局帳戶則未遺失,此亦與一般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人通常交付不常使用之金融帳戶,並於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由詐欺正犯使用前,先將帳戶餘額提領至相當數額以下,以減少自己之損失,嗣再交付他人供作財產犯罪贓款匯入、提領之用等慣常作法相符。

㈢被告雖以前詞否認犯罪,然被告亦自承其發票中獎之獎金係

匯入合作金庫帳戶(本院卷第308至309頁),已可知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與被告稱發票中獎等節全無相關,又被告除112年10月6日已提領發票獎金200元外,其另外提出之112年11月中獎發票(本院卷第205頁),依統一發票之開獎時間,應係於次年即113年1月25日始開獎,而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及台中商銀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之日期最早為113年1月17日,是被告斯時自無從得知其有發票獎金可領乙事,其辯稱係為領發票中獎獎金而將合作金庫帳戶及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帶在身上終至遺失等語,顯不可採。

㈣又被告自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能明確說出其上開2張提款卡

之密碼,均 為其子之出生年月日(偵卷第466頁,本院卷第309頁),未見被告有特地另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卡套上,徒增遺失後遭人盜用風險之必要。再者,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妙麗早午餐」係以「BX」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該種轉帳方式於匯款前,需要檢核戶名,以確認匯款對象是否正確,比起一般網路轉匯方式,屬於更謹慎之措施等情,有被告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0334號卷第35頁)、台中商業銀行113年12月26日中業執字第1130038392號函回覆內容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足稽(本院卷第219-1、315頁)。在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及台中商銀帳戶均係遭詐欺集團成員拾得或竊取之情況下,實難想像詐欺集團成員在未能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及台中商銀帳戶提款、轉帳前,需大費周章使用檢核戶名此一更嚴謹之措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是參諸被告所稱遺失之理由、情節及合作金庫帳戶、台中商銀帳戶之使用情形,足認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並非被告所遺失,而均係被告出於己意交付他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供詐欺正犯作為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詐騙被

害人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且此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取得他人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於案發時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高中畢業且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其對於上情自難諉稱不知;被告既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及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容任此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之科刑上限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否認犯行,無自白減刑規定新舊法適用之問題。被告提供合作金庫帳戶、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未達1億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預見提供合作金庫帳戶及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將上開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人受騙而分別轉帳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及台中商銀帳戶後,旋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該詐欺犯罪所得款項,造成金流斷點。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被告提供其提款卡(含密碼)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次提供合作金庫帳戶及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含密

碼)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上開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

17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合作金庫帳戶及台中

商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致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不足為取,自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雖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自承其實際上均未履行,難認被告確有彌補賠償之真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所提供帳戶之數量、本案所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及其身體健康狀況(本院卷121、3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匯入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及台中商銀帳戶內

之款項,業經他人提領一空,經本院論認如前,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或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另本案無積極證據認被告確因上開犯行獲有所得,自無從遽

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移送併辦,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法 官 陳怡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或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林詩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Telegram」與林詩雅聯繫,佯稱可投資賭球賽以獲利云云,致林詩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1月19日15時25分許 9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詩雅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30334號卷第37至3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0334號卷第41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30334號卷第49頁)。 ⑷告訴人林詩雅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字第30334號卷第51至69頁)。 ⑸告訴人林詩雅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偵字第30334號卷第71頁)。 2 廖宸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廖宸衍聯繫,佯稱可投注足球賽事以獲利云云,致廖宸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1月19日17時2分許 2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廖宸衍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30334號卷第77至7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0334號卷第81至82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30334號卷第87頁)。 ⑷被害人廖宸衍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字第30334號卷第89至96頁)。 ⑸被害人廖宸衍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偵字第30334號卷第97頁)。 3 許雅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許雅婷聯繫,佯稱可投注冰球賽事以獲利云云,致許雅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1月19日17時5分許 2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雅婷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30334號卷第103至105頁)。 ⑵告訴人許雅婷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偵字第30334號卷第107頁)。 ⑶告訴人許雅婷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字第30334號卷第107至115頁)。 ⑷詐騙刊登廣告頁面(偵字第30334號卷第115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0334號卷第117至118頁)。 ⑹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30334號卷第121頁)。 4 張珈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張珈瑄聯繫,佯稱可投資國際運動賽事運彩以獲利云云,致張珈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1月20日15時4分許 1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珈瑄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30334號卷第129至13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0334號卷第131至132頁)。 ⑶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30334號卷第133頁)。 ⑷詐騙刊登廣告頁面(偵字第30334號卷第139頁)。 ⑸告訴人張珈瑄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字第30334號卷第139至141頁)。 ⑹告訴人張珈瑄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偵字第30334號卷第141頁)。 ⑺告訴人張珈瑄所有之郵局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字第30334號卷第143至145頁)。 5 蔡其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蔡其曄聯繫,佯稱替其操作台灣運彩以獲利云云,致蔡其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1月20日15時12分許 1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其曄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30334號卷第151至15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0334號卷第157至159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30334號卷第161頁)。 ⑷告訴人蔡其曄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偵字第30334號卷第167頁)。 6 凃桂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凃桂苑聯繫,佯稱可投注運彩以獲利云云,致凃桂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1月20日20時47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凃桂苑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30334號卷第175至17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0334號卷第177至178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30334號卷第183頁)。 ⑷告訴人凃桂苑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字第30334號卷第189至191頁)。 ⑸告訴人凃桂苑提供之臺幣轉帳明細(偵字第30334號卷第192頁)。 7 李雅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李雅淇聯繫,佯稱可投注運動博弈以獲利云云,致李雅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1月19日15時20分許 2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雅淇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30334號卷第267至27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0334號卷第273至275頁)。 ⑶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30334號卷第279至284頁)。 ⑷告訴人李雅淇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字第30334號卷第285至289頁)。 ⑸告訴人李雅淇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偵字第30334號卷第291頁)。 113年1月20日15時51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8 蘇靖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蘇靖涵聯繫,佯稱可投資博弈以獲利云云,致蘇靖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1月19日21時8分許 5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蘇靖涵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30334號卷第299至30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0334號卷第303至304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30334號卷第305至308頁)。 ⑷告訴人蘇靖涵提供之臺幣轉帳明細(偵字第30334號卷第317至318頁)。 ⑸告訴人蘇靖涵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字第30334號卷第319至325頁)。 113年1月20日17時29分許 3萬5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3年1月20日17時29分許 3萬5000元 9 黃菀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菀宜聯繫,佯稱可下注球類比賽以獲利云云,致黃菀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1月19日14時29分許 2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菀宜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30334號卷第197至20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0334號卷第201至203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30334號卷第207至209頁)。 ⑷告訴人黃菀宜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字第30334號卷第215至219頁)。 ⑸詐騙刊登廣告頁面(偵字第30334號卷第215頁)。 ⑹告訴人黃菀宜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偵字第30334號卷第217頁)。 10 陳懋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陳懋頡聯繫,佯稱可投注運彩以獲利云云,致陳懋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1月19日14時55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時54分許) 1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懋頡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30334號卷第227至22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0334號卷第231至232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30334號卷第235至236頁)。 ⑷告訴人陳懋頡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偵字第30334號卷第237頁)。 11 馬聖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馬聖芬聯繫,佯稱可下注運彩以獲利云云,致馬聖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1月19日14時59分許 2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馬聖芬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30334號卷第245至24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0334號卷第247至248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30334號卷第249至251頁)。 ⑷告訴人馬聖芬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字第30334號卷第257至261頁)。 ⑸告訴人馬聖芬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偵字第30334號卷第257頁)。 113年1月19日21時2分許 1萬元 12 朱惠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朱惠儀聯繫,佯稱可投注以得到中獎機會云云,致朱惠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1月21日14時38分許 2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朱惠儀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30334號卷第331至33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0334號卷第335至337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30334號卷第339至341頁)。 ⑷告訴人朱惠儀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字第30334號卷第347至351頁)。 ⑸告訴人朱惠儀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偵字第30334號卷第353頁)。 13 陳琬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陳琬沂聯繫,佯稱可下注運動賽事云云,致陳琬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1月21日16時9分許 5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琬沂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30334號卷第361至36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0334號卷第365至366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30334號卷第369至370頁)。 14 彭子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彭子晏聯繫,佯稱可代操臺灣運彩博弈云云,致彭子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1月22日14時53分許 5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彭子晏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30334號卷第383至38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0334號卷第387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30334號卷第389至391頁)。 ⑷告訴人彭子晏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字第30334號卷第403至405頁)。 113年1月22日14時54分許 2萬元 15 紀○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紀○升聯繫,佯稱可下注冰球以獲利云云,致紀○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1月22日17時0分許 2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紀○升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30334號卷第411至41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0334號卷第413至414頁)。 ⑶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水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30334號卷第415至416頁)。 ⑷被害人紀○升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字第30334號卷第419至422頁)。 16 彭敏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2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彭敏惠聯繫,佯稱可投注運動賽事博弈以獲利云云,致彭敏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1月22日17時9分許 1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彭敏惠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30334號卷第425至42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0334號卷第429至431頁)。 ⑶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30334號卷第433至435頁)。 ⑷告訴人彭敏惠提供之交易明細(偵字第30334號卷第439頁)。 ⑸告訴人彭敏惠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字第30334號卷第439至443頁)。 ⑹詐騙刊登廣告頁面(偵字第30334號卷第443頁)。 17 饒雪如 (併辦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14時29分許前某時,傳送假投資訊息,致饒雪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月12日11時19分許以連動存款匯款203萬6000元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轉匯其中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1月17日0時8分許 15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6303號卷第47至48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36303號卷第55至56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36303號卷第57頁)。 ⑷【轉入帳號:00000000000】113年1月12日永豐銀行連動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6303號卷第62頁)。 ⑸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字第36303號卷第69、71至109頁)。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36303號卷第70頁)。 ⑺匯款一覽表(偵字第36303號卷第111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