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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21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1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章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章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章翰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於實施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EZ『柯』銀行/融資/代書/代辦」之成年人之指示,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某時,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八國站,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指定地點,並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EZ『柯』銀行/融資/代書/代辦」,以此方式容任「EZ『柯』銀行/融資/代書/代辦」使用。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自112年9月間某日起,接續佯裝不同身分,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吳澍宣佯稱:可依循提供之投資訊息,交款進行投資云云,致吳澍宣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0日下午3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600元至本案帳戶後,旋提領或轉帳至真實使用人不詳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王章翰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EZ『柯』銀行/融資/代書/代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急於貸款,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遂與「EZ『柯』銀行/融資/代書/代辦」聯繫,經「EZ『柯』銀行/融資/代書/代辦」告知製作金流可提高貸款成功機率,才會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我沒有幫助犯意。我有掛失本案帳戶及報警云云。經查:

㈠被告依「EZ『柯』銀行/融資/代書/代辦」之要求,於上開時間

、地點,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EZ『柯』銀行/融資/代書/代辦」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113偵19650卷第25-28頁、第109-111頁,本院卷第157-159頁);告訴人吳澍宣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騙,因而匯款8萬600元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他人提領或轉出殆盡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詳盡(見113偵19650卷第43-53頁);復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及被告與「EZ『柯』銀行/融資/代書/代辦」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113偵19650卷第33-38頁、第55-61頁、第65-93頁、第113-118頁),足見本案帳戶確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收取詐欺贓款及隱匿不法金流之工具。被告提供上開本案帳戶資料,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以之收取、提領及轉帳各次詐欺贓款,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餘,製造金流斷點,被告之行為客觀上確已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金融帳戶具有一身專屬性質,關係個人財產、信用等權益,

一般人均知悉應妥善保管,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且近年來詐欺集團蒐集、利用他人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等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亦頻繁為反詐騙、反洗錢之宣導,已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於行為時係33歲之成年人,依其自述大學肄業,當兵後陸續擔任科技園區作業員、在早餐店工作,已工作10餘年。

先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借貸時,均無需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知悉現今常見詐欺、洗錢犯罪及人頭帳戶之案例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59頁),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與銀行或融資公司交涉之經驗,對於金融卡及網路銀行之使用係以密碼為唯一識別途徑,無從加註條件限制持卡人或持有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之使用目的、方式,且合法借貸業者所著重者乃借款人有無足夠之財產資力證明或相當之財產可供擔保清償借款,不需要借款人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理財工具,更無可能同意借款人製作不實金流,使業者無法正確評估借款人之還款能力等情形,應知之甚詳,就詐欺、洗錢犯罪者常使用非本人名義之人頭帳戶遂行犯罪之社會現況亦有充分認知,而可察覺「EZ『柯』銀行/融資/代書/代辦」所述貸款方式,與一般正常貸款業者相異,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亦可合理預期若其以上開方式任由「EZ『柯』銀行/融資/代書/代辦」使用本案帳戶收、取款,將造成金融交易之形式外觀與實際狀況不符,該等來源不明款項之實際所有人及後續流向不明等結果。

⒉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Instagram社群軟體上看

到貸款廣告,便與對方聯繫。我不知道「EZ『柯』銀行/融資/代書/代辦」的真實姓名、年籍、任職公司、公司地點及其他聯絡方式。當時我也是半信半疑,會擔心本案帳戶被亂用或可能變成警示帳戶等語(見113偵19650卷第25-28頁,本院卷第157頁、第159-160頁);併參被告於其與「EZ『柯』銀行/融資/代書/代辦」洽談過程中,陸續提出「他上面寫說要提供提款卡密碼是可以的嗎?」、「所以不會被亂用吧」、「不會被列警示戶吧」、「因為我沒遇過要提供提款卡的

所以我會怕怕的」等質疑,未因「EZ『柯』銀行/融資/代書/代辦」中途致電告以不詳內容而泯除,全程亦未見「EZ『柯』銀行/融資/代書/代辦」提出任何足以消除被告疑慮之相關資料,此有被告與「EZ『柯』銀行/融資/代書/代辦」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113偵19650卷第113-118頁),足見被告對「EZ『柯』銀行/融資/代書/代辦」之真實身分、是否確實為借貸業者皆一無所知,雙方缺乏互信基礎;被告自始未盡信「EZ『柯』銀行/融資/代書/代辦」所述內容,雖有預見本案帳戶有可能遭「EZ『柯』銀行/融資/代書/代辦」持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而被列為警示帳戶之風險,仍為取得數十萬元之「貸款」,將自身利益凌駕於本案帳戶淪為他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等風險之上,既不在意「EZ『柯』銀行/融資/代書/代辦」是否確為借貸業者,而未加以查證其真實姓名、背景、任職公司(或機構)名稱、地址等資訊,亦不顧本案帳戶之真實用途或進出金流之款項來源是否確實源於合法行為,逕依指示提供上開本案帳戶資料。被告對於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

⒊至被告辯稱:我後來看到本案帳戶內的金流量太大,覺得很

怪,詢問對方也未獲置理,才會詢問員警後掛失、報警云云(見本院卷第160-161頁),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10月15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51561號函檢附被告之報案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0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63838號函檢附本案帳戶之掛失、補發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29-43頁),惟參酌被告自述其掛失本案帳戶及報警之原因、被告掛失及報警時間均係112年11月15日,即發生於告訴人受騙匯款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前揭匯入款項提領、轉出殆盡以後等情,被告或係事後幾經思量,不願再繼續供他人使用,並藉此脫免責任,始採取上開舉動,尚難執此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實質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變動該條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6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乃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又本案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得再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如適用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即便依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輕,最低本刑仍然較重,應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詐取財

物,同時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解決個人經濟需求,提供1個金融帳戶,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實行詐欺、洗錢犯罪,致告訴人受有數萬元之財產損害且難以尋回,亦使執法機關難以追索正犯之真實身分及犯罪金流,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復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63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經修正、移列至第

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現行法。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適用,然就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提領、轉帳之詐得財物,固屬洗錢財物,惟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幫助犯,非實行洗錢行為之正犯,未經手金流而對洗錢財物無任何處分權限,亦與正犯得以坐享犯罪既遂後之終局利得之情形有別,倘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度侵害其財產權而屬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利得(見本院

卷第159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證其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無需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