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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22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2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韋志選任辯護人 陳詠琪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韋志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韋志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轉出或提領後轉交給不詳之人,極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款項,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言俊」、「黃勇智」、「建銘」、「李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經「陳言俊」介紹而將「黃勇智」為LINE好友後,將其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之帳號均提供給「黃勇智」,並依「黃勇智」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6月28日15時許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員工、165警員、調查局科長、金管會審核組長、公證人等人員,向白佳臻楊謊稱:其銀行帳戶涉及擄人勒贖案件,需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配合調查云云,致白佳臻陷於錯誤,提供其申設之元大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帳號詳卷)及密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即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將白佳臻元大帳戶內之款項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陳韋志再依「黃勇智」指示轉帳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並於提款後將款項交給「黃勇智」指定之「李偉」、「建銘」,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於112年7月5日某時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為理財公司之貸款代辦人員,向呂吟吟佯稱:可美化金流提高貸款成功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陳韋志再依「黃勇智」指示轉帳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並於提款後將款項交給「黃勇智」指定之「李偉」,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白佳臻、呂吟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韋志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其申設之上開6個帳戶帳號給「黃勇智」,並依其指示辦理約定轉帳,以及轉帳、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後轉交「黃勇智」指定之「李偉」、「建銘」,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黃勇智」跟我說要幫我美化帳戶,提高我的信用,再幫我去跟國泰世華銀行進行貸款整合,「黃勇智」說需要這麼多帳戶才能製造美化的金流,我以為匯入我的帳戶款項都是「黃勇智」他們公司的錢,我不知道是詐欺贓款等語。

二、被告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為上班族,工作及收入穩定,係因先前投資失利揹負債務致有資金需求,方於臉書上找到代辦貸款整合之公司。經與「陳言俊」聯繫後,「陳言俊」有提供其個人名片予被告,且被告上網查詢確有利澤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又「陳言俊」要求被告提供相關貸款資料以辦理貸款整合,均與被告過往辦理貸款流程無異。嗣於112年5月23日,「陳言俊」向被告表示因其並無與銀行往來之紀錄,聯徵信用評分不足,致未能成功核貸,故需透過信用包裝之方式美化帳戶,並稱其姑丈即公司總經理「黃勇智」願意協助被告辦理,被告因而將「黃勇智」加為LINE好友,並依其指示提供上開6個帳戶及提款後轉交,並將財務長「顏永華」加為LINE好友。被告並未交付上開6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印鑑等重要資料予對方,此與一般出售、出租人頭帳戶之人會一併交付前述資料,顯然有別。又被告提供之帳戶乃薪資轉帳、信用卡扣款、儲蓄之帳戶,並非新申辦之帳戶。且操作數月後,被告持續向「陳言俊」、「黃勇智」詢問貸款進度,惟均遭其等以尚待財務通知等詞推託。

嗣於112年8月7日被告接獲樂天銀行來電,告知其名下帳戶遭通報有詐欺款項匯入,已列警示帳戶,被告聯繫「陳言俊」、「黃勇智」等人均未獲回應,方知遭詐欺集團欺騙利用,遂立刻至警局報案。被告於整個過程中未獲取任何報酬,倘若被告有意協助詐欺集團取得詐騙贓款,其豈有可能平白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致自己需負擔刑責之高度風險之理。

再者,被告當時為父親治喪及母親住院事宜焦頭爛額,難認其對於詐欺集團有所警覺,且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合法公司為外觀致被告誤信,被告無法預見其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而無不確定故意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5月23日9時4分許,透過「陳言俊」而與「黃勇智」取得聯繫互加為LINE好友後,被告即將其申設之上開6個帳戶帳號提供給「黃勇智」,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復依「黃勇智」指示轉帳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後,將款項轉交給其指定之「李偉」、「建銘」等節,為被告所自承。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白佳臻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提供其申設之元大帳戶帳號及密碼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其帳戶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以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呂吟吟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指證明確。此外,復有告訴人2人報案之相關資料、被告申設上開6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於112年7月21日至24日、112年8月4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與「陳言俊」、「黃勇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自行彙整其依「黃勇智」指示提款後轉交「建銘」、「李偉」一覽表(見偵卷第29、35-36、67-70、79、80、81-82、87-113、115-117、121-156、167-203、205-382、383-38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詐騙者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及洗錢之工具,以及利用車手提領詐欺贓款,屢見不鮮,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此乃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得知悉。審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43歲,且自陳為大學資管系畢業,從事國稅局約聘人員達17年(見本院卷第85、88頁),堪認被告乃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人,自當具有上開常識。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本案除了兆豐帳戶為其原有帳戶,其餘帳戶均係因本案而新申辦,並依「黃勇智」指示辦理約定轉帳,約定轉帳帳號均係「黃勇智」指定,一開始提供本案帳戶帳號時,就有說之後要提領款項以美化帳戶,又其先前其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時,係提供薪資明細、聯徵資料及勞保證明,該次有貸到新臺幣(下同)50萬元(見本院卷第85、87頁)。可知被告本案並非僅提供其原有之帳戶而已,尚依指示另外申辦多個新的帳戶並辦理約定轉帳後,將帳號提供給「黃勇智」,再依指示轉帳及提款,且被告先前向銀行辦理貸款時,不需提供多個帳戶資料用以證明資力或信用。足見被告對於「黃勇智」要求提供多個帳戶並辦理約定轉帳後依指示轉帳及提款以美化帳戶乙節,與其先前向銀行申辦貸款之流程不同,乃屬異常,當有所察覺。

(三)又所謂美化帳戶乃為製造帳戶申設人具有相當資力或有正常資金往來之假象,故為美化帳戶而匯入之款項理應留存於帳戶內相當時日。然而,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被告卻立刻轉帳或前往附表一所示不同地點將款項陸續提領一空,此舉顯然無助於美化其帳戶。況且,倘若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並未涉及不法,被告理應在同一地點之ATM提領或臨櫃一次提領完畢,要無在短時間內刻意前往不同地點分次提款之理,被告此舉顯係為避免遭警方查緝甚明。再佐以被告與「黃勇智」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黃勇智」於112年6月8日便教導被告如何應對銀行櫃檯人員問話,並告知所匯款項之備註內容(見偵卷第224-225頁),復於112年6月13日告知被告「工程師編輯數據期間、不認識的電話、包含銀行的電話都不要接、避免應答跟設置不同」(見偵卷第242頁),衡情若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來源合法,要無須由工程師編輯數據,甚且被告於該段期間尚不能接銀行電話,復需對銀行行員說謊。加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我因為缺錢、被追債,銀行貸款繳不出來,以為「黃勇智」是浮木。我有覺得美化帳戶怪怪的,我不知道匯入的款項來源,我以為是「黃勇智」他們公司的款項,「黃勇智」有叫我跟銀行說款項是工程款,這樣的確是在騙銀行,但因為我想要趕快通過貸款拿到錢,讓我可以還錢,其他的我都不想管等語(見本院卷第85-88頁),且被告於112年7月14日為止已向「黃勇智」之公司借款2萬5000元,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8頁),並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偵卷第325頁)。足見被告完全不清楚匯入其本案帳戶之款項來源為何,亦對於所謂美化帳戶之作法感到奇怪,仍因急需用錢,且「黃勇智」有借款讓其周轉,而依「黃勇智」指示照做。再參酌被告於112年7月6日時,業經王道銀行、兆豐銀行聯繫其帳戶進出異常、帳戶金流很奇怪(見偵卷第295-298頁),嗣於112年7月31日被告復向「黃勇智」表示其覺得兆豐銀行在懷疑其洗錢,甚至於112年8月1日傳送「防洗錢趨嚴 銀行人頭戶行情飆5倍達30萬」之新聞連結給「陳言俊」及「黃勇智」(見偵卷第201-202、370頁),可見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收款及提款,可能係提供人頭帳戶且涉及洗錢,顯然可得知悉,惟被告仍僅要求「黃勇智」提供一個合理的說法讓其告知兆豐銀行,以免其帳戶遭凍結,甚至為了避免再遭兆豐銀行詢問其資金來源及領款用途,建議「黃勇智」改用其中信帳戶,並仍繼續依照「黃勇智」指示提款(見偵卷第365、369-372頁)。由此益徵,被告對於款項來源之合法性及其所為可能造成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結果,毫不在意,至為灼然。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抗辯被告係為辦理貸款整合,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欺騙利用而為本案行為。然查:

1.「陳言俊」雖有提供其為利澤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主任之電子名片,且利澤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確實存在(見偵卷第181、429頁)。惟查,被告並未實際前往該公司或致電該公司查證,且縱使「陳言俊」為該公司員工或該公司確實存在,亦不代表被告後續依「黃勇智」指示而為本案行為即係遭詐騙,被告就本案是否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應視被告實際行為情狀而定,要無從僅憑被告曾經取得「陳言俊」之電子名片,或實際上有利澤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固為其薪資轉帳帳戶,然依被告所陳,兆豐帳戶為其貸款扣款帳戶,每月薪資入帳後,大部分均用於扣繳貸款,其在提供上開6個帳戶帳號之前,已因缺錢而被追債,銀行貸款繳不出來,除兆豐帳戶外,其餘帳戶均係因本案而新申辦(見本院卷第85-86、88頁)。

顯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之前,已因被追債致經濟陷於窘境,薪資匯入其兆豐帳戶後大部分用以扣繳貸款,剩餘幾千元則提領支應生活開銷,幾無剩餘,故提供兆豐帳戶對被告而言並無損失。況被告並非僅提供原有之兆豐帳戶,尚申辦其他新的帳戶後一併提供帳號給「黃勇智」。是兆豐帳戶為被告薪資轉帳帳戶乙情,並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未提供新申辦之帳戶,亦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3.再者,被告雖辯稱其係為了整合貸款而配合「陳言俊」、「黃勇智」進行美化帳戶等語。惟查,被告自112年6月8日起即開始配合「黃勇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有前述被告與「黃勇智」間之LINE對話紀錄,以及被告自行彙整其依「黃勇智」指示提款後轉交「建銘」、「李偉」一覽表附卷可參。觀之「陳言俊」於112年7月13日9時8分許向被告表示「等等會去國泰送件」,並於同日16時12分許被告通話後,被告即表示「怎辦...我身上完全沒錢然後還欠銀行,同事,你們公司...」,「陳言俊」隨即請被告聯繫「黃勇智」,被告因而於同日17時5分許與「黃勇智」通話約3分17秒,通話完畢後,被告突然於同日17時15分許傳送「黃總,所以是要繼續操作數據才有辦法可以貸款下來的意思是嗎?」「繼續操作款項進出,兆豐會不會又打來問我進出異常」,「黃勇智」對此未為任何回應,被告之後卻仍繼續依照「黃勇智」指示提款(見偵卷第198-199、323-325頁),顯見「陳言俊」於112年7月13日早已告知被告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貸款未通過,被告經與「黃勇智」通話之後,「黃勇智」未回應其上開問題,被告卻毫不在意,亦未追問,仍繼續依照「黃勇智」指示提款。再參以「黃勇智」、「陳言俊」從未於LINE對話中向被告表示需配合提款美化帳戶用以辦理貸款整合。是被告所辯本案行為係依「黃勇智」、「陳言俊」指示進行美化帳戶,僅屬被告個人說法,無從遽信。

4.又被告係於112年8月5日始經「黃勇智」聯繫而將「顏永華」加為LINE好友,且「黃勇智」、「顏永華」於112年8月6日、7日均未指示被告提款,亦無任何關於被告已經完成美化帳戶操作而可送件辦理貸款整合之對話內容。被告卻於告訴人呂吟吟112年8月6日7時26分許報警遭詐騙匯款,警方於同日9時27分通報樂天帳戶為警示帳戶(見偵卷第87-89、133頁)之後,於同日13時3分、14時57分、16時6分許,突然主動聯繫「顏永華」而與其多次通話,並於同日16時7分許,突然傳送訊息給「陳言俊」表示「明天財務長說最後一次操作數據,好了之後就要麻煩你把資料收齊然後送件了」(見偵卷第202頁),復於112年8月7日7時35分許起傳送多筆ATM交易明細單等照片給「顏永華」,並與其通話之後,於同日9時19分、28分許,傳送兆豐帳戶轉帳樂天帳戶交易失敗之截圖給「顏永華」,又於同日9時55分至58分許表示「看起來應該是上禮拜的操作被認為我的帳戶有問題所以先圈存了」「這該怎麼辦才好」(見偵卷第381、383-385頁)。然查,細觀被告於112年8月7日傳送給「顏永華」之交易失敗截圖可知,該次轉帳金額僅100元,顯係為了測試帳戶能否使用。且「顏永華」於同日10時2分許曾致電被告,被告卻未接聽,嗣於同日10時9分、24分、28分許,被告雖陸續傳送訊息給「顏永華」、「黃勇智」表示「剛剛樂天打來給我」、「樂天客服有給我林口忠孝派出所的電話,說有人去報案說被我樂天的帳戶詐騙」等內容,然「顏永華」、「黃勇智」均未予回應。又被告於同日10時16分許與「陳言俊」通話約1分22秒之後,復傳送「呃...怎麼會變這樣?」(見偵卷第386、382、202頁),衡情被告與「陳言俊」通話時,必當會詢問為何遭列警示帳戶,若「陳言俊」未予回應,被告要無結束通話之理,是被告於通話結束後,另行傳送「呃...怎麼會變這樣?」,顯係屬異常。綜觀上開各情,被告於112年8月6日、7日與「黃勇智」、「顏永華」、「陳言俊」上開對話紀錄,不排除係被告於其樂天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刻意為之,意在營造其係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而為本案犯行,礙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5.再者,被告雖曾於112年8月19日報警稱其係遭詐騙而為本案犯行(見偵卷第431頁)。然查,被告自陳其係於112年8月7日接獲樂天銀行來電告知樂天帳戶有詐欺贓款匯入,其聯繫「陳言俊」、「黃勇智」均未獲回應等語(見偵卷第202、203、382頁),然被告並未立刻報警處理,而係遲至112年8月19日方前往警局報案。此舉亦與一般遭詐騙利用之人急於報警處理之反應,顯然有別。是被告事後報案之舉動,亦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6.基上,被告所辯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護內容,均無足採。

(五)綜觀上開事證,堪認被告可預見其將上開6個帳戶帳號提供給「黃勇智」,並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匯入後,旋即轉帳或提領後轉交「建銘」、「李偉」,極可能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卻仍執意為之,而容任上開結果發生。是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六)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訛詐告訴人2人之行為,然其與「黃勇智」、「陳言俊」、「建銘」、「李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為達詐騙告訴人2人財物及製造金流斷點之目的,而依上開方式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上開犯罪目的,且被告提供上開6個帳戶帳號給「黃勇智」,以及於款項匯入後旋即轉帳或提款後轉交「建銘」、「李偉」,乃各次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前述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又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規定所得量處之刑度較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均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陳言俊」、「黃勇智」、「建銘」、「李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2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白佳臻陸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五、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上開犯行,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因急需用錢,即率爾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前述損害,且告訴人白佳臻損害數額甚鉅;復斟酌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素行尚可,惟本案犯罪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手法、犯罪時間間隔、被害人數及所生損害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另本院整體審酌上情,認被告科處上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被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已將款項轉交「建銘」、「李偉」,業如前述,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或管領該等贓款。是以,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雖曾向「黃勇智」借款2萬5000元,然嗣已償還,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或不法利益,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均不含手續費)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均含手續費) 提領之時間、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1 ① 白佳臻 112年7月21日11時3分、 匯款10,500元至兆豐帳戶 112年7月21日12時2分、 轉帳10,015元至中信帳戶 112年7月21日13時44分、45分、 提領100,000元、20,000元 統一超商衛道門市ATM ②-1 112年7月21日12時25分、 匯款751,272元至兆豐帳戶 112年7月21日13時5分、 轉帳120,015元至中信帳戶 ②-2 112年7月21日13時5分、 轉帳100,015元至王道帳戶 112年7月21日13時16分至23分、 提領10筆20,000元 兆豐銀行東台中分行ATM ②-3 112年7月21日13時6分、 轉帳100,015元至將來帳戶 112年7月21日13時24分至27分、 提領5筆20,000元 兆豐銀行東台中分行ATM ②-4 112年7月21日13時6分、 轉帳100,015元至連線帳戶 112年7月21日13時33分至36分、 提領5筆20,00元 富邦銀行學士分行ATM ②-5 112年7月21日13時6分、 轉帳100,015元至樂天帳戶 於不詳時間提領100,000元 某富邦銀行ATM ②-6 112年7月21日13時7分、 轉帳10,015元至王道帳戶 提領情形同②-2 兆豐銀行東台中分行ATM ②-7 X 112年7月21日13時29分至31分、 提領4筆30,000元 兆豐銀行東台中分行ATM ③-1 112年7月22日9時12分、 匯款761,980元至兆豐帳戶 112年7月22日9時18分、 轉帳200,015元至王道帳戶 112年7月22日9時33分至36分、 提領5筆20,000元 富邦銀行學士分行ATM ③-2 112年7月22日9時19分、 轉帳120,015元至中信帳戶 112年7月22日9時58分、 提領100,000元、20,000元 統一超商衛道門市ATM ③-3 112年7月22日9時19分、 轉帳100,015元至將來帳戶 112年7月22日9時45分至48分、 提領5筆20,000元 富邦銀行學士分行ATM ③-4 112年7月22日9時19分、 轉帳100,015元至連線帳戶 112年7月22日9時29分至32分、 提領5筆20,000元 兆豐銀行東台中分行ATM ③-5 112年7月22日9時20分、 轉帳100,015元至樂天帳戶 於不詳時間提領100,000元 某兆豐銀行ATM ③-6 x 112年7月22日9時26分至28分、 提領4筆30,000元 兆豐銀行東台中分行ATM ④-1 112年7月23日9時33分、 匯款754,300元至兆豐帳戶 112年7月23日9時43分、 轉帳200,115元至王道帳戶 112年7月23日9時51分至57分、 提領10筆20,000元 兆豐銀行東台中分行ATM ④-2 112年7月23日9時43分、 轉帳120,015元至中信帳戶 112年7月23日10時20分至21分、 提領100,000元、20,000元 統一超商衛道門市ATM ④-3 112年7月23日9時43分、 轉帳10,015元至將來帳戶 112年7月23日10時14分至17分、 提領4筆20,000元、2筆10,000元 兆豐銀行東台中分行ATM ④-4 112年7月23日9時44分、 轉帳10,015元至連線帳戶 112年7月23日10時3分至6分、 提領5筆20,005元 富邦銀行學士分行ATM ④-5 112年7月23日9時44分、 轉帳10,115元至樂天帳戶 於不詳時間提領100,000元 某富邦銀行ATM ④-6 x 112年7月23日9時59分至10時1分、 提領4筆30,000元 兆豐銀行東台中分行ATM ⑤-1 112年7月24日12時11分、 匯款751,000元至兆豐帳戶 112年7月24日12時29分、 轉帳200,015元至王道帳戶 112年7月24日12時45分至48分、 提領5筆20,000元 富邦銀行市政ATM 112年7月24日12時50分至54分、 提領5筆2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市政分行ATM ⑤-2 112年7月24日12時29分、 轉帳120,015元至中信帳戶 112年7月24日13時1分、 提領120,000元 統一超商敦隆門市ATM ⑤-3 112年7月24日12時29分、 轉帳100,015元至將來帳戶 112年7月24日12時39分至42分、 提領5筆20,000元 台新銀行文新分行ATM ⑤-4 112年7月24日12時30分、 轉帳100,015元至連線帳戶 112年7月24日13時12分至14分、 提領5筆20,000元 統一超商敦隆門市ATM ⑤-5 112年7月24日12時30分、 轉帳100,015元至樂天帳戶 於不詳時間提領100,000元 某玉山銀行ATM ⑤-6 x 112年7月24日12時33分至36分、 提領6筆20,000元 臺中市地方稅務局文新分局ATM 2 呂吟吟 112年8月4日15時40分、 以翱翔天際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匯款147,000元至樂天帳戶 112年8月4日15時43分、 轉帳47,000元至兆豐帳戶 112年8月4日15時51分至52分、 提領2筆20,000元、7,000元 遠東商銀台中自由分行ATM x 112年8月4日15時48分至50分、 提領5筆20,000元 遠東商銀台中自由分行ATM【附表二】編號 犯行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 陳韋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 犯罪事實一(二) 陳韋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