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2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鈞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54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方鈞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偽造之「吳明彥」私章壹顆,沒收。扣案偽造工作證貳張、i PH
ONE S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偽造收據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方鈞(FaceTime通訊軟體暱稱「Amd Bdj」)為賺取非法報酬,竟加入FaceTime通訊軟體暱稱「but40000000oud.com」之人、「kas10000000oud.com」之人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JY蔡助理」之人、「85克當沖日內波日記」之人、「鈞臨客服經理」之人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上開人等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方鈞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報酬數額係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飛機通訊軟體暱稱「but40000000oud.com」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指示方鈞至桃園火車站廁所內,拿取裝有「鈞臨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鈞臨公司)」外務部專員「吳明彥」之偽造工作證及「鈞臨公司」空白收據、偽造之「吳明彥」印章之包包,再等候工作指示收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在臉書網站刊登「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之廣告,假冒為「鈞臨公司」,誘使阮純純加入LINE通訊軟體「金融前線-V會5」群組,且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85克當沖日內波日記」之人、「JY蔡助理」之人及「鈞臨客服經理」之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邀請阮純純下載「鈞臨公司APP」股票投資平台,對阮純純施以投資詐欺,阮純純陸續交款及匯款數次、合計171萬元後發覺係遭到詐騙,遂報警處理。嗣LINE通訊軟體暱稱「鈞臨客服經理」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於民國113年6月23日與阮純純聯繫,對阮純純詐稱:再交付股票投資款50萬元等語,而與阮純純相約於113年6月26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麥當勞中港四速食店交付投資款50萬元。方鈞旋依FaceTime通訊軟體暱稱「but40000000oud.com」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假冒為「鈞臨公司」外務部專員「吳明彥」之名義前往臺中市向阮純純取款,並準備俟取得詐欺贓款後,至指定之地點交付予前來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方鈞於113年6月26日20時15分許,抵達麥當勞中港四速食店出示偽造之上開工作證及偽造之上開收據取信於阮純純,並在偽造之收據上蓋印「吳明彥」之印文及偽造「吳明彥」之署押交付予阮純純,以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且向阮純純收得50萬元之際,旋遭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而詐欺未遂,足以生損害「吳明彥」及「鈞臨公司」對於款項收取之正確性,並當場扣得5萬元現金、假鈔45萬元、鈞臨公司工作證、鈞臨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吳明彥」印章、鈞臨公司空白收據、iPHONE行動電話1支(其中之5萬元現金已發還阮純純)。
二、案經阮純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方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對於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8頁),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鈞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9至49、391至393頁,本院卷第24、97至98、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純純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51至57、59至63、65至68頁),並有113年6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查獲現場照片8張、被告手機內與詐團聯繫紀錄翻拍照片6張、告訴人阮純純報案資料:告訴人與「鈞臨客服經理」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暱稱「金融前線-V會5」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85克當沖日內波日記」等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鈞臨公司收據影本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79至83、85、89、95至97、99至111及125、113至121、123及169至197、147、149至151、153至159、161、163、215至231、233至369、165至167及203至205頁),且就監視器畫面中擔任面交收款車手、身背黑色包包之人,亦據被告確認為其本人無訛(見本院卷第107頁),並有手機1支、偽造工作證2張、偽造現金收款收據2張、吳明彥印章1顆等物扣案為憑,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明定,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分別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集團,係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FaceTime通訊軟體暱稱「but40000000oud.com」之人、「kas10000000oud.com」之人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JY蔡助理」之人、「85克當沖日內波日記」之人、「鈞臨客服經理」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並接受暱稱通訊軟體暱稱「but40000000oud.com」之人之指示,而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參與實施本件詐欺犯行,是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本案詐欺集團係自000年0月間至113年6月26日遭警方查獲為止,已持續運作一段時間,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而被告方鈞對於所加入所屬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一節本即具有認識,從而,被告方鈞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偽以「鈞臨投資有限公司」、經辦人員「吳明彥」之收據,「鈞臨投資有限公司」、姓名「吳明彥」之工作證,不問實際上有無「鈞臨投資有限公司」、「吳明彥」之存在,仍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被告於113年6月26日20時15分許,抵達麥當勞中港四速食店出示偽造之上開工作證及偽造之上開收據以取信於告訴人阮純純,並在偽造之收據上蓋上「吳明彥」之印文及偽造「吳明彥」之署押,並將「鈞臨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交付告訴人,以表彰「鈞臨投資有限公司」已收受告訴人交付款項之意,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至偽造「鈞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吳明彥」印文、「吳明彥」署名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然以被告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對於實際詐騙告訴人之過程並未涉入,實難認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詐欺行為有所認識,自難認被告構成此部分之犯罪。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審酌本件所涉遭偽造之工作證,核非刑法第212條所稱之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之特種文書性質,自仍應包括於偽造私文書之範疇,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共同正犯:
查被告方鈞與FaceTime通訊軟體暱稱「but40000000oud.com」之人、「kas10000000oud.com」之人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JY蔡助理」之人、「85克當沖日內波日記」之人、「鈞臨客服經理」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由不詳成員對告訴人阮純純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款項交付被告,是被告與FaceTime通訊軟體暱稱「but40000000oud.com」之人、「kas10000000oud.com」之人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JY蔡助理」之人、「85克當沖日內波日記」之人、「鈞臨客服經理」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
被告就本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因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㈦刑之減輕: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告訴人受有財產可能遭詐騙侵害之危險,顯屬實行詐術行為著手,然尚未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此部分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2.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方鈞以一行為犯上開3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已如前述,然想像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方鈞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9至49、391至393頁,本院卷第24、97至98、111頁),顯係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已自白洗錢犯行,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取財犯罪近年甚為氾濫
,並經立法者先後修正刑法之規定、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犯罪組織」之定義,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使詐欺取財犯罪之法律效果較諸修正前為重,甚至使集團性、具有相當規模之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規定,因而受更加嚴厲之制裁,以展現政府為降低或消弭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並保障民眾之財產法益以維護社會治安之決心,且與國際上加強打擊、掃蕩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模式之趨勢接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詐騙告訴人金錢,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衡量本案被告詐騙告訴人尚未得手,且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告訴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尤其,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自不應輕縱,告訴人阮純純並表達不願意原諒被告,請本院從重量刑之書面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專四年級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父母親快60歲、會幫忙家裡開支、之前在果菜市場搬貨、每天收入1,200至1,300元、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另參考被告之母所提出被告免役之相關證明(見本院卷第61至6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原約定成功收取款項,日薪可獲得3,000元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庭、準備程序時所自承(見偵卷第43、392頁,本院卷第26、99頁),然因本件被告係於面交取款過程中即遭警方逮捕,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就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①扣案偽造收據2張(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113年度保管字第3
58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所示之物),其中1張即為本案被告用以取信告訴人阮純純,於收取本案50萬元款項時,所當場交付之鈞臨投資有限公司收據(見偵卷第105頁所示之收據),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1張係鈞臨投資有限公司空白收據(見偵卷第106頁所示之收據),為供犯罪預備之物,且均係自被告身上搜索取得之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為憑(見偵卷第79至83、85頁),是均應加以沒收。
②扣案iPHONE SE手機1支(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113年度保管
字第358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係詐欺集團人員提供被告使用之工作機,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在案(見偵卷第41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加以沒收。
③扣案偽造之工作證2張(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113年度保管
字第358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所示之物)係詐欺集團人員所提供,以供被告收取詐騙款項時取信告訴人,係被告犯罪使用之物,亦應宣告沒收。㈢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因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扣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先偽造之「鈞臨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收款公司蓋印欄蓋有偽造之「鈞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員簽章欄蓋有偽造之「吳明彥」印文1枚及簽有偽造之「吳明彥」署名1枚,然因「鈞臨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既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是無庸再針對該等於「鈞臨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鈞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員簽章欄偽造之「吳明彥」印文1枚及簽有偽造之「吳明彥」署名1枚,再行宣告沒收之必要。
2.扣案「吳明彥」之私章1顆(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113年度保管字第358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之上手提供被告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案(見偵卷第41頁),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