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2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瑋修選任辯護人 房佑璟律師
顏 寧律師被 告 何睿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B16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叁月。
B19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B16、B17、B18(以上2人另行通緝)、B19及少年陳○宇(真實姓名詳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經警另行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自不詳時間起,加入身分不詳自稱「李致和」、line暱稱「KCG」等人所組織三人以上,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常分工成許多小組完成犯行,利用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B16、B17、B18、B19及少年陳○宇若詐得金融帳戶(含虛擬通貨帳戶)、行動電話SIM卡並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每提供一個金融帳戶(含虛擬通貨帳戶)可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嗣B16、B17、B18、B19及少年陳○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3人以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自111年2月間起,B16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級成員綽號「強哥」之指示,負責承租詐欺機房地點並管理一切事務,B19依B16指示出面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1房屋作為詐欺機房地點,並與B17共同協助B16處理上開機房事宜。B16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級成員綽號「強哥」指示,轉知其他成員;該機房每日上班時間自14時許至23時許止,互相以通訊軟體作為聯繫工具,由B19、B18、B17及少年陳○宇負責透過交友軟體,以附表二所列之暱稱,向不特定之網友詐騙以取得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虛擬貨幣帳戶(含密碼)、行動電話SIM卡。B19、B18、少年陳○宇則分別於附表三所列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三所示之人,分別詐得附表三所示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虛擬貨幣帳戶(含密碼)、行動電話SIM卡,並均交付予B16、B17,再由B16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虛擬貨幣帳戶(含密碼)、行動電話SIM卡後,B16、B17、B18(以上2人另行通緝)、B19及少年陳○宇復與自稱「李致和」、line暱稱「KCG」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3人以上詐欺得利、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四、五所列之時間,以附表四、五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四、五所示之人,致附表四、五所示之人分別匯款至附表四、五所列之帳戶,該等款項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附表四、五所列之帳戶,將詐欺贓款提領一空,以此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同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B19因此取得5萬元之報酬,B16則取得11萬元之報酬。嗣因B19因涉犯妨害性自主罪等罪嫌(另案偵結),經警於111年4月19日15時12分許,依法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六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三至五所列之人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已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B16、B19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證據,如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被告B19、被告B16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461頁),又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均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B19、被告B16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B16、B19均坦承有與少年陳○宇共同向附表三之被害人詐得附表三所示金融卡、虛擬通貨帳戶帳號(均含密碼)及行動電話SIM卡,並將之提供給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向附表四、五所示之被害人詐得如附表四、五之款項,並以附表四、五所示之方法轉匯該筆款項等事實,惟均辯稱其等僅就坦承之犯罪事實部分成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四、五所示之被害人詐得如附表四、五之款項,並以附表四、五所示之方法轉匯該筆款項等事實,其等均不知情,此部分應無罪等語(本院卷二第441、462頁;本院卷三第92頁)。被告B16之辯護人則以:依本案卷內資料,完全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B16明知有詐欺行為存在,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B16對於附表四、五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部分請為無罪判決。另被告B16坦承詐騙取得附表三所示金融卡、虛擬通貨帳戶帳號(均含密碼)及行動電話SIM卡,並將之提供給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部分,請從輕量刑等語,為被告B16置辯(本院卷三第92頁)。
二、經查:
(一)被告B16、B19坦承之前揭事實,除據被告B16、B19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外(警卷一第33-36頁、第49-173頁、第313-321頁、第337-383頁;本院卷一第454-456頁;他卷三第307-311頁),核與同案被告B18、另案少年陳○宇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內容相符(警卷二第3-13頁、第27-121頁;本院卷一第265-281頁、第459-463頁;本院卷二第441頁;警卷三第381-389頁、第405-438頁),亦與被害人A02、A03、A04、許媛婷(改名許倚瑗,下稱許媛婷)、A06、A07、林珈霈(改名林宜蓁,下稱林珈霈)、A09、A10、A11、A12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警卷二第191-199頁、第355-361頁、第415-418頁、第5-9頁;警卷三第55-59頁、第69-73頁、第109-113頁、第119-121頁、第157-161頁、第166-167頁;警卷四第5-12頁、第15-19頁、第77-78頁、第23-27頁、第97-101頁、第109-113頁;偵卷第297-299頁、第301-303頁、第179-180頁、第171-172頁、第173-175頁、第177-178頁)。此外,復有交貨便明細6張(警卷一第7-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A02)、A02於111年4月7日、9日、11日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代收明細表、EC大智通進貨明細表、A02與暱稱「詐騙王森」之對話截圖、A02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二第201-249頁、第273-341頁;他卷一第293-317頁)、A03於111年4月18日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A03提出之超商包裹單據及其與「凱」之對話截圖、包裹配送資訊、中國信託app畫面截圖、A03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03手寫其遭詐騙之行動電話門號號碼紙條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7日儲字第1130021537號函暨A03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表、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資料查詢結果(警卷二第129-139頁、第373-407頁、第413-414頁、第419-421頁、第423頁、第425頁;他卷二第67頁;偵卷第527-529頁、第545頁;本院卷二第499-500頁)、A04提出其與暱稱「Bruce」之對話截圖、存摺照片、A04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1-44頁;他卷一第269-291頁)、許媛婷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許倚瑗提出其與暱稱「王森」之對話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歷史交易明細、包裹配送資訊(警卷三第63-67頁、第75-99頁)、A06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06提出其與暱稱「Bruce」之對話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A06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15-118頁、第129-147頁)、A07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07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A07提出其與暱稱「Bruce」之對話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警卷三第163-165頁、第168頁、第179-189頁)、A10提出其與暱稱「凱」之對話截圖、包裹寄貨資訊、A10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四第79-91頁)、A11提出其與暱稱「凱」之對話截圖及遭詐騙之提款卡及SIM卡截圖、A11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四第29-73頁)、A12提出其與暱稱「凱」之對話截圖、賣貨便包裹照片、A12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 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四第103-107頁、第115頁、第119-135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111年6月14日北富銀斗六字第1110000006號函暨函覆客戶(A12)開戶資料(他卷一第259-26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8633號函暨檢附帳戶申設人(林珈霈、A06、A11、A07、A09、A10)基本資料(他卷一第243-257頁)、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二第501-503頁)、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5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32501號函及用戶註冊資料、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3月28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32808號函暨平臺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偵卷第531-541頁、第551-671頁)、本院111年聲搜字第524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2份、現場查扣物品之照片、手繪機房現場位置圖1張附卷可佐(警卷八第5-33頁),暨本案承辦人員鑑識扣案電腦內儲存之劇本、教戰手則及相關資料(警卷八第35-66頁)、被告B16所持有之iphone12手機 (附表六編號28)、被告B19所持有之realme手機、iphone12手機 iphone8手機(附表六編號1至3)、同案被告B17所持有之iphone手機(附表六編號24)、少年陳○宇所持有之iphone8黑色手機(附表六編號9)、Redmi手機(附表六編號10)、iphone8手機(附表六編號11)、realme手機(附表六編號12、13)、藍色三星手機(附表六編號14)、同案被告B18所有之realme手機(附表六編號18)、iphone13手機(附表六編號19)、iphone7手機(附表六編號20)之手機及螢幕內容翻拍照片在卷佐證(警卷八第67-455頁;警卷九第109-260頁;本院卷二第85-189頁;警卷十第3-281頁),暨附表六所示之物扣案為憑,堪信被告B
16、B19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2人所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三犯行明確,均堪認定。
(二)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四所示之A02、許倚瑗、A07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後,分別於附表四所列之時間,以附表四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四所示之人,致附表四所示之人分別匯款至A02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該等款項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許媛婷、A07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將詐欺贓款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B16、B19所不爭,業如前述,且經被害人A13、A14、A15、A16、葉明記、A18、A19、A20、A21、A2
2、A23、A24、A25、A26、A27、A28、A29、A30、A31分別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警卷四第139-142頁、第168-170頁、第199-201頁、第231-233頁、第249-253頁、第319-322頁、第357-363頁、第405-411頁;警卷五第11-14頁、第27-29頁、第44-45頁、第59-63頁、第145-146頁、第180-181頁、第203-207頁、第385-388頁、第394-396頁、第116-121頁、第267-268頁),復有被害人A13提出之匯款證明(警卷四第156-160頁)、A13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四第143-155頁)、被害人A14提出之匯款證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警卷四第173-182頁)、A14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四第165-167、171-172、182-189頁)、被害人A15提出之匯款證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警卷四第213-217頁)、A15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四第193-197、205-211、219-224頁)、被害人A16提出之匯款證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警卷四第239-244頁)、A16報案資料【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媽厝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四第227-230、235-238頁)、被害人葉明記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警卷四第295-311頁)、葉明記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四第247-293頁)、被害人A18提出之匯款證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警卷四第337-344頁)、A18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四第315-336頁)、被害人A19提出之匯款證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警卷四第377-395頁)、A19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四第351-355、365-375、397-399頁)、被害人A20提出之匯款證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交易明細表(警卷四第433-451頁)、A20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四第403-431頁)、被害人A21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五第5-21頁)、被害人A22提出之匯款證明(警卷五第31-32頁)、A22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五第25-39頁)、被害人A23提出之繳款明細、詐騙投資平台、匯款證明(警卷五第49-53頁)、A23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五第43-48頁)、被害人A24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警卷五第81-111頁)、A24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五第57-79頁)、A30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五第115-137頁)、被害人A25提出之存戶交易明細、匯款證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警卷五第148-159頁)、A25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五第141-171頁)、被害人A26提出之匯款證明(警卷五第194-196頁)、A26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五第177-193、197頁)、被害人A27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警卷五第233-255頁)、A27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五第201-232頁)、被害人A31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證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警卷五第283-363頁)、A31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五第259-281頁)、A28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五第367-383頁)、被害人A29提出之匯款證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警卷五第399-402頁)、A29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五第391-398頁)、A02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卷一第293-317頁)、許媛婷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歷史交易明細(警卷三第85頁、第91-99頁)、A07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警卷三第168頁、第179-189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堪認屬實。
(三)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五所示之A04、A06、許媛婷、A07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阿沙科文創事業有限公司、海瑟威數位行銷有限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後,分別於附表五所列之時間,以附表五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五所示之人,致附表五所示之人分別匯款至A04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該等款項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A06、許媛婷、A07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再自A06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分別轉匯至A07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阿沙科文創事業有限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再自阿沙科文創事業有限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匯至海瑟威數位行銷有限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將詐欺贓款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B16、B19所不爭,業如前述,且經被害人A32、A33、A34、A21、A35、A36、A37、B1、B02、B03、B04、B
05、B006、B07、B08、B09、B10、B11、B12、B13、B14分別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警卷六第21-22頁、第51-54頁、第61-63頁第83-88頁、第106-107頁、第129-131頁、第149-150頁、第200-204頁、第175-178頁;警卷七第33-34頁、第51-58頁、第65-80頁;本院卷一第449-450頁;警卷七第85-89頁、第118-120頁、第146-147頁、第171-174頁;警卷六第244-248頁、第376-380頁),亦經證人李侑倫、鄭坤發、邱紋慶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警卷三第197-205頁、第249-257頁、第347-353頁;偵卷第285-287頁、第327-329頁、第291-293頁);此外,復有被害人A32提出之匯款證明(警卷六第41-47頁)、A32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六第19-40頁)、被害人A33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六第55頁)、被害人A34提出之匯款證明(警卷六第71-73頁)、A34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六第59-69、75-76頁)、被害人A21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五第5-21頁)、被害人A35提出之匯款證明、投資網站網頁翻拍照片(警卷六第89-92頁)、A35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六第79-101頁)被害人A36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警卷六第113頁)、A36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六第105頁、第108-111頁、第114-124頁)、被害人A37提出之匯款證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存摺封面影本(警卷六第139-144頁)、A37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六第127-136頁)、被害人B1提出之匯款證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警卷六第165-169頁)、B1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六第147-163頁)、被害人B02提出之匯款證明、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六第229-240頁)、B02報案資料【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六第197-228頁、被害人B03提出之匯款證明、投資網頁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警卷六第185-193頁)、B03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六第173-183頁)、被害人B04提出之匯款證明、手寫匯款內容(警卷六第351-357頁)、B04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局青溪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六第341-367頁)、被害人B05提出之匯款證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警卷七第35-45頁)、B05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七第5-31頁)、被害人B006報案資料【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內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七第49-50頁)、被害人B07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七第61-63頁)、B08提出之匯款證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警卷六第15-16頁)、被害人B08報案資料【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六第5-12頁)、被害人B09提出之匯款證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警卷七第105-113頁)、B09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七第83、99-101頁)、被害人B10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警卷七第124-133頁)、被害人B10報案資料【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番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七第117頁、第121-123頁、第134-138頁)、被害人B11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警卷七第148-158頁)、B11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七第141-145頁)、被害人B12提出之匯款證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警卷七第175-191、207-213頁)、B12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牡丹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七第161-170、193-219頁)、被害人B13提出之匯款證明、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六第252-288頁)、被害人B13報案資料【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六第243-
251、289-337頁)、被害人B14提出之匯款證明、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六第381-398頁)、B14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六第371-375頁)、A04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卷三第23-44頁;他卷一第269-291頁)、A06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他卷一第319-325頁)、許媛婷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歷史交易明細(警卷三第85頁、第91-99頁)、A07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警卷三第168頁、第179-189頁)、阿科莎文創事業有限公司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海瑟威數位行銷公司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215-235、369-37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2張(111年4月14日,各150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光華分行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三第
225、228、375、378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亦可認定。
(四)被告2人雖均辯稱其等並不知道所交出去的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係供本案詐欺集團充作被害人匯款及洗錢之工具等情。然查:
⒈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詐欺集團犯行之查禁森嚴,且重罰
不予寬貸,詐欺集團為躲避查緝,分工細緻,一般可分為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如有收購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或購買虛擬貨幣以隱匿詐欺罪所得等行為,均係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收購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收簿手」可掌握該帳戶不會遭凍結,可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而詐欺集團每一層級間,除指揮者外,均無法一窺詐欺集團之全貌。
⒉再考量人頭帳戶(含虛擬通貨帳戶,下同),乃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領取受騙民眾款項或轉匯詐得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而達其隱匿詐欺罪所得目的所不可或缺的工具,倘若落入集團成員以外之人的手中,或不能掌握該帳戶不會遭凍結,除了本案詐欺集團可能因此曝光而遭檢警機關破獲外,更造成詐欺集團成員難以運作,而蒙受損失,又若未徵得被告2人的同意,願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分擔詐取人頭帳戶,本案詐欺集團為降低犯行遭檢舉與破獲的風險,且避免節外生枝,一定會指派集團成員,負責詐取人頭帳戶,而不會委由與集團毫無關係的被告2人詐取人頭帳戶。
⒊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行詐騙情狀屢見
不鮮,詐騙成員佯稱以投資、低價販售高級物品、友人借款、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出款項,或臨櫃匯款至人頭帳戶後,經由層層轉帳,最後詐騙成員再提領完畢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電話詐騙,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乃屬常見之詐欺犯罪手法。更何況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如非供犯罪使用,衡情當無出價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依一般人通常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逃避追查,此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⒋被告B16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等騙得附表三所示帳戶(
含虛擬通貨帳戶,下同)後,該等帳戶係供商戶(本院按,實為詐欺集團成員)購買虛擬貨幣使用,商戶匯錢進來帳戶後,由其購買虛擬貨幣轉給綽號「強哥」,商戶匯入款項最終都會匯入綽號「強哥」處,再由綽號「強哥」者分配給其等,整個機房從中抽取匯款金額11%的佣金等語(本院卷一第455-456頁;本院卷三第87-88頁)。然衡諸現況,虛擬貨幣之買賣,並無仼何特殊困難之條件限制,其等替客戶購買虛擬貨幣,竟能從中抽取每筆交易金額即匯款金額之11%為佣金,實有違社會交易常情。進一步言之,客戶捨親自購買虛擬貨幣之途,選擇委託他人購買虛擬貨幣並願付出高額佣金,依一般常人之認知,主觀上均得以知悉委託其等購買虛擬貨幣之客戶之款項來源,應屬不法所得之財物甚明。又被告B16所持有之iphone13手機(附表六編號28)經警檢視後,其手機內儲存「台車規則規章」,內容包含:「1.本司提供仼何平台專車服務,請客戶準確告知資金來源及運作時間,如資金來源及運作時間不符,由客戶賠償所有已入金款項並沒收全部款項(目前不提供給電詐、科技、釣魚、點讚刷單使用)……4.…… (入款請不要註記投資等相關敏感字眼,如有備註則此款不予計算)5.大車警示時,下放2至3車圈存時,本司將提供相關書面及資料核對,並提供網銀&密帳給客戶,以上情況本司一律不賠償,2.3.4.5車如遇圈存時,我方會配合解除,解除後歸還。」(參警八卷第178-179頁),觀諸上開文字內容,被告B16特別標明「目前不提供給電詐…使用」、「入款請不要註記投資等相關敏感字眼」,並載明若大車警示時如何處理之方式,更足以認定被告B16主觀上確實知悉委託其等購買虛擬貨幣之客戶所匯入帳戶之款項來源,應屬類如「電詐詐欺」、「投資詐欺」等不法所得之財物,否則其何需特別備註上開文字內容?其又何需預先載明若大車(應指被害人首次匯入之人頭帳戶)警示時如何處理之方式?換言之,其備註上開文字內容,要屬供日後臨訟卸責之詞,至為明確。況B16於警詢時坦認其與詐欺上手開完會後,會跟B17分享新政策(警卷一第163頁),於本院113年11月8日準備程序時亦坦認本案犯行(本院卷一第279頁),其事後翻異前詞,要屬卸責之詞。
⒌被告B19於偵查中自承其詐騙取得之帳戶交給被告B16後,由
被告B16、同案被告B17負責金流,其並不清楚金流內容等情(他卷三第308頁),衡以被告B19既已明知其詐騙取得之帳戶交給被告B16後,係由被告B16、同案被告B17負責金流,而本案犯罪情節係由其與被告B16、同案被告B17、B18及少年陳○宇等人共同於本案機房內反覆、持續詐騙取得附表三所示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虛擬貨幣帳戶(含密碼)、行動電話SIM卡,再交付被告B16、同案被告B17,由被告B16轉交予他人使用,則依目前社會現況,需要大量使用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虛擬貨幣帳戶(含密碼)、行動電話SIM卡之人,無非係從事「電詐詐欺」、「投資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B19於本案行為時,為20餘歲之成年人,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等語(本院卷三第90頁),乃具有正常智識之人,其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然其為貪圖每詐騙取得一本帳戶即得以取得2萬元之高額報酬,而在本案機房後反覆、持續詐騙取得附表三所示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等物,再轉交予被告B16等人,足認其主觀上亦確實知悉其詐騙帳戶後轉交出去即係供詐欺集團成員充作遭詐欺之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洗錢使用無疑。況B19修於本院113年11月8日準備程序時即坦認本案犯行(本院卷一第279頁),其事後翻異前詞,亦屬卸責之詞。
⒍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已詳述於前,是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詐騙帳戶後轉交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形同「收簿手」,可掌握該帳戶不會遭凍結,對本案詐欺集團詐取附表四、五所示被害人之款項並為洗錢行為之犯罪目的而言,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
⒎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先由被告B16、B19、同案被告B17
、B18及少年陳○宇等人共同於本案機房內反覆、持續詐騙取得附表三所示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虛擬貨幣帳戶(含密碼)、行動電話SIM卡後,再由被告B16層轉上手綽號「強哥」者供作人頭帳戶使用,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四、五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衡情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上述等人外,尚包含身分不詳自稱「李致和」、line暱稱「KCG」等人及其他集團成年成員(含施用詐術者等),且詐欺財物(含人頭帳戶部分)之對象經查至少有附表三、四、五所示之人共50人,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再者,被告B16、B19主觀上知悉自稱「李致和」、line暱稱「KCG」等人係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其2人加入而參與其等詐欺犯行之一環,故其2人對於其等以上述方式所參與者,亦係屬三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認識,其等猶參與,足見其2人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無疑。⒏綜上,被告B16、B19及被告B16之辯護人所辯情節,均與事實
不符,委無足採。此外,復有上述(二)、(三)所述相關證據資料佐證,被告B16、B192人所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四、五犯行明確,亦均堪認定。
(五)犯罪事實之擴張、更正部分⒈檢察官雖未起訴被告B16、B19分別詐騙附表三編號2、7、10
所示被害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門號號碼詳如 附表三編號2、7、10所示),然本院認定之上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或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依法審判之,且本院業於審理時告知上情(本院卷三第45、47頁),無礙於被告2人之訴訟妨禦權。
⒉檢察官雖未起訴被告B16、B19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
附表四編號8、附表五編號4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分別為附表四編號8之②、③、附表五編號4之③),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判。⒊起訴書附表三、四所載關於被害人匯款金額部分,若有誤載
、漏載情形,本院依卷證資料予以更正、補充(詳如本判決附表四、五所示)。
⒋起訴書附表三、四所載關於被害人匯款後轉匯帳戶之時間、
金額部分,若有誤載、漏載情形,本院依卷證資料予以更正、補充(詳如本判決附表四、五所示)。
三、新舊法比較: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
⒈第一、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二次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2 人所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四、五犯行,於第一、二次修正前已屬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且上開行為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當於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2人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一、二次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第一、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第二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第一、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二次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第二次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本案情節屬之),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2人。⒊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之要件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足見112年6月14日修法後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較之修正前之規定,要件較為嚴格,對被告2人較為不利。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改列於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第二次修正後規定就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之減刑要件,對被告2人較為不利。
⒋就本案而言,被告B16、B19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所為犯罪
事實一之附表四、五所示洗錢犯行,無論依第一、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2人均不符合上開規定之減刑要件,故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並不影響被告2人之處斷刑。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前者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後者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⒌綜上所述,就被告2人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綜合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
(二)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3年7月31日俢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新修正之條文增加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第1項第1、2、3款之條文文字均未修正,就被告2人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部分,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⒉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生效(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但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上開條例制定、修正及施行生效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修正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減刑要件及符合減刑要件之效果,並無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⒋就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被告2人於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已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同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應減輕其刑。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四、論罪:
(一)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查:被告B16、B19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行為,其等係因遭警於111年4月19日查獲而終止詐騙行為,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脫離犯罪組織,或該犯罪組織解散之事實,足見其等並無脫離犯罪組織之事實,且其2人並無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參與犯罪組織罪)繫屬其他法院(參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三第7-16頁、第19-21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犯罪事實一附表三編號5之詐騙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就被告2人其餘詐騙行為部分,即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告2人詐取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MaiCoin平台、MAX平台、ACE、BitoPro平台申辦之虛擬通貨帳戶」,該「MaiCoin平台、MAX平台、ACE、BitoPro平台申辦之虛擬通貨帳戶」並非具體之財物,然依被告B16之供述內容,其等詐取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金融帳戶(含綁定MaiCoin平台、MAX平台、
ACE、BitoPro平台申辦之虛擬通貨帳戶)時會給付被害人2000元或2100元(參警卷一第73頁),且本案被告B16等人提供其等騙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含綁定之虛擬通貨帳戶)後供商戶(實為詐欺集團成員)購買虛擬貨幣使用,商戶匯錢進來帳戶後,由其購買虛擬貨幣轉給綽號「強哥」,商戶匯入款項最終匯入綽號「強哥」處,再由綽號「強哥」者分配給其等,整個機房從中抽取匯款金額11%的佣金,業如前述,從而,實可認定商戶願意提供匯款金額11%佣金與被告B16等人,該筆佣金費用亦包含使用上開虛擬通貨帳戶之代價。換言之,上開「MaiCoin平台、MAX平台、ACE、BitoPro平台申辦之虛擬通貨帳戶」仍為具有經濟價值之財產利益,故被告2人詐取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虛擬通貨帳戶部分,核與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三)核被告B16、B19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三編號5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三編號1至4、6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三編號10、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四、五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三編號1至9所犯詐欺得利罪部分,與其餘所犯各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最終仍從一重以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本院雖漏未告知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罪名,然本院認定被告2人前揭犯詐欺得利罪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被告2人業於審理期間充分辯論,並無使被告2人處於更不利之地位,無礙其訴訟權利,併予敘明。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B17、B18及少年陳○宇、身分不詳自稱「李致和」、line暱稱「KCG」等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參與犯罪組織罪除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附表四編號3、6、8、9(含附表五編號4)、10、11、14、1
6、附表五編號2、5、6、8至14、16、20、21所示被害人因受詐欺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各論以一個加重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三編號5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三編號1至4、6至9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四、五各編號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七)被告2人上開50次犯行(附表四編號9與附表五編號4為同一被害人,論以接續犯一罪),其等與前述共犯間共同詐欺取財之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為成年人,其與少年陳○宇共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請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其等並不知悉少年陳○宇為未滿18歲之人等語(本院卷三第88-89頁)。本院審酌少年陳○宇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參見警卷三第381頁筆錄之記載),其於本案行為時已將近18歲,而依被告B19所述,其看到少年陳○宇時,陳○宇也抽煙、全身刺青,不會覺得未滿陳○宇18歲,其也不會細問(本院卷三第89頁),此外,依卷存之證據,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於行為時知悉少年陳○宇為未滿18歲之人,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2人上開陳述內容尚屬可採。從而,本院認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院查:被告B16、B19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罪事實一附表三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其等就上開犯行均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然均迄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均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自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B16、B19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事實一附表四、附表五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其2人就此部分犯行均不符合上開減刑要件,亦均不得予以減輕其刑。
(三)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針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故個案在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重詐欺罪論科。本案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實際從事從事詐取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MaiCoin平台、MAX平台、ACE、BitoPro平台申辦之虛擬通貨帳戶(含密碼)、行動電話SIM卡,嗣並提供其詐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虛擬通貨帳戶(均含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使用(如附表四、五所示),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尚難認本案被告2人參與情節輕微,故均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查:被告B16、B19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對其所為犯罪事實一附表三編號5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其等對於本案詐騙附表三被害人之相關行為人、犯罪組織架構、行為模式均供述翔實,均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但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三編號5所犯各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依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B16、B19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貪圖個人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詐取金融帳戶(含虛擬通貨帳戶)、行動電話SIM卡並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角色,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騙取附表三、四、五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上述被害人遭詐欺而受有附表三、四、五之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並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助長集團犯罪,所為誠屬不當;且被告B16受綽號「強哥」者之指示,負責成立並協助管理本案詐騙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金融帳戶(含虛擬通貨帳戶)、行動電話SIM卡之機房成員,並轉交詐得之金融帳戶(含虛擬通貨帳戶)、行動電話SIM卡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及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以達洗錢之目的,其參與情節非輕,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達成,具有相當重要之角色;被告B19則單純依被告B16之指示,負責詐取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金融帳戶(含虛擬通貨帳戶)並轉交被告B16輾轉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並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又被告B16、B19於警詢、偵查中坦認附表三所示犯行,否認附表四、附表五所示犯行(警卷一第33-36頁、第49-173頁、第313-321頁、第337-383頁;本院卷一第454-456頁;他卷三第307-311頁;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就附表四、附表五所示犯行訊問被告B19),於本院移審訊問、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均坦認全部犯行,嗣後均翻異前詞改稱僅坦承附表三所示犯行,否認附表
四、附表五所示犯行,犯罪後態度欠佳,顯然欠缺反省能力;復衡酌被告2人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等前科素行(詳見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三第7-16頁、第19-21頁)、犯罪手段、分工情形,暨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三第89-90頁),暨被害人A02、A03、A04、許媛婷、A07、林珈霈、A09、A11、A15、A27、A31、B02、B04、B08、B10、B12之意見(本院卷一第279頁;本院卷二第227-231、267、407、411-41
2、465頁;本院卷三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均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七、沒收之說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先予敘明。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第4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前係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所修正,即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查:
(一)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8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B16為犯罪事實一附表三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B16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三第72頁),且有上開手機及螢幕內容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警卷八第67-45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為犯罪事實一附表三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5所示之物,係供被告B19為犯罪事實一附表三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B19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三第70、72頁),且有附表六編號3手機及螢幕內容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警卷九第125-260頁),另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B19為犯罪事實一附表三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亦有上開手機及螢幕內容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警卷九第109-124頁、第261-262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為犯罪事實一附表三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至於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26所示之物,分別為少年陳○宇、同案被告B18、B17所持有之物,應分別於其等所涉案件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7、29、30所示之物,雖為被告B16所有之物,惟被告B16否認上開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性(本院卷三第71-72頁),依卷存資料亦無法認定上開物品與被告B16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本院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四)附表四、附表五所示被害人匯入A02、A04帳戶內之款項,固屬本案犯罪事實一附表四、附表五之洗錢行為標的財產,然上開款項業已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出一空,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持有中,難認被告2人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上開款項未經查獲,故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被告B16、B19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述其2人尚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本院卷三第88-89頁),然被告B19於警詢時坦承其騙得1個被害人金融帳戶可以取得2萬元,其實際獲利約5至 6萬元,因為被告B16會從中抽成等語(警卷一第375-377頁),於偵查中坦承其一個帳戶弄好,會有2萬元,其騙到了5、6個帳戶等語(他卷三第309-310頁),而本案被告B19共騙得5個金融帳戶(即附表三編號1、3、4、5、6之被害人金融帳戶)。本院審酌被告B19於遭警查獲之初,較無時間思索利害關係,亦不知犯罪所得應依法沒收、追徵之規定,衡情苟非確有其事,自不可能故意陳述其有取得犯罪所得之對己不利內容,然其迄本院審理時,已歷時長久,當已知悉犯罪所得應依法沒收、追徵之規定,自具有否認其取得犯罪所得之動機。再者,被告B19詐取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金融帳戶,附表三編號5之被害人(最早寄出者)係於111年1月15日寄出金融帳戶,附表三編號3、4之被害人(本案最後2位寄出者)係於111年3月8日、3月間某日寄出金融帳戶,衡諸常情,苟被告B19騙得第一位被害人之金融帳戶後並未取得約定報酬,其怎可能持續於本案機房再對其他被害人施詐騙取金融帳戶?綜上,本院認定被告B19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內容,較為可採。換言之,被告B19騙得附表三編號1、3、4、5、6之被害人金融帳戶,各取得1萬元報酬(扣除被告B16抽成部分)。又被告B19係依被告B16指示於前揭機房內詐取被害人之金融帳戶,詐得被害人之金融帳戶後會轉交被告B16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被告B19既已取得上開報酬,被告B16實無「從未分配取得部分報酬」之理。故本院參酌被告B19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內容,認定被告B16於被告B19取得其詐騙附表三編號1、3、4、5、6之被害人金融帳戶之報酬2萬元時,其亦從中各取得1萬元報酬。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被告2人迄今亦未繳回,為免被告2人坐享其利,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2人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追徵之。另被告B19於警詢時供述同案被告B18及少年陳○宇亦分別獲利5-6萬元、4萬元(警卷一第375-377頁),則基於同前理由,本院認被告B16就於同案被告B18及少年陳○宇取得其等詐騙附表三編號2、7-11之被害人金融帳戶之報酬2萬元時,其亦從中各取得1萬元報酬。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被告B16迄今亦未繳回,為免被告B16坐享其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王宥棠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附表三編號1犯行 B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1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附表三編號2犯行 B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1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3 犯罪事實一附表三編號3犯行 B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1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附表三編號4犯行 B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1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附表三編號5犯行 B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1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附表三編號6犯行 B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1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附表三編號7犯行 B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1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8 犯罪事實一附表三編號8犯行 B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1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9 犯罪事實一附表三編號9犯行 B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1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10 犯罪事實一附表三編號10犯行 B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1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11 犯罪事實一附表三編號11犯行 B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1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12 犯罪事實一附表四編號1犯行 B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B1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犯罪事實一附表四編號2犯行 B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B1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犯罪事實一附表四編號3犯行 B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B1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犯罪事實一附表四編號4犯行 B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B1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犯罪事實一附表四編號5犯行 B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B1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犯罪事實一附表四編號6犯行 B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B1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犯罪事實一附表四編號7犯行 B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B1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犯罪事實一附表四編號8犯行 B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B1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犯罪事實一附表四編號9及附表五編 號4犯行 B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B1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1 犯罪事實一附表四編號10犯行 B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B1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犯罪事實一附表四編號11犯行 B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B1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犯罪事實一附表四編號12犯行 B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B1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犯罪事實一附表四編號13犯行 B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B1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犯罪事實一附表四編號14犯行 B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B1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犯罪事實一附表四編號15犯行 B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B1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犯罪事實一附表四編號16犯行 B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B1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 犯罪事實一附表四編號17犯行 B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B1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 犯罪事實一附表四編號18犯行 B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B1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0 犯罪事實一附表四編號19犯行 B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B1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1 犯罪事實一附表五編號1犯行 B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B1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2 犯罪事實一附表五編號2犯行 B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B1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3 犯罪事實一附表五編號3犯行 B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B1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4 犯罪事實一附表五編號5犯行 B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B1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5 犯罪事實一附表五編號6犯行 B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B1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6 犯罪事實一附表五編號7犯行 B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B1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7 犯罪事實一附表五編號8犯行 B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B1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8 犯罪事實一附表五編號9犯行 B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B1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9 犯罪事實一附表五編號10犯行 B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B1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0 犯罪事實一附表五編號11犯行 B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B1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1 犯罪事實一附表五編號12犯行 B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B1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2 犯罪事實一附表五編號13犯行 B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B1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3 犯罪事實一附表五編號14犯行 B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B1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4 犯罪事實一附表五編號15犯行 B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B1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5 犯罪事實一附表五編號16犯行 B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B1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6 犯罪事實一附表五編號17犯行 B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B1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7 犯罪事實一附表五編號18犯行 B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B1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8 犯罪事實一附表五編號19犯行 B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B1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9 犯罪事實一附表五編號20犯行 B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B1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0 犯罪事實一附表五編號21犯行 B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B1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B16等人在網路使用之暱稱明細編號 姓名 暱稱 1 B16 「愛爾喵」、「Eric」 2 B17 「融」、「阿宏」 3 B18 「Calton」、「Ryan」、「簡亦安」 4 B19 「Bruce」、「王森」、「Lucas」、「王柏宏」 5 陳○宇 「凱」、「宇」、「王寺凱」
附表三:B16等人詐欺取得A02等人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
帳戶、行動電話SIM卡明細表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詐欺取得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帳戶、行動電話SIM卡 1 A02 B19於111年1月15日透過交友軟體,以暱稱「王森」結識A02後,佯稱:欲以結婚為前提交往云云,嗣後再以提供銀行帳戶供其使用云云,要求A02交付銀行帳戶及虛擬通貨平臺帳戶,致A02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7日7時許,交寄右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虛擬通貨平臺帳戶帳號密碼予該詐欺集團。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向ACE平台、MaiCoin平台、MAX、BitoPro平台申辦之虛擬通貨帳戶(綁定上開銀行帳戶) 2 A03 少年陳○宇於111年2月23日透過交友軟體,以暱稱「王寺凱」(又稱「凱」)結識A03後,雙方透過網路成為男女朋友。嗣後「王寺凱」要求A03提供虛擬通貨平臺帳戶供其使用云云,致A03因此陷於錯誤,提供右揭虛擬通貨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並寄送右述行動電話SIM卡予該詐欺集團。 向MaiCoin平台、MAX、BitoPro平台申辦之虛擬通貨帳戶(無交易紀錄)、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各1張 3 A04 B19於111年3月間之某日,透過交友軟體,以暱稱「王森」結識A04後,佯稱:欲以結婚為前提交往云云,嗣後再以提供銀行帳戶供其使用云云,要求A04交付銀行帳戶及虛擬通貨平臺帳戶,致A04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間之某日,交寄右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提供虛擬通貨平臺帳戶帳號密碼予該詐欺集團。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向MaiCoin平台、MAX、BitoPro平台申辦之虛擬通貨帳戶(綁定上開銀行帳戶) 4 許媛婷 該B19於111年2月8日17時許,透過交友軟體以暱稱「王森」結識許媛婷後,雙方透過網路成為男女朋友,「王森」隨即向許媛婷佯稱:因工作需要需借用銀行帳戶及虛擬通貨平臺帳戶云云,致許媛婷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8日16時12分許,交寄右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提供虛擬通貨平臺帳戶帳號、密碼予該詐欺集團。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向ACE、BitoPro平台申辦之虛擬通貨帳戶(綁定上開銀行帳戶) 5 A06 B19於111年1月15日17時5分許前之某日,透過交友軟體以暱稱「王柏宏」(又自稱「王森」)結識A06後,雙方交往成為男女朋友,「王柏宏」隨即向A06佯稱:因工作需要需借用銀行帳戶云云,致A06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5日17時5分許,交寄右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提供虛擬通貨平臺帳戶帳號密碼予該詐欺集團。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向ACE、BitoPro平台申辦之虛擬通貨帳戶(綁定上開銀行帳戶) 6 A07 B19於111年1月5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以暱稱「王森」結識A07後,雙方交往成為男女朋友,「王森」隨即向A07佯稱:因工作需要需借用銀行帳戶云云,致A07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5日某許,交寄右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提供虛擬通貨平臺帳戶帳號密碼予該詐欺集團。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向MaiCoin平台、MAX平台、ACE、BitoPro平台申辦之虛擬通貨帳戶(綁定上開銀行帳戶) 7 林珈霈 B18於111年2月間之某日,透過交友軟體以暱稱「亦安」(又自稱「張簡亦安」)結識林珈霈後,雙方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亦安」隨即向林珈霈佯稱:因工作需要需借用銀行帳戶云云,致林珈霈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0日至3月21日之間某時,交寄右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提供虛擬通貨平臺帳戶帳號、密碼,並寄送右述行動電話SIM卡予該詐欺集團。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向MaiCoin平台、MAX平台、ACE、BitoPro平台申辦之虛擬通貨帳戶(無交易紀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 8 A09 少年陳○宇於111年4月8日前之某日,透過交友軟體以暱稱「王寺凱」結識A09後,向A09佯稱:因工作需要需借用銀行帳戶云云,致A09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8日19時53分許,交寄右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提供虛擬通貨平臺帳戶帳號、密碼予該詐欺集團。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向MaiCoin平台、MAX、BitoPro平台申辦之虛擬通貨帳戶(無交易紀錄) 9 A10 少年陳○宇於111年4月5日前之某日,透過交友軟體以暱稱「凱」結識A10後,向A10佯稱:需借用銀行帳戶云云,致A10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5日18時30分許,交寄右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予該詐欺集團。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向MaiCoin平台、MAX、BitoPro平台申辦之虛擬通貨帳戶(無交易紀錄) 10 A11 少年陳○宇於111年4月4日前之某日,透過交友軟體以暱稱「王寺凱」(又稱「凱」)結識A11後,向A11佯稱:需借用銀行帳戶云云,致A11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4日某時,交寄右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並寄送右述行動電話SIM卡予該詐欺集團。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 11 A12 B18於111年4月14日前之某日,透過交友軟體以暱稱「亦安」(又稱「簡亦安」)結識A12後,向A12佯稱:需借用銀行及虛擬通貨云云云云,致A12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4日12時18分許,交寄右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予該詐欺集團。 富邦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A13等人匯款至A02帳戶之
明細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日期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帳戶及金額 (新臺幣) 1 A13 投資詐欺 111年4月12日10時24分許 52萬元 A02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許媛婷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12日10 時37分許,67萬 元 ②同日11時10分 許,36萬75元 ③同日11時10分 許,42萬9736元 ④同日12時34分 許,33萬6900元 ⑤同日12時58分 許,18萬9100元 ⑥同日14時19分 許,7萬元 ⑦同日15時30分 許,9萬4985元(起訴書誤載為9萬元) ⑧同日17時49分 許,39萬8015元 ⑨同日18時21分 許,30萬8000元 ⑩同日18時54分 許,10萬元 ⑪同日20時18分 許,3萬元 ⑫同年月13日8時38分許,100元 ⑬同日11時18分 許,34萬9910元 ⑭同日11時51分 許,14萬5000元 ⑮同日14時15分 許,45萬15元 ⑯同日14時16分 許,69萬8400元 ⑰同日14時39分 許,8萬60元 ⑱同年月14日10時17分許,25元 ⑵A07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14日1時 45分許,轉匯1 7萬元 2 A14 投資詐欺 111年4月12日11時20分許 43萬0736元 (起訴書誤載為42萬9736元) 3 A15 投資詐欺 ①111年4月1 2日11時38 分許 ②同日11時4 0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4 A16 投資詐欺 111年4月12日11時49分許 5萬8000元 5 葉明記 投資詐欺 111年4月12日13時54分許 5萬元 6 A18 投資詐欺 ①111年4月1 2日15時26 分許 ②同年月13 日13時56 分許 ①4萬5000 元 ②5萬元 7 A19 投資詐欺 111年4月12日17時34分許 3萬元 8 A20 投資詐欺 ①111年4月1 2日17時37 分1秒許 ②同日17時3 7分51秒許 ③同日17時38分16秒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9000元 9 A21 投資詐欺 111年4月12日17時41分許 5萬元 10 A22 投資詐欺 ①111年4月1 2日18時3 分許 ②同日18時4 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11 A23 投資詐欺 ①111年4月1 2日18時56 分許 ②同日18時5 7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元 12 A24 投資詐欺 111年4月13日11時18分許 5萬元 13 A25 投資詐欺 111年4月13日13時6分許 3萬元 14 A26 投資詐欺 ①111年4月1 3日13時18 分許 ②同日13時1 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15 A27 投資詐欺 111年4月13日13時57分許 9萬元 16 A28 投資詐欺 ①111年4月1 3日16時6 分23秒許 ②同日16時6 分54秒許 ①10萬元 ②2萬元 17 A29 投資詐欺 111年4月13日16時15分許 3萬元 18 A30 投資詐欺 111年4月13日11時38分許 9萬5000元 19 A31 投資詐欺 111年4月13日14時30分許 8萬元
附表五: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A32等人匯款至A04帳戶之
明細、流向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日期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匯帳戶 第二層及金額(新臺幣) 轉匯帳戶 第三層及金額(新臺幣) 轉匯帳戶 第四層及金額(新臺幣) 1 A32 投資詐欺 111年4月12日13時22分許 5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5000元) A04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 A06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11年4月 12日13時 27分許,110萬9000元 ② 同日17時 37分許,34萬115元 ③ 同日19時 30分許,47萬2300元 ④ 同日19時 50分許,21萬元 ⑵ 許媛婷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11年4月12日19時24分,20萬元 ② 同日20時19分,1萬元 ③ 同年月13日2時5分,3萬5000元 ④ 同日13時35分,39萬6000元 ⑶ A07 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 第000000 000000號 帳戶。 ① 111年4月 13日8時4 4分,10 元 ②同日12 時23分, 19萬5085 元 ③ 同日14時14分,60萬6000元 ④ 同日18時59分,93萬3000元元 ⑤ 同日19時38分許,9萬7000元 ⑥ 同日20時47分許,17萬3000元 ⑦ 同年月14日1時32分,5萬元(起訴書漏載上述7筆金額) ⑴ 自A06所申辦之左列帳戶轉匯至A07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11年4月12日17時38分許,34萬230元 ⑵ 自A06所申辦之左列帳戶轉 匯至阿科沙文創事業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11年4月13日2時4分許,88萬165元 ② 同日2時5分許,3萬4985元 ③ 同日11時59分許, 49萬3020元 ④ 同日12時26分許, 19萬4140元 ⑤ 同日13時43分許, 39萬6900元 ⑥ 同日14時24分許, 100萬750元 ⑴ 自阿科沙 文創事業 有限公司 所申辦之左列帳戶轉匯至海瑟威數位行銷有限公司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11年4月14日10時許,150萬元 2 A33 投資詐欺 ①111年4月1 2日14時29 分許 ②同日14時3 1分許 ③同日14時32分許 ①2萬1000 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3 A34 投資詐欺 111年4月12日16時30分許 10萬元 4 A21 投資詐欺 ①111年4月1 2日18時55 分40秒許 ②同日19時 0分10秒許 ③同日19時 0分59秒許 ①14萬1000 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5 A35 投資詐欺 ①111年4月1 2日19時10 分許 ②同日19時2 2分許(起 訴書誤載 為15分) ①3萬元(起訴書漏載此筆金額) ②1萬元 6 A36 投資詐欺 ①111年4月1 3日11時9 分許 ②同日15時5 5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8000元 7 A37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1年4月13日11時13分許 2萬5000元 8 黃 詡 假平台投資詐欺 ①111年4月1 3日11時34 分許 ②同日12時2 5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1000元 9 B02 假平台投資詐欺 ①111年4月1 3日12時28 分許 ②同日12時3 0分許 ①1萬7000 元 ②1萬8000 元 10 B03 假平台投資詐欺 ①111年4月1 3日11時35 分許 ②同日16時1 6分許 ①2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5000元) ②3萬元 11 B04 假平台投資詐欺 ①111年4月1 3日12時31 分許 ②同日14時3 9分許 ③同日15時5 1分許 ④同日16時3 4分許 ⑤同日16時3 6分許 ⑥同日16時5 8分許 ①2萬5000 元 ②3萬元 ③3萬1000 元 ④3萬元 ⑤1萬2000 元 ⑥3萬元 12 B05 假平台投資詐欺 ①111年4月1 3日12時56 分許 ②同日14時2 2分許 ③同日15時5 6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8000 元 ③3萬元 13 B006 假平台投資詐欺 ①111年4月1 3日13時20 分許 ②同日14時2 0分許 ①4萬5000 元 ②3萬5000 元 14 B07 假平台投資詐欺 ①111年4月1 3日13時20 分許 ②同日14時2 9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1000元 15 B08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1年4月13日14時8分許 2萬5000元 16 B09 假平台投資詐欺 ①111年4月1 3日14時17 分許 ②同日15時2 7分許 ①2萬元 ②3萬2000元 17 B10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1年4月13日14時56分許 2萬5000元 18 B11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1年4月13日19時52分許 3000元 19 B12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1年4月13日20時55分許 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 20 B13 假平台投資詐欺 ①111年4月1 3日12時29 分許 ②同日18時3 0分許 ③同日19時1 5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8000 元 ③3萬元 21 B14 假平台投資詐欺 ①111年4月1 3日12時55 分許 ②同日16時1 6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元
附表六: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名稱 數量 持有人/ 管領人 備 註 1 realme手機 1支 B19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i phone 12手機 1支 B19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i phone 8手機 1支 B19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電腦主機 1台 B19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5 電腦螢幕 1台 B19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6 電腦主機 1台 陳○宇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7 電腦螢幕 1台 陳○宇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8 i phone 手機 1支 陳○宇 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9 i phone 8黑色手機 1支 陳○宇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0 Redmi手機 1支 陳○宇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1 i phone 8玫瑰金手機 1支 陳○宇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2 realme手機 1支 陳○宇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3 realme手機 1支 陳○宇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4 SAMSUNG手機 1支 陳○宇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5 臺灣大哥大SIM卡 (門號:0000000000) 1張 陳○宇 犯罪所得之物(被害人A11寄出之物品) 16 中國信託銀行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 1張 陳○宇 犯罪所得之物(同上) 17 ASUA筆電 1台 B18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8 realme手機 1支 B18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9 i phone 13手機 1支 B18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0 i phone 7手機 1支 B18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1 HTC手機 1支 B18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2 臺灣大哥大SIM卡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張 B18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3 遠傳電信公司SIM卡 (門號:0000000000) 1張 B18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4 i phone X手機 1支 B17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5 i phone 13手機 1支 B17 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6 汽車駕駛執照 (名義人:陳義融) 1張 B17 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7 i phone 手機 1支 B16 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8 i phone 13手機 1支 B16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9 ipad 1台 B16 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0 現金(新臺幣) 58000元 B16 無證據證明係本案犯罪所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