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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2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錦榮

施家和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9

35、44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錦榮犯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施家和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施家和可預見為不詳之人媒介司機即可獲得報酬,可能係與詐欺集團配合,作為搭載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所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媒介之司機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7日13時25分許,透過「呼叫小黃」平台,聯繫不知情之司機李拓毅,自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上車後,即依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哥」、「王維」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上安門市後,將車輛提供林錦榮使用。

二、林錦榮於111年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擔任取簿手及車手,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錦榮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寄送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嗣由林錦榮至上開地點,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㈡林錦榮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錦榮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嗣由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出或提領殆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㈢林錦榮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三所示帳戶,嗣由林錦榮依指示搭乘不知情之李拓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後,旋在臺中市某處,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三、嗣經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陳啓耀、賴怡萱、董彥男、林孝珉、陳佳琳、蔡景倫、陳玟妤、陳柏佑、岳玉玲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林錦榮、施家和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均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啓耀、賴怡萱、董彥男、林孝珉、陳佳琳、蔡景倫、陳玟妤、陳柏佑、岳玉玲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五「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參,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其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關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舊法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雖修正後最高度有期徒刑降低,但最低度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均已提高,未必較有利於被告2人,且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逐次修正要件漸趨嚴格,亦不利於被告2人。經查,洗錢防制法歷次修正目的在於加重洗錢之管制及處罰,若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僅與修正目的不合,更與「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有違,是本案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林錦榮所為,就附表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至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施家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林錦榮及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林錦榮所犯如附表二至三所示各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施家和所犯上開罪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林錦榮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施家和幫助他人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月16日起施行,就犯同法第14條之罪者,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本案被告2人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對被告2人所犯各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各分別係從一重論處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家和在知悉國內現今

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以上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其所為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導致告訴人受有損害,而被告林錦榮率爾接受他人邀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擔上開任務,已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所為均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尚能坦承犯行,再參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擔任之角色等情;末衡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施家和所犯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就被告林錦榮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

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林錦榮所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犯行,其犯罪時間集中,並衡被告林錦榮各次犯行之手段等犯罪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㈩本判決已整體衡量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主刑,足以反應幫助洗錢罪、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2人於審理時均供稱:本案還沒有取得任何報酬等語,且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分得本案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2人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帳戶簡稱詳附表六)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寄出時間 、地點 取簿時間 、地點 寄送之金融機構帳戶 主文欄 備註 1 陳啓耀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6日18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啓耀,佯稱小額借貸需要提供個人資料及銀行帳戶以利審核,需要依照指示寄出提款卡云云,致陳啓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寄送右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至右列超商門市。 112年4月13日17時47分許(起訴書記載為49分,應予更正)、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圓泉門市」。 112年4月15日12時41分許、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衛道門市」。 陳啓耀合庫、國泰、元大帳戶。 林錦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起訴書附表1。附表二:(帳戶簡稱詳附表六)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欄 備註 1 賴怡萱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15日20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賴怡萱,佯稱為「MAGIC HOUR」電商業者客服,因先前購買之商品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需依其指示使用網路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賴怡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啓耀元大帳戶。 ⑴112年4月17日21時11分許 ⑵112年4月17日21時12分許 ⑴9萬9,989元 ⑵5萬6元 林錦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 。 2 董彥男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15日20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董彥男,佯稱為「in89」豪華影城、第一銀行人員,因誤設成高級會員,有附加自動儲值轉帳扣款功能,需依其指示操作網路轉帳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董彥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啓耀合庫帳戶。 ⑴112年4月15日21時18分許 ⑵112年4月15日21時22分許 ⑴2萬9,987元 ⑵9,985元 林錦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2 。 3 林孝珉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15日15時1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及撥打電話聯繫林孝珉,佯稱為旋轉拍賣客服、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陳天豪專員,因旋轉拍賣帳號未升級安全保障通道,需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線上簽署金流帳戶認證云云,致林孝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啓耀合庫帳戶。 112年4月16日0時7分許 2萬9,123元 林錦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3 。 4 陳佳琳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16日22時5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及撥打電話聯繫陳佳琳,佯稱為中國信託銀行入帳部人員,因需有金融認證才可使用FB賣場,需依其指示操作綁定金融認證云云,致陳佳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啓耀合庫帳戶。 112年4月 16日0時2 7分許 9萬9,988 元 林錦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4 。 5 蔡景倫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15日20時2分許,撥打電話予蔡景倫,佯稱為「嘉義in89豪華影城」專員,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原本一般會員資格被升等成高級會員需補繳升等費,如欲取消需依其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蔡景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啓耀合庫帳戶。 ⑴112年4月15日21時17分許 ⑵112年4月15日21時22分許 ⑶112年4月15日21時30分許 ⑴4萬9,997元 ⑵4萬9,997元(起訴書記載為5萬0,012元,應予更正)。 ⑶9,998元(起訴書記載為1萬0,013元,應予更正)。 林錦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5 。 6 陳玟妤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15日23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及撥打電話聯繫陳玟妤,佯稱為旋轉拍賣、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因旋轉拍賣帳號未升級安全保障通道,需依其指示操作認證金流帳戶云云,致陳玟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啓耀合庫帳戶。 ⑴112年4月15日23時59分許 ⑵112年4月16日0時1分許 ⑶112年4 月16日 0時3分 許 ⑷112年4月16日0時22分許 ⑴9,987元 ⑵6,009元 ⑶1萬4,123元(起訴書記載為1萬4,138元,應予更正)。 ⑷7,985元 (起訴書記載為8,000元,應予更正)。 林錦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6 。附表三:(帳戶簡稱詳附表六)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欄 備註 1 陳柏佑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7日15時56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柏佑,佯稱為「QWQ」天然橡膠夾腳拖鞋客服,因公司網頁遭駭客入侵導致購物設定上問題,需依其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待設定完畢再將資金歸還云云,致陳柏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賴芓妘台新帳戶。 112年3月7日17時45分許 3萬2,970元 林錦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 。 2 岳玉玲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7日11時50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撥打電話聯繫岳玉玲,佯稱為蝦皮錢包客服中心、中華郵政員工,要協助進行簽署通過,始可開啟蝦皮錢包權限進行買賣云云,致岳玉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賴芓妘台新帳戶。 112年3月7日17時53分許 2萬23元 林錦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 。附表四:(帳戶簡稱詳附表六)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⑴112年3月7 日17時51分 許 ⑵112年3月7 日17時52分 許 賴芓妘台 新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育英門市」ATM ⑴2萬元 ⑵1萬3,000 元 即附表三編號1。 2 112年3月7日 18時8分許 賴芓妘台 新帳戶 臺中市大甲區信義路193號「統一超商新政門市」ATM 2萬元 即附表三編號2。附表五: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48935卷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1至29頁)。 ②統一超商「衛道門市」之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第31頁)。 ③統一超商「衛道門市」、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第33至39頁)。 ④告訴人陳啓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1至42頁)。 ⑤告訴人陳啓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照片(第43至51頁)。 ⑥告訴人陳啓耀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第87至89頁)。 ⑦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1日元銀字第1120024281號函及所附陳啓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91至95頁)。 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10月27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36563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97至103頁)。 ⑨告訴人賴怡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27至131、139頁)。 ⑩告訴人賴怡萱提出之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143頁)。 ⑪告訴人董彥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詐騙被害人關懷慰問紀錄表(第145至147、166頁)。 ⑫告訴人董彥男之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164頁)。 ⑬告訴人林孝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67至171、177、181頁)。 ⑭告訴人林孝珉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183、186至187頁)。 ⑮告訴人陳佳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91至193、219頁)。 ⑯告訴人陳佳琳提出之臺幣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圖(第245、252至256頁)。 ⑰告訴人蔡景倫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57至262頁)。 ⑱告訴人蔡景倫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265至268頁)。 ⑲告訴人陳玟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71至277頁)。 ⑳告訴人陳玟妤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279至281頁)。 2 偵44243卷 ①賴芓妘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13頁)。 ②112年6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第17至19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7至31、39至43、51至55頁)。 ④賴芓妘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車手提領明細一覽表(第57頁)。 ⑤統一超商「育英門市」、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第59至62頁)。 ⑥統一超商「新政門市」、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第67至74頁)。 ⑦「呼叫小黃」平臺之叫車紀錄、通話紀錄擷圖及計程車乘車證明(第75至77頁)。 ⑧告訴人陳柏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01、104至105、108頁)。 ⑨告訴人陳柏佑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112頁)。 ⑩告訴人岳玉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第119至121、132、151頁)。 ⑪告訴人岳玉玲提出之南投縣名間鄉農會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語音/網銀轉帳明細表、對話紀錄擷圖(第127至128、131、133至135頁)。 3 本院卷 ①調解結果報告書(第141頁)。 ②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721號調解筆錄(第169至170頁)。 ③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722號調解筆錄(第171至172頁)。 ④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723號調解筆錄(第173至174頁)。 ⑤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724號調解筆錄(第175至176頁)。 ⑥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725號調解筆錄(第177至178頁)。 ⑦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726號調解筆錄(第179至180頁)。附表六:

編號 簡稱 帳戶 1 陳啓耀合庫帳戶 陳啓耀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啓耀國泰帳戶 陳啓耀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啓耀元大帳戶 陳啓耀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賴芓妘台新帳戶 賴芓妘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48935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935號卷 偵44243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43號卷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9號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