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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23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3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佑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8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提領時間更正為「民國112年4月7日18時50分許」、附表編號3匯款金額更正為「49,985元、49,987元、49,986元」、附表編號9提領時間更正為「113年4月8日上午12時23-26分許」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一、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二、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三、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就「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按被告本案參與洗錢犯罪之數額未達1億元以上)及所犯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者(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比較新舊法(即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由有期徒刑7年(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罪名與共犯、罪數

1.核被告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首次犯行);附表編號1至7、9至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同案被告A15(由本院另行審結)、另案被告A02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本案犯行均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或減輕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又本案並無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3.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罪,且本案並無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有實際獲取犯所罪所得,惟其所為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既遂罪處斷,該罪並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故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4.按「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編號7之犯行,惟其所為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既遂罪處斷,該罪並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故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5.累犯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1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罪,固為累犯;惟被告上開案件與本案上開犯行罪質迥異,難認其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上開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為獲取不法利益,以擔任詐欺集團提領車手之方式共同參與本案犯行,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造成詐欺贓款之去向斷點,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雖與經通知有意願到場調解之告訴人A09調解成立,惟未依約賠償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99-100頁之調解筆錄、第297頁之審判筆錄、第473頁之本院電話紀錄表)。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8頁)暨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與分工角色、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各犯行關連性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本案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分工報酬或尚保有本案犯罪所得情形,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亦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陳永豐、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第十八庭 法 官 林申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犯罪事實 罪刑 1 A0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A0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A0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林建廷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高菀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A0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6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A0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7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A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8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 A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9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A1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0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852號被 告 A01

A15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5與A02(另行通緝)為朋友關係,A02為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揮之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負責提領、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車手,並向車手收取提領之詐欺贓款再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A02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因需要招募詐欺集團成員,遂要求A15介紹詐欺集團車手供其指派取款工作,並約定A15若順利招募詐欺集團車手,得抽取介紹車手提領金額之百分之1作為招募詐欺集團成員之報酬,A15遂招募詐欺車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A15認識A01,遂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將詐欺車手工作介紹與A01,經A01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同意加入後便與A02取得聯繫,並加入詐欺集團飛機通訊軟體工作群組,由A01負責依照A02之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在循線交付予A02,再由A02將詐欺贓款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受、藏匿及移轉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嗣A01、A02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附表所示之A03等10人佯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A03等10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及方式,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帳戶後,再由A01於112年4月7日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福星公園廁所內,取得A15所交付之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再由A01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再於同日後某時在福星公園廁所內交付上揭贓款予A02,由A02交付贓款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之。嗣A03等10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高莞蔆、A10等3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15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訊據被告A15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 被告A0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訊據被告A01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3 ㈠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㈢A01之提領錄影畫面截圖1份。 ㈣陸家豪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紀錄1份。 ㈠證明告訴人A03受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A01與A02等2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共同提領本案贓款之事實。 4 ㈠被害人A04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㈢A01之提領錄影畫面截圖1份。 ㈣陸家豪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紀錄1份。 ㈠證明被害人A04受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A01與A02等2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共同提領本案贓款之事實。 5 ㈠被害人A05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㈢A01之提領錄影畫面截圖1份。 ㈣詹志彬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紀錄1份。 ㈠證明被害人A05受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A01與A02等2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共同提領本案贓款之事實。 6 ㈠被害人林建廷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㈢A01之提領錄影畫面截圖1份。 ㈣陸家豪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紀錄1份。 ㈠證明被害人林建廷受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A01與A02等2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共同提領本案贓款之事實。 7 ㈠告訴人高莞蔆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㈢A01之提領錄影畫面截圖1份。 ㈣陸家豪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紀錄1份。 ㈠證明告訴人高莞蔆受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A01與A02等2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共同提領本案贓款之事實。 8 ㈠被害人A08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㈢A01之提領錄影畫面截圖1份。 ㈣陸家豪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紀錄1份。 ㈠證明被害人A08受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A01與A02等2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共同提領本案贓款之事實。 9 ㈠被害人A09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㈢A01之提領錄影畫面截圖1份。 ㈣陸家豪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紀錄1份。 ㈠證明被害人A09受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A01與A02等2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共同提領本案贓款之事實。 10 ㈠告訴人A10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㈢A01之提領錄影畫面截圖1份。 ㈣陸家豪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紀錄1份。 ㈠證明告訴人A10受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A01與A02等2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共同提領本案贓款之事實。 11 ㈠被害人A11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㈢A01之提領錄影畫面截圖1份。 ㈣陸家豪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紀錄1份。 ㈠證明被害人A11受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A01與A02等2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共同提領本案贓款之事實。 12 ㈠被害人A12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㈢A01之提領錄影畫面截圖1份。 ㈣陸家豪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紀錄1份。 ㈠證明被害人A12受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A01與A02等2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共同提領本案贓款之事實。 13 路口、商家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A01於犯罪事實之時、地,與同案被告A02共同提領本案被害人詐欺贓款之事實。 14 ㈠被告A15與A01等2人之通訊軟體IG、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㈡被告A15與同案被告A02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A15受同案被告A02之指示招募被告A01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被告A15部分:

⒈被告A15招募被告A01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對於被告A01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係從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犯罪、洗錢等犯罪行為,主觀上明確知悉並與同案被告A02謀議就被告A01提領之詐欺贓款進行抽成,是被告A15主觀上也有藉由被告A01加入詐欺集團後之犯罪行為從中牟利之主觀犯意,故被告林彥偉招募被告A01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所為,除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以外,對於被告A01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亦應論以相關幫助犯罪責。

⒉核被告A1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等罪嫌;⒊被告A15招募被告A01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對於本案詐

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成員召募提供助力,導致被告A01與同案共犯A02共同對被害人A03等10人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幫助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⒈被告A01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前揭金融帳戶提款卡,操作

提款機而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上開各次行為多次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見其就同一被害人部分,主觀上分別係基於同一詐欺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就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之詐欺贓款之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A01與同案被告A02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同一被害

人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A01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均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⒋被告A01參加本案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共犯三人以上詐欺犯行,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A01就各該被害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㈢未扣案之被告A15、A01等2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金額 (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犯罪分工 1 A03 (提告) 112年4月7日17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威秀影城及永豐銀行人員,對A03謊稱:因工作人員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㈠A03於112年4月7日18時27分至29分許,在其臺中市某處,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自其LINEPAY一卡通帳戶匯款49,983元、49,982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㈡A03於112年4月7日18時32分許,在其臺中市某處,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自其永豐銀行帳戶匯款9,989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陸家豪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A01 ㈠於112年4月7日18時30分至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寶慶門市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㈡於112年4月7日18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全家超商惠慶門市,提領9,000元。 ㈠A02交付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供A01提領。 ㈡A01將提領之左列贓款全數在臺中市西屯區福星公園交付予A02。 2 A04 112年4月7日16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威秀影城及遠東銀行人員,對A04謊稱:因駭客入侵錯設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A04於112年4月7日18時50分許,在臺中市某處,以網路匯款之方式,自其華南銀行帳戶匯款39,898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陸家豪之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A01 於112年4月7日18時50分、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全家超商惠慶門市,提領2萬元、2萬元。 3 A05 112年4月7日18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旋轉拍賣網路買家、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對A05謊稱:因其在旋轉拍賣下單失敗使帳戶遭到凍結,需更新金流服務,依客服指示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A05於112年4月7日 18時36分至48分許,在臺中市某處,以網路匯款之方式,自其中國信託帳戶匯款49,985元、49,957元、49,986元至右列帳戶。 詹志彬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A01 ㈠112年4月7日18時41分至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全家超商惠慶門市,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㈡於112年4月7日18時59分至19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寶慶門市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4 林建廷 112年4月7日19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旋轉拍賣網路買家及玉山銀行人員,對林建廷謊稱:需驗證銀行帳戶,使用網路轉帳方式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㈠林建廷於112年4月7日19時51分許,以網路匯款之方式,自其玉山銀行帳戶匯款18,862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㈡林建廷於112年4月7日20時3分許,以網路匯款之方式,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10,234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陸家豪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A01 ㈠於112年4月7日19時57分至5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之全家超商八寶店,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500元。 ㈡於112年4月7日20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寶慶門市提領2萬元。 5 高菀蔆 (提告) 112年4月7日19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WIFIMAY網路商家及玉山銀行人員,對高菀蔆謊稱:因駭客入侵,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更改購買數量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高莞蔆於112年4月7日19時53分許,在新北市某處,以網路匯款之方式,自其玉山銀行帳戶匯款71,072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6 A08 112年4月7日2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生活市集人員及銀行、郵局人員,對A08謊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解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A08於112年4月8日0時53分許,在臺中市某處,以網路匯款之方式,自其一卡通帳戶匯款3萬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陸家豪之第一銀行帳戶 A01 於112年4月8日1時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尚仁店,提領2萬元、9,000元。 7 A09 112年4月7日18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威秀影城人員,對A09謊稱:因系統原因錯設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A09於112年4月7日於21時48分許,在臺中市某處,以網路匯款之方式,自其渣打銀行帳戶匯款60,212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陸家豪之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A01 112年4月7日21時53分至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逢甲門市,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8 A10 (提告) 112年4月6日18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威秀影城及永豐銀行人員,對A10謊稱:因系統原因錯設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A10112年4月7日22時4分至7分許,在臺北市某提款機,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27,985元、1,985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陸家豪之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A01 112年4月7日22時7分至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統一超商逢辰門市,提領2萬元、1萬元。 9 A11 112年4月7日23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威秀影城及富邦銀行人員,對A11謊稱:因信用卡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A11於112年4月8日0時15分許,在臺中市某處,以網路匯款之方式,自其中國信託帳戶匯款99,986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陸家豪之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A01 112年4月7日22時7分至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逢仁門市,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10 A12 112年4月7日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生活市集人員及彰化銀行人員,對A12謊稱:因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解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A12於112年4月8日0時34分許,在臺中市某處,以網路匯款之方式,自其台新銀行帳戶匯款20,020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陸家豪之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A01 112年4月7日22時7分至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逢仁門市,提領2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