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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23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3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承育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陳軒逸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36號、113年度偵字第27613號、113年度偵字第28963號)以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6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承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承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身分不詳自稱辦理貸款、化名「李嘉銘」之人聯繫,並將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下稱永豐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下稱國泰帳戶)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該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吳妮容、陳倚澤、簡伯諺、廖功哲等4人佯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其等4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方式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被告金融帳戶,此時被告為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指示,而將原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升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經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提領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得手,並依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化名「梁育仁」之不詳男子。被告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款項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藏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吳妮容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陳倚澤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簡伯諺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廖功哲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吳妮容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吳妮容之匯款交易紀錄截圖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告訴人陳倚澤之匯款交易紀錄截圖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告訴人簡伯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簡伯諺之匯款交易紀錄截圖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告訴人廖功哲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廖功哲之匯款交易紀錄截圖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被告提領錄影畫面截圖1份、被告之永豐帳戶交易紀錄1份、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交易紀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我因為想申請貸款才會提供帳戶以及領取款項,對方說是要製造金流證明,我以為這樣做是要美化帳戶,不知道是詐欺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詐欺集團以詐騙方式使被告誤以為提供帳戶以及協助領款等均係申辦貸款所需,且詐騙集團本案所傳送之反詐騙宣傳、意向合約書等,足使被告誤信為真,被告並無詐欺取財以及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確有將其永豐帳戶、國泰帳戶之帳號以及存摺內頁照片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貸款顧問(金錢符號)李家銘」、「游志義」之人,且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並經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吳妮容(下引用之卷證均省略前稱,僅稱偵○卷,偵26536卷第31頁至第33頁)、告訴人陳倚澤(偵27613卷第57頁至第59頁)、告訴人簡伯諺(偵27613卷第71頁至第72頁)、告訴人廖功哲(偵27613卷第91頁至第94頁)於警詢中指證歷歷,並有113年4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偵26536卷第9頁)、113年5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偵27613卷第15頁)、113年5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偵28963卷第9頁)、被害人匯款明細一覽表(偵36639卷第13頁)、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及被害人一覽表(偵26536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28963卷第11頁)、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影像光碟(偵26536卷第29頁至第30頁、偵28963卷第33頁至第38頁,光碟置存放袋)、被害人轉帳及被告提領時間一覽表、被告之帳戶明細(偵27613卷第17頁至第23頁)、告訴人陳倚澤遭詐欺之資料:⑴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36639卷第57頁)、⑵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6639卷第59頁至第71頁)、告訴人簡伯諺遭詐欺之資料:⑴告訴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偵36639卷第75頁、第78頁至第80頁)、⑵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36639卷第76頁至第80頁)、⑶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6639卷第81頁至第87頁)、告訴人廖功哲遭詐欺之資料:⑴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36639卷第93頁至第94頁)、⑵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36639卷第93頁至第94頁)、⑶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6639卷第95頁至第101頁)、告訴人吳妮容遭詐欺之資料: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6639卷第107頁至第111頁)、⑵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36639卷第111頁)、⑶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6639卷第113頁至第121頁)等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的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是行為人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甚至有提領帳戶內贓款後輾轉交予他人之客觀行為,仍須其於行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亦即明知或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或洗錢之工具,始得認提供金融帳戶或領款者為詐欺或洗錢之共犯或幫助犯;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騙等原因而提供帳戶,甚至進而提領帳戶內之贓款,因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或共同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使用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或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僅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而提供其帳戶予他人,復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尚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遂行之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之爭點即在於,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以及領取款項時,對於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告訴人及洗錢等犯罪工具,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

1.觀諸被告所提出與「貸款顧問(金錢符號)李家銘」之對話紀錄(下引對話紀錄逕增添標點符號、分段、刪除無意義之表情符號,以利閱讀),可見①「貸款顧問(金錢符號)李家銘」於對話紀錄伊始即傳送「繳保證金、繳代辦費、寄出存摺提款卡,皆為詐騙手法,不要相信」之訊息予被告;嗣「貸款顧問(金錢符號)李家銘」又傳送不同金額、期數之借款,其年利率以及月應繳費用等予被告,並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照片、勞保異動明細、存摺封面、工作照片、車禍估價單等資料,且被告亦依指示傳送該等資料。②「貸款顧問(金錢符號)李家銘」即再傳送「我在跟總經理通話」、「我們總經理叫陳詩傑,蔡董是副理的老闆,別叫錯了」等訊息以及LINE暱稱「游志義」之帳號連結予被告,並表示被告「先打自我介紹給我看」、「記得有聯絡上要跟我!」等語;③待被告與「游志義」聯絡後,「貸款顧問(金錢符號)李家銘」又詢問被告進度,被告則表示「等等副總會把合約網址給我我會去便利商店影印」、「禮拜五副總會跟我操作證明及手續」、「流程跑完了目前等副總消息」等語(偵27613卷第121頁至第130頁)。

2.再觀諸被告所提出與「游志義」之對話紀錄,可見①訊息伊始,被告表示「游副理你好我是蔡承育,我爸爸跟陳總是好朋友,目前需要辦理貸款欠缺一份收入證明,可以麻煩您幫忙一下嗎?」,在被告與「游志義」通話約20分鐘後,「游志義」向被告表示「好,我請律師準備你的合約」,其後並傳送QRCODE予被告,被告先詢問「是全家還是seven?」後,兩人即語音通話,被告則再表示「副理我列印完了」,並傳送一「意向契約書」之照片以及其手持身份證、該契約書之照片(偵27613卷第127頁、第135頁)予「游志義」,「游志義」則表示「好,我先叫團隊人員建檔並討論」;②嗣被告又與「游志義」語音通話,其後並傳送其存摺內頁照片予「游志義」,「游志義」即表示「已經交給會計人員審查」;③其後被告又與「游志義」語音通話後,傳送多張收據照片予「游志義」,其等再為多次語音通話後「游志義」又傳送「台中市○○區○○○街00號」、「會計長兒子(梁智仁)」、「游志義於3/1號收取蔡承育貨款二十八萬九千元整,特此證明」等訊息予被告;④被告嗣於數天後又傳送「游副總今天應該可以登入網銀了吧?」之訊息予「游志義」。

3.復被告所提出之「意向契約書」中記載「甲方提供款項僅做為銀行調整稅務報表,如乙方違反此協議規定私自動用款項,甲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並向乙方求償新臺幣肆拾萬元整作為賠償,乙方自動放棄抗辯之權利,維護甲方之權益」、「乙方提供本人之名下帳戶均由甲方負責款項來源如發生任何因款項、資料之官司問題均由甲方委任張凱勝律師協同處理,並由甲方負全部之法律責任」,且在「甲方簽章」欄有「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律師簽章」欄有「張凱勝律師」印文等,有被告提供之意向契約書照片在卷可證(偵27613卷第135頁、本院卷第45頁)。

4.被告提出與「貸款顧問(金錢符號)李家銘」、「游志義」等人之對話紀錄,其前後邏輯尚屬一貫,時間亦屬密接,應非偽造而得。依被告與「貸款顧問(金錢符號)李家銘」對話紀錄之內容,被告初始確係向「貸款顧問(金錢符號)李家銘」洽詢貸款事宜,且「貸款顧問(金錢符號)李家銘」不僅告知被告不得提供提款卡,以免遭詐,嗣後更提出具體之借貸方案予被告,並且要求被告提出勞保異動證明、工作照片、車禍估價單等資料,與一般民間借貸需要確認借款人個人資訊、還款能力,且會告知貸款詳細方案等,並無二致,堪認被告辯稱係為貸款始與「貸款顧問(金錢符號)李家銘」聯繫,應非子虛。

5.再者,觀諸被告與「游志義」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初始即向「游志義」請求協助製作收入證明,而「游志義」則要求被告簽署「意向契約書」,待被告簽署後,則表示要與「團隊人員」、「會計人員」討論,且在被告交付本案款項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又傳送訊息表示已經收到款項,再「貸款顧問(金錢符號)李家銘」確有持續關注被告與「游志義」之聯絡情形,亦如上述,則被告辯稱係「貸款顧問(金錢符號)李家銘」指示伊找公司高層「游志義」美化帳戶,伊始會聯絡「游志義」等情,與對話內容相符,非不可採;且「游志義」一再向被告表示要向律師、會計人員等專業人員討論,而營造「游志義」係合法公司主管,其行為有經過律師擔保之假象,更堪認詐欺集團確對被告施用詐術,佯稱申辦貸款需提供帳戶、領取款項以製作收入證明;且依前開被告與「貸款顧問(金錢符號)李家銘」、「游志義」之對話紀錄,亦未見被告有何察覺本案係詐欺之情形;再衡以上開「意向契約書」之條文、用印等,不僅記載被告不得擅自取用款項,更載明若發生糾紛時會由「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處理等情,且又有狀似公司章、律師印章之印文,足以形塑確有其事之公司外觀及契約內容,而使人產生其行為與詐欺、洗錢無涉之假象。

6.綜上,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以及審理程序中始終辯稱其係為申辦貸款始提供本案帳戶以及提領款項(偵27613卷第25頁至第37頁、第111頁至第113頁、偵28963卷第17頁至第22頁、偵26536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51頁至第54頁、偵36639卷第17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88頁、第113頁至第129頁),其辯解前後一致,且與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契約文件等內容相符,亦如上述,詐欺集團確對被告施用詐術,使被告誤以為其客觀行為係美化帳戶所需,堪認被告主觀上係為借貸款項、美化帳戶,始為本案客觀行為。

(三)辦理不實收入證明(即美化帳戶)以申請核貸乙事,係指製作帳戶內不實金流明細,以取信銀行申請核貸,並仍由申請核貸人擔負借款償還責任;而本案則係詐欺集團以詐術詐使告訴人等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並由被告提領以及交付款項,以使詐欺集團得以上開帳戶及被告提領、交付款項行為,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並掩飾、脫免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或刑事責任,二者迥然有別,不可以被告主觀上有美化帳戶之意思,即推認被告在主觀上具參與本案詐欺等犯行之預見及意欲。參以被告為高職畢業,案發時因車禍而有核貸需求,且前無任何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其並無特別智識經驗可輕易查覺詐欺、洗錢犯罪,確可能因急須貸款而一時失慮,無法查覺或預見美化帳戶可能涉詐欺、洗錢犯行。況且本案尚有上開「意向契約書」作為取信被告之憑據,實與無確切憑據即為放任帳戶供他人匯款並提領及交付款項之情形有所差距。是本院認被告並未預見該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可能是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贓款,更無容任詐欺或洗錢結果發生之意,尚難以被告一時輕率,未能進一步查證、合理判斷,即逕予推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或認識其帳戶可能遭用作詐欺集團詐騙他人或洗錢使用,而具有共同詐欺或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有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639移送併辦之案件,與起訴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非屬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故起訴被告涉犯本案犯行部分雖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聲請併案部分既與起訴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不因此部分判決無罪而有就該部分退併辦之問題,毋庸再予退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 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洗錢方式 1 吳妮容 (提告) 112年3月1日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蝦皮買家與蝦皮、銀行客服人員,對吳妮容謊稱:因帳號未經驗證,要求被害人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日 12時22分 120,156 永豐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承育 ㈠113年3月1日12時27分 ㈡113年3月1日12時44分至46分 ㈢113年3月1日12時49分至50分 ㈠台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全家和美門市) ㈡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全家新學府門市) ㈢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京成門市)、 ㈠20,000元 ㈡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㈢20,000元、20,000元 蔡承育提領左列贓款得手後,即於同日某時,於臺中市○○區○○○街00號前交予自稱會計長兒子-梁育仁(年籍不詳) 之男子進行收水。 2 陳倚澤 (提告) 112年2月許,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訊息,對陳倚澤謊稱其抽中兩支手機,兌換現金需先繳交保證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日 12時05分至26分 ㈠50,004 ㈡50,004 ㈢25,066 國泰世華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承育 ㈠113年3月1日12時21分。 ㈡113年3月1日12時24分。 ㈢113年3月1日12時59分至1時2分。 ㈠台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全家和美門市) ㈡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全家新學府門市) ㈢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全家新學府門市) ㈠99,000元 ㈡36,000元 ㈢30,000元、24,000元 3 簡伯諺 (提告) 112年2月29日許,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帳號「potukiiyylnmb」私訊,對簡伯諺謊稱其中獎,需先購買商品,被害人購買後告知其中獎手機及現金,領取需先繳交核實費驗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日 12時33分 11,011 4 廖功哲 (提告) 112年3月1日1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臉書買家與全家好賣+客服人員,對廖功哲謊稱:因帳戶未驗證,要求被害人需依指示進行匯款解鎖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日 12時49分至51分 ㈠29,985 ㈡23,456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