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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34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4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文玲選任辯護人 詹梅鈴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A04明知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表徵,並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而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出,將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匯入帳戶、提領之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欽文」之人、A05(A05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將其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以LINE傳送予「鄭欽文」,「鄭欽文」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於113年5月21日以LINE向A02佯稱為其兒子,急需款項投資云云,致A02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1日13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至本案帳戶中,A04再依「鄭欽文」指示,於同日14時7分許至14時19分許,在第一銀行清水分行臨櫃提領28萬元,及由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總計38萬元,再前往「鄭欽文」指定之全家便利商店清水米糕店,將款項交給A05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A02發覺受騙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4固不否認將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傳送給「鄭欽文」,及提領上開款項後轉交同案被告A05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純粹去借錢,對方說要美化我的帳戶,我還有簽委託書,我想說他們應該是正當借款公司等語(本院卷第78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根據被告跟「鄭欽文」之對話,可知道被告是針對貸款金額、利率做洽詢,他們有傳送契約書,「鄭欽文」也告知匯款人為公司會計A02,且有傳送匯款收執聯,與其告知內容相同,被告不疑有他認為是貸款公司提供美化帳戶資金而予以返還,被告也是被騙的人等語(本院卷第78頁、第297頁、第298頁)。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21日,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以LINE傳送予

「鄭欽文」,「鄭欽文」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於113年5月21日以LINE向告訴人A02佯稱為其兒子,急需款項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1日13時33分許,匯款38萬元至本案帳戶中,被告再依「鄭欽文」指示,於同日14時7分許至14時19分許,在第一銀行清水分行臨櫃提領28萬元,及由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總計38萬元,再前往「鄭欽文」指定之全家便利商店清水米糕店,將款項交給同案被告A05等情,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被告並不爭執,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鄭欽文」,且本案帳戶確遭不詳詐欺集團作為向告訴人詐欺所用工具,嗣被告將提領詐得款項交付同案被告A05,致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

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一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二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妥為保管、使用該等物品,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供予他人作為代他人收受、提領款項之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佯裝借款、投資理財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透過網路銀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出或提領一空甚至巧立名目要求人頭帳戶所有人代為轉匯、提領款項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行為人縱係因抽取佣金、應徵工作或申辦貸款等動機,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代為提領及轉交、轉匯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代為提領並轉交、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另依金融機構貸放業務或民間貸款實務,是否同意借貸款項

,端視申請人或借用人之信用是否良好、是否具有還款能力而定,欲向金融機構或他人申辦貸款,除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在職證明、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申請人之債信不良,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至於代辦貸款之第三人僅居中協助聯繫或代為爭取較佳貸款條件,要非逕與貸款人成立借貸關係,本無可能逕將非貸款人所有之大筆款項匯入其銀行帳戶、再要求配合提領轉交或轉匯其他帳戶,此等資訊當可透過網路或其他管道輕易查知,且在各項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查悉之今日,鮮有僅憑特定短期天數內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紀錄,即准許貸款之案例。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機構或所謂代辦業者不以申請者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保證人、擔保品、抵押,反而要求申請人交付與授信審核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或聲稱可藉由資金流動美化帳面獲得貸款,以一般人客觀認知,難謂對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主觀上無合理之預見。

㈣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已為60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歷練(

本院卷第293頁),復觀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被告雖提出與「鄭欽文」之LINE對話擷圖欲證明因欲辦理貸款及相信美化帳戶之說詞始同意為其領款並交付同案被告A05。然而,申辦貸款與提供帳戶予他方使用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犯罪、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觀諸被告與「鄭欽文」之對話紀錄,「鄭欽文」雖曾告知貸款10萬元,月繳1,200元至2,000元,分7年84期,綁約1年等貸款條件,然卻於被告詢問「需押東西嗎」時,告知「不需要壓東西」,只要付包裝費及代辦費共6,000元等語,依「鄭欽文」告知之內容,無需擔保,只需製作假金流美化帳戶即可獲得10萬元之貸款,完全未確認被告之債信狀況、查核評估被告還款能力、要求被告提供工作證明或擔保品,一般正常之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在無從確認被告之還款能力前,豈可能撥款?何況,被告先前已有向銀行貸款之經驗,經其自陳確實(本院卷第79頁),自能辨別「鄭欽文」所述之貸款流程明顯悖於一般貸款常情。被告雖有簽署1份契約書,內容略為委託包裝公司承辦個人貸款包裝業務,信貸包裝由貴公司所墊付款項,本人承諾將於辦理入金帳戶當日,無息全額返還貴公司(偵卷第63頁),惟觀諸該份契約,僅印有「星辰」,其餘公司地址、電話、公司人員之用印均付之闕如,當無足以讓被告確信該公司為經營貸款業務。再參諸被告與「鄭欽文」之LINE對話,於「鄭欽文」以語音通話後,被告詢問「問一下一直問我簿子及印章是什麼意思-不解」,後於「鄭欽文」詢問週一下午有沒有時間做財力證明(即製作不實金流),被告反問「這不違法吧」,益見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號並將款項提領交付與辦理貸款之關聯已經起疑。

㈤再者,縱為製造不實金流,只要被告於收到款項後依約將款

項匯還即可,何須於款項匯入後,要求被告立即領出,且大費周章分由臨櫃、自動櫃員機提領?且還指示被告臨櫃提領經行員詢問要稱領農務材料費用之不實理由?及為何要攜帶所提領之款項再前往其他根本非「鄭欽文」所陳「星辰公司」之地點轉交?復被告轉交款項理當會簽具收據或其他文件以證明款項確有如數交付,本案卻未見有此手續。綜觀被告上開所述申辦貸款、交付款項之整體過程,顯然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且該款項匯入、提領、轉交之過程顯然係以隱蔽、不合於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為之,被告為有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自難推諉不知。再被告與「鄭欽文」素不相識,無從確認LINE帳號後之人真實身分,被告對於「鄭欽文」根本不存在堅強之信賴基礎,被告本諸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衡諸一般事理,就本案貸款情狀異於常情,顯然無法使被告產生其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帳號、提款、交款等行為絕不會遭「鄭欽文」作為非法使用之確信。

㈥稽之以上各節,被告應可認識匯入本案帳戶資金來源應屬有

疑可能不法,其對於配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匯入款項再提領交付等過程,恐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出入帳戶使用,應可預見,卻仍因需錢孔急,抱持僥倖姑且一試心態,未經查證、確認而參與本件犯行,將自己個人利益之考量置於他人可能遭受財產損失之上,足徵其有容任該等犯罪結果發生之意欲,是其主觀上有共同為詐欺、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㈦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之要件,惟不論「明知」或「可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查被告本案透過臉書暱稱「有機可貸」轉介「鄭欽文」,並依「鄭欽文」指示提供帳號、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給同案被告A05,經被告自陳在卷,並有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佐,是就被告之認知,除自己外,至少有「鄭欽文」、同案被告A05等人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故其所認知之參與分工人員人數已達3人,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再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告訴人之犯行,然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將匯入之詐欺贓款,依指示提領後交予指定之人,足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應就本案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6條、

第11條規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法定本刑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⒊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未坦承洗錢犯行,是被告並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要件。則被告如適用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在整體適用之原則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告知變更後罪名(本院卷第283頁),對被告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鄭欽文」、A05及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係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無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並未坦承詐欺犯行,尚難認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⒉刑法第62條所稱之自首,係以行為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裁判而言。如到案後未承認自己犯罪,自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113年5月23日至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報案,稱遭假貸款詐騙帳戶,曾依照對方指示臨櫃及自動櫃員機提領共38萬元,在全家便利商店清水米糕店交付1名身穿黑色上衣男子,隔日因帳戶開始不能領錢及轉帳,驚覺遭到詐騙故前往報案等情,有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偵卷第11頁、第95頁),被告稱係受到詐騙,並未承認犯罪,揆諸首揭說明,已難認為自首。再者,告訴人A02於113年5月21日發覺遭詐騙,當日即前往報警,有其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卷可按,告訴人報案時間早於被告報警時間,亦難認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故本案被告應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

㈥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實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未面對己過,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再參酌被告無刑事前科,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與被告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尚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告訴人遭詐欺匯款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同案被告A05,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非實際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卷證 1 《證人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A02 113.05.21警詢(偵卷第119頁至第121頁) 113.11.26本院準備(本院卷第75頁至第83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2752號卷 1.員警偵查報告(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 2.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卷第15頁) 3.A04之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9頁) 4.第一銀行清水分行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 5.A05與TELEGRAM暱稱「小楊」之對話紀錄、個人資料擷圖(偵卷第47頁) 6.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擷圖(偵卷第49頁至第55頁) 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 8.星辰融資契約書(偵卷第63頁) 9.A04與臉書暱稱「有機可貸」、LINE暱稱「鄭欽文星辰融資」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67頁至第93頁) 10.A04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95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99頁) 11.車籍詳細資料報表BSF-7795(偵卷第105頁) 12.A02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15頁、第117頁、第123頁、第125頁) 13.A02之113年5月2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27頁) 14.A02提供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28頁) 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04號卷 1.A04113年11月26日刑事準備狀(本院卷第85頁至第92頁) ⑴【被證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簡字第86272號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火字第20114號執行命令影本、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8日民事異議狀、A04投保簡表(本院卷第93頁至第99頁) ⑵【被證2】A04消債者債務清理案件之法律扶助證明文件影本(本院卷第101頁) ⑶【被證3】A04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32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8頁) ⑷【被證4】A04與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代理人之通聯紀錄(本院卷第109頁) 2.A04114年2月26日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0頁) 3.A05相關犯罪事實與破案資料(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5頁) 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院保字第2652號總務科贓證物復片(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0頁) 5.【附件一】A04與Messenger帳號「有機可貸」之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6頁) 6.【附件二】A04與LINE帳號暱稱「鄭欽文 星辰融…」之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216頁至第217頁) 7.114年度數採助字第97號採證報告(本院卷第245 頁至第255頁) 三、其他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516號起訴書【被告A05】(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 2.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595號起訴書【被告A05】(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0頁) 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民事裁定【聲請人A04】(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4頁) 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6991號支付命令【債務人A04】(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6頁) 5.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8389號支付命令【債務人A04】(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8頁) 6.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40號刑事判決【被告A05】(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80頁) 3 《被告部分》 一、被告A04 113.05.23警詢(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 113.05.24警詢(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 113.05.30警詢(偵卷第21頁至第26頁) 113.06.04警詢(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 113.11.26本院準備(本院卷第75頁至第83頁) 114.08.19本院準備(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1頁 二、被告A05 113.05.24警詢(偵卷第41頁至第46頁) 113.11.19本院準備(本院卷第67頁至第72頁) 【調卷:彰院114年度訴字第841號卷】 113.8.10警詢(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6頁) 113.12.24偵訊(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3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