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4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淑卿選任辯護人 賴宜孜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淑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淑卿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可預見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前某日,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以不明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密碼則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簡淑卿前揭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真正去向。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簡淑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將本案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金融卡以不明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密碼則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乙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上網找家庭代工,對方稱1張卡可以有1萬元補助金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係為上網找家庭代工工作,誤以為交付提款卡為了做實名認證,誤陷求職陷阱。且被告交付之帳戶資料,係被告經常性使用之帳戶,足知被告並無意識到會被他人用來洗錢,也沒有意識到把帳戶控制權交給壞人等語。惟查:
(一)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於前揭時間將本案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之金融卡以不明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密碼則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復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告訴人崔佳容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崔佳容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附表二所示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中獎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於行為時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自承若從事家庭代工,要做到1萬元之報酬,應該要做很多家庭代工等語(參本院卷第142頁),然本案被告卻相信詐欺集團成員所述1張金融卡可以獲得1萬元之補償,顯然違背常情,被告顯可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預見可能性。且被告自承將帳戶金融卡交付予他人後,將無法控制他人使用其帳戶,被告仍任意交出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被告主觀上具有縱使該他人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作為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欺取財犯行供匯款之用,並藉此方式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係為找家庭代工工作,始誤信詐欺集團成員等語,然被告對於家庭代工為何需要提供金融卡、為何提供1張提款卡可以補助1萬元等節,無法為合理之解釋,上開抗辯應難採憑。其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交付之帳戶係被告經常使用之帳戶,被告應無意識到係將帳戶交予他人做不法行為等語,然觀諸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於被害人開始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前,被告最後操作其上開帳戶後,本案郵局帳戶餘額僅剩數十元,而於上開帳戶內餘額不多時,被告即交出其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隨即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顯見被告於交出帳戶前已將其帳戶內所有之金錢提領,以避免他人領取,縱使於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前,其仍使用該帳戶作為收受親友資助之用,亦不影響其將帳戶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從事不法行為有預見可能性之認定,辯護人上開抗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之新法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提供自身所有之本案郵局、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2.犯後自始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參本院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其自承並未獲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已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合法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已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領取,無證據足認被告現仍為該等款項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逕對被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崔佳容 假網路購物真詐欺 ⑴113年3月25日18時15分許 ⑵113年3月25日18時17分許 ⑶113年3月25日18時28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5元 ⑶2萬9123元附表二:
供述證據: 一、證人崔佳容 1、113年3月2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51至57頁) 2、113年3月2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59至61頁) 非供述證據: 一、113年度偵字第45886號卷(偵卷) 1、簡淑卿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19至21頁) 2、崔佳容遭詐欺相關資料 (1)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3至49頁) (2)崔佳容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5至69頁) (3)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ATM交易明細(偵卷第71至 77、97至99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83至105頁) 二、113年度金訴字第3413號卷(本院卷) 1、被告提供之交貨便資料、對話紀錄截圖、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59至70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1日中檢介直美114數採助95字第14185號函暨函附數位採證結果(本院卷第77至85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4年8月25日函文檢附相關資料。 被告之供述: 一、被告簡淑卿 1、113年3月29日警詢筆錄(本院卷第57至58頁) 2、113年8月1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7至30頁) 3、113年9月20日檢事官詢問筆錄(偵卷第111至113頁) 4、113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1至37頁) 5、114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7至99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