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4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閩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7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閩峻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12 Pro Max手機壹支、IPhone7手機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一、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二、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三、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就「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按被告本案參與洗錢犯罪之數額未達1億元以上)及所犯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者(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比較新舊法(即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由有期徒刑7年(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罪名與共犯、罪數
1.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核被告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劉閩峻與同案被告留承漢(由本院另行審結)、「超夢」、「豬頭」、「葡萄貼圖符號」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本案犯行均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或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4.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或減輕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
2.查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又告訴人王雲南(附表編號1)、潘富美(附表編號2)受騙款項已為警自被告扣案後發還告訴人2人,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認該扣案款項為本案詐欺贓款,至於告訴人鄧立三(附表編號3)部分則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是應認其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罪,本案犯罪所得亦已發還給告訴人王雲南、潘富美,應認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如前所述,惟其所為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既遂罪處斷,該罪並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故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4.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就上開減輕規定依法遞減之。
5.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6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11年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固均為累犯;惟被告上開案件與本案上開犯行罪質迥異,難認其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上開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均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為獲取不法利益,以擔任詐欺集團「收水」之方式共同參與本案犯行,致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或財產損失之風險,且足生損害於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偽造印章、偽造工作證真正名義人之公共信用,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4頁)暨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與分工角色、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考量其各犯行關連性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此部分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12 Pro Max手機1支、IPhone7手機1支(見偵卷第199頁),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第214頁),是該等扣案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所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3紙上「吳俊逸」印文3枚(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因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已交與告訴人王雲南、潘富美、鄧立三收執而均無再供犯罪使用之可能,上開印文亦均無再供犯罪使用之可能,是沒收均尚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上開犯行而獲取68萬元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王雲南、潘富美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證(見偵卷第151、249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因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申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王雲南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潘富美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鄧立三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742號被 告 留承漢
劉閩峻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已解除委任)
陸怡君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留承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劉閩峻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6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11年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均猶不知悔改,留承漢、劉閩峻(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肥」),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留承漢於112年8月25日某時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超夢」(下稱「超夢」)招募;而劉閩峻於同年10月10日前某時,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豬頭」(下稱「豬頭」)之引介,加入「超夢」、「豬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葡萄貼圖符號」(下「葡萄貼圖符號」)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劉閩竣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21號判決確定;而留承漢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073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41號案件審理中,是其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由留承漢擔任「車手」,負責依「葡萄貼圖符號」指示,向被害人面交收款,劉閩峻則擔任「收水」,負責向留承漢收取被害人之受騙款項,以上繳其等所屬詐欺集團;「超夢」並以免除留承漢積欠之債務及負擔生活開銷為條件,留承漢、劉閩峻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以下之犯行:
㈠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王雲南、
潘富美施行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王雲南、潘富美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某時許,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等候面交車手前來收款。嗣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留承漢依「葡萄貼圖符號」之指示,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向王雲南及代理潘富美交款之曾志偉等人,出示「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下稱鴻博公司,該工作證上載有姓名:吳俊逸、部門:業務部、職務:經辦經理)」,並將蓋有「吳俊逸」印文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交付予王雲南、曾志偉以行使之,再由曾志偉轉交予潘富美收執,用以表示鴻博公司之業務部經辦經理「吳俊逸」收受王雲南、潘富美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意思,而向王雲南、潘富美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共計68萬元),足生損害於王雲南、潘富美、曾志偉、「吳俊逸」及鴻博公司。待留承漢收受上開68萬元贓款後,即依「葡萄貼圖符號」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下午4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頭家國小附近街道,將該款項投擲至劉閩峻駕駛前來收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IRENT租賃用小客車內。
㈡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6月下旬某時間,對鄧
立三佯以假投資為由,致鄧立三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共計496萬元,然因鄧立三事後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並配合警員偵辦,而與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相約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現金。嗣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留承漢依「葡萄貼圖符號」之指示,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向鄧立三出示「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該工作上載有姓名:吳俊逸、部門:業務部、職務:經辦經理)」,並將蓋有「吳俊逸」印文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交付鄧立三以行使之,用以表示鴻博公司之業務部經辦經理「吳俊逸」收受鄧立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意思,而向鄧立三收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即190萬元假鈔),足生損害於鄧立三、「吳俊逸」及鴻博公司。惟留承漢收受鄧立三交付之上開假鈔後,當場遭埋伏警員逮捕而未遂,而由留承漢指認駕駛上開IRENT租賃用小客車,停等於如附表二所示門市準備收水之劉閩峻,警員即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逮捕劉閩峻。並扣得留承漢所有之IPhone S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藍芽耳機1對、現金收款收據1紙、「吳俊逸」個人私章1顆、鴻博公司工作證1張;經劉閩峻同意搜索,扣得其所有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IMEI1碼:000000000000000號、IMEI2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IPhone 7手機1隻、現金68萬元(其中58萬元已發還王雲南、10萬元已發還潘富美)。
三、案經王雲南、潘富美、鄧立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留承漢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⒉ 被告劉閩峻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⒊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雲南於警詢時之指證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王雲南)、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⒋ ⑴證人即告訴人潘富美於警詢時之指證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潘富美)、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⒌ ⑴證人即告訴人鄧立三於警詢時之指證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鄧立三)、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⒍ 證人曾志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之犯罪事實。 ⒎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合作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刑案呈報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 2份、被告劉閩峻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南屯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即扣押物品照片18張及監視器翻拍畫面擷圖20張)。 證明對被告搜索扣得iPhone XR手機1支、偽造之工作證1張、收款收據1張、印章1枚等物品之事實。 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62號判決、被告留承漢之完整矯正簡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留承漢犯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698號判決、被告劉閩峻之完整矯正簡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劉閩峻犯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留承漢、劉閩峻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留承漢、劉閩峻,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與沒收:㈠核被告留承漢、劉閩峻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核被告留承漢、劉閩峻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㈢被告留承漢、劉閩峻與本案詐欺集團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
為共同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留承漢、劉閩峻與「超夢」、「豬頭」、「葡萄貼圖符
號」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之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留承漢、劉閩峻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犯上開罪名間具
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犯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以及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犯之1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相異,請均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留承漢、劉閩峻前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上開證據清單編號⒏及編號⒐之資料附卷可憑,其等均係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2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等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2人所受刑罰超過其等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二、㈡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沒收:
⒈扣案分別由王雲南、潘富美、鄧立三所有之現金收款收據4紙
,雖係供被告2人犯本案之罪所用,然既已交付告訴人3人收受即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而無庸聲請宣告沒收之,惟其上「吳俊逸」印文1枚,係偽造之印文,不問是否為犯人所有,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留承漢扣案之上開IPhone SE手機1支、藍芽耳機1對、現
金收款收據1紙、「吳俊逸」個人私章1顆、鴻博公司工作證1張;以及被告劉閩峻扣案之前揭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IPhone 7手機1支,均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業經被告2人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又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68萬元,業經發還告訴人王雲南、潘富美,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佩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實施詐術之時間、方式 (民國) 取款時間 取款金額 (新臺幣) 取款地點 1 王雲南 112年10月5日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曉若」對王雲南佯稱操作股票當沖前須先儲值,致王雲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將將右列金額交付予取款車手留承漢。 112年10月12日 下午4時30分 58萬元 曾志偉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居所 2 潘富美 112年10月7日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不知情之曾志偉轉介網路投資股票訊息予潘富美,致潘富美陷於錯誤,委由曾志偉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將將右列金額交付予取款車手留承漢。 112年10月12日 下午4時30分 10萬元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實施詐術之時間、方式 取款時間 取款金額 取款地點 1 鄧立三 112年6月下旬某時起至同年10月12日前某時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鄧立三佯似假投資為由,致鄧立三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496萬元,惟鄧立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之指示配合偵辦,而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如右列所示款項予留承漢,留承漢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 112年10月12日 下午5時30分 190萬元 (假鈔) 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統一超商黎明東門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