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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34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4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凱仁選任辯護人 黃欣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9

59、483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游凱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一至四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犯罪事實游凱仁於民國112年7月間,參與暱稱「悍匪」、「橫木」等成年人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對外收購人頭帳戶。游凱仁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游凱仁於112年7、8月間,在臺中地區向友人廖恩詔(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另案判決有罪)收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台新、聯邦帳戶),以及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即ACE交易所)、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即Maicoin、MAX交易所)經營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再交予「悍匪」、「橫木」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術,其等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至夏波帝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從道所涉部分業經另案判決有罪)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合庫、新光帳戶,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轉匯至廖恩詔上開台新、聯邦帳戶(即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其後贓款即再匯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虛擬貨幣交易所提供之虛擬入金帳戶(即附表一所示之第三層帳戶),用以購買USDT,購買後再移轉至外部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係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是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本案相關證人之警詢筆錄,於被告游凱仁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依上開規定,均不具有證據能力,是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排除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除上述部分以外,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故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指述遭詐騙及證人廖恩詔於警詢時供稱將本案帳戶交予被告等情節相符(見他卷第17-19、27-28、105-118、187-191頁、偵31959號卷第199-203、237-243、245-249頁、偵48334號卷第00-0000-00、63-65、97-104頁),並有廖恩詔申辦之聯邦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廖恩詔申辦之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廖恩詔申辦之ACE交易所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基本資料、入金資料及購幣資料(凱基商業銀行提供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入金帳戶)、廖恩詔申辦之Maicoin、MAX交易所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基本資料、入金資料及購幣、轉幣資料【內含Maicoin平台TWD入金地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提供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入金帳戶入金帳戶(見他卷第55頁)、MAX平台TWD入金地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提供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入金帳戶(見他卷第275-277頁)】、廖恩詔申辦火幣虛擬通貨交易所基本資料、交易資料、廖恩詔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廖恩詔與被告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往來訊息截圖、廖恩詔自願購買USDT陳述書、被告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夏波帝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從道申辦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31-33、35-38、45-51、53-55、275-27

7、61-64、119-122、123-183、185、203、205-274、279-280頁)、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圖案:三台小汽車)」對話紀錄、廖恩詔與被告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夏波帝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從道申辦之新光帳戶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9月5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6008273號函檢附國內匯款申請書2張(見偵31959號卷第109-113、115-116、279、287、289頁)、告訴人林美雲提供之匯款單、告訴人李承華提供之匯款單、告訴人梁嘉洲提供之匯款單、預存股款收據、往來訊息及網路銀行頁面截圖、告訴人蔡宜君提供之匯款單、往來訊息及網路銀行頁面截圖(見他卷第21頁、偵48334號卷第60、69-83、103-107頁)、告訴人林靜宜報案資料【內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面交收據、往來訊息及網路銀行頁面截圖(見偵31959號卷第197-198、204、207-208、210、212-222頁)】、告訴人許智凱報案資料【內含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現儲憑證收據、往來訊息及網路銀行頁面截圖(見偵31959號卷第223、225、231、251、233-235、253-27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1959號卷第31-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度保管字第5383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113年度院保字第254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3、31-33、37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甚值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制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同年0月0日生效。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至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又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並由總統於115年1月21日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

⑵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固為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本案附表一編號1、4、5、7所示之被害人受詐欺而交付之財物金額均未達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之要件(修正前為500萬元;修正後為100萬元),復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修正前、後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情形,是就被告此部分所犯並無適用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之情形,自毋庸為此部分新舊法比較。另就附表一編號2、3、6所示之被害人,渠等受詐欺而交付之財物已達100萬元以上,但未達500萬元,雖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之要件,但不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亦不符合修正前、後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情形,且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其法定刑均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是經綜合比較結果,就被告此部分所犯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⑶再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一、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二、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前後,就自白減刑部分,除關於被告皆仍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相同外,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已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應」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被告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法前後之情形,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修正前為嚴苛,惟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是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自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而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主刑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輕,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⑵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前後關於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經查,被告雖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則未自白,不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自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而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首次加重詐欺部分,係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7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部分: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足認被告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乃其本次參與犯罪組織後,經起訴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其各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均係以詐得被害人之財產為目的,其犯罪目的同一,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3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⒉至於附表一編號2至7之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對該些被

害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悍匪」、「橫木」及其等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詐欺取財之罪數認定,係以一名被害人為區隔,詐欺一名

被害人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此係因不同被害人屬不同財產法益,故不同被害人應論以數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共7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因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

濟收入,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對外收購人頭帳戶,進而參與分工遂行詐欺犯行,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並嚴重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與社會治安,更助長詐欺犯罪之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並非居於詐欺犯罪之核心或主導地位,犯罪參與程度較輕,並考量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以彌補渠等所受之損害,有附件一至四所示之調解筆錄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堪認良好,且其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屬同質性之犯罪情節,責任非難重複性之程度較高,並考量罪責相當性、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又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而為整體評價後,所科處被告之刑度,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應已就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為充分而適度之評價,認無必要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頁),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有遵期履行,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實屬良好,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伍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害人獲得充足保障,確保被告切實依約履行調解筆錄之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至四之調解筆錄內容向各該被害人履行賠償義務。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經查,被告係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被害人所匯入各該帳戶之款項,業經層層轉匯而繳回所屬詐欺集團,被告對該些款項並不具事實上掌控權,又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對該些款項仍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㈡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供承並未取得報酬,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備註 1 李承華 於112年8月底,利用社群軟體結識李承華,介紹李承華投資股票。 於112年9月19日11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前揭帳戶於同日12時57分許,匯款99萬8760元至廖恩詔台新帳戶° 前揭帳戶於同日12時59分起,陸續匯款50萬、4萬8760元、45萬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提供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入金帳戶。 於同日13時起,在MAX交易所購買870.91、6674.59、8017.02、1517.58、14005.61顆USDT,再移轉至外部錢包。 2 梁嘉洲 於112年7月底,利用杜群軟體結識梁嘉洲,介紹梁嘉洲投資股票。 於112年9月19日13時33分許,匯款13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前揭帳戶於同日13時46分許,匯款139萬9850元至廖恩詔聯邦帳戶。 前揭帳戶於同日13時49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凱基商業銀行提供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入金帳戶。 於同日13時51分許,在ACE交易所購買31113.88顆USDT,再移轉至外部錢包。 前揭帳戶於同日13時50分許,匯款39萬9850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提供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入金帳戶。 於同日13時51分許,在Maicoin交易所構買12338顆USDT,再移轉至外部錢包。 3 林美雲 於112年6月初,利用社群軟體結識林美雲,介紹林美雲至某平台投 資。 於112年9月22日10時53許,匯款30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前揭帳戶於同日11時48分起,陸續匯款200萬元、85萬7800元至廖恩詔聯邦帳戶。 前揭帳戶於同日12時16分許,匯款199萬8090元至凱基商業銀行提供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入金帳戶。 於同日14時2分起,在ACE交易所購買5693.65、56171.43顆USDT,再移轉至外部錢包。 前揭帳戶於同日12時19分許,匯款85萬8900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提供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入金帳戶。 於同日12時22分許,在Maicoin交易所購買26447.83顆USDT,再移轉至外部錢包。 3-1 林美雲 同上 於112年9月23日10時9分許,匯款144萬465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前揭帳戶於同日10時57分許,匯款149萬8855元至廖恩詔台新帳戶。 前揭帳戶於同日11時1分許,匯款149萬8805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提供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入金帳戶。 於同日11時7分許,在MAX交易所購買46474.57顆USDT,再移轉至外部錢包。 4 洪子寓 於112年8月初,利用社群軟體結識洪子寓,介紹洪子寓至某平台投資。 於112年9月25日11時10分許,匯款5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前揭帳戶於同日12時27分許,匯款84萬9860元至廖恩詔台新帳戶。 前揭帳戶於同日12時34分許,匯款84萬9860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提供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入金帳戶。 於同日12時43分許,在MAX交易所購買26349.84顆USDT,再移轉至外部錢包。 5 蔡宜君 於112年9月間,利用社群軟體結識蔡宜君,介紹蔡宜君投資股票。 於112年9月25日12時13分許,匯款35萬元至合庫帳戶。 6 林靜宜 於112年6月中旬起,利用杜群軟體結識林靜宜,介紹林靜宜至某平台投資。 於112年9月28日11時1分起,陸續匯款10萬元、96萬元至本案新光帳戶。 前揭帳戶於同日14時22分起,匯款136萬2100元、3萬6180元至廖恩詔台新帳戶。 前揭帳戶於同日14時31分起,匯款136萬1100元、3萬6185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提供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入金帳戶。 於同日14時34分起,在MAX交易所購買42048.19、1117.06顆USDT,再移轉至外部錢包。 7 許智凱 於112年8月間,利用社群軟體結識許智飢,介紹許智凱投資股票。 於112年10月2日11時51分許,匯款45萬元本案新光帳戶。 前揭帳戶於同日15時1分許,匯款44萬7900元至廖恩詔台新帳戶。 前揭帳戶於同日15時7分許,匯款44萬7785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提供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入金帳戶。 於同日15時8分許,在MAX交易所購買13822.66顆USDT,再移轉至外部錢包。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李承華部分 游凱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梁嘉洲部分 游凱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林美雲部分 游凱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洪子寓部分 游凱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蔡宜君部分 游凱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林靜宜部分 游凱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7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許智凱部分 游凱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