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4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國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9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3依照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代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收取鉅額款項,可能係代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實施詐欺犯行所取得之不法所得,其若再依指示將該款項交付他人,即生規避檢警查緝、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亦可預見其若依照他人指示收取、轉交該等款項,極可能參與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前某日起加入由劉國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郭總」(即「郭老闆」)之成年人、LINE暱稱「楊世光」、「王芯怡」、「ANNIE」、「玉璽商行」、「瑞旗」、「旺幣」、「好幣所」、「酷幣商行」等成年人,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有少年),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
二、A03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8日起,即以LINE暱稱「楊世光」、「王芯怡」、「ANNIE」、虛假投資軟體「華景證券」等,向A01佯稱可以透過虛擬貨幣投資獲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暱稱「玉璽商行」、「瑞旗」、「旺幣」、「好幣所」、「酷幣商行」等,向A01佯稱可以購買虛擬貨幣,然實際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前開虛假投資軟體「華景證券」營造有給付虛擬貨幣之假象,虛擬貨幣自始自終均在詐欺集團所控制之電子錢包內,A01根本未取得該等虛擬貨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對A01施以詐術,導致A01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款項(A01所交付款項中超出A03收取款項之部分,並非本案審理範圍)。A03即依照「郭總」之指示,於112年6月8日12時58分佯裝為虛擬貨幣交易專員,搭乘計程車前往A01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之住處(住址詳卷),向A01收取新台幣(下同)3594萬元現金,並且交付「虛擬貨幣交易客戶聲明書」予A01簽署(尚無證據顯示該聲明書屬於偽造文書),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透過上開方式營造A01確有取得虛擬貨幣之假象,使A01誤信自己確已取得虛擬貨幣。款項取畢,A03隨即於同日13時2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將裝有3594萬元款項之行李箱,轉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到場收款之劉國棟(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判決確定),劉國棟收取後再於同日17時2分許,將贓款載往位於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之停車場,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A01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03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下就各卷宗均省略前稱,僅以卷號稱之,本院3465卷第72頁),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或在檢察官、法官面前做成而未經具結之證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含證人(包含告訴人A01、其他共犯等)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其他在檢察官、法官面前做成而未經具結之證述。惟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證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依前開說明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告訴人係受詐欺而交付3594萬元之現金,以及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該等款項後交予另案被告劉國棟(下均稱另案被告劉國棟)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是依照「郭總」之指示取款,「郭總」說是要交易虛擬貨幣,我去取款的時候沒想那麼多等語。
(二)經查,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導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因而交付款項予被告,被告收取款項後再交予共犯即另案被告劉國棟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偵訊中指證歷歷(偵7215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9頁、第241頁至第243頁),且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國棟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核相符(偵39377卷第47頁、第72頁至第73頁),並有告訴人A0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7215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61頁至第67頁)、玉璽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偵7215卷第71頁至第73頁)、告訴人A01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世光、Annie」之對話紀錄、應用程式畫面截圖及A01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偵7215卷第171頁至第239頁)、A01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TXMGwVBZNynPZKmTXQpLsxfRRjbvmLLe8B」、「TXRAj7PjydEGFk5QfKu7uJzFkx6fPMtX4A」交易紀錄(偵7215卷第251頁至第254頁)、112年8月1日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偵7215卷第255頁至第257頁):幣流(回水)分析圖(偵7215卷第258頁至第263頁)等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2.按網路交易無遠弗屆,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並無地域限制,而現今各家金融機構均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服務,電子交易極為便利,透過電子交易方式輕易即可完成鉅額交易,此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亦可避免款項經手不詳之人致陷於財物遺失或遭侵占之風險。再詐欺集團利用「車手」向被害人收取現金,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一事,長期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日常生活中亦常見政府、新聞或金融機構以海報、跑馬燈、在自動櫃員機撥放影片等諸多方式為反詐騙宣導。是以,具有通常智識、社會經驗之人均可預期,若非欲掩飾不法犯罪之資金流向、逃避查緝,成功取得不法所得並且掩飾、隱匿金流去向,當無特地以高薪或高報酬聘請他人專程收取鉅額款項之理。而被告係89年出生之人,於行為時已22歲,並非初出社會之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其學歷係國中畢業,擔任灌漿工程工作,日薪2000元,顯見被告係智識正常、具備相當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3.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伊於網路上應徵工作,找到工作後對方約伊在漢神巨蛋的星巴克碰面,即有一名自稱「郭老闆」的人跟伊面試,伊沒有向「郭老闆」確認證件;「郭老闆」說他們是虛擬貨幣買賣,不用工作經驗,工作內容是跟客戶見面、清點現金,等金額確認無誤才會把虛擬貨幣轉給客戶;面試完畢「郭老闆」有給伊一支工作機,約定的月薪是3萬5000元。伊收款時,抵達收款地點告訴人就知道伊是要賣虛擬貨幣的人,伊有給告訴人簽一張聲明書,聲明書是伊依照「郭老闆」的指示去超商印出來的;告訴人簽完之後就把現金給伊,伊收款之後將款項放在行李箱裡面,因為「郭老闆」說收錢不能裝小提袋,伊也怕被搶,所以用自己的行李箱裝錢。伊有問「郭老闆」為何會有那麼多錢,「郭老闆」說如果幾萬元、十萬元會直接線上交易,會需要面交的才要請人收款等語(偵卷第274頁至第275頁)。
4.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告訴人要跟「郭老闆」買虛擬貨幣,所以伊去跟告訴人收取款項,伊不知道要購買的是那個區塊鍊上的USDT、不知道燃料費由何人支付,之所以用現金而不用轉帳交易是怕雙方有交易糾紛,可能拿到錢就不給USDT,或者拿到USDT不給錢等語(本院3465卷第31頁至第32頁);伊不知道「郭總」的真實姓名年籍,伊當時沒想那麼多,「郭總」就是叫伊去現場交易虛擬貨幣等語(本院3465卷第86頁)。
5.衡情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內當面進行,且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等事項亦均有一定之認識,又公司為確保應徵者得否勝任工作,亦多會詳細詢問應徵者之學經歷、應徵動機、預期待遇、前份工作離職原因、勞健保等,並請應徵者提出相關學經歷證明以供核對,若確定聘僱,亦會簽立僱傭或委任契約,保障勞資雙方之權利義務,然被告卻係於星巴克面試,對於面試者「郭老闆」或「郭總」之真實姓名年籍毫無所悉,雙方亦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保障勞資雙方之權利義務,如此粗率、馬虎之求職態度及徵才面試,已與一般應徵工作常情不符。況被告對於工作內容亦即虛擬貨幣買賣並無任何相關知識(觀諸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連虛擬貨幣匯款基本知識均一無所悉即可知),其實際之工作內容僅係向客戶收取虛擬貨幣交易價金,顯然不需任何專業、技術或經驗,僅需低度勞力,卻可獲取每月高達3萬5000元之報酬,相較一般社會上之工作以及待遇,顯見其本案所應徵之工作、領取之薪水均顯然異常高於一般職場之薪資待遇,嚴重悖於常情。更何況被告本案所收取款項高達3594萬元之鉅,被告亦自承其收取款項時因害怕被搶而以行李箱裝錢,則若係合法交易,究竟有何必要捨便捷、安全之轉帳方式,而要以現金方式交易?是以上開種種不合情理之處,被告顯然得以預見本案收取之款項極可能係不法財產犯罪之所得,且其所為會導致該等不法所得去向不明,而產生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其竟仍為本案犯行,顯具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其僅係依照「郭總」指示為本案犯行等語,委無足採。至被告辯稱以現金交易係為確保雙方給付款項等語,顯然純屬無稽。蓋若依被告所述,但凡交易雙方有鉅額金錢往來時,就只能「以交付現金之方式確保雙方履約」,此時轉帳交易制度根本不可能存在,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6.再近年詐欺集團猖獗,詐欺犯罪層出不窮,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藉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在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整個詐欺集團自籌設(尋覓地點、購買設備、招募人員)、取得被害人消費個資、蒐集人頭帳戶及金融卡作為匯款帳戶、申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撥打電話行騙、出面領款、取款、將贓款轉入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已非單憑1、2人即可輕易竟其功,通常均係具有相當之規模、人力,故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當可合理判斷實施不法犯行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而依被告上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其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自可預見本件告訴人遭詐欺,非單憑1、2人即可輕易竟其功,應屬集團性犯罪,共犯人數自在3人以上。況本案告訴人遭LINE暱稱「楊世光」、「王芯怡」、「ANNIE」、「玉璽商行」、「瑞旗」、「旺幣」、「好幣所」、「酷幣商行」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已如上述,核與詐欺集團不同成員間層層分工、相互利用以期減少遭查緝之風險,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縝密分工模式相符,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即有被告以及該等成員,並分有負責施行詐術、假扮幣商、指示取款、實際取款、收水之人等,更何況被告交款予「郭總」所指示收水之劉國棟時,亦可明確知悉本案有3人以上。
7.據上,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被告所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
1.按各詐欺電信機房、轉帳機房、車手組織之組成,皆係為達成詐欺取財目的,由不同詐欺組織內部分工結構、成員所組織,可見各該犯罪組織均具有一定之時間以上持續性及牟利性。又依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所謂有結構性組織,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從而,共同參與上開詐欺犯行之共犯,實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行為,實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行。而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被告以及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且分工細膩,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而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參與人數至少已有3人,且其又共同實行詐欺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具備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客觀行為也已經構成參與犯罪組織。
2.另各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其他在檢察官、法官面前做成而未經具結之證述,不可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使用,已如上述;然縱排除該等證據,依本案其他證據,仍堪認定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五)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歷2次修法:①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07年11月2日修正,同年11月7日公布施行版本,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②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2年5月19日修正,同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下稱中間時法),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與舊法相同,然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③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3年7月16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下稱新法),新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是就處斷刑部分,因舊法與中間時法之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均屬相同,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均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其適用舊法、中間時法時處斷刑上限均係7年。就減刑規定部分,若適用舊法,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若適用中間時法,需於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若適用新法,需於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不論依照舊法、中間時法或者新法均無從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應以適用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4.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公布施行,其減刑規定對其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之。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者,應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予以評價。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新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與經起訴之部分具備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均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3465卷第90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五)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備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七)被告否認犯罪,無從依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新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擔任之面交車手角色,屬於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金錢之犯罪流程中不可或缺之一環,本院認以被告擔任之角色,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錢財,而為本案犯行,嚴重侵害告訴人財產權,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視他人財產權為無物,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本案詐欺犯行導致告訴人受損之金額,竟然高達3594萬元之鉅(依照我國目前月薪中位數為4萬219元計算之,一般勞工需要不吃不喝工作74年許才可賺得),法益侵害實屬巨大;再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之犯後態度;末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就被告所犯之罪,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
四、沒收
(一)被告否認有獲取犯罪所得,且依照卷內事證無法認為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交予告訴人簽署之「虛擬貨幣交易客戶聲明書」屬於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未扣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物品仍屬於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因該偽造私文書本身依社會通念幾無財產上之價值可言,亦無法計算其價額,對之宣告追徵缺乏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而本案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屬於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宣告沒收,然該財物性質上屬於犯罪所得,而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追加起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曹宜琳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表編號 名稱 備註 1 虛擬貨幣交易客戶聲明書 未扣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