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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34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4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士豪

陳子帆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237、42798、46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士豪犯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陳子帆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廖士豪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子帆於民國111年6月上旬某日,經廖士豪向其表示,需要金融帳戶供收受款項,而陳子帆前因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涉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74號判決判處罪刑,而知悉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需依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或轉出,乃現今詐欺集團運作將被害人受詐欺款項層層轉匯之一環,其所為即係為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後收款、將款項轉交或轉匯之洗錢工作,仍與廖士豪(二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均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加入不詳詐欺集團,廖士豪負責提供金融帳戶、收取其他人金融帳戶,再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向「車手」收款之「收水」等工作,陳子帆負責提供金融帳戶,再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或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等工作,約定可因之取得報酬。廖士豪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士豪中信帳戶)予不詳詐欺成員,陳子帆除將其不知情之前妻李賀嘉(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賀嘉中信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賀嘉台新帳戶)提供予廖士豪外,另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子帆中信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成員。

(一)陳子帆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方法,對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吳家銓、陳麗玉施用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金融帳戶,款項經層轉至第三層帳戶即陳子帆中信帳戶後,陳子帆再依指示將款項轉匯至第四層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廖士豪、陳子帆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詐欺方法,對附表二編號3至4所所示之蘇志偉、樊志成施用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3至4所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編號3至4所所示之金融帳戶,款項經層轉至第三層帳戶即李賀嘉中信帳戶、第四層帳戶即李賀嘉台新帳戶、廖士豪中信帳戶後,再由廖士豪、陳子帆分別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款項後,陳子帆將款項交予廖士豪,廖士豪將提領、收取之款項交予不詳上手,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經吳家銓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並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家銓、陳麗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蘇志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樊志成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廖士豪固坦承有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款項,且就附表二編號3、4由被告陳子帆所提領之款項係由其收取後交予「阿國」之事實,就涉犯洗錢部分,為認罪之表示,惟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我有將收到的錢交給「阿國」,但我不知道是詐欺的錢云云;另訊據被告陳子帆固坦承有將李賀嘉中信帳戶、李賀嘉台新帳戶等帳戶資訊交予被告廖士豪,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其有依指示將之用以購買虛擬貨幣,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款項提領後係交給被告廖士豪之事實,並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涉犯洗錢部分,均為認罪之表示,惟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被告廖士豪跟我說那是洗車場、裝潢工程的款項,我不知道是詐騙款云云。經查:

(一)不詳詐欺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吳家銓、陳麗玉、蘇志偉、樊志成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嗣遭層層轉匯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第二、三、四層帳戶後,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被告陳子帆將之用以購買虛擬貨幣,附表二編號3至4部分,分別由被告廖士豪、陳子帆提領,且被告陳子帆提領款項後係交予被告廖士豪等情,業據告訴人吳家銓、陳麗玉、蘇志偉、樊志成於警詢時、證人李賀嘉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30237號偵卷第55至58、60至62、191至194頁、42798號偵卷第79至81、113至117頁、46679號偵卷一第121至123、181至195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第一、二、三、四層帳戶(含廖士豪中信帳戶、李賀嘉中信帳戶、李賀嘉台新帳戶、陳子帆中信帳戶等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等人報案之相關資料(含匯款收據或明細、與不詳詐欺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等)、被告與「陳志超」、「助教派派」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USDT訂單紀錄及提幣資料)、被告廖士豪、陳子帆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證據及頁碼詳本院卷第500至511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故被告陳子帆確有將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受詐欺被害人匯款經層層轉帳至其陳子帆中信帳戶內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另被告廖士豪、陳子帆有分別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受詐欺被害人匯款經層層轉帳至第四層帳戶內之款項,被告陳子帆並將款項交予被告廖士豪,被告二人本案客觀上所為,顯有參與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二)被告廖士豪、陳子帆主觀上均具有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

1、被告廖士豪於112年8月9日警詢時供稱略以: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告陳子帆提領的20萬元、11萬5000元並沒有交給我,附表二編號4自李賀嘉中信帳戶匯到我中信帳戶的5000元,是陳子帆叫我幫他買線上遊戲包你發遊戲幣,我沒有跟陳子帆借過帳戶。附表二編號4自陳脩仁中國信託帳戶匯款40萬元至我中信帳戶內的款項,是「小宋」宋禹逸向我購買泰達幣的,他匯款現金給我,我再去提領的云云(見46679號偵卷一第151至157頁);於114年5月28日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略以:就檢察官起訴的事實我承認,因為我本身也是聽人家命令,我是車手,有去提領過。我沒有叫陳子帆交帳戶給我,我是聽「阿國」的指示,「阿國」好像叫「朱䋫宇」,「阿國」說我領的都是賭博的錢,我領的錢跟陳子帆領的錢確實都由我一起交給「阿國」云云(見本院卷第439至440頁);於114年6月24日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略以:我承認有收到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的款項交給「阿國」,但我不知道這是詐欺的錢云云(見本院卷第513頁)。由上可知,被告廖士豪於警詢時先否認有自被告陳子帆處取得款項,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始坦承有收款後交予「阿國」,然被告廖士豪自警詢初始迄至本院審理程序終結時,始終未能提出「阿國」或「朱䋫宇」之年籍資料,亦未提出其與「阿國」間之對話記錄或其他證據資料佐證,則被告空言辯稱其認為提領的錢是賭博的錢、不知道是詐欺的錢云云,顯然全無根據,無足採信。

2、被告陳子帆於112年5月8日警詢時供稱略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我領到的錢都是交給廖士豪,廖士豪跟我是認識很久的朋友,去年年初他開一間洗車行,因為需要資金周轉,又不想被他老婆發現帳戶有多少錢,所以跟我商借銀行帳戶,說金主要匯錢給他,我有確認廖士豪的確有經營洗車行,但當時我剛出獄沒多久,我都是用我前妻李賀嘉的帳戶,所以我就把李賀嘉的帳戶讓廖士豪匯錢進來,然後再幫他領出來拿給他,他沒有給我報酬,就純粹是朋友幫忙等語(見他字卷第143至147頁);於112年8月9日警詢時供稱略以:附表二編號4匯到李賀嘉中信帳戶內的款項是廖士豪匯的,他說是裝潢洗車場的費用,是金主匯給,廖士豪說不想讓他老婆知道帳戶內有錢,才借用我的帳戶轉帳,附表二編號4的款項是我提領、轉匯的,是廖士豪指示我去領的,我於111年5月30日14時許、15時30分許,將第1、2筆提領合計20萬元、第4筆提領11萬5000元全數拿至廖士豪所經營之洗車場交給廖士豪本人;另外第3筆5000元,廖士豪說他要買材料,剛好我車上有客人我就先轉帳給他等語(見46679號偵卷第127至137頁);於112年11月22日偵訊時供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款項是廖士豪跟我借用帳戶轉帳的,該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不是我轉的等語(見46679號偵卷第183至186頁);於113年1月17日偵訊時供稱略以:我的中信帳戶沒有借給別人使用,不記得為何劉月華匯款到我的中信帳戶,我忘了有沒有將該帳戶的網銀帳戶、密碼借給別人,應該是被告廖士豪,該筆轉帳是誰操作的我不知道等語(見46679號偵卷第195至198頁);於本院114年6月11日審理程序時供稱略以:對於詐騙部分我否認,洗錢部分承認。當初廖士豪跟我說,他有金主要讓他開洗車行,要匯錢,他是妻奴,不能讓他太太知道,所以我就告知他李賀嘉的台新帳戶,廖士豪就匯錢進來,陸陸續續都有款項進來,我就會領現金或轉到他指定的帳戶。他匯入我的相關帳戶的款項,也有用來購買虛擬貨幣,但那是後來的事情。因為我有跑白牌會有額度的問題,那時候我跟李賀嘉借帳戶,後來因為我要做工地,所以我才去聲請中國信託,廖士豪就洗腦我,但他怎麼洗腦我,我現在已經忘記,我確實有用中國信託帳戶去綁定虛擬貨幣帳戶,最後就是廖士豪知道我中國信託及李賀嘉中國信託及台新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461至462頁)。被告陳子帆就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款項,雖始終堅稱係被告廖士豪稱洗車場的裝潢款、要求其領出後全數交予廖士豪,然就其中附表二編號4所示匯款至李賀嘉中信帳戶32萬元部分,被告陳子帆竟又能自行操作轉帳而匯款5000元至廖士豪中信帳戶,顯見被告廖士豪既有銀行帳戶可以自行使用,根本無特意向被告陳子帆借用帳戶之必要;再者,被告陳子帆稱其認為匯款至陳子帆中信帳戶、李賀嘉台新帳戶、李賀嘉中信帳戶等款項,均係被告廖士豪之金主匯款供洗車場裝潢之用,惟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匯款來源之帳號、戶名均不相同,被告陳子帆如何能確信該等不明款項來源係屬合法?實則,廖士豪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具結證稱:就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的款項,「阿國」當初是說賭博的錢,我有跟陳子帆說是賭博的錢,但我沒有跟陳子帆借他的中信帳戶,也沒有借用他前妻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478至485頁),亦與被告陳子帆前開辯解不合,是被告陳子帆辯稱其係相信被告廖士豪之說法、不知道該等款項來源為詐欺款項云云,顯無可採。

3、按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詐欺集團多利用他人提供之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被害人所匯款項,再提供報酬委由他人提領或匯出款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並逃避檢警機關追查犯罪;且一般人設立金融帳戶收款、領款並無困難,如非從事不法行為而有意隱匿真實身分,實無特意提供報酬要求未曾謀面之他人提供帳戶資訊,委由該帳戶持有者提領款項、轉匯,甚至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之必要。本案被告廖士豪、陳子帆於案發當時均為成年人,理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則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遑論被告陳子帆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案記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5至353頁)。是被告陳子帆無法交代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款項之來源,就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款項之來源其所辯稱之內容與同案被告廖士豪不合,仍執意提領、轉匯;被告廖士豪就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款項之來源,辯稱係「阿國」所稱之賭博款項,亦無證據證明,則被告二人當可查知就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有明顯異常,在此情況下,被告廖士豪、陳子帆仍分別如附表二所示,提供帳戶供不明款項匯入後,又將款項提領、層轉,甚至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則渠等對於各自所為可能係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部分行為,應已有所預見,竟仍執意為之,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由被告二人本案行為分擔,以收受及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顯已具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甚明。

(三)綜上,被告二人本案犯行,均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二人如附表二所示提領、轉匯之金額即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被告廖士豪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偵訊時檢察官未就涉犯洗錢罪部分訊問)自白洗錢犯行,被告陳子帆於偵訊時僅坦承為幫助犯行(見46679號偵卷第193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則自白洗錢犯行,本案尚無需繳回犯罪所得,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二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論處。

(二)核被告廖士豪就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3至4所為,被告陳子帆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二人就附表二編號3至4雖有數次提領、轉匯款項之行為,然各該被害人同一,先後數次提款之行為,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

(三)被告廖士豪、陳子帆就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被告陳子帆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二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二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始終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難依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二人竟不思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向車手「收水」等工作而為本案之分工情形,本案之被害人人數,受詐欺而損失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二所示,迄未能與告訴人等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廖士豪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水電工作,已婚之生活狀況;被告陳子帆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離婚,需撫養父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6頁),被告二人犯後始終否認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二人尚有其他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經另案提起公訴、法院判處刑罰之記錄,爰不於本案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七)又被告二人本案提領、轉匯之款項,應已由被告廖士豪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上手,或由被告陳子帆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非屬經查獲而仍由被告二人保有支配之財物,自無從對被告二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同案被告陳子帆有將陳子帆中信帳戶交予被告廖士豪,被告廖士豪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訊據被告廖士豪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略以:同案被告陳子帆購買虛擬貨幣的部分,應該跟我沒有關係等語。

四、經查:同案被告陳子帆於112年5月8日警詢時供稱被告廖士豪要跟其借用帳戶,但其因剛出獄沒多久,就將前妻李賀嘉的帳戶借給被告廖士豪匯款等語(見他字卷第143至147頁),而稱其係借用前妻李賀嘉的帳戶而非自己的帳戶予被告廖士豪;陳子帆嗣於113年1月17日偵訊時,更曾供稱:我的中信帳戶沒有借給別人使用等語(見46679號偵卷第193頁),則同案被告陳子帆指述其有將陳子帆中信帳戶交予被告廖士豪使用乙節,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問。是被告廖士豪就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罪嫌,僅有同案被告陳子帆單一指述,而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從而,依卷內所存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廖士豪就此部分有何客觀行為分擔,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廖士豪有與被告陳子帆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廖士豪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廖士豪就附表二編號1至2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廖士豪此部分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附表二編號1至2諭知被告廖士豪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1 陳子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2 陳子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3 陳子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廖士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4 陳子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廖士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被害人匯入)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轉入)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 轉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轉入)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 轉入帳戶 第四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轉入)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 轉入帳戶 1 吳家銓 以LINE暱稱「梁欣怡」向吳家銓佯稱:可以幫其在明月APP購買投資股票云云,使吳家銓誤以為真,而為匯款。 111.7.29.0933 5萬元 孫亦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7.29.0942 4萬8888元 劉月華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7.29.1154 22萬6000元 陳子帆中信帳戶 111.7.29.1241 22萬600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麗玉 以LINE暱稱「股票市場分析陳思婷老師」向陳麗玉佯稱:可為其操盤投資獲利云云,使陳麗玉誤以為真,而為匯款。 111.7.29.1004 4萬元 孫亦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7.29.1017 5萬5000元 劉月華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被害人匯入)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轉入)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 轉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轉入)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 轉入帳戶 第四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轉入)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人 3 蘇志偉 以LINE暱稱「黃鴻達」、「Fuex客服」向蘇志偉佯稱:可在FUEX操作投資獲利,惟須上繳獲利之10%云云,使蘇志偉誤以為真,而為匯款。 111.5.24.0000 000萬元 王揚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5.24.1153 75萬8000元 黃偉銘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5.24.1154 18萬1500元 李賀嘉中信帳戶 111.5.24.1156 10萬元 4萬7000元 李賀嘉台新帳戶 111.5.24.1207 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大理立新店 12萬元 陳子帆 111.5.24.1502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臺中十甲店 2萬8000元 4 樊志成 以LINE暱稱「謝婉筠」、「安信在線客服No.116」向樊志成佯稱:可透過安信APP由內部幫忙操作投資獲利云云,使樊志成誤以為真,而為匯款。 111.5.30.1052 2萬元 李文正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5.30.1329 32萬2500元 劉宛君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5.30.1333 32萬元 李賀嘉中信帳戶 111.5.30.0000-0000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及進德路77號統一超商進德店 10萬元 10萬元 陳子帆 (由陳子帆操作轉帳)111.5.30.0000 0000元 廖士豪中信帳戶 111.5.30.1500 臺中市○○路00號統一新學和店 11萬5000元 陳子帆 111.6.8.0000 000萬4000元 劉邦淇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6.8.1922 85萬2500元 111.6.8.1931 82萬3580元 陳脩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6.9.1104 40萬15元 廖士豪中信帳戶 111.6.9.1255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市政分行 76萬5000元 廖士豪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