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4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孟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742號、第41599號、第447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16犯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ㄧ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16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A09、A07、A04、A06、A03之意見表」、「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0號調解筆錄」、「告訴人A10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76號判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A16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
74、93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133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16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亦業經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115年1月23日施行。經如本判決附表三之綜合比較新舊法之後,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A16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2、4至13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5、10、11、12所示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經被告分次提領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各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2、4至13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接受指示,擔任提款車手提領詐欺贓款,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同案被告A18、A17(此2人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老衲先走了」等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2、4至13所示12人所為之犯行,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所為1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不予累犯加重之說明:
查被告A16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8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3至40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一第7頁、本院卷二第93頁),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並不相同,難認被告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檢察官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難採認,爰不予加重其刑,但被告此前案紀錄仍得作為量刑評價時之參考因子。
⒉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有拿到新臺幣(下同)6,500元之
報酬,願意自動繳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然其迄至本院宣判前並未繳回該等款項,被告雖與告訴人A02、A12達成調解,然尚未履行賠償,是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見偵40742卷第19頁,本院卷二第74、93頁),並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適用,併此敘明。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謀生能力
,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A02、A12達成調解,有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0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01頁),復參以告訴人A09、A03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75、83頁)、告訴人A07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77頁)、告訴人A04、A06、溫光芬請求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79、81、138頁、本院卷二第33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菜市場攤販,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二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本判決已整體衡量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主刑,足以反
應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亦予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16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提領1次可能是500或1000元,依本案提領的次數,應有拿到6,500元之報酬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足認該等款項為被告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於主文第2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2、4至13所示之人匯入各該帳戶內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惟考量被告為車手,其所提領之款項,已交予同案被告A18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佳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一:被告罪刑】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6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7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8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9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0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1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2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3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本判決附表二:告訴人遭騙過程及被告犯行】註1.黃○○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註2.曾○○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註3.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註4.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帳戶)註5.陳○○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新光帳戶)註6.黃○○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 點 提領人 收水人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A02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3日16時 54分許,於臉書聯繫A02,佯稱:使用蝦皮或交貨便交易,需簽署金流服務協議云云,致使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3月13日23時38分許,匯款49,986元至土銀帳戶 ②113年3月 14日0時5分許,匯款49,986元至土銀帳戶 ①113年3月 14日0時0分許,提領60,000元 ②113年3月 14日0時14分許,提領26,000元 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土地銀行西屯分行 A16 A18 ⑴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0742卷第67至68頁) ⑵告訴人A02之報案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紀錄截圖(偵40742卷第69至 83頁) ⑶黃○○土地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偵40742卷第 59至61頁) ⑷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偵40742卷第51至 55頁) 2 A03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3日23時41分許,於臉書聯繫A03,佯稱:使用交貨便交易,因未簽署認證云云,致使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3日23時41分許,匯款44,056元至土銀帳戶 113年3月14日0時1許,提領34,000元 A16 ⑴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0742卷第85至87頁) ⑵告訴人A03之報案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紀錄截圖(偵40742卷第89至 92頁) ⑶黃○○土地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偵40742卷第 59至61頁) ⑷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偵40742卷第51至 55頁) 3 A04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6日6時48分許,於臉書聯繫A04,佯稱:使用蝦皮賣場交易失敗,賣場未簽署認證資料云云,致使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6日21時45分許,匯款20,985元至第一帳戶 ①113年3月 26日21時 54分許,提領20,000元 ②113年3月 26日21時 55分許,提領1,000元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 A17 ⑴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0742卷第93至97頁) ⑵告訴人A04之報案資料:匯款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0742卷第99至113頁) ⑶曾○○第一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偵40742卷第 63至65頁) ⑷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偵40742卷第57至 58頁) 4 溫○○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9日9時52分許致電VAN QUANG PHAN(中文名:溫○○),佯稱:蝦皮帳戶遭停權,需認證金融機構等云云,致使溫光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3月 19日10時5分許,匯款49,988元至合庫帳戶 ②113年3月 19日10時6分許,匯款49,988元至合庫帳戶 ③113年3月 19日11時1分許,匯款15,788元至合庫帳戶 113年03月19日10時53分許,提領20,005元 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內新郵局) A16 ⑴告訴人溫○○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1599卷第31至34頁) ⑵告訴人溫○○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41599卷第 97至98、101至118頁) ⑶王○○合作金庫帳戶客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偵41599卷第 71至73頁) ⑷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偵44736卷第91至 96頁) 5 A06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8日某時傳訊A06,佯稱:欲貸款需先繳交服務費云云,致使A06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10時49分許,匯款12,000元至合庫帳戶 ①113年03月19日10時 57分許,提領30,000元 ②113年03月19日10時 58分許,提領21,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合庫商銀) A16 ⑴告訴人A06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1599卷第35至39頁) ⑵告訴人A06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偵41599卷第119至121、125至127、143、151、155至174頁) ⑶王○○合作金庫帳戶客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偵41599卷第 71至73頁) ⑷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偵44736卷第91至 96頁) 113年03月19日11時06分許,提領16,005元 臺中市○里區○○路○段00號(台灣銀行) A16 113年3月19日11時48分許,提領10,005元 臺中市○里區○○路00號(全家超商) A16 ⑴告訴人A07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1599卷第41至43頁) ⑵告訴人A07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紀錄截圖(偵41599卷第 177至178、181至191頁) ⑶王○○合作金庫帳戶客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偵41599卷第 71至73頁) ⑷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偵44736卷第91至 96頁) 6 A07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9日某時傳訊A07,佯稱:欲租屋需先繳交訂金,可優先賞屋等云云,致使A07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11時33分許,匯款10,000元至合庫帳戶 7 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9日某時傳訊LEE YING ZHENG(中文名:李○○),佯稱:欲購買氣炸鍋,假借使用交貨便需匯款驗證金流等云云,致使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11時54分許,匯款8,547元至合庫帳戶 113年3月19日12時02分許,提領8,005元 臺中市○里區○○路○段00號(臺灣銀行) A16 ⑴告訴人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1599卷第45至48頁) ⑵告訴人李○○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41599卷第 193至194、197至211頁) ⑶王○○合作金庫帳戶客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偵41599卷第 71至73頁) ⑷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偵44736卷第91至 96頁) 8 A09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9日15時27分許,傳訊A09,佯稱:欲購買兒童電動搖搖椅,因其銀行認證失敗,導致買家帳戶凍結云云,致使A09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3月 19日16時4分許,匯款49,987元至國泰帳戶 ②113年3月19日16時5分許,匯款49,985元至國泰帳戶 113年3月19日16時10分許,提領100,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 A16 ⑴告訴人A09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1599卷第49至50頁) ⑵告訴人A09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紀錄截圖、台北富邦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41599卷第213至214、217至228頁) ⑶王○○國泰世華帳戶客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偵41599卷第 79至81頁) ⑷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偵44736卷第91至 96頁) 9 A14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9日某時傳訊A14,佯稱:以欲購物為由,需使用旋轉拍賣下單云云,致使A1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16時27分許,匯款29,985元至國泰帳戶 113年3月19日16時33分許,提領30,000元 A16 ⑴被害人A14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1599卷第51至53頁) ⑵被害人A14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41599卷第 229至231、235至239、243至245、249至251頁) ⑶王○○國泰世華帳戶客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偵41599卷第 79至81頁) ⑷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偵44736卷第91至 96頁) 10 A10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0日某時傳訊A10,佯稱:以假購物為由,要求透過帳戶驗證等云云,致使A1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3月21日10時56分許,匯款49,985元至新光帳戶 ②113年3月21日10時58分許,匯款47,985元至新光帳戶 ①113年3月 21日11時許,提領 20,005元 ②113年3月 21日11時1分許,提領20,005元 ③113年3月 21日11時1分許,提領20,005元 ④113年3月 21日11時2分許,提領20,005元 ⑤113年3月 21日11時3分許,提領19,00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 A16 ⑴告訴人A10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1599卷第55至61頁) ⑵告訴人A10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紀錄截圖(偵41599卷第253至255、263至281頁) ⑶告訴人A10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47至248頁) ⑷陳○○新光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偵41599卷第 87至89頁) ⑸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偵44736卷第91至 96頁) 11 A11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1日某時致電A11,佯稱:未簽署蝦皮三大保證,要求帳戶驗證等云云,致使A11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11時42分許,匯款19,123元至新光帳戶 ①113年3月 21日11時 46分許,提領19,005元 ②113年3月 21日11時 51分許,提領1,005元 臺中市○○區○○路00號(霧峰區農會) A16 ⑴告訴人A11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1599卷第63至65頁) ⑵告訴人A11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紀錄截圖(偵41599卷第 289至290、293至312頁) ⑶陳○○新光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偵41599卷第 87至89頁) ⑷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偵44736卷第91至 96頁) 12 A12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3日10時許,於臉書聯繫A12,佯稱:使用蝦皮或交貨便交易,需簽署金流服務協議云云,致使A1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3月 13日12時 57分許,匯款49,988元至華南帳戶 ②113年3月 13日12時 59分許,匯款28,123元至華南帳戶 ③113年3月 13日13時1分許,匯款10,123元至華南帳戶 ①113年3月 13日12時 59分許,提領30,000元 ②113年3月 13日13時許,提領 20,000元 ③113年3月 13日13時2分許,提領28,000元 ④113年3月 13日13時8分許,提領1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南臺中分行) A16 A18(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另由警偵辦) ⑴告訴人A12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4736卷第25至27頁) ⑵告訴人A12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截圖(含匯款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4736卷第29至39頁) ⑶黃○○華南銀行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偵44736卷第91至93頁) ⑷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偵44736卷第79至 87頁) 13 A13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3日13時5分許,於臉書聯繫A13,佯稱:使用蝦皮或交貨便交易,需簽署金流服務協議云云,致使A1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3日13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08分許,應予更正),匯款11,986元至華南帳戶 113年3月13日13時12分許,提領12,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新立德門市) A16 ⑴告訴人A13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4736卷第41至45頁) ⑵告訴人A13之報案資料:匯款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4736卷第47至 77頁) ⑶黃○○華南銀行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偵44736卷第91至93頁) ⑷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偵44736卷第79至 87頁)【本判決附表三:新舊法比較】就 洗 錢 防 制 法 部 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 綜合比較後結果 未根據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A16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犯罪所得未繳回,綜合比較法律修正於本案之適用結果,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刑度範圍區間為6月以上至5年,如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其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6年11月,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A16,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 必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才能減輕其刑 除必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以外,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條件,方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就 詐 欺 危 害 防 制 條 例 部 分 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 綜合比較後結果 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742號113年度偵字第41599號113年度偵字第44736號被 告 A16
A17
A18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6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9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8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A18前於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0年1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A16、A17、A18於113年3月13日某日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老衲先走了」之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A16及A17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A18則開車載A16、A17至提領處所後,在現場監控並向A16、A17收取詐欺款項,再上繳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A16所涉參與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確定、A18所涉參與組織部分,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9351號提起公訴,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之內)。嗣A16、A17、A18與渠等所屬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A02等13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A02等13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由A18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送並監控A16及A17,A16、A17再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A16、A17並將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提領金額轉交予A18,A18再以不詳之方式將款項轉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不法所得(A16等3人各自參與犯行詳如附表)。嗣經A02等13人報案後,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A04、VAN QUANG PHAN(中文名:溫○○)、A
06、A07、LEE YING ZHENG、A09、A10、A11、A12、A1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霧峰分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16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等事實,惟辯稱:因我欠A18錢,他叫我去當車手可以抵債,我領完錢後上車就將贓款交給A18等語。 2 被告A1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惟辯稱:係受到A18威脅,我跟A16領到錢是交給A18等語。 3 被告A18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駕駛BTB-5212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16、A17提領款項之事實,惟辯稱:沒有負責收水,A16在提領款項後,上車後我們再拿去給劉健,A17領到錢有時會先交給我,我再交給A16等語。 4 告訴人A02、A03、A04、VAN QUANG PHAN、A06、A07、LEE YING ZHENG、A09、A10、A11、A12、A13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A02等人受騙之過程及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進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5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帳戶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證明告訴人A02等人受騙過程及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進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6 員警職務報告、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土地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國泰世華銀行、新光銀行帳戶等客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A18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A16、A17,前往附表所示之時、地,取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A17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A16、A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3人與「老衲先走了」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17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A16、A18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A16、A18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侵害法益以被害人人數計算,請分論併罰。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人 收水人 1 A02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3日16時 54分許,於臉書聯繫A02,佯稱:使用蝦皮或交貨便交易,需簽署金流服務協議云云,致使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3月13日 23時38分許 ②113年3月14日 00時05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6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 ①113年03月14日 00時00分許 ②113年03月14日 00時14分許 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土地銀行西屯分行 ①6萬元 ②2萬6000元 A16 A18 2 A03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3日23時41分許,於臉書聯繫A03,佯稱:使用交貨便交易,因未簽署認證云云,致使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3日 23時41分許 4萬4056元 113年03月14日 00時01分許 3萬4000元 A16 3 A04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6日6時48分許,於臉書聯繫A04,佯稱:使用蝦皮賣場交易失敗,賣場未簽署認證資料云云,致使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6日 21時45分許 2萬0985元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①113年03月26日 21時54分許 ②113年03月26日 21時55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 ①2萬元 ②1000元 A17 4 VAN QUANG PHAN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9日9時52分許致電VAN QUANG PHAN,佯稱:蝦皮帳戶遭停權,需認證金融機構等云云,致使VAN QUANG PHAN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3月19日 10時05分許 ②113年3月19日 10時06分許 ③113年3月19日 11時01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4萬9988元 ③1萬5788元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3年03月19日 10時53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內新郵局) 2萬0005元 A16 5 A06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8日某時傳訊A06,佯稱:欲貸款需先繳交服務費云云,致使A06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 10時49分許 1萬2000元 ①113年03月19日 10時57分許 ②113年03月19日 10時58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合庫商銀) ①3萬元 ②2萬1000元 A16 113年03月19日 11時06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段00號(台灣銀行) 1萬6005元 A16 113年3月19日 11時48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號(全家超商) 1萬0005元 A16 6 A07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9日某時傳訊A07,佯稱:欲租屋需先繳交訂金,可優先賞屋等云云,致使A07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 11時33分許 1萬元 7 LEE YING ZHENG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9日某時傳訊LEE YING ZHENG,佯稱:欲購買氣炸鍋,假借使用交貨便需匯款驗證金流等云云,致使LEE YING ZHENG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 11時54分許 8547元 113年3月19日 12時02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段00號(臺灣銀行) 8005元 A16 8 A09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9日15時27分許,傳訊A09,佯稱:欲購買兒童電動搖搖椅,因其銀行認證失敗,導致買家帳戶凍結云云,致使A09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3月19日 16時04分許 ②113年3月19日 16時05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19日 16時10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 10萬元 A16 9 A14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9日某時傳訊A14,佯稱:以欲購物為由,需使用旋轉拍賣下單云云,致使A1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 16時27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3月19日 16時33分許 3萬元 A16 10 A10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0日某時傳訊A10,佯稱:以假購物為由,要求透過帳戶驗證等云云,致使A1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3月21日 10時56分許 ②113年3月21日 10時58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7985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①113年3月21日 11時00分許 ②113年3月21日 11時01分許 ③113年3月21日 11時01分許 ④113年3月21日 11時02分許 ⑤113年3月21日 11時0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2萬0005元 ④2萬0005元 ⑤1萬9005元 A16 11 A11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1日某時致電A11,佯稱:未簽署蝦皮三大保證,要求帳戶驗證等云云,致使A11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 11時42分許 1萬9123元 ①113年3月21日 11時46分許 ②113年3月21日 11時51分許 提領人:A16 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霧峰區農會) ①1萬9005元 ②1005元 A16 12 A12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3日10時許,於臉書聯繫A12,佯稱:使用蝦皮或交貨便交易,需簽署金流服務協議云云,致使A1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3月13日 12時57分許 ②113年3月13日 12時59分許 ③113年3月13日 13時01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2萬8123元 ③1萬123元 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 ①113年3月13日 12時59分許 ②113年3月13日 13時許 ③113年3月13日 13時02分許 ④113年3月13日 13時0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南臺中分行) ①3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8000元 ④1萬元 A16 A18(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另由警偵辦) 13 A13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3日13時5分許,於臉書聯繫A13,佯稱:使用蝦皮或交貨便交易,需簽署金流服務協議云云,致使A1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3日 13時08分許 1萬1986元 113年3月13日 13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新立德門市) 1萬2000元 A16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