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5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慶豐輔 佐 人 邱桂珠選任辯護人 吳承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慶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慶豐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5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方式寄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姵沂」,並將該金融卡密碼以LINE告知「李姵沂」。嗣不詳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各該附表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盧宥任、寸得杏、陳皓瀚、吳國偉、劉于翠、謝秀芬、李柏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吳慶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辦本案帳戶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應徵線上運彩工作,「李姵沂」說借1個帳戶給他們可以賺新臺幣(下同)1500元,我就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卡及密碼給「李姵沂」,我有問「李姵沂」為何要轉帳給我,他也講的不清不處,我就沒有繼續問,「李姵沂」沒有跟我說公司名稱是什麼,我沒有去過公司,也沒有面試,我的工作內容只叫我提供帳戶,沒有叫我做其他的事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具有輕度智能障礙,對一般事理之判斷較一般人低,因而被騙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且自被告與「李姵沂」之對話可知其有盡可能確認,然「李姵沂」以話術欺騙被告,其主觀上無詐欺故意,為無罪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其於112年12月27日15時15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將本案帳之金融卡,以店到店方式寄予「李姵沂」,並將該金融卡密碼以LINE告知「李姵沂」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而不詳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對各該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等情,亦經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一般而言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與該借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之理。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會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之密碼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況詐騙者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及洗錢之工具,屢見不鮮,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此乃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得知悉。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28歲之成年人,有高中畢業之學歷,曾經從事拆除工程、洗車、油漆、機檯組裝、倉儲設備、割草及樹木維護等工作(見本院卷第285、287頁),可知被告為具有一定社會知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⒉被告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沒有見過「李姵沂」,
我不知道他的詳細年籍資料及聯絡電話,他沒有跟我說公司名稱是什麼,我沒有去過公司,也沒有面試,我的工作內容只叫我提供帳戶,沒有叫我做其他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285頁)。顯見被告與「李姵沂」素未謀面,亦無深厚交情,被告與「李姵沂」間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且被告對於「李姵沂」之人格背景資料及所應徵工作之公司相關資訊(包含真實姓名、電話、年籍資料、公司行號名稱、地址、電話、營運狀況、有無勞保及健保等)均未詳加確認,即逕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李姵沂」作為收受款項之用,益徵被告對於帳戶交付對象、使用帳戶原因、款項來源是否合法等節,顯然毫不在意。且倘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來源合法,「李姵沂」大可使用公司或自己名下帳戶收受款項,何須大費周章給付對價向僅透過通訊軟體短暫聯繫、素昧平生之第三人即被告借用本案帳戶收款,如此不但徒增交易成本支出,亦易產生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且被告僅須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無庸為任何勞力或服務提供等,即可獲取每日1500元、每月4萬5000元之報酬,且對方收到提款卡確認可使用後,隔天便會預付第1個月的薪水(見偵卷第315至316頁),亦顯與常情不符。是以,被告既對於「李姵沂」幾乎一無所知,彼此間無任何信賴關係存在,卻因急需用錢(見偵卷第316頁),即率爾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顯然容任他人恣意使用其帳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他人取得帳戶資料,將可能供作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及將有款項自帳戶出入,竟仍予以交付,使不詳之人於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本案帳戶作為匯款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經該行詐之人轉匯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情。
⒊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因被告具有輕度智能障礙,始被騙提供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語。惟觀諸被告與「李姵沂」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以及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可見被告均能理解題意,並切題回答。再參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前,有詢問「李姵沂」「不會有事情嘛 安全的嗎」等語(見偵卷第31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其有懷疑「李姵沂」可能是詐騙集團,怕自己有官司問題,所以才傳訊息詢問「李姵沂」不會有事情嘛安全的嗎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顯見被告對其交付本案帳戶可能涉及犯罪已有所懷疑,亦擔心其帳戶恐將作非法使用,卻仍因急需用錢而以姑且一試之心態交付帳戶,而容任「李姵沂」取得其金融帳戶之實質掌控權。佐以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寄出本案帳戶後,聯繫不到「李姵沂」(見偵卷第329頁),卻無任何報警或向銀行掛失之舉,而係於本案帳戶於113年1月3日列為警示帳戶後(見偵卷第129頁),遲至113年1月7日才致電銀行辦理掛失(見本院卷第185頁)。被告上開舉措顯與一般遭騙之人急於處理之反應有別。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顯有容任不法結果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犯罪。是經比較新舊法後,應認上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公訴意旨認本案應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容有誤會。
二、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收取及提領詐騙告訴人7人財物之用,並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未參與實施詐術、轉出或提領贓款之行為,乃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屬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正犯確有3人以上及被告對此有所預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罪嫌等語,惟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已移列為同法第22條第3項)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甚至是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詐得告訴人7人之財產,並使本案詐騙集團得順利自該等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此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陳明。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幫助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7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而侵害其等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除造成告訴人7人受有前揭損害,亦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並造成國家難以追訴及處罰詐欺及洗錢之正犯,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告訴人寸得杏無調解意願、告訴人盧宥任、陳皓瀚、吳國偉、劉于翠未到庭調解、告訴人謝秀芬、李柏毅則與被告之調解方案差距過大致未調解成立等情(見本院卷第13
1、173、175頁);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其所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及有輕度智能障礙(見本院卷第35、287頁;偵卷第2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經查,告訴人7人所匯之款項業經不詳之人以提領一空,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或管領該等贓款。是以,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亦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均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盧宥任 不詳之人於112年12月30日某時起,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販售鞋子之不實資訊,盧宥任因而因而與該人聯繫,該人復佯稱寄出商品前須先匯款等語。 113年1月2日12時18分許 6580元 2 寸得杏 不詳之人於112年12月24日某時起,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販售背包之不實資訊,寸得杏因而與該人聯繫,該人復佯稱寄出商品前須先匯款等語。 113年1月3日9時56分許 1萬6000元 3 陳皓瀚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2日14時許起,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販售鞋子之不實資訊,陳皓瀚因而與該人聯繫,該人復佯稱寄出商品前須先匯款等語。 113年1月2日15時5分許 1萬2000元 4 吳國偉 不詳之人於112年1月2日某時起,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販售鞋子之不實資訊,吳國偉因而與該人聯繫,該人復佯稱寄出商品前須先匯款等語。 113年1月2日13時3分許 1000元 5 劉于翠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3日某時起,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販售二手包之不實資訊,劉于翠因而與該人聯繫,該人復佯稱寄出商品前須先匯款等語。 113年1月3日10時40分許 5萬元 6 謝秀芬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2日某時,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販售長夾之不實資訊,謝秀芬因而與該人聯繫,該人復佯稱寄出商品前須先匯款等語。 113年1月3日10時44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3日10時50分許 2萬元 7 李柏毅 不詳之人於112年12月29日某時起,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販售名牌包之不實資訊,李柏毅因而與該人聯繫,該人復佯稱寄出商品前須先匯款等語。 113年1月2日13時25分許 2萬5000元附件:
一、113年度偵字第27386號
(一)警示帳戶查詢(第15頁)
(二)告訴人【盧宥任】報案相關資料:⒈陳報單(第23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9至30頁)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1頁)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3頁)⒌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5頁)⒍Facebook網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
擷圖(第37頁)
(三)告訴人【寸得杏】報案相關資料:⒈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1頁)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3頁)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5至47頁)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第49至51頁)
(四)告訴人【陳皓瀚】報案相關資料:⒈陳報單(第53頁)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9頁)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1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3至64頁)⒌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65頁)⒍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67頁)⒎Facebook網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
擷圖(第69至72頁)
(五)告訴人【吳國偉】報案相關資料:⒈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3至75頁)⒉Facebook網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
擷圖(第77至80頁)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83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5至86頁)⒌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87頁)
(六)告訴人【劉于翠】報案相關資料: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91至92頁)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93頁)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95頁)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97頁)⒌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第101頁)⒍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03頁)⒎通訊軟體對話紀錄、Facebook網站擷圖(第105至111
頁)
(七)告訴人【謝秀芬】報案相關資料: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9至121頁)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23頁)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25至127頁)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29頁)⒌通訊軟體對話紀錄、Facebook網站、網路銀行交易紀錄
擷圖(第131至137頁)⒍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39頁)
(八)告訴人【李伯毅】報案相關資料:⒈陳報單(第141頁)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45頁)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47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49至150頁)⒌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53頁)⒍Facebook網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第155至157
頁)
(九)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第163頁)
(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第165至172頁)
(十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書面告誡單(第173至174頁)
(十二)通訊軟體LINE【李姵沂】對話紀錄擷圖(第187至261頁、本院卷第233至240頁)
(十三)被告113年7月9日刑事答辯狀及檢附:(第273至275頁)⒈被證1: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第277頁)⒉被證2: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影本(第279至312頁)⒊被證3:臺中市太平區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第313
頁)⒋被證4:通訊軟體LINE【李姵沂】對話紀錄擷圖(第315
至329頁)
二、113年度金訴字第3557號
(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30081號函及檢附:(第27頁)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表(第29至32頁)
(二)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18日中市社障字第1130183240號函及檢附:(第33頁)⒈身心障礙鑑定報告(第35至93頁)
(三)被告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第179至181頁)
(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18567號函及檢附:(第185至186頁)⒈Richart數位銀行綜合存款帳戶開戶暨存款業務總約定書
及各項相關約定條款(第187頁、第191至209頁)⒉金融卡密碼變更紀錄(第189頁)⒊線上申請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開戶資料(第211至215頁
)
(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4年12月18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40027481號函(第223頁)
(六)吳慶豐報案資料:⒈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第227至229頁)⒉提款卡包裹寄送照片(第241頁)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第24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