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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36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6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孟純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056號、113年度偵字第6341號)、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66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孟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蔡孟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為獲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即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2年6月2日某時起,自臺中出發,前往臺北市某處,與詐欺集團成員見面,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12分許,透過網際網路,將其國民身分證件正反面、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照片,上傳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網站,以線上申辦台新銀行Richart數位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美金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美金帳戶),即在臺北市某旅館住下;詎蔡孟純於旅館住下後,為期能獲得前述報酬,於112年6月8日之某時,竟提升原幫助之犯意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新銀行敦南分行,臨櫃申辦台新美金帳戶之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服務,並約定轉入帳戶即越南國人CTYTNHH THUON GANAL名下之MB Bank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越南帳戶)後,將上開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自願與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在大臺北地區多處短暫住宿約15日,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其上開2帳戶供作他人網路轉帳、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自112年5月下旬某時前,在網路上張貼投資廣告,又先後以L

INE暱稱「財經阮慕驊」、「馨雅Wendy」之名義,向李幸瑾佯稱:請依指示匯款及在「北城致勝」投資平臺網站https:

//peichengex.com/.mobile/zh-hant/.m.html#/上購買股票云云,致李幸瑾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依指示匯款2筆,其中1筆於112年6月15日下午2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控總部分行,臨櫃匯款100萬元至蔡孟純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於同日下午2時46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將新臺幣124萬元換匯存入美金約4萬284元,並存入上開台新美金帳戶。嗣於同日下午2時47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美金4萬291元至上開越南帳戶(逾李幸瑾匯款金額而可能包含其他被害人金額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嗣李幸瑾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自112年3月15日晚間7時45分許起,自稱「張佳佳」女子透過

臉書認識陳一吉,又先後以LINE暱稱「Calista」、「凱瑞金融客服經理」之名義,向陳一吉佯稱:在「KJKJ」石油公司網址https://www.mtkrjr.com上儲值投資云云,致陳一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筆,其中1筆於112年6月14日上午10時48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之新光銀行新莊分行,臨櫃匯款120萬元至蔡孟純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將新臺幣120萬元換匯存入等值美金約3萬9,043元,並存入上開台新美金帳戶。嗣於同日上午10時51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美金3萬9,048元至上開越南帳戶(逾陳一吉匯款金額而可能包含其他被害人金額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嗣陳一吉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幸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孟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0、374頁),核與告訴人李幸瑾於警詢之指述(偵39300卷第23至29頁)、被害人陳一吉於警詢之指述(偵6341卷第15至20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通聯紀錄(偵緝卷第63至7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112年12月1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41884號函暨檢附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台新美金帳戶開戶資料、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申請網路銀行帳號)、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紀錄(偵緝卷第91至117頁)、台新商銀112年12月20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42589號函暨檢附被告外幣帳戶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外幣約定匯出匯款業務申請書、台新銀行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偵緝卷第123至130頁)、台新商銀114年8月1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19020號函暨被告外幣交易水單及外幣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39至259頁),與如附表一所示證據(見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載)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

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資以判斷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嗣該條例第43條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後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而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有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因被告行為係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前,因尚無此刑法分則加重規定存在,故若適用行為時之規定,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因不構成該條例第43條之刑法分則加重規定,亦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如依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因證人即告訴人李幸瑾、被害人陳一吉交付財物均已達1百萬元以上,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較不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後,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而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2次修正,第1次修正係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第2次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條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中間時法未更動,而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為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就減輕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⑵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緝卷第47頁),於本院

審理時始為自白,均無減輕規定之適用。則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最高得宣告之刑度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中間時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最高得宣告之刑度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現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又此部分於與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想像競合後,因屬於輕罪,而不影響新舊法比較後適用之結果,惟想像競合為真正競合,被告仍係成立輕罪,為明確說明被告論以想像競合輕罪之罪名,併予敘明。

㈡按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

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並透過帳戶轉帳或車手取款,層轉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三人以上之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亦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搭高鐵到臺北,對方3至4個人開一輛白色車輛把我從高鐵站載到臺北某旅館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佐以被告臨櫃申辦台新美金帳戶之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服務時填寫約定轉入越南國人CTYT

NHH THUON GANAL名下越南帳戶等情,顯見被告已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而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起訴書誤載被告本案犯行均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由本院為上開罪名之權利告知後,已無甚礙被告之防禦(見本院卷第219、360至361頁),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犯

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當視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於犯罪著手後,若行為人主觀犯意由單純幫助犯罪之意思,進而提升為與他人共同實行犯罪之犯意,並實際參與犯罪之實行行為時,究應評價為一罪或數罪,仍應視其前後行為在法律上是否得評價為自然之一行為,及其所合致之犯罪構成要件間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倘其行為係在同一犯罪流程中,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對犯罪結果具有實質功能性貢獻,而僅屬犯意與參與程度之提升,尚難認係另行起意而成立數罪;反之,若前後行為各具獨立性,已屬出於各別犯意,且為先後可分、獨立性、侵害法益不同之數行為,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另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故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如基於為自己利益之共同犯罪意思,自願接受詐欺集團之監控,以確保犯罪所得金流隱匿過程暢行無阻,並防止犯罪利益遭私自侵吞,行為人配合詐欺集團之舉止實已納入整體犯罪計畫,而與其他成員間有密切之功能性犯罪分工,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因為缺錢,臉書看到應徵咖啡豆工作,對方叫我辦台新戶頭,把卡片跟存摺給他就有錢賺。我從臺中跑到臺北是因為對方說這樣賺比較多,在臺北約1個禮拜,對方將我關在旅館裡,住了很多旅館。我不知道他們為何放我離開,手機在我離開時有還給我。我離開時未報案是相信他們會給我5萬元。去臺北1個禮拜,家人沒有找我,因我跟家人不睦等語(見偵緝卷第45至4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辦完帳戶後,對方就把我帶回旅館,對方把我從旅館放出來後,用很兇口氣威脅我的家人,我怕家人出事,所以我不敢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350頁)。被告前後供述關於未報案原因已有變更,於偵查中自陳離開時手機已返還、得自由離去,並無遭控制、脅迫而無法報案情形,且被告表示與家人關係不睦、離家一週家人亦未尋找,則其準備程序時始以擔憂家人安危作為未報案之理由,尚難與其先前供述情狀相互吻合。再者,被告所稱對方威脅家人之方式、內容及具體經過,均無任何客觀事證加以佐證,依一般經驗法則,倘若確已遭受實質脅迫,理應即時尋求外部援助,非猶仍為圖取報酬而選擇沉默、不報案,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為有利於己之說法,尚不足採信。且被告自114年6月2日北上臺北後,已知悉跟應徵之咖啡豆販售工作全然無關,猶仍於114年6月8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台新銀行敦南分行,被告若真遭詐欺集團成員控制,本可藉此至銀行機會脫身,卻捨此不為,足見被告係自願受詐欺集團成員之監控以圖取高額報酬,詐欺集團則可藉此防止被告透過自行操作帳戶、掛失等方式使詐欺集團所得不法利益無從實現,已與一般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人僅成立幫助犯之情形不同,況若無被告於交付帳戶後,再配合臨櫃申辦上開台新美金帳戶之網路銀行及行動銀行服務,並約定轉帳至上開越南帳戶,詐欺集團實無從迅即將詐取贓款匯款至國外,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之本案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其原先幫助犯意層升為正犯犯意後,依吸收犯法則評價為正犯已足,尚非屬另行起意而須分別論罪。起訴書已於「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二」敘及上開被告從幫助犯提升為正犯之意旨,且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均載明被告層升為正犯犯意,惟誤認係被告臨櫃以新臺幣購買美金後匯入上開越南帳戶,實則在被告交付台新銀行帳戶、台新美金帳戶後,均交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新臺幣換匯存入為美金,此有前述台新商銀114年8月15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9頁),經本院更正如犯罪事實所載。

被告係詐欺取財罪正犯之旨既已載於起訴書,並經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由本院為罪名更正後之權利告知,已如前述,則起訴書誤載之微暇,對被告之防禦權即無影響。

㈣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原先提供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為其犯意提升後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從而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被害人均不相同,是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高額報酬,聽

從詐欺集團指示,而共同實行詐欺、洗錢犯行,所為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表達願與被害人和解,但因告訴人李幸瑾、被害人陳一吉均未到場而未能成立調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與其所陳之學經歷、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審酌上情,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附此敘明。併斟酌被告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密接之期間內所為,犯罪動機、手段相似,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刑罰效果允宜斟酌遞減,以符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退併辦部分

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審理結果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將併辦之部分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方為合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係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於各自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空間亦屬有別,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640號移送併辦意旨雖認本案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㈡與如附表二各編號之詐欺取財事實,係交付同一帳戶供他人使用,致相同及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同一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惟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分別論以加重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既經本院判斷如上,則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所指,除附表二編號3、11與本案起訴犯行所指告訴人李幸瑾、被害人陳一吉相同外,其餘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與本案不同,該等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情形及匯款時間各異,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與本案被起訴部分仍分屬不同被害事實,罪數應各別論處,而與已起訴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認附表二編號1、2、4至10應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容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沒收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告訴人李幸瑾、被害人陳一吉之受騙款項均已匯至上開越南帳戶,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他們說會將薪水給我,但後來也沒給我

(見偵緝卷第46頁)等語,足認被告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且卷內亦查無被告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育賢移送併辦、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卷證出處 1 李幸瑾 (提告) ①告訴人李幸瑾於警詢之指述(偵39300卷第23至29頁) 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偵39300卷第3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9300卷第35至37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9300卷第41至43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9300卷第59至61頁) ⑥蔡孟純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9300卷第15至17頁) ⑦蔡孟純台新銀行外幣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緝卷第93至95頁) 2 陳一吉 (未提告) ①被害人陳一吉於警詢之指述(偵6341卷第15至20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6341卷第2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341卷第27至28頁) ④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偵6341卷第35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6341卷第47至49頁) ⑥蔡孟純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6341卷第31至33頁) ⑦蔡孟純台新銀行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緝卷第93至95頁)附表二(即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廖美紅 (提告) 以「假投資」詐騙手法,致使廖美紅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112年6月14日12時42分 臨櫃匯款 95萬元 被告申設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2 賴兆軒 (提告) 以「假投資」詐騙手法,致使賴兆軒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①112年6月15日15時52分 ②112年6月15日15時54分 ③112年6月15日16時12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被告申設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3 陳一吉 (未提告) 以「假投資」詐騙手法,致使陳一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112年6月14日10時48分 臨櫃匯款 120萬元 被告申設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4 金淑蘭 (提告) 以「假投資」詐騙手法,致使金淑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①112年6月15日10時2分 ②112年6月15日10時12分 ③112年6月15日10時36分 ④112年6月15日10時48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被告申設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5 林玉梅 (提告) 以「假投資」詐騙手法,致使林玉梅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112年6月15日15時27分 臨櫃匯款 30萬元 被告申設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6 官有劭 (提告) 以「假投資」詐騙手法,致使官有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112年6月14日12時12分 臨櫃匯款 205萬5510元 被告申設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7 劉佰憲 (提告) 以「假投資」詐騙手法,致使劉佰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112年6月13日10時5分 臨櫃匯款 100萬元 被告申設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8 童秋美 (提告) 以「假投資」詐騙手法,致使童秋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112年6月13日10時53分 臨櫃匯款 63萬7,040元 被告申設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9 王淑菁 (未提告) 以「假投資」詐騙手法,致使王淑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①112年6月14日9時28分 ②112年6月14日9時29分 ②112年6月14日11時37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5萬元 被告申設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0 陳台利 (未提告) 以「假投資」詐騙手法,致使陳台利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112年6月15日15時30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 被告申設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 李幸瑾 (提告)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未提告,應予更正】 以「假投資」詐騙手法,致使李幸瑾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112年6月15日14時44分 臨櫃匯款 100萬元 被告申設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