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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36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6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峻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5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峻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至7及附表二編號1、3、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黃子祐(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黃坤發」,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前某時、林峻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鈔釩國際-宙斯」)於同年月22日前某時,加入暱稱「今晚打老虎」、「巨鑫國際-梁山」、「巨鑫國際-樂」、「巨鑫國際-祿和」、「巨鑫國際-福山」、「陳煜杰」所屬之3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子祐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林峻安則擔任收水,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黃子祐、林峻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19時前某時,以LINE暱稱「張國煒」、「陳靜慧」、「葉鴻儒老師」之名義,向紀中御佯稱:可以加入投資股票群組獲利等語,並推薦「易通圓」手機應用程式。然紀中御察覺有異而報警後,配合員警進行偵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同日19時3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台中十八街店,等候車手前來收款。黃子祐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7月29日19時33分前某時許,先在臺中市某處,委託不知情之印章店,刻印「黃坤發」之印章後,再依林峻安指示,至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隆恩門市廁所內拿取已蓋有偽造「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俊義」之印文各1枚之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下稱偽造送款回單)及商業操作約書1紙,並於偽造送款回單偽簽「黃坤發」之簽名及蓋用印章後,復依約於同日19時33分許,前往本案詐欺集團與紀中御所約定之前揭地點,黃子祐即向紀中御表示其為「黃坤發」,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欲向紀中御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埋伏之員警旋即將黃子祐、林峻安當場逮捕,並扣得黃子祐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林峻安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係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是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本案證人紀中御之警詢筆錄,於被告林峻安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依上開規定,不具有證據能力,是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排除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除上述部分以外,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故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紀中御於警詢時指述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而假意交款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18頁),並有現場及查獲照片、偽造送款回單、商業操作合約書各乙份、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乙份、被告與暱稱「黃坤發」之對話紀錄、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同案被告黃子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19、21-23、97-177、211-237、239-243、179-2

10、73-7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5-49、81-8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6050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6051號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院保字第277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3-35、43-53、55-63、65、103-104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甚值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制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同年0月0日生效。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至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又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並由總統於115年1月21日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

⑵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固為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本案告訴人受詐欺而交付之財物為50萬元,均與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未合(修正前為500萬元;修正後為100萬元),復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修正前、後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情形,是就被告本案並無適用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之情形,自毋庸為此部分新舊法比較。

⑶再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原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於其行為後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故就該條例第47條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倘符合減刑之規定,即有適用之餘地。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一、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二、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前後,就自白減刑部分,除關於被告皆仍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相同外,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已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應」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被告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法前後之情形,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修正前為嚴苛,又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詳後述),故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主刑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輕。

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前後關於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亦無所得應自動繳交之情形,故均得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減輕其刑,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乃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子祐、「今晚打老虎」、「巨鑫國際-梁山

」、「巨鑫國際-樂」、「巨鑫國際-祿和」、「巨鑫國際-福山」、「陳煜杰」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行之實施,然未實際詐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於偵查

、審判中均自白,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本案犯行有取得個人不法犯罪所得,故被告於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自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而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且所涉洗錢部分亦無有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之情形,固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之規定,然依前揭說明,因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述減刑事由不足影響處斷刑的界限,是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部分,則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其法治觀念已然偏差,並嚴重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與社會治安,更助長詐欺犯罪之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幸因告訴人及時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未受有實際財產損失,且於此情形下被告仍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給付賠償金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匯款單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7、195-19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並非居於詐欺犯罪之核心或主導地位,犯罪參與程度較輕,以及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另案判處徒刑在案之素行,並考量被告於偵審期間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亦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已如前述,而得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而為整體評價後,所科處被告之刑度,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應已就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為充分而適度之評價,認無必要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四、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已

敘及,被告行為後已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且被告所犯亦屬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至7所示之手機、工作證、印章、印泥及收據等物,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黃子祐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344頁),另附表二編號1、3及6所示之手機、工作證及SIM卡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自陳(見偵卷第344頁、本院卷第179頁),自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手機,同案被告黃子祐於偵查中係供稱

為其個人使用之手機(見偵卷第344頁),另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被告於警詢中則供稱此為上手交予伊拿去賣掉的等語(見偵卷第63頁),且依卷內事證亦難認前開2支手機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4等現金,被告及同案被告

黃子祐於偵查中均稱此為渠等個人所有等語(見偵卷第344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款項係本案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足以證明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㈣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K盤,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㈤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並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81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黃子祐扣案物編號 物品名稱 沒收與否 1 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 2 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不沒收 3 新臺幣5600元 不沒收 4 工作證1組 沒收 5 印章2個 沒收 6 印泥1個 沒收 7 收據1批 沒收附表2:林峻安扣案物編號 物品名稱 沒收與否 1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0 沒收 2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0 不沒收 3 工作證(姓名:黃坤發)1張 沒收 4 新臺幣1700元 不沒收 5 K盤1個 不沒收 6 SIM卡2張 沒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