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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3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顯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149號、112年度偵字第24594號、112年度偵字第29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顯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顯名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申設帳戶者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提供其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直接使用或間接利用於綁定其他表彰財產或個人交易信用身分、資料之其他帳號、帳戶(例如:虛擬貨幣帳戶、網購交易平台帳戶等),以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而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其竟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暱稱「李柏鈞」之成年人(下稱「李柏鈞」)指示,先於民國112年1月5日,將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其名下元大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存摺等照片,透過LINE傳送照片之方式提供予「李柏鈞」;其復依「李柏鈞」指示,於112年1月6日23時2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雅興門市,將其名下元大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李柏鈞」收受,再以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其另於112年1月8日14時18分許起至同年月8日14時27分許止之期間,在前揭地點,面交其土地銀行之金融卡(含密碼)予「李柏鈞」,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等帳戶(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則未寄送或面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李柏鈞」取得前揭等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手法分別詐欺附表一所示黃宜溱、曾竣星、劉展瑒、黃塵語、黃美萍等5人(下簡稱黃宜溱等5人),致黃宜溱等5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各匯款至鍾顯名附表一所示之元大銀行或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迂迴層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黃宜溱等5人均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宜溱、劉展瑒、黃塵語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鍾顯名、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除上述等傳聞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而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經本院依法調查後,認亦皆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先傳送上開等帳戶存摺照片予「李柏鈞」,並依指示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交寄元大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金融卡並以LINE告知密碼,及面交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予「李柏鈞」;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經詐欺受騙,而轉匯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其元大銀行或土地銀行帳戶,並經他人提領一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交出上開等帳戶是要貸款,因為急著用錢才依對方指示交出帳戶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為上揭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交寄與面交各該帳戶之行為

;又「李柏鈞」取得被告前揭等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手法分別詐欺附表一所示黃宜溱等5人,致黃宜溱等5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各匯款至被告附表一所示之元大銀行或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宜溱、曾竣星、劉展瑒、黃塵語、黃美萍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卷頁詳見附表二、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部分),另有如附表二所示書證等證據資料(卷頁詳見附表二、甲、書證部分)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告雖先於112年1月10日警詢時供稱:我因為借錢投資將金融卡寄出要借錢給我的人,不就後遭到警示;我係於112年1月6日23時2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雅興門市,將我名下元大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李柏鈞」收受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94號卷【下簡稱偵24594號卷】第25頁);其復於偵查中供稱略以:我於上開時間,交寄元大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共3張等語(見偵24594號卷第167頁),而稱係一次交寄上述等帳戶之金融卡,然對照臺灣土地銀行中科分行112年10月23日中科字第1120002542號函文暨檢附辦理勞保紓困貸款相關文件(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149號卷【下稱偵20149號卷】第159-170頁),可見被告曾申辦紓困貸款,經土地銀行於112年1月7日12時32分許撥款至其土地銀行帳戶,而於112年1月8日14時17分許、同日14時18分許,分別自該帳戶經提領6萬元、4萬元後,該帳戶餘額為0元,倘此款項非被告所提領,被告於前述112年1月10日至臺中市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報案稱遭詐騙帳戶金融卡時,理應提及此事並聲明其受有損失,然其於上開112年1月10日警詢時卻僅稱交付新光銀行及元大銀行2家金融卡,自始未提及交付土地銀行金融卡之情事,顯然被告應有取得該筆紓困貸款且於領款時仍保管其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佐以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黃宜溱係於112年1月8日14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998元至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旋於同日15時14分許經跨行提領3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堪認被告之土地銀行金融卡並非於112年1月6日同時交寄,而係在被告提領完前述紓困貸款10萬元後,始於112年1月8日14時27分前某時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再勾稽被告所提出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見偵20149號卷第109頁),足知被告與對方約定於112年1月8日13時許前往上揭超商地點會面,顯見其應係於112年1月8日14時18分許即提領紓困貸款完畢起至同年月8日14時27分許止之期間,在前揭地點,面交其土地銀行之金融卡(含密碼)予「李柏鈞」,附此敘明。

㈡被告雖辯稱係為貸款而交付帳戶等語,然按刑法上故意,分

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乃信用之重要表徵,且身分證件、金融帳戶資料二者結合得用於綁定其他表彰財產或個人交易信用身分、資料之其他帳號、帳戶(例如:虛擬貨幣帳戶、網購交易平台帳戶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或符合社會經驗之合法情形者,難認有何正當事由可提供予他人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者,亦應與該使用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或會謹慎瞭解查證其使用方式、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若遇他人以違背事理之藉口要求提供帳戶,乃屬違反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之事,對此類要求,一般人定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之事,始有可能為之,是若遇刻意要求他人帳戶資訊,就該帳戶可能係詐欺集團作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而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應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水電工作(見本院卷第55頁),且參酌被告之年齡,足認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對於上述常情應可知悉。

㈢觀諸被告所提出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見偵20149號卷第77-1

23頁;偵24594號卷第119-127頁),可見被告皆未談及其所謂貸款之細節,雙方就貸款金額、利率、手續費、還款本息等內容均未有任何協商、確認之過程,且被告甚至於交付帳戶後才以訊息詢問是否係申請車貸等語,與一般貸款程序大相逕庭,被告是否有實際磋商貸款之真意,已非無疑;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略以:之前辦理貸款不需要提供金融卡,只要存摺帳號、雙證件等語(見偵24594號卷第167頁),且其確曾向土地銀行申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等情,有臺灣土地銀行中科分行112年10月23日中科字第1120002542號函文暨檢附辦理勞保紓困貸款相關文件(見偵20149號卷第159-170頁)附卷可佐,衡情其亦應了解向合法金融機構貸款並不需要交付金融卡與密碼,足認其知悉此所謂網路貸款等情,係以貸款為名義,進而以吸收金融帳戶等資料以供詐欺集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所用;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略以:「李柏鈞」說一般貸款速度比較慢,金融卡的話比較快,我急著要用錢,就交付上開等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他只跟我說有金融卡就可以趕快拿到錢等語(見偵21049號卷第130頁;偵24594號卷第166頁),益徵其已知僅需提供金融卡,即可換得貸款,顯然與交付金融卡而獲取報酬之交易無異。是以,被告主觀上知悉可能遭他人騙取金融帳戶使用,仍以提供上開等金融帳戶資料之方式,容任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李柏鈞」使用,致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贓款經匯入後可逕行提領、轉匯而無從續行查知去向,足認其已有縱若他人持該等帳戶作為財產性之詐欺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案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元大銀行、土地銀行帳戶等金融卡與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即該詐欺犯罪者自上開等金融帳戶依前述迂迴之方式取得詐欺取財贓款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以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方式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顯具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幫助犯。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雖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依本案證據資料無從逕認被告對於取得本案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所實施具體犯罪手法、乃至於共同正犯人數多寡等情,主觀得預見或有所認識,是縱使使用被告所提供上開等帳戶資料之人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超過其認識部分,仍不負幫助犯罪之責,附此敘明。

㈡被告先提供元大銀行金融卡,再提供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

均含密碼)之數行為,係出於同一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數個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數個帳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告訴人黃宜溱、劉展瑒、黃塵語、被害人曾竣星、黃美萍為前述等犯行,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

提供本案上開等金融帳戶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執法機關因而不易查緝贓款流向,增加告訴人黃宜溱、劉展瑒、黃塵語、被害人曾竣星、黃美萍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然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等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與其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否認有獲取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就犯特定毒品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是以,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並非被告所提領領取,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上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入戶 時間 匯款入戶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入之被告帳戶 1 黃宜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7日21時14分許起,佯裝誠品客服、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黃宜溱,佯稱先前購物時系統誤設為多筆訂單,需配合銀行解除錯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出款項及交寄名下帳戶金融卡,其中部分款項匯入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1月8日14時27分許 3998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曾竣星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8日14時30分許起,佯裝鞋全家福客服、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曾竣星,佯稱誤升級其會員資格將遭扣款,需配合銀行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而匯出款項,其中部分款項匯入被告右列帳戶 。 112年1月8日19時35分許 2萬9987元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劉展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8日13時58分許起,佯裝鞋全家福客服、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劉展瑒,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致重複下單誤,需配合銀行解除錯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而匯出款項,其中部分款項匯入被告右列帳戶 。 112年1月8日15時42分許 9884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黃塵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8日15時10分許起,佯裝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黃塵語,佯稱因個資問題,需配合銀行解除錯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而匯出款項至被告右列帳戶 。 112年1月8日15時17分許 5989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黃美萍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7日17時10分許起,佯裝鞋全家福客服、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黃美萍,佯稱先前購物時系統誤設為多筆訂單,需配合銀行解除錯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TM而匯出款項及交寄名下帳戶金融卡,其中部分款項匯入被告右列帳戶 。 112年1月8日18時38分許 112年1月8日19時12分許 112年1月8日19時32分許 112年1月8日19時33分許 112年1月8日19時34分許 2萬9985元 4萬9990元 9994元 9995元 9996元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149號卷(偵20149號卷) 1、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121000817號刑事案件 報告書(偵20149號卷第9至1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黃宜溱)(偵20149號卷 第25至27、51至53頁) 3、告訴人黃宜溱提出之其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偵20149號卷第 31頁) 4、告訴人黃宜溱提出遭詐騙之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偵20149號 卷第43至45頁) 5、被告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20149 號卷第49頁) 6、被告112年6月8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並檢附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20149號卷第75至123頁) 7、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4日元銀字第00000000 24號函文並檢附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偵20149號卷第135至141頁) 8、被告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20149號卷第145頁) 9、被告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偵20149號卷第151至153頁) 10、臺灣土地銀行中科分行112年10月23日中科字第1120002542 號函文並檢附被告辦理勞保紓困貸款相關文件(偵20149號 卷第159至170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94號卷(偵24594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04700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24594號卷第9至12頁) 2、被告提出LINE暱稱「李柏鈞」頁面截圖(偵24594號卷第29頁 ) 3、被害人曾竣星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偵24594號卷第47頁) 4、被害人曾竣星提出之存摺內頁資料(偵24594號卷第47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曾竣星)(偵24594號卷第49至59頁) 6、告訴人黃塵語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及 匯款紀錄截圖(偵24594號卷第61至65頁) 7、告訴人黃塵語提出之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及通話紀錄(偵2 4594號卷第67至71頁) 8、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黃塵語)(偵24594號卷第73至81頁) 9、告訴人劉展瑒提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24594號卷 第83頁) 1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劉展瑒)(偵24594號卷第89至111頁) 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被告鍾顯名)(偵24594號卷第113至118頁) 12、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112年1月10日職務報告(偵24594號卷 第118頁) 13、被告鍾顯名提出與LINE暱稱「李柏鈞」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包 裹寄送明細(偵24594號卷第119至127頁) 14、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3月9日蝦 皮電商字第0230309091S號函文並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交易 資料(偵24594號卷第129至135頁) 15、電話號碼00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24594號卷第1 37頁) 16、元大銀行查復資料表、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4594號卷第139至144頁) 17、被告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24594號卷第145至147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281號卷(偵29281號卷)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29281號卷第 9至12頁) 2、被告申辦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 9281號卷第25頁) 3、被害人黃美萍提出之匯款明細(偵29281號卷第35至36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美萍)(偵29 281號卷第41至42、51至89、99頁) 5、被害人黃美萍提出之匯款紀錄(偵29281號卷第47頁) 6、被害人黃美萍提出之通話紀錄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 9281號卷第49至50頁) 7、被害人黃美萍提出之寄貨單據(偵29281號卷第98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告訴人黃宜溱 1、112年1月12日警詢筆錄(偵20149號卷第17至23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曾竣星 1、112年1月8日警詢筆錄(偵24594號卷第29至30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劉展瑒 1、112年1月8日警詢筆錄(偵24594號卷第31至35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黃塵語 1、112年1月8日警詢筆錄(偵24594號卷第37至45頁) 五、證人即被害人黃美萍 1、112年1月11日警詢筆錄(偵29281號卷第37至39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4-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