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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36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6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一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243號) ,嗣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1670號),本院就追加起訴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亦有明文。

再按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不論以書面或言詞追加起訴,均無不同。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1738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107 號、99年度台上字第804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係以本案追加起訴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與本院前所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3283號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243號)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

1 項之規定為追加起訴。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83號案件,業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此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憑。而檢察官係於113年10月24日以中檢介歲113偵51670字第1139131528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訴,並於同日繫屬本院,有上開函件及收文戳章在卷可參。是以,本件檢察官係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70號被 告 王一二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之案件(成股,113年度金訴字第3283號,本署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35243號)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一二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匯入款項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可預見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贓款交付予他人,可能係隱匿贓款而構成洗錢行為,仍與LINE暱稱「黃士華」之人、暱稱「胡睿涵」之人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王一二於民國113年4月2日15時50分許,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黃士華」之人,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受款帳戶。

(二)緣112年12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胡睿涵」之人佯稱可經由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致廖若榕陷於錯誤,依暱稱「胡睿涵」之人指示,於113年4月9日9時3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2萬6000元匯入本案彰銀帳戶,其中之22萬元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三)嗣王一二於113年4月9日15時34分許結清本案彰銀帳戶提領餘款24萬5055元(含其他詐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後,復依暱稱「黃士華」之人指示,將其中之23萬元匯入「黃士華」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王一二並藉此獲得1萬9055元之報酬。

二、案經廖若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一二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廖若榕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

(四)本案彰銀帳戶客戶資料表及交易明細。

(五)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5243號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黃士華」、「胡睿涵」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24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283號案件(成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經查,被告涉犯之本案與前案間關係,係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4-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