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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36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6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宏騏

林嘉誠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宏騏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嘉誠自民國111年12月12日前某日起,加入由不詳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並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12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惠-fighting」、「Barclays(巴克萊)」、「TWBARCLAYS客服經理」與林怡君聯絡,佯稱:可以透過手機應用程式「巴克萊」儲值抽股票及買股票云云,致林怡君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3日13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陳育廷(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在案)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林嘉誠旋商請友人陳孟沅(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5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取款項並協助領款。

待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40萬元詐欺款項中之9萬9,500元轉匯至陳孟沅之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後,林嘉誠復指示陳孟沅於112年3月3日17時41分至4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中友店(下稱全家中友店),先後提領共計9萬9,000元現金,交付由不知情之張睿中駕車載送之林嘉誠,林嘉誠將其中3萬元交予不知情之黃宏騏以償還先前積欠之債務,且拿取所獲報酬1萬6000元後,將其餘款項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經林怡君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怡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嘉誠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曾聲明關於證據能力之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25980卷第71至74、327至349頁,本院卷第85至91、145至187、201至217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25980卷第107至111頁),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宏騏、證人陳孟沅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張睿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偵25980卷第59至64、81至89、97至100、215至217、237至240、251至255頁,本院卷第85至91、145至187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3年4月30日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25980卷第53至55頁)、陳孟沅112年8月3日、112年11月2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見偵25980卷第91至95、101至105頁)、告訴人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三信商銀通報警示回覆單、網路轉帳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5980卷第113至147、149至153、155至157、157至16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56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25980卷第229至23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449號起訴書(見偵25980卷第351至364頁)、陳育廷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偵25980卷第365 頁)、陳孟沅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偵25980卷第367至368頁)等在卷可稽,暨本院調閱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9566號卷(下稱偵59566卷)內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112年10月19日芳警分偵字第112002455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112年5月11日芳警分偵字第112001088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59566卷第3至5、35至37頁)、陳孟沅於112年3月3日全家超商-台中中友店ATM提款畫面截圖(見偵59566卷第45頁)、陳孟沅指證林嘉誠停車地點之街景照片(見偵59566卷第47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鎖效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間行為後,有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情形,是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次: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惟此2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自毋庸新舊法比較。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立法者增訂之規定,所謂「詐欺犯罪」,依照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此減輕規定乃本次新增之前所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有報酬1萬6000元及擅自抽取3萬元交予黃宏騏用以償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惟無能力繳回犯罪所得,要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自承獲有報酬1萬6000元及擅自抽取3萬元交予黃宏騏用以償還債務,惟無能力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被告就一般洗錢罪之適用上,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上限為7年),加以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上限為6年11月),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不得逾越加重詐欺罪之上限7年),較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上限5年),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之結果(上限5年),經綜合比較,就被告一般洗錢罪部份,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竟擔任收水工作而為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且此等舉措之不法惡性及所生危害,程度應較常見集團最底層之提款車手為高,法治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並助長詐欺歪風,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之情形,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一位五歲多的小孩、從事散工及臨時工、目前與配偶及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213頁)等情,另徵諸檢察官及被告對於量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萬6000元,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2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從所收取款項中抽出3萬元交予黃宏騏用以償還債務等語,上述犯罪所得共計4萬6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收取本案贓款後,除前述1萬6000元報酬及擅自抽取之3萬元,其餘款項已依指示放到公共廁所,讓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拿取,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6頁),而前開款項為告訴人遭詐贓款而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收之,然被告既已以前述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其他成員,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宏騏自111年12月12日前某日起,加入由不詳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並與同案被告林嘉誠及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111年12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惠-fighting」、「Barclays(巴克萊)」、「TW BARCLAYS客服經理」與告訴人林怡君聯絡,佯稱:可以透過手機應用程式「巴克萊」儲值抽股票及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3日13時32分許,匯款40萬元至陳育廷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由被告黃宏騏指示同案被告林嘉誠尋找可提供帳戶及協助提領詐欺款項之人,同案被告林嘉誠則商請友人陳孟沅提供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收款並協助取款。待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40萬元詐欺款項中之9萬9,500元轉匯至陳孟沅之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後,同案被告林嘉誠復指示陳孟沅於112年3月3日17時41分至46分許,前往全家中友店,先後提領9萬9,000元現金,再交付由不知情之張睿中所駕車載送之被告黃宏騏、同案被告林嘉誠,並由被告黃宏騏、同案被告林嘉誠將該筆款項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黃宏騏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藉補強證據之存在,限制自白在事實證明上之價值。茲所稱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資料而言。其所得補強者,雖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自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宏騏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宏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林嘉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陳孟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睿中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手機匯款截圖、臨櫃轉帳申請書翻拍照片、手機應用程式「巴克萊」頁面截圖、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陳育廷之台新銀行帳戶及陳孟沅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黃宏騏固坦承於案發當天有自同案被告林嘉誠處取得3萬元一節,然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指示被告林嘉誠去尋找可以提供帳戶及協助領取詐欺款項的人,我有見過陳孟沅但是不熟,案發當天印象中是我跟林嘉誠、張睿中一起打網咖滿久的,林嘉誠說他要離開網咖,我想說坐滿久了出去透透氣,但當時沒有說要幹嘛,我忘記是林嘉誠或張睿中開車,我不清楚為什麼陳孟沅會來,我知道陳孟沅有上車,但我不知道陳孟沅為什麼會來並且上車,陳孟沅是領完錢上車的,錢是交給林嘉誠,我忘記當時坐在車子的後座或副駕駛座,我不知道陳孟沅當天領的錢是什麼錢,我也不知道林嘉誠為什麼有錢可以還我,我是看到陳孟沅給林嘉誠錢,我才問林嘉誠欠我的錢是否可以還我,我當天有從林嘉誠那裡拿到錢,但那是林嘉誠之前欠我錢還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經查:

(一)同案被告林嘉誠固於警詢時供稱:當時黃宏騏有問我說有沒有朋友可以幫忙領錢,所以我就去聯繫陳孟沅提供帳戶並幫我領錢,黃宏騏請人家把帳款轉入陳孟沅的戶頭內,我用通訊軟體跟陳孟沅聯繫,指示他在全家中友店提領現金交給我等語(見25980偵卷第66至67頁);於偵查中供稱:

我有向陳孟沅借用中信帳戶,當時黃宏騏說有人要匯錢給他,要跟我借帳戶,我問陳孟沅有沒有帳戶可以出借,陳孟沅就說好,我就請陳孟沅幫我一下,陳孟沅有幫我領錢等語(見偵卷第329至333頁),然為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嘉誠於本院審理中進行交互詰問時予以否認,並證稱:我在警察局及檢察官面前都說謊,當時我想要脫罪,就說是黃宏騏指示的,當時是張睿中開車、黃宏騏坐副駕駛座,我坐右後方,陳孟沅坐左後方,陳孟沅拿到錢上車後是交給我,我再拿3萬元還黃宏騏,是要清償債務,剩下的錢我拿去花掉,(改口)我有獲利1萬6000元,剩下的依指示拿去公共廁所,當初是一個我不認識、不記得飛機通訊軟體暱稱的人指示我,我叫陳孟沅去領錢,我用LINE把陳孟沅叫出來,陳孟沅本來就知道要領錢,陳孟沅領完錢才上車,黃宏騏沒有問我這是什麼錢,我沒有跟車上任何人說這筆款項是詐欺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66頁),是同案被告林嘉誠之供證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究竟何者為真,實啟人疑竇。

(二)按共犯供述或證述他人與其共同犯罪時,常為謀求自身較輕之處罰或開脫全部責任之結果,而有推諉責任予他人或虛構主謀責任予他人,並就自己犯罪部分避重就輕情形(講別人時都講得很確定,講自己的時候都講得很模糊),故共犯供述或證述他人與其共同犯罪,若共犯本身之供述或證述已有前後矛盾,或共犯間之供述或證述相互歧異,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該等前後矛盾、相互歧異之供述或證述,即不能憑有瑕疵之供述或證述,遽採為不利該他人之認定。查:

1.觀諸證人陳孟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嘉誠跟我借帳戶,跟我說有一筆錢會下來,請我幫他領錢,林嘉誠當初沒有說具體原因,我也沒有特別問,我在中友百貨旁邊的全家領款,領完錢就交給林嘉誠,我領錢時車子已經在外面等,我領完就上車,坐在後座,應該是左邊,林嘉誠坐在我的右邊,我將所領的錢全數交給林嘉誠,之後我就下車了,我不清楚林嘉誠拿到錢之後做什麼事,當時車上前座還有另外兩個人,但我不知道是誰,我當時不認識黃宏騏、張睿中,我上車時另外三個人沒有交談,沒有人談到這筆錢是什麼錢,我沒有聽到還款的事,我在警察局提到是將錢交給坐在右後座的男子,該男子進行清點後有交給林嘉誠,應該要以當時的筆錄為準,距離案發已經很久,我不太記得,我現在沒有太大的印象,警詢時說不太確定駕駛的長相,坐在後座的男子比較像編號5是我依照記憶所述,我現在已經沒有印象是把錢交給林嘉誠還是車上不認識的人,我不清楚所領款項的來源,也不清楚當時為何回有另外兩個人在車上,我沒有過問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78頁),足見證人陳孟沅對於所領款項來源、案發當日車上林嘉誠以外其他人為何人、為何在場、款項交出後之去向等節均不清楚,且對於當日上車後係將所領款項交給何人於本院作證時已記憶模糊。又細譯證人陳孟沅於112年8月3日警詢時係證稱:我領完款走到超商大門,車子已經停在超商門口等我,我上車在車內把我提領的款項全數交給他,我就下車回家等語(見偵25980卷第84頁),於112年11月22日警詢時改證稱:當時我把9萬9000元交給右後座不認識的人,交完之後那名男生將一部分錢交給坐在副駕駛座的林嘉誠等語;於偵訊時證人林孟沅先證稱:林嘉誠坐在右後座,駕駛座及副駕駛座各有一位男生不認識,我坐在左後座,坐在林嘉誠旁邊,直接將錢交給林嘉誠等語,待檢察官以112年11月22日之警詢筆錄內容向其確認,又稱因為警察做筆錄時距離案發時最近,當時講的最實在等語(見偵25980卷第252-253頁),然若以距離案發時最近的警詢筆錄最為正確來說,應係113年8月3日警詢時所述最為正確,且參以證人陳孟沅於112年11月22日所證述之內容與被告黃宏騏、同案被告林嘉誠均不相同,此部分證述是否為真實有待商榷。從而,證人陳孟沅對案發當日之緣由並不清楚,對於於所領款項交給何人乙節證詞反覆、記憶模糊,指認又充滿不確定,本案實難以其矛盾之證詞逕認為被告黃宏騏指示被告林嘉誠收款,難以作為補強證據。

2.證人張睿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對於112年3月3日有無與黃宏騏、林嘉誠一同出門沒有印象,有無搭載他們到一中附近、何人上車、情形為何均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84頁);復參以證人張睿中於113年8月13日偵訊時證稱:好像有我開車載林嘉誠去找他朋友,林嘉誠的朋友上車拿錢給他,等他朋友下車我們就離開了,他朋友拿多少錢我不知道,地點在北區,我印象中黃宏騏沒有在車上等語(見偵25980卷第316至317頁),依證人張睿中上開證述之內容無法判斷其所回憶者是否為本案案發當天情形,證人張睿中對於本案記憶既十分模糊,實無從作為被告黃宏騏指示同案被告林嘉誠收水一節之補強證據。

3.另考以陳孟沅作為被告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59566號卷證資料,卷內僅有陳孟沅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陳孟沅在網路街景圖上指出林嘉誠停車等待之地點,並無案發當天陳孟沅提領款項處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可供判斷被告黃宏騏當日究竟係坐在後座或副駕駛座,此部分亦無相關物證作為補強證據。

4.又綜析全案卷證,尚乏被告黃宏騏所持用手機受上手指示收水之對話內容,指示同案被告林嘉誠間之對話內容等作為補強之證據,而同案被告林嘉誠前後歧異之供證述,可能考量的原因不一,實不能僅以同案被告林嘉誠、被告黃宏騏涉有其他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即率爾認定同案被告林嘉誠於警詢及偵查之證(供)述特別可以採信,審理中定係包庇被告黃宏騏之詞不能採信,亦難憑此推認同案被告林嘉誠必無正當金流,被告黃宏騏當可預見此為詐欺贓款,公訴意旨所指尚嫌率斷。

(三)綜前論述,本案尚難僅以同案被告林嘉誠前後歧異、不可盡信之供證述,逕認乃被告黃宏騏指示同案被告林嘉誠尋找可提供帳戶及協助領款項之人,暨知悉或可預見同案被告林嘉誠所拿取的是詐欺贓款仍予以收受或一同將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洗錢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宏騏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檢察官所為之舉證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率為被告黃宏騏為有罪之論斷。從而,被告黃宏騏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照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被告黃宏騏前開所涉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