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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36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6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楀倢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楀倢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楀倢於民國113年5月中旬某日,因有金錢需求,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暱稱「林專員」、「Juan Chen」、「Armand 李」(下稱暱稱「林專員」、「Juan Chen」、「Armand 李」)互加好友連繫後,獲知僅需提供金融帳戶供收款及代為提領轉交,即能取得金錢。張楀倢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供暱稱「林專員」、「Juan Chen」、「Armand 李」等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收受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代領、轉交款項目的應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詎張楀倢為圖獲取金錢,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贓款,由其提領轉交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與暱稱「林專員」、「Juan Chen」、「Armand 李」及其他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上開犯意聯絡,㈠由張楀倢在其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之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各稱甲、乙帳戶)之存摺(含帳號)照片傳送予暱稱「Juan Chen」收受,容任暱稱「Juan Chen」暨其同夥使用甲、乙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由張楀倢依指示提領匯入甲、乙帳戶款項後交予暱稱「Armand 李」收受。㈡推由詐欺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分別詐欺黃于真、蕭立欣,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甲、乙帳戶(詳細遭詐騙時間、方式、帳戶、遭詐騙而匯款金額,各詳如附表二所示)。㈢復由張楀倢依暱稱「Armand 李」指示,提領上述匯入款項後轉交予暱稱「Armand 李」收受(詳細提款時間、金額,各詳如附表二所示),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于真、蕭立欣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張楀倢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提供甲、乙帳戶之帳號予暱稱「Juan Chen」收受,並依暱稱「Armand 李」指示提領匯入甲、乙帳戶內款項後交予暱稱「Armand 李」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我主觀上沒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暱稱「林專員」、「Juan Chen」向我表示:須製造金流紀錄以利成功申辦貸款云云,我為了申辦貸款,才配合暱稱「林專員」、「Juan Chen」、「Armand 李」之指示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係為申辦貸款,遭詐欺成員詐騙、利用,始為上述客觀行為。被告主觀上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有金錢需求,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

與暱稱「林專員」、「Juan Chen」、「Armand 李」互加好友連繫後,以通訊軟體LINE將甲、乙帳戶之存摺(含帳號)照片傳送予暱稱「Juan Chen」收受;詐欺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分別詐欺告訴人黃于真、蕭立欣,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甲、乙帳戶(詳細遭詐騙時間、方式、帳戶、遭詐騙而匯款金額,各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依暱稱「Armand 李」指示,提領上述匯入款項後轉交予暱稱「Armand 李」收受(詳細提款時間、金額,各詳如附表二所示)之客觀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並經告訴人黃于真、蕭立欣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第40069號偵卷第17至18、19至23頁),且有被告與暱稱「林專員」、「Juan Chen」、「Armand 李」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58張(見本院卷第73至187頁)、如附表二「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卷頁如附表二「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暱稱「林專員」、「Jua

n Chen」、「Armand 李」之真實姓名,當時聯繫時亦未查證該等人所屬公司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46、206頁),足見被告對暱稱「林專員」、「Juan Chen」、「Armand 李」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復未查證暱稱「林專員」等人所屬公司之詳細資料;另依被告與暱稱「林專員」、「Juan Chen」、「Armand 李」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73至173頁),雙方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數日,且被告與暱稱「林專員」、「Juan Chen」未曾謀面、與暱稱「Armand 李」僅於交付款項時碰面,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被告於無從確保對方獲取甲、乙帳戶之用途及所述真實性之情況下,猶應允暱稱「Juan Chen」、「Armand 李」所言,提供自身金融帳戶資料,並配合提領、轉交款項,已徵其主觀上具有容任對方持該等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關於我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30萬元部分,暱稱「Armand 李」告訴我,面對銀行行員之關懷提問時,要回答領款用途為家中急用云云。當銀行行員詢問我提領30萬元之用途時,我就回答是家中急用云云。但家中急用並非事實等語(見本院卷206頁),足見對於暱稱「Armand 李」要求被告以不實之提款原因回覆銀行行員,顯係以虛假事項欺瞞銀行人員,被告不僅未加深究、拒絕,反附和為之。惟倘若暱稱「林專員」、「Juan Chen」、「Armand 李」提供之資金係合法、正常款項且「美化帳戶」係正當合法之事,大可由被告向銀行行員據實以告即可,豈有選擇對銀行人員以上開虛偽不實之理由搪塞之理。被告既知其告知銀行行員之提款理由並非屬實,依其智識程度,對於前開異常情況,實難謂毫無可察覺其中涉及財產犯罪之不法行為。被告雖預見此情,仍配合暱稱「Armand 李」之指示提款、交款,足徵被告主觀上知悉前揭提供帳戶及提款、交款情節違反常情、且涉及不法,更可預見暱稱「林專員」、「Juan Chen」、「Armand 李」等人極可能從事財產犯罪(諸如最常見者為詐欺)之非法活動,始刻意委請其提供帳戶、領款交予他人或轉帳,然被告為圖獲取金錢,仍不顧犯罪風險,配合暱稱「林專員」、「Juan Chen」、「Arm

and 李」等人提供帳戶、提款及交付款項可明。㈢被告雖辯稱:暱稱「林專員」、「Juan Chen」向我表示可以製作金流紀錄,以利申辦貸款等語,惟查:

⒈衡酌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申請者除須提供個人之

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以供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申請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使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且申請貸款獲准時,銀行係撥款至申請人帳戶內,清償貸款時,亦係直接由該帳戶內扣款。且申辦貸款時,債權人核貸著重於借款人此方之信用度為何,或其可提供若干擔保(包括物保或人保),故借款人一方(含代辦者)所應提供給債權人以申辦貸款之資料,無非係攸關上開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資料。而無論係債權人或正當經營之合法貸款代辦業者,應無可能要求借款人一方提供其名下之帳戶帳號,並提領匯入之款項,藉以製造金流,蓋此等資料對於辨識借款人此方之信用度或可提供若干擔保之調查並無助益。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依據我過去向銀行貸款之經驗,我需要提供個人資料、勞工保險資料、工作證明等,且銀行會調取資料進行徵信。我知道對於債權人而言,最重要的是我的債信等語(見本院卷第46、204頁),足見被告對於正常貸款流程及審核重點有所認識。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為本案行為時,經濟狀況不好

,所以無法向銀行申辦貸款。暱稱「林專員」知道我的薪資後,向我表示:可以製作金流紀錄方式提高貸款金額,且此方式有利順利申辦貸款,之後會由暱稱「Juan Chen」、「Armand 李」等人協助製作該金流紀錄云云。暱稱「林專員」後來將我轉介予暱稱「Juan Chen」、「Arman

d 李」。暱稱「Juan Chen」稱:可匯款至妳的金融帳戶內製作金流紀錄,之後再以此紀錄向銀行證明妳有足夠資力申辦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6、47、203、204頁)。惟查,倘若暱稱「林專員」為合法之代辦業者,則於其認為被告之資力、還款能力欠佳時,衡諸常情,暱稱「林專員」應當向被告詢問有無其他還款來源或能否提供債權擔保,方為合理。然暱稱「林專員」卻未如此為之,反而逕向被告提議製作不實金流紀錄,並轉介暱稱「Juan Chen」、「Armand 李」協助被告製作虛假金流資料,此實嚴重悖於金融貸款常規。被告既對正常貸款流程及審核重點有所認識,甚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先前向銀行申辦貸款時,銀行人員沒有要求我製作虛假金流證明。我覺得正規業者不會要求我製作虛假金流紀錄向銀行貸款。我於本案案發前,曾向某不詳民間貸款業者申請貸款,但對方向我表示要匯款到我的金融帳戶內、再由我代為轉出,我覺得怪怪的,所以就沒有繼續向該不詳業者申請貸款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3、206頁),是被告理應能察覺本案貸款方式與一般借貸融資情形迥然有異,極可能涉及不法。又關於被告所為,究其實質,即係配合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以供收款並代為提款轉交,以圖獲取利益,此與出賣或出租金融帳戶、擔任提款車手行為殊無二致。而對於此等悖於常理之要求,極可能涉及不法,實為一般之人可清楚預見。

基上,被告雖知悉暱稱「林專員」、「Juan Chen」、「Armand 李」之要求與一般借貸業務相異,然為順利取得資金,仍刻意忽視借貸洽談過程中不合理之處,無視帳戶資料交出後極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工具之風險,猶執意為之,任令對方作不法使用,故其主觀上對本案事涉不法應有所預見甚明。

㈣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

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為金錢流通,亦必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及來源去向,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提領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之理。況詐欺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迨被害人因詐欺者施以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後,再以「車手」將匯入實體金融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復由「收水」層轉上級等情,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櫃員機上甚多張貼有相關勿為「車手」之警示標語。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學歷是專科畢業,目前為一般上班族,主要係透過網際網路獲取資訊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足見被告係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若陌生人向我表示要匯款至我的金融帳戶後,再由我代為提領,我不會答應。因為我不認識該人,且會擔心因此捲入不好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益足為證。

㈤依上開各情觀之,被告與暱稱「林專員」、「Juan Chen」、

「Armand 李」均無信賴關係,且對於暱稱「林專員」等人指示內容有諸多可疑違常之處,極可能涉及不法,均瞭然於心,其主觀上當已預見暱稱「林專員」等人極可能從事非法活動,始會刻意請其提供金融帳戶並提款轉交,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參以被告不知暱稱「林專員」等人之真實身分,檢警自無從或難以查緝,勢將形成查緝上之斷點。是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依暱稱「Juan Chen」、「Armand 李」之指示提供帳戶帳號、領款、交款,係在從事車手之工作,此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卻僅因貸款誘惑,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聽從暱稱「Juan Chen」、「Armand 李」指示,從事前揭不法之提款車手行為。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前述行為時,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本意,復依被告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暱稱「林專員」、「Juan Chen」、「Armand 李」,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甚明。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與

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查:

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本案得宣告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19條規定論處。

⒋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依該等規定減輕其刑,故就此部分即不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暱稱「林專員」、「Juan Chen」、「Armand 李」及

本案詐欺成員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推由被告接續提款後交予暱稱「Armand 李」,其等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與暱稱「林專員」、「Juan Chen」、「Armand 李」、

本案詐欺成員就附表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均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

金錢,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金錢利益,分別以上開方式與暱稱「林專員」、「Juan Chen」、「Armand 李」及本案詐欺成員分工合作,詐取告訴人黃于真、蕭立欣之金錢,其等所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告訴人黃于真、蕭立欣受如附表二所示財產損失,且損失難以追償,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其擔任詐欺車手之參與犯罪情節,非屬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被告於本案分工程度、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蕭立欣以13,000元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219、220頁)、因告訴人黃于真未到院調解而未能達成調解之情況(見本院卷第217頁),兼衡上開告訴人受騙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法、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卷第207頁所示)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3頁)。被告雖與告訴人蕭立欣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蕭立欣亦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9、220頁)。惟查,本院審酌被告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並考量告訴人黃于真損失金額實非低微,且被告尚未取得告訴人黃于真之諒解;另衡以現今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際信賴關係,故認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本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是以,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沒有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4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告訴人黃于真、蕭立欣匯入上開帳戶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款項,由被告提領轉交暱稱「Armand 李」收受,該等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轉交詐欺贓款,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 張楀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 張楀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款時間、金額 證據及卷內位置 1 黃于真 詐欺成員於113年5月22日8時56分許,假冒為黃于真之子「陳相宇」,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于真佯稱:需要資金做小生意云云,致黃于真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張楀倢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2日11時6分許匯入367,000元 113年5月22日11時37分許臨櫃提領300,000元 ⒈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1份(偵卷第29至34頁) ⒉黃于真於113年5月22日匯款367,000元之匯款執據1紙(偵卷第207頁) ⒊黃于真與暱稱「相宇新」間通信軟體對話文字紀錄1份(偵卷第209至219頁) 113年5月22日11時44分許提領67,000元 2 蕭立欣 詐欺成員於113年5月22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traikbun」、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藝」向蕭立欣佯稱:參加心理測驗並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活動,惟中獎後欲兌換獎金需先匯款、進行驗證云云,致蕭立欣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張楀倢申設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2日15時54分許匯入9,999元 113年5月22日16時2分許提領26,000元 ⒈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5至37頁) ⒉蕭立欣於113年5月22日匯款9,999元、9,999元、6,000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各1紙(偵卷第229至230頁) 113年5月22日15時56分許匯入9,999元 113年5月22日15時58分許匯入6,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