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7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姿晴選任辯護人 柯秉志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8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許姿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⒈113年度偵第1823號卷之證據資料。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29號卷。⒊被告民國113年7月19日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見113年度金訴字第929號卷第99-101頁)。⒋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⒌被告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刑事辯護意旨狀(見113年度金訴字第3705號卷第43-44、77-81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而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時,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Greg Donaldson」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並提
領款項之方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害,並掩飾、隱匿詐欺贓款去向,所為顯有不該。
2.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3.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國小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第3705號卷第137頁)。4.被告前科素行(參見本院金訴字第3705號卷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犯行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本案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尚不生沒收犯罪所得問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申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65號被 告 許姿晴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姿晴於民國112年3月6日前某時許,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Greg Donaldson」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許姿晴提供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帳戶資料予「Greg Donaldson」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用,嗣「Greg Donaldson」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許姿晴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詠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姿晴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系爭帳戶係伊申辦,惟辯稱:係上網找購買比特幣之工作,才會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給對方,告訴人翁詠鈞匯入之款項,係伊所提領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翁詠鈞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政匯票申請書、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三、核被告許姿晴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Gr
eg Donaldson」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犯罪所得共計15萬38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遭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翁詠鈞 以交友真詐欺 112年3月6日14時57分許,匯款15萬3800元。附表二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金額 1 112年3月6日15時2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文心路郵局) 112年3月6日14時57分許,匯款15萬3800元。 15萬3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