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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37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7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智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18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緝字第48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智凱自民國111年11月間之不詳時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順風順水」、「大哥」、「陳先生」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楊智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9、1139、1598、2213號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擔任領款車手。楊智凱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何君斌(何君斌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依「大哥」指示,於111年12月7日14時3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中南站,領取陳佑龍(陳佑龍所涉幫助洗錢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67號判決確定)所寄出、內有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之包裹後,何君斌旋將上開包裹攜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文心森林公園轉交林芊妤(林芊妤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再由林芊妤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19時10分許、19時43分許,假冒服飾品牌「ONEBOY」員工及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楊傑隆佯稱:因公司誤升級品牌會員,並自其帳戶扣款,須按指示操作始能更正錯誤設定等語,致楊傑隆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中。楊智凱、徐維韓(徐維韓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嗣經上訴尚未確定)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再將款項交付張晉毅(張晉毅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順風順水」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楊傑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智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16601卷第55至63頁、偵49189卷第154至158、413至415頁、偵緝485卷第65頁、本院卷第327、349頁),核與證人陳佑龍警詢陳述(偵49189卷第167至173頁)、證人即告訴人楊傑隆警詢陳述(偵49189卷第177至18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君斌警詢及偵查陳述(偵49189卷第104至

112、433至435頁、偵21417卷第199至20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芊妤警詢及偵查陳述(偵49189卷第122至128、501至50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徐維韓警詢及偵查陳述(偵49189卷第134至139、449至453頁)大致相符,並有陳佑龍前揭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9189卷第201至203頁)、許儹華中華郵政神岡社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9189卷第207至209頁)、空軍一號貨運站寄貨單及包裹領取紀錄表翻拍照片(偵49189卷第212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49189卷第211至303、523至524頁)、同案被告何君斌持用手機之畫面翻拍照片(偵49189卷第280至292頁)、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2日回覆臺中市第六分局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偵49189卷第305至306頁)、陳佑龍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簡訊畫面擷圖(偵49189卷第315至323頁)、告訴人銀行帳戶存摺、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影本、手機通聯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6601卷第425至44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其中: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條次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被告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被告依前揭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規定減刑後,處斷刑之上限為6年11月;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降低為5年,然被告無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於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多次領取同一告訴人

遭詐欺之款項,均係為達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順風順水」、「大哥」、「陳先生」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

,但被告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485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因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詐騙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遂行前揭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財產權受到侵害且難以追償,亦助長詐騙集團猖獗,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衡以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成立之情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本案告訴人損失,暨其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349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意見(本院卷第3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報酬為提領款項的3%等語(本

院卷第327至328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9,000元【計算式:(6萬+6萬+3萬+5萬+6萬+4萬)*3%=9,000元】,未據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取得之款項,業經被告、同案徐維韓提領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依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0 111年12月7日 20時53分許 9萬9,989元 許儹華申設之中華郵政神岡社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智凱 111年12月7日 21時許 6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 111年12月7日 21時1分許 6萬元 0 111年12月7日 20時58分許 9萬9,989元 111年12月7日 21時2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8日 0時許 5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南屯路郵局 0 112年12月8日 0時5分許 9萬9,988元 111年12月8日 0時8分許 6萬元 111年12月8日 0時9分許 4萬元 0 111年12月7日 21時16分許 4萬9,989元 陳佑龍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徐維韓 111年12月7日21時29分許 3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南屯分行 111年12月7日21時32分許 3萬元 0 111年12月7日 21時20分許 4萬9,989元 111年12月7日21時33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7日21時34分許 1,000元 0 111年12月7日 21時43分許 2萬9,987元 111年12月7日21時35分許 8,000元 111年12月7日21時51分許 3萬元 0 111年12月7日 21時45分許 2萬123元 111年12月7日21時52分許 2萬1,000元 111年12月8日0時24分許 2萬元 彰化縣○○市○○○街000號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員林分社 0 112年12月8日 0時12分許 1萬6,123元 111年12月8日0時25分許 2萬元 0 112年12月8日 0時15分許 2萬8,028元 111年12月8日0時26分許 4,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