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7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國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國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國華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北屯區廍子公園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將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金融卡,以店到店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三源」之成年人(下稱暱稱「黃三源」)收受,並於數日後以通訊軟體LINE將甲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傳送予暱稱「黃三源」收受,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前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暱稱「黃三源」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陳國華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分別詐騙范姜晶慈、侯佑霖,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甲帳戶內,惟該等款項均未及提領或轉匯至他處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范姜晶慈、侯佑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陳國華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提供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暱稱「黃三源」收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並辯稱:暱稱「黃三源」向我表示可協助我製作金流以利貸得更多款項云云,我為了申辦貸款才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予暱稱「黃三源」。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暱稱「黃三
源」收受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且有甲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5至9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暱稱「黃三源」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分別詐騙告訴人范姜晶慈、侯佑霖,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甲帳戶內,惟該等款項均未及提領或轉匯至他處等情,業經告訴人范姜晶慈、侯佑霖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且有如附表「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卷頁詳如附表「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上揭事實,亦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與自己具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而得以避免在日後發生糾紛或法律爭議時,代替實際使用人成為他人追索或司法機關追索之對象,而蒙受不利益,當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再者,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近年來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欺犯行,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則在此種社會氛圍之下,對於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或具敏感性之個人資料,如無正當之理由,當足認定其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者之犯行,有相當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該等金融資料一經交付,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學歷是高中畢業,從事駕駛員工作,會上網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堪認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而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於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他人取得其申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當可預見。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金融帳戶不能任意交予他人使用,因為該人可能將帳戶拿去做非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益足為證。
⒉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無法提供
我與暱稱「黃三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該等資料均消失了。我尚未與暱稱「黃三源」洽談貸款條件等語(見偵卷第116頁、本院卷第62頁),是以,被告雖辯稱其係為申辦貸款而提供上述帳戶資料予暱稱「黃三源」收受,然被告不僅未能陳述任何關於貸款金額、利率或還款條件等內容,復無法提出任何與暱稱「黃三源」聯繫對話資料以資佐證,則被告所辯是為辦理貸款而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暱稱「黃三源」等情,是否可信,顯有疑義。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我不知道暱稱「黃三源」之真實姓名、年籍,也沒見過暱稱「黃三源」本人。暱稱「黃三源」沒有說自己受僱於哪一家貸款公司等語(見偵卷第116頁、本院卷第62頁),足徵被告對於暱稱「黃三源」之真實姓名一無所悉,僅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且其更未曾試圖瞭解暱稱「黃三源」所屬貸款公司之名稱、所在地及是否合法設立,凡此均與一般金融借貸之常情相違。被告在無從確保對方獲取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用途及所述真實性情況下,不顧上述已明確預見之可能性,恣意將前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暱稱「黃三源」收受並容任該人使用,則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有縱收受金融帳戶資料之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應堪認定。
⒊衡酌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申請者除須提供個人之
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以供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申請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使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且申請貸款獲准時,銀行係撥款至申請人帳戶內,清償貸款時,亦係直接由該帳戶內扣款。又申辦貸款時,債權人核貸著重於借款人此方之信用度為何,或其可提供若干擔保(包括物保或人保),故借款人一方(含代辦者)所應提供給債權人以申辦貸款之資料,無非係攸關上開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資料。而無論係債權人或正當經營之合法貸款代辦業者,應無可能要求借款人一方提供其名下之金融卡及密碼,藉以製造不實金流,蓋此等資料對於辨識借款人此方之信用度或可提供若干擔保之調查並無助益。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曾委託民間貸款代辦業者協助我申辦貸款。該次申辦貸款時,代辦人員雖向我表示帳戶內要有金流進出較易成功申辦貸款,但該人沒有要求我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也未表示要幫我做金流等語(見偵卷第116頁、本院卷第62頁),足見被告對於正常貸款流程有所認識,且知悉其所辯之本案貸款流程與其先前辦理辦款經驗不同,則被告對於暱稱「黃三源」所稱製作金流以利貸款之說詞,豈能輕信?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對於寄送金融卡一事,我有懷疑等語(見偵卷第116頁),益徵被告雖知悉暱稱「黃三源」之要求與一般貸款代辦業者相異,然為順利取得資金,仍刻意忽視借貸洽談過程中不合理之處,無視帳戶資料交出後極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之風險,猶執意為之,任令對方作不法使用,且就其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採取放任之態度,其漠視帳戶將被供作非法使用之容任心態,甚為顯然。
⒋查甲帳戶於113年4月10日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21元,
有甲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97頁),足徵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該帳戶餘額甚少,此與常見交付個人帳戶予不具任何信賴關係者即詐欺者使用時,多會將該帳戶內餘額清空或僅餘少許金額之情形相符。且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若甲帳戶內尚有1萬元,其不會將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暱稱「黃三源」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益徵被告係因甲帳戶內款項極少,其不至於蒙受金錢損失,且對於預見該等帳戶工具淪為他人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而將甲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暱稱「黃三源」,其容任他人將上開帳戶資料供作詐騙、洗錢犯罪使用之心態,可見一斑。
⒌綜上所述,以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其對於甲帳戶嗣
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甚至是遭詐欺犯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收款、提款之用,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等情,應有所預見,然其仍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堪認其預見甲帳戶淪為他人詐欺、洗錢使用之可能性,猶將甲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核與客觀事證及常情相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合先說明。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14條規定論處。
⑷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依該等規定減輕其刑,故就此部分即不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者,供詐欺者使用該帳戶收受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既遂行為。
⒊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含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匯、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經查:
⑴詐欺成員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告訴人范姜晶慈、侯佑霖匯入甲帳戶款項均未經提領,並未能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然告訴人范姜晶慈、侯佑霖被騙款項既已匯入甲帳戶,依詐欺者犯罪計畫及其一般提領時間、空間之習慣評價,倘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形下,將立即、直接實現(提領、轉帳)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則此部分所為應認為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
⑵被告於提供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者後,並無著
手參與後續之提領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直接正犯。惟被告主觀上預見將前述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該帳戶可能遭該他人用於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以利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所為成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然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別,即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雖將甲帳戶上述資料交予暱稱「黃三源」使用,惟被
告僅與暱稱「黃三源」接觸,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非其所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甲帳戶上開資料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財物既遂、幫助從事一般洗錢未遂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重訴
字第3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383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2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10號判決撤銷第二審判決,發回臺中高分院更審;嗣經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163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2年,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移送入監執行,於107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63頁),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23頁),堪以認定。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被告本案與前案所為均屬故意犯罪,足見被告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反應力均屬薄弱,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所幫助之一般洗錢犯罪雖已著手,惟其後未發生犯罪
之結果而不遂,為幫助一般洗錢之未遂犯,考量被告上開所為之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甲帳戶之上開
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造成前揭被害人蒙受上開數額之財產損失,且同時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被告所為殊值非難;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既遂、一般洗錢未遂之正犯犯行,且如附表所示款項均幸未遭詐欺成員提領等情;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損害已獲得填補之情況(見本院卷第2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61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㈡告訴人范姜晶慈、侯佑霖各匯入甲帳戶如附表所示金錢,雖
未經詐欺成員領出,然該款項業經返還予告訴人范姜晶慈、侯佑霖,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8日儲字第1140011036號函暨檢附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是以,該等款項即洗錢標的既均已發還告訴人范姜晶慈、侯佑霖,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及卷內位置 1 范姜晶慈 詐欺成員於113年4月11日先後假冒網路買家及「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聯繫范姜晶慈並詐稱:欲購買范姜晶慈販售之演唱會門票,惟范姜晶慈商場創建有誤,須匯款處理云云,致范姜晶慈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國華申設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陳國華帳戶)。 113年4月11日19時30分許匯款49,015元 1.告訴人范姜晶慈於警詢時之陳述(第31189號偵卷第51至55頁) 2.中華郵政公司陳國華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第31189號偵卷第96至99頁) 3.范姜晶慈於113年4月11日匯款49,015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31189號偵卷第71頁) 4.范姜晶慈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統一超商賣貨便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31189號偵卷第69至73頁) 2 侯佑霖 詐欺成員於113年4月11日先後假冒高雄市空中花園飯店及中華郵政公司之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侯佑霖並詐稱:因飯店系統遭駭客入侵,致侯佑霖在飯店訂房資訊遭竄改為2筆,需轉帳取消云云,致侯佑霖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公司陳國華帳戶。 113年4月11日19時34分許匯款9,988元 1.告訴人侯佑霖於警詢時之陳述(第31189號偵卷第81至83頁) 2.中華郵政公司陳國華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第31189號偵卷第96至99頁) 3.侯佑霖提出電話通話紀錄1紙(第31189號偵卷第91頁) 4.侯佑霖提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1紙-於113年4月11日匯款9,988元、9,989元、6,966元(第31189號偵卷第91頁) 113年4月11日19時36分許匯款9,989元 113年4月11日19時38分許匯款6,9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