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7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俊勝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291號、第5215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43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俊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IPhone13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7至18列「三人以上共同及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列「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附件一、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修正前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罪名與共犯、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其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檢察官起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手段施用詐術,認被告本案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本案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對於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害告訴人乙事,有所認識,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故尚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名相繩,起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加重要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只有一詐欺取財行為,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本案情形應僅屬加重詐欺罪之加重條件減縮,自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2.被告與「薛順」、「薛坤」、「薛金」、「麥坤」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本案犯行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4.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起訴被告之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範圍,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㈢刑之加重或減輕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又本案並無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2.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罪,且本案並無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惟其所為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既遂罪處斷,該罪並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故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3.因告訴人係配合警方偵辦,經員警當場查獲同案被告何廂妍(另已由本院於114年2月13日為有罪判決),被告因此未能實際向同案被告何廂妍回收詐欺款項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輕之。
4.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少訴字第14號判決確定,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於110年5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固為累犯;惟被告上開案件與本案上開犯行罪質迥異,難認其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上開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為獲取不法利益,以擔任詐欺集團「收水手、監控手」之方式共同參與本案犯行,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之風險,並造成詐欺贓款之去向斷點,且足生損害於偽造存款憑證真正名義人之公共信用,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並未依調解條件履行(見本院卷第129至132頁之調解筆錄、第339頁之本院電話紀錄)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0頁)暨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與分工角色、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以示懲戒。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13手機1支(見偵卷第199頁),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第305頁),是該等扣案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分工報酬或尚保有本案犯罪所得情形,自無從宣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萬元,尚無事證足資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
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陳怡廷、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申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50291號
113年度偵字第52153號被 告 何廂妍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在押中)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曾元楷律師丁小紋律師被 告 王俊勝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勝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少訴字第14號判決確定,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於民國110年5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何廂妍於113年8月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暱稱「林琮億」之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並經其介紹加入成員包含TELEGRAM暱稱 「薛順」、「薛坤」、「薛金」、「麥坤」(另案查緝中)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與被害人面交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即俗稱之「面交車手」。王俊勝則於113年9月初,經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薛順」介紹,以TELEGRAM暱稱「P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收水手、監控手」之工作,負責收款現場把風並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後上繳之收水工作(王俊勝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01號案件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詐欺集團成員承諾何廂妍每次收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之報酬、王俊勝可獲得1天6萬元的薪資報酬。何廂妍、王俊勝與TELEGRAM暱稱「「薛順」、「薛坤」、「薛金」、「麥坤」等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及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中旬,在臉書投放假投資廣告,吸引林緯陵與LINE暱稱「林依茹」之人聯繫並加入「股市風雲」群組,復對其佯稱可透過「Fineco
bank」投資APP(網址:http://app.fhlrew.com)進行投資穩賺不賠、保證獲利云云,致林緯陵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9月6日11時8分許、同年月17日10時40分許,面交新臺幣(下同)40萬元、6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均另由警方偵辦)。
嗣林緯陵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依警方指示配合實施誘捕偵查,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0月8日10時許面交現金170萬元。詐欺集團成員「薛金」復指示何廂妍假冒「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何廂妍」於上開時地前往面交;詐欺集團成員「薛坤」則指示王俊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附近把風、觀看何廂妍面交現金,注意現場有無警方埋伏或可疑狀況,並於面交成功後向其回收詐欺款項。113年10月8日前某時,何廂妍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有「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FINECO工作證(外務專員)及其上有「何廂妍」之印文之「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與工作證,並於113年10月8日9時33分許,配戴上開工作證並攜帶上開偽造文件,在臺中市○區○○○路○○○○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向林緯陵收取170萬元,其並將載有「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FINECO工作證(外務專員)、「何廂妍」等印文之「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交付予林緯陵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緯陵及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俊勝則依指示,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地點徘徊監控。何廂妍出示偽造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等文件向林緯陵取款後,隨即遭警方當場逮捕,並為警扣得「「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工作證(含吊牌)1張、工作證(不含吊牌)1張、「何廂妍」印章1個、工作手機IPHO
NE SE(IMEI:000000000000000)1支、現金10萬元(已發還警員)、誘捕用假鈔160萬元(已發還警員)等物。王俊勝見狀則駕駛上開車輛逃逸。經警方報請本署指揮偵辦並追蹤上開車牌號碼動向,於113年10月20日15時55分許,警方持拘票於臺中市○○區○○○0段000號前將王俊勝拘提到案,並扣得私人手機IPHONE 13(IMEI:000000000000000)0支、現金1萬元。
三、案經林緯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廂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何廂妍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派,向告訴人收取170萬元;並於從事車手工作期間曾取得合計2萬9000元工作報酬之事實。 2 被告王俊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俊勝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加入詐欺集團,並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派,於現場進行監控並打算於被告何廂妍收取詐欺贓款後向其收水,惟因被告何廂妍遭查獲,伊見狀便逃離現場;加入詐欺集團工作期間報酬為1日6萬元之事實。惟辯稱:伊因積欠詐騙集團款項,所有酬勞都被用作抵債,迄今僅有取得3萬多元之報酬,拘提當日扣押的現金也是報酬;又因工作手機僅於有工作時由上手交付且會於結束時回收,所以現在沒有工作手機云云。 3 證人即告訴人林緯陵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其被詐騙並依指示於上揭時、地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緯陵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逮捕扣押照片、扣押物照片。 證明被告何廂妍出示「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何廂妍」工作證及「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向告訴人收取170萬元,旋遭警方現場逮捕之事實。 6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拘提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 證明被告王俊勝於上開犯罪事實所列時地遭警方持拘票拘提到案,並扣得上述手機之事實。 7 扣押之被告何廂妍工作手機IPHONE SE之TELEGRAM帳號截圖、群組對話紀錄照片。 證明被告2人加入「薛順」、「薛坤」、「薛金」、「麥坤」等人之詐欺集團之事實。 8 扣押之被告王俊勝私人手機IPHONE 13之手機資訊照片、TELEGRAM暱稱資訊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鑫超越-薛順」之對話紀錄。 9 路口監視器畫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進路線圖、停車場監視器畫面。 證明被告王俊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開面交地點周遭多次來回,監控面交現場,並於警方逮捕被告何廂妍後隨即停止監控、離開現場之事實。 10 被告王俊勝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王俊勝前因毒品案件於110年5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廂妍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王俊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2人偽造私印文及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薛順」、「薛坤」、「薛金」、「麥坤」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何廂妍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被告王俊勝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2人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被告王俊勝前曾因毒品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王俊勝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王俊勝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何廂妍扣案之「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何廂妍」工作證共2張(含吊牌及不含吊牌各1張)、「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何廂妍」印章1個、工作手機I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及被告王俊勝扣案之私人手機IPHONE 13(IMEI:000000000000000),均為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附錄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44330號 被 告 王俊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增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375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 王俊勝於民國113年9月初,經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薛順」介紹,以TELEGRAM暱稱「P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收水手、監控手」之工作,負責收款現場把風並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後上繳之收水工作(王俊勝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01號案件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另案被告何廂妍於113年8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暱稱「林琮億」之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並經其介紹加入成員包含TELEGRAM暱稱 「薛順」、「薛坤」、「薛金」、「麥坤」(另案查緝中)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與被害人面交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即俗稱之「面交車手」(何廂妍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291號提起公訴)。詐欺集團成員承諾何廂妍每次收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之報酬、王俊勝可獲得1天6萬元的薪資報酬。何廂妍、王俊勝與TELEGRAM暱稱「「薛順」、「薛坤」、「薛金」、「麥坤」等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中旬,在臉書投放假投資廣告,吸引林緯陵與LINE暱稱「林依茹」之人聯繫並加入「股市風雲」群組,復對其佯稱可透過「Fineco bank」投資APP(網址:http://app.fhlrew.com)進行投資穩賺不賠、保證獲利云云,致林緯陵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9月6日11時8分許、同年月17日10時40分許,面交40萬元、6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均另由警方偵辦)。嗣林緯陵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依警方指示配合實施誘捕偵查,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0月8日10時許面交現金170萬元。詐欺集團成員「薛金」復指示何廂妍假冒「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何廂妍」於上開時地前往面交;詐欺集團成員「薛坤」則指示王俊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附近把風、觀看何廂妍面交現金,注意現場有無警方埋伏或可疑狀況,並於面交成功後向其回收詐欺款項。113年10月8日前某時,何廂妍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有「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FINECO工作證(外務專員)及其上有「何廂妍」之印文之「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與工作證,並於113年10月8日9時33分許,配戴上開工作證並攜帶上開偽造文件,在臺中市○區○○○路○○○○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向林緯陵收取170萬元,其並將載有「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FINECO工作證(外務專員)、「何廂妍」等印文之「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交付予林緯陵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緯陵及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俊勝則依指示,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地點徘徊監控。何廂妍出示偽造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等文件向林緯陵取款後,隨即遭警方當場逮捕,並為警扣得「「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工作證(含吊牌)1張、工作證(不含吊牌)1張、「何廂妍」印章1個、工作手機I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1支、現金10萬元(已發還警員)、誘捕用假鈔160萬元(已發還警員)等物。王俊勝見狀則駕駛上開車輛逃逸。案經林緯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被告王俊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另案被告何廂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告訴人林緯陵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拘提照片、現場圖、監視器翻拍照片。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王俊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併案理由:被告同一犯行,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2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0291、5215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51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核之本案被告所為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附錄所犯法條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