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7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勝宏
古東正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254號、第4799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5462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勝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11手機壹支沒收。
古東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附表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寄至地點」欄有關
「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金和門市」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欣三豐門市」。
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提領金額」欄有關「1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之記載,應更正為「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7「詐騙方
式」欄有關「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20時47分許起,以LINE暱稱「沈佳佳」誘騙被害人透過假投資網站「摩根資產管理」投資股票,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7日起自稱『劉嘉豪』、『江湖人稱小劉』,透過應用程式Limatch結識高家琪並互相加為LINE好友,並向其佯稱:自己目前住在香港,希望回臺灣臺南老家定居與高家琪一起生活,故需高家琪移轉港幣、投資臺灣特產店云云,致高家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王勝宏、古東正(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刪除告訴人黃郁舒報案之臺北市政府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關於本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固明文排除證人非於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然被告所為關於自己涉犯該條例罪名之供述,則不受該限制規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蕭宇珊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王勝宏而言,屬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王勝宏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明定之罪名(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王勝宏涉犯之其他罪名(詳後述)則不受此限制,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被告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限制。被告2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被告王勝宏自陳無犯罪所得而無庸繳回,被告古東正已繳回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被告王勝宏未與告訴人蕭宇珊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被告古東正雖與告訴人蕭宇珊及李百正成立調解,然未與告訴人溫若珺、黃淑君、蔡閩妮、高家琪、楊正賢及黃郁舒、被害人顏鍾愛碧及倪小玲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均詳後述),是被告2人均符合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而均不符合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但書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查: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2
人所為犯行,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2人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7年。
⑶有關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王勝宏無犯罪所得而無庸繳回,被告古東正已繳回其犯罪所得5,000元(均詳後述),是被告2人均符合修正前及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定。綜上,被告2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規定論處。
㈡⒈核被告王勝宏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勝宏所為,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非法收集他人交付金融帳戶罪,然參酌該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為防堵洗錢行為之處罰漏洞,而將洗錢預備行為入罪,新增訂蒐集帳戶罪,是如行為人收集帳戶後已構成一般洗錢犯行,即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各款之餘地,被告王勝宏所為既已構成一般洗錢罪,依前開說明,即無須再論以無正當理由以期約或交付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⒉核被告古東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⒈被告王勝宏參與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
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暱稱「阿泰」、「杰森」之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王勝宏與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⒉被告古東正參與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阿順」、「阿泰」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擔任車手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古東正與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⒈被告王勝宏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間,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案被告王勝宏所為,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⒉被告古東正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案被告古東正所為,均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告訴人、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古東正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被告王勝宏自陳無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被告古東正自陳其犯罪所得為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已全數繳回在案,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8、289、290頁),是被告2人均符合上開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自均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⒉按想像競合所觸犯之數罪名,因從一重處斷之結果,僅擇其
最重之罪名於判決主文內諭知,而有別於實質競合,然其本質上為數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其處斷刑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凖據,惟於裁量輕重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此觀該條但書明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封鎖作用即明。因此法院於判決理由,仍應將其所犯數罪之罪名,不論輕重同時併列論述,而上述但書規定所指之封鎖作用,於重罪科刑時除受輕罪最低度「法定刑」之封鎖外,其於想像競合犯輕罪有減輕其刑規定者,輕罪之封鎖效果應解釋為減刑後形成「處斷刑」之最低度。至於輕罪有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無關輕罪之封鎖效果時,則移為科刑之從輕因子,作為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事項參酌,使其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5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均未保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均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之規定,惟因被告2人此部分所犯之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本院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
㈦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4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
分,與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值青壯年,有勞動
及工作之能力,均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簿手及車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然審酌被告2人犯罪手段、素行、被告2人在詐欺集團並非擔任管理階層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告訴人8人及被害人2人所受損害、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之態度且其等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均未保有犯罪所得而均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及歷次審理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王勝宏未與告訴人蕭百珊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被告古東正雖與告訴人蕭百珊及李百正達成調解,然未完全依調解條件給付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告訴人蕭百珊與被告古東正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蕭百珊存摺內頁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160、163、169、17
1、283頁),兼衡被告王勝宏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水泥工作,月收入約3萬7,000元、離婚、有未成年子女1人、須扶養子女及母親(見本院卷第264頁),被告古東正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日薪1,300元、離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264頁)等一切情狀,復考量檢察官及被告2人對刑度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2人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仍係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即已足充分評價被告2人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復斟酌被告古東正所為本案犯行,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態樣、手段、罪質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洗錢標的部分
本案被告古東正就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溫若珺、黃淑君、蔡閩妮、李百正、高家琪、楊正賢及黃郁舒、被害人顏鍾愛碧及倪小玲遭詐欺款項,雖未完全實際合法發還前開人等,本院考量被告古東正就本案犯罪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前開款項均已層轉由該詐欺不詳成員支配,被告古東正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古東正實際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倘若再予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標的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被告王勝宏否認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28頁),且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王勝宏曾獲取告訴人蕭宇珊遭詐欺之財物,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王勝宏因此取得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被告王勝宏有何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⒊被告古東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128頁),業經其自動繳回在案,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0頁),已如前述,爰依比例計算被告古東正參與各次犯罪所得財物,依法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扣案之IPhone11手機1支為被告王勝宏供本案所用之物,經其
供陳在卷(見偵45254卷第636頁),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紅色)為被告古東正供本案所用
之物,經其供陳在卷(見偵45254卷第630頁),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不予沒收部分⒈自被告王勝宏處扣得之現金3萬8,000元、IPhone 15 Pro 手
機1支、IPhone 13 手機2支及IPhone SE手機1支(黑色),固均為被告王勝宏所有,然均與本案無關,業經其供述甚詳(見偵45254卷第43頁),且遍查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自被告古東正處扣得之現金1萬2,000元及VIVO手機1支,固為
均被告古東正所有,然均與本案無關,業經其供述甚詳(見偵45254卷第157至159頁),且遍查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二編號1 (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二編號1) (被害人顏鍾愛碧) 古東正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紅色IPhoneSE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均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二編號2 (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溫若珺) 古東正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紅色IPhoneSE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元均沒收。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二編號3 (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黃淑君) 古東正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紅色IPhoneSE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均沒收。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二編號4 (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蔡閩妮) 古東正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紅色IPhoneSE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均沒收。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二編號5 (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二編號5) (被害人倪小玲) 古東正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紅色IPhoneSE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元均沒收。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二編號6 (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二編號6) (告訴人李百正) 古東正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紅色IPhoneSE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貳元均沒收。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二編號7 (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二編號7) (告訴人高家琪) 古東正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紅色IPhoneSE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均沒收。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二編號8 (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二編號8) (告訴人楊正賢) 古東正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紅色IPhoneSE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元均沒收。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二編號9 (移送併辦意旨書無此部分) (告訴人黃郁舒) 古東正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紅色IPhoneSE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參元均沒收。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254號113年度偵字第47994號被 告 王勝宏
古東正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勝宏、古東正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泰」、「杰森」、「阿順」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負責擔任「取簿手」及「車手」之工作,依照「阿泰」、「阿順」之指示,前往領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並至指定地點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王勝宏每領取1個包裹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古東正則可獲取提領款項1%之報酬。嗣王勝宏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任何人均可自行至超商或物流貨運站領取包裹,若有收受包裹之必要,均可要求對方直接將包裹以寄送至自己方便收取之超商、物流貨運站,或直接請物流公司宅配至住居所、上班地點,並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依他人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後再輾轉交給他人,該他人將可能藉以遂行詐欺或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犯罪,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起,與「阿泰」、「杰森」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4日,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臉書暱稱「張寶」、通訊軟體LINE暱稱「Andrey」、「天道酬勤~」等帳戶與蕭宇珊聯繫,向蕭宇珊佯稱:我與朋友合夥開商城,需要借用帳號辦網路商城等語,致使蕭宇珊陷於錯誤,依照「天道酬勤~」之指示,於113年5月11日11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金和門市),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及密碼、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及密碼寄至臺中市○○區○○路00號、93號、95號(統一超商欣三豐門市),再由王勝宏負責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依照「阿泰」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點,領取蕭宇珊所寄出、裝有蕭宇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包裹,並隨機藏匿於臺中市豐原區往潭子區方向之路邊,再將藏匿地點告知「阿泰」,並由不詳成員回收卡片。
二、古東正與「阿順」、「阿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古東正遂依「阿泰」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於如附表二之提領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予「阿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如附表二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古東正與「阿泰」、「阿順」約定上開提款工作可獲得提領款項中1%之報酬,總計已獲利1萬元。嗣經顏鍾愛碧、溫若珺、黃淑君、蔡閩妮、倪小玲、李百正、高家琪、楊正賢及黃郁舒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蕭宇珊、溫若珺、黃淑君、蔡閩妮、李百正、高家琪、楊正賢及黃郁舒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第五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王勝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勝宏於113年4月間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阿泰」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依照「阿泰」之指示,於113年5月15日1時54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欣三豐門市領取蕭宇珊所寄出、裝有蕭宇珊之臺灣銀行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包裹,並隨機藏匿於臺中市豐原區往潭子區方向之路邊,再將藏匿地點告知「阿泰」,並由不詳成員回收卡片。被告王勝宏與「阿泰」約定上開取簿工作可獲得每趟3,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⒉ 被告古東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古東正依「阿泰」之指示,於如附表二之提領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予「阿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如附表二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被告古東正與「阿泰」、「阿順」約定上開提款工作可獲得提領款項中1%之報酬,總計已獲利1萬元。 ⒊ 告訴人蕭宇珊於警詢時之指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4日,以臉書暱稱「張寶」、通訊軟體LINE暱稱「Andrey」、「天道酬勤~」等帳戶與蕭宇珊聯繫,向蕭宇珊佯稱需要借用帳號辦網路商城等語,致使蕭宇珊陷於錯誤,依照「天道酬勤~」之指示,於113年5月11日11時43分許,在統一超商金和門市,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之提款卡及密碼寄至統一超商欣三豐門市之事實。 告訴人警詢陳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⒋ 被害人顏鍾愛碧於警詢時之指述。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底起,以LINE暱稱「劉蓉瑄」慫恿被害 人透過LINE暱稱「摩 根客服」投資股票,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警詢陳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⒌ 告訴人溫若珺於警詢時之指述。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初起,以LINE暱稱「方語婷」誘騙被害人透過假投資網站「摩根資產管理」投資股票,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警詢陳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⒍ 告訴人黃淑君於警詢時之指述。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初起,以LINE暱稱「何佳慧」誘騙被害人透過假投資網站「摩根客服雅婷」投資股票,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警詢陳述、包裹寄件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⒎ 告訴人蔡閩妮於警詢時之指述。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初起,以LINE暱稱「方語婷」誘騙被害人透過假投資網站「摩根客服雅婷」投資股票,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警詢陳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⒏ 被害人倪小玲於警詢時之指述。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起,以LINE暱稱「林佳儀」誘騙被害人透過假投資網站「摩根投資」投資股票,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警詢陳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⒐ 告訴人李百正於警詢時之指述。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20時47分許起,以LINE暱稱「沈佳佳」誘騙被害人透過假投資網站「摩根資產管理」投資股票,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警詢陳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⒑ 告訴人高家琪於警詢時之指述。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20時47分許起,以LINE暱稱「沈佳佳」誘騙被害人透過假投資網站「摩根資產管理」投資股票,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警詢陳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⒒ 告訴人楊正賢於警詢時之指述。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5日19時許起,以投資虛擬貨幣誘騙被害人透過假投資平台「ACDX」投資虛擬貨幣,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警詢陳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⒓ 告訴人黃郁舒於警詢時之指述。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起,以LINE暱稱「林心怡」誘騙被害人透過假投資網站「裕東國際」投資股票,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警詢陳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⒔ 被告王勝宏113年5月15日出入統一超商欣三豐門市之超商監視器、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18張。 證明被告王勝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點,領取蕭宇珊所寄出、裝有蕭宇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包裹之事實。 ⒕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製作被告古東正於113年5月15日至5月28日在統一超商昌順門市、昌平門市、松賀門市、佳茂門市、潭榮門市、全家超商榮興店、元大證券文心興安分公司ATM提款機提領之監視器截圖共55張。 被告古東正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9之提領時間,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提領金額之事實。 ⒖ 告訴人蕭宇珊所提供之手機畫面擷圖12張。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4日,以臉書暱稱「張寶」、通訊軟體LINE暱稱「Andrey」、「天道酬勤~」等帳戶與蕭宇珊聯繫,向蕭宇珊佯稱:我與朋友合夥開商城,需要借用帳號辦網路商城等語,致使蕭宇珊陷於錯誤,依照「天道酬勤~」之指示,於113年5月11日11時43分許,在統一超商金和門市,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及密碼寄至統一超商欣三豐門市之事實。 ⒗ 被害人顏鍾愛碧於113年5月16日之匯款憑證1張。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底起,以LINE暱稱「劉蓉瑄」慫恿被害 人透過LINE暱稱「摩 根客服」投資股票,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⒘ 被害人顏鍾愛碧所提供之手機畫面擷圖12張。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底起,以LINE暱稱「劉蓉瑄」慫恿被害 人透過LINE暱稱「摩根客服」投資股票,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⒙ 告訴人溫若珺所提供之手機畫面擷圖104張。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初起,以LINE暱稱「方語婷」誘騙被害人透過假投資網站「摩根資產管理」投資股票,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⒚ 告訴人黃淑君所提供之手機畫面擷圖104張。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初起,以LINE暱稱「何佳慧」誘騙被害人透過假投資網站「摩根客服雅婷」投資股票,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⒛ 告訴人蔡閩妮所提供之手機畫面擷圖122張。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初起,以LINE暱稱「方語婷」誘騙被害人透過假投資網站「摩根客服雅婷」投資股票,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倪小玲所提供之手機畫面擷圖7張。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起,以LINE暱稱「林佳儀」誘騙被害人透過假投資網站「摩根投資」投資股票,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李百正所提供之手機畫面擷圖66張。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20時47分許起,以LINE暱稱「沈佳佳」誘騙被害人透過假投資網站「摩根資產管理」投資股票,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高家琪所提供之手機畫面擷圖86張。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20時47分許起,以LINE暱稱「沈佳佳」誘騙被害人透過假投資網站「摩根資產管理」投資股票,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楊正賢所提供之手機畫面擷圖10張、台新銀行轉帳明細14張。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5日19時許起,以投資虛擬貨幣誘騙被害人透過假投資平台「ACDX」投資虛擬貨幣,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黃郁舒所提供之手機畫面擷圖45張、轉帳明細、憑證4張、投資契約書1份。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起,以LINE暱稱「林心怡」誘騙被害人透過假投資網站「裕東國際」投資股票,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張嘉珉)113年5月13日至5月29日存提款明細1份。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起,以LINE暱稱「林心怡」誘騙被害人透過假投資網站「裕東國際」投資股票,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勝宏、古東正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蕭宇珊、溫若珺、黃淑君、蔡閩妮、李百正、高家琪、楊正賢及黃郁舒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顏鍾愛碧、倪小玲於警詢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東勢分局、第五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淡水分局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移送書暨檢附本案相關證據、證據清單欄所示之各被害人手機畫面擷圖、匯款明細、ATM提款機監視器截圖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王勝宏、古東正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涉犯之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三、所犯法條: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是本件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惟雖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然查,本件被告王勝宏、古東正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查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情形,自無該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就有關詐欺部分,仍應回歸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適用。再查,被告王勝宏、古東正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於上開修正後,僅移至第21條,構成要件、刑度均無更易,是本罪修正前後僅係條項變更,內容並無不同,對被告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1條。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2人涉犯一般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王勝宏就附表一編號1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8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㈢核被告古東正就附表二編號1至9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等罪嫌。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王勝宏、古東正雖非親自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而騙取財物,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中被告王勝宏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中「取簿手」之工作、被告古東正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縱使渠等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只不過係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犯行中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則被告王勝宏、古東正與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而彼此分工,堪認與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王勝宏、古東正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與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㈠被告王勝宏就其犯罪事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分別論以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古東正就其犯罪事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分別論以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㈢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王勝宏針對附表一、附表二各被害人;被告古東正針對附表二所示之各被害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各告訴人受騙而交付財物之基礎事實有別,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科刑建議:請審酌詐欺取財犯罪近年甚為氾濫,並經立法者先後修正刑法之規定、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犯罪組織」之定義,及洗錢防治法之洗錢罪,使詐欺取財犯罪之法律效果較諸修正前為重,甚至使集團性、具有相當規模之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規定,因而受更加嚴厲之制裁,以展現政府為降低或消弭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並保障民眾之財產法益以維護社會治安之決心,且與國際上加強打擊、掃蕩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模式之趨勢接軌。被告王勝宏、古東正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取簿手」、「提款車手」等工作,詐騙被害人等金錢,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衡量本案被告王勝宏、古東正及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等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請不宜輕縱,爰請予從重量刑。
六、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王勝宏遭扣案之APPLE IPHONE 11手機1支(綠色);被告古東正遭扣案之APPLE IPHONE SE手機1支(紅色),均係被告2人持之用以與本案詐騙集團聯繫工具,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2人所有,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查,被告王勝宏供稱每成功領取1次包裹可獲得3,000元;被告古東正供稱擔任提領車手實際獲得10,000元(7,000+3,000=10,000),上開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吳昇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珊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寄簿時間 地點 銀行帳戶 寄至地點 取簿時間 取簿之人 1 113年5月11日11時43分。 址設 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金和門市 蕭宇珊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址設 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金和門市 113年5月15日1時54分許 王勝宏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顏鍾愛碧 (未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 3月底起,以LINE暱稱 「劉蓉瑄」慫恿被害 人透過LINE暱稱「摩 根客服」投資股票,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6日 9時59分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蕭宇珊) 5萬元 113年5月16日 10時22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松賀門市) 113年5月16日 10時23分 2萬元 113年5月16日 10時24分 1萬5元(內含5元手續費) 2 溫若珺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初起,以LINE暱稱「方語婷」誘騙被害人透過假投資網站「摩根資產管理」投資股票,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1日 9時54分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蕭宇珊) 5萬元 113年5月21日 10時16分 2萬5元(內含5元手續費) 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全家榮興門市) 113年5月21日 10時17分 2萬5元(內含5元手續費) 113年5月21日 10時18 1萬5元(內含5元手續費) 3 黃淑君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初起,以LINE暱稱「何佳慧」誘騙被害人透過假投資網站「摩根客服雅婷」投資股票,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3日 17時0分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蕭宇珊) 3萬2,000元 113年5月23日 17時39分 2萬5元(內含5元手續費) 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全家榮興門市) 113年5月23日 17時40分 1萬 .2,005元(內含5元手續費)
4 蔡閩妮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初起,以LINE暱稱「方語婷」誘騙被害人透過假投資網站「摩根客服雅婷」投資股票,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4日 8時36分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蕭宇珊) 5萬元 113年5月24日 8時57分 2萬5元(內含5元手續費) 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全家榮興門市) 113年5月24日 8時58分 2萬5元(內含5元手續費) 113年5月24日 8時59分 2萬5元(內含5元手續費) 113年5月24日 8時37分 5萬元 113年5月24日 9時0分 2萬5元(內含5元手續費) 113年5月24日 9時1分 2萬5元(內含5元手續費) 113年5月27日 8時56分 5萬元 113年5月27日 9時26分 2萬5元(內含5元手續費)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佳茂門市) 113年5月27日 9時26分 2萬5元(內含5元手續費) 113年5月27日 8時56分 5萬元 113年5月27日 9時27分 2萬5元(內含5元手續費) 113年5月27日 9時27分 2萬5元(內含5元手續費) 113年5月27日 9時28分 2萬5元(內含5元手續費) 5 倪小玲 (未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起,以LINE暱稱「林佳儀」誘騙被害人透過假投資網站「摩根投資」投資股票,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4日 9時42分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蕭宇珊) 5萬元 113年5月24日 9時50分 2萬5元(內含5元手續費)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佳茂門市) 113年5月24日 9時50分 2萬5元(內含5元手續費) 113年5月24日 9時51分 2萬5元(內含5元手續費) 6 李百正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20時47分許起,以LINE暱稱「沈佳佳」誘騙被害人透過假投資網站「摩根資產管理」投資股票,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7日 10時58分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蕭宇珊) 2萬9,000元 113年5月27日 11時6分 2萬5元(內含5元手續費) 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全家榮興門市) 113年5月27日 11時7分 9,005元(內含5元手續費) 7 高家琪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20時47分許起,以LINE暱稱「沈佳佳」誘騙被害人透過假投資網站「摩根資產管理」投資股票,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8日 0時9分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蕭宇珊) 5萬元 113年5月28日 0時19分 2萬5元(內含5元手續費) 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全家榮興門市) 113年5月28日 0時20分 2萬5元(內含5元手續費) 113年5月28日 0時11分 5萬元 113年5月28日 0時20分 2萬5元(內含5元手續費) 113年5月28日 0時21分 2萬5元(內含5元手續費) 113年5月28日 0時21分 2萬5元(內含5元手續費) 113年5月28日 0時13分 5萬元 113年5月28日 0時22分 2萬5元(內含5元手續費) 113年5月28日 0時22分 2萬5元(內含5元手續費) 113年5月28日 0時23分 1萬5元(內含5元手續費) 113年5月28日 0時15分 5萬元 113年5月29日 0時1分 2萬5元(內含5元手續費)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佳茂門市) 113年5月29日 0時2分 2萬5元(內含5元手續費) 8 楊正賢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5日19時許起,以投資虛擬貨幣誘騙被害人透過假投資平台「ACDX」投資虛擬貨幣,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8日 21時57分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蕭宇珊) 1萬元 113年5月29日 0時2分 2萬5元(內含5元手續費及被害人高家琪匯入款項)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佳茂門市) 9 黃郁舒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起,以LINE暱稱「林心怡」誘騙被害人透過假投資網站「裕東國際」投資股票,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5日 9時55分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張嘉珉) 10萬元 113年5月15日 10時15分 2萬5元(內含5元手續費) 臺中市○○區○○路000○00號1樓(統一昌順門市) 113年5月15日 10時15分 2萬5元(內含5元手續費) 113年5月15日 10時16分 2萬5元(內含5元手續費) 113年5月15日 10時16分 2萬5元(內含5元手續費) 113年5月15日 9時56分 10萬元 113年5月15日 10時17分 2萬5元(內含5元手續費) 113年5月15日 10時17分 2萬5元(內含5元手續費) 113年5月15日 10時18分 2萬5元(內含5元手續費) 113年5月15日 10時18分 1萬5元(內含5元手續費) 113年5月15日 9時58分 5萬元 113年5月16日 0時1分許 2萬5元(內含5元手續費)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昌平門市) 113年5月16日 0時1分許 2萬5元(內含5元手續費) 113年5月16日 0時1分許 2萬5元(內含5元手續費) 113年5月16日 0時1分許 2萬5元(內含5元手續費) 113年5月15日 9時59分 5萬元 113年5月16日 0時1分許 2萬5元(內含5元手續費) 113年5月16日 0時1分許 2萬5元(內含5元手續費) 113年5月16日 0時7分許 2萬5元(內含5元手續費) 臺中市○○路0段000○0號2樓(元大證券文心興安分公司) 113年5月16日 0時7分許 1萬5元(內含5元手續費)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5462號被 告 王勝宏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B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古東正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中113年金訴字3780號案件(直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㈠王勝宏、古東正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泰」、「杰森」、「阿順」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負責擔任「取簿手」及「車手」之工作,依照「阿泰」、「阿順」之指示,前往領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並至指定地點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王勝宏每領取1個包裹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古東正則可獲取提領款項1%之報酬。嗣王勝宏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任何人均可自行至超商或物流貨運站領取包裹,若有收受包裹之必要,均可要求對方直接將包裹以寄送至自己方便收取之超商、物流貨運站,或直接請物流公司宅配至住居所、上班地點,並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依他人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後再輾轉交給他人,該他人將可能藉以遂行詐欺或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犯罪,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起,與「阿泰」、「杰森」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4日,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臉書暱稱「張寶」、通訊軟體LINE暱稱「Andrey」、「天道酬勤~」等帳戶與蕭宇珊聯繫,向蕭宇珊佯稱:我與朋友合夥開商城,需要借用帳號辦網路商城等語,致使蕭宇珊陷於錯誤,依照「天道酬勤~」之指示,於113年5月11日11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金和門市),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及密碼、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及密碼寄至臺中市○○區○○路00號、93號、95號(統一超商欣三豐門市),再由王勝宏負責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依照「阿泰」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點,領取蕭宇珊所寄出、裝有蕭宇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包裹,並隨機藏匿於臺中市豐原區往潭子區方向之路邊,再將藏匿地點告知「阿泰」,並由不詳成員回收卡片。
㈡古東正與「阿順」、「阿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古東正遂依「阿泰」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於如附表二之提領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予「阿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如附表二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古東正與「阿泰」、「阿順」約定上開提款工作可獲得提領款項中1%之報酬,總計已獲利1萬元。嗣經顏鍾愛碧、溫若珺、黃淑君、蔡閩妮、倪小玲、李百正、高家琪、楊正賢及黃郁舒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2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1、被告王勝宏警詢筆錄。
2、被告古東正警詢筆錄。
3、收簿手涉案一覽表。
4、被害人遭詐及遭提領一覽表。
5、本署檢察官拘票。
6、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113年度聲搜字第002757號)。
7、搜索扣押筆錄。
8、監視器畫面說明(被告王勝宏涉案畫面)。
9、監視器畫面說明(被告古東正提領畫面)。
10、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
11、被害人顏鍾愛碧等8人報案資料。
四、所犯法條:㈠核被告王勝宏就附表一編號1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8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㈡核被告古東正就附表二編號1至8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等罪嫌。
五、併案理由:被告2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254號、113年度偵字第4799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113年金訴字3780號案件(直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等所為與前揭提起公訴案件,係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是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察官 吳昇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珊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寄簿時間 地點 銀行帳戶 寄至地點 取簿時間 取簿之人 1 113年5月11日11時43分。 址設 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金和門市 蕭宇珊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址設 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金和門市 113年5月15日1時54分許 王勝宏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顏鍾愛碧 (未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 3月底起,以LINE暱稱 「劉蓉瑄」慫恿被害 人透過LINE暱稱「摩 根客服」投資股票,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6日 9時59分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蕭宇珊) 5萬元 113年5月16日 10時22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松賀門市) 113年5月16日 10時23分 2萬元 113年5月16日 10時24分 1萬5元(內含5元手續費) 2 溫若珺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初起,以LINE暱稱「方語婷」誘騙被害人透過假投資網站「摩根資產管理」投資股票,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1日 9時54分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蕭宇珊) 5萬元 113年5月21日 10時16分 2萬5元(內含5元手續費) 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全家榮興門市) 113年5月21日 10時17分 2萬5元(內含5元手續費) 113年5月21日 10時18 1萬5元(內含5元手續費) 3 黃淑君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初起,以LINE暱稱「何佳慧」誘騙被害人透過假投資網站「摩根客服雅婷」投資股票,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3日 17時0分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蕭宇珊) 3萬2,000元 113年5月23日 17時39分 2萬5元(內含5元手續費) 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全家榮興門市) 113年5月23日 17時40分 1萬 .2,005元(內含5元手續費)
4 蔡閩妮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初起,以LINE暱稱「方語婷」誘騙被害人透過假投資網站「摩根客服雅婷」投資股票,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4日 8時36分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蕭宇珊) 5萬元 113年5月24日 8時57分 2萬5元(內含5元手續費) 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全家榮興門市) 113年5月24日 8時58分 2萬5元(內含5元手續費) 113年5月24日 8時59分 2萬5元(內含5元手續費) 113年5月24日 8時37分 5萬元 113年5月24日 9時0分 2萬5元(內含5元手續費) 113年5月24日 9時1分 2萬5元(內含5元手續費) 113年5月27日 8時56分 5萬元 113年5月27日 9時26分 2萬5元(內含5元手續費)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佳茂門市) 113年5月27日 9時26分 2萬5元(內含5元手續費) 113年5月27日 8時56分 5萬元 113年5月27日 9時27分 2萬5元(內含5元手續費) 113年5月27日 9時27分 2萬5元(內含5元手續費) 113年5月27日 9時28分 2萬5元(內含5元手續費) 5 倪小玲 (未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起,以LINE暱稱「林佳儀」誘騙被害人透過假投資網站「摩根投資」投資股票,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4日 9時42分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蕭宇珊) 5萬元 113年5月24日 9時50分 2萬5元(內含5元手續費)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佳茂門市) 113年5月24日 9時50分 2萬5元(內含5元手續費) 113年5月24日 9時51分 2萬5元(內含5元手續費) 6 李百正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20時47分許起,以LINE暱稱「沈佳佳」誘騙被害人透過假投資網站「摩根資產管理」投資股票,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7日 10時58分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蕭宇珊) 2萬9,000元 113年5月27日 11時6分 2萬5元(內含5元手續費) 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全家榮興門市) 113年5月27日 11時7分 9,005元(內含5元手續費) 7 高家琪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20時47分許起,以LINE暱稱「沈佳佳」誘騙被害人透過假投資網站「摩根資產管理」投資股票,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8日 0時9分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蕭宇珊) 5萬元 113年5月28日 0時19分 2萬5元(內含5元手續費) 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全家榮興門市) 113年5月28日 0時20分 2萬5元(內含5元手續費) 113年5月28日 0時11分 5萬元 113年5月28日 0時20分 2萬5元(內含5元手續費) 113年5月28日 0時21分 2萬5元(內含5元手續費) 113年5月28日 0時21分 2萬5元(內含5元手續費) 113年5月28日 0時13分 5萬元 113年5月28日 0時22分 2萬5元(內含5元手續費) 113年5月28日 0時22分 2萬5元(內含5元手續費) 113年5月28日 0時23分 1萬5元(內含5元手續費) 113年5月28日 0時15分 5萬元 113年5月29日 0時1分 2萬5元(內含5元手續費)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佳茂門市) 113年5月29日 0時2分 2萬5元(內含5元手續費) 8 楊正賢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5日19時許起,以投資虛擬貨幣誘騙被害人透過假投資平台「ACDX」投資虛擬貨幣,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8日 21時57分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蕭宇珊) 1萬元 113年5月29日 0時2分 2萬5元(內含5元手續費及被害人高家琪匯入款項)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佳茂門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