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7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彥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緝字第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呂彥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民國112年9月20日偽造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輝耀」均更正為「耀輝」,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彥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之意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查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113年0月0日生效,亦業經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115年1月23日施行。經如附表之綜合比較新舊法之後,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無修正前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簽「王利發」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前揭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等犯行,與「張岳翔」等人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前揭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偽造文書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均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刑之減輕部分: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自陳其本案所獲取報酬為2,500元(見金訴卷第172頁),惟並未自動繳回,自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亦無於量刑時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餘地,並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告訴人蔡棋鐉無端受害,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本不應予以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目前入監執行,無能力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工人之工作情形及未婚、無子女、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見金訴卷第184頁),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另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衡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被告之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爰不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併予敘明。
參、沒收之諭知: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犯罪所用之物部分:㈠扣案之偽造「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0日收據1張
(見偵卷第207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前開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利發」之印文或署押重複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所使用來詐騙告訴人之偽造「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1張(見偵卷第217頁),未據扣案,依被告供述業已銷毀(見本院卷第172頁),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告訴人提供扣案之其餘收據,並非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而係其他面交車手所行使,爰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除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87號就另案被告王家笙、張燿昌、簡永欣、蔡宗翰部份業已宣告沒收者外,其餘收據之行使人不詳,且非本案起訴範圍,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㈣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1支,業經另案宣告
沒收,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訴緝字第2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為免重複執行沒收,爰不另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報酬是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並未自動繳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洗錢之財物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就向告訴人面交之250萬元,依指示於指定地點交
予上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2頁),是被告非實際最終取得上述洗錢之財物之人,對該部分財物均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佳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新舊法比較】就 洗 錢 防 制 法 部 分 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 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 綜合比較後結果 未根據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罪所得未繳回,綜合比較法律修正於本案之適用結果,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刑度範圍區間為6月以上至5年;如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其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6年11月,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 修正後 第23條第3項 必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才能減輕其刑 除必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以外,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條件,方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就 詐 欺犯罪 危 害 防 制 條 例 部 分 修正前第43條 修正後第43條 綜合比較後結果 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加重條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修正前第47條 修正後第47條 經綜合比較後結果 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①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 ②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因被告並未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故無從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緝字第15號被 告 呂彥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彥旻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前某時,經「張岳翔」之引介,加入成員包含張燿昌、簡永欣、蔡宗翰、王家笙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40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依上手之指示,假冒投資公司外務人員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呂彥旻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朱家泓」、「黃靜迪美助」假冒投資老師、助理,佯稱可經由「輝耀」APP操作股票獲利,致蔡○○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0日20時20分許,至位於址設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之全家台中和美店,與配戴「輝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冒為外派專員「王利發」之呂彥旻見面,呂彥旻持蓋有「輝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利發」印文及簽有「王利發」署名之「輝耀現儲憑證收據」,向蔡○○收取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並前往上手指定之不詳地點交付上開款項,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並因此獲得報酬2500元。嗣因蔡○○察覺有異,訴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彥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棋鐉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26067593號鑑定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輝耀現儲憑證收據」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 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所犯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