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7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翔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百達翡麗」、「百無聊賴」,綽號為「葉子」)與蔡承洺(另案審結)於民國112年2月初,共同基於發起、主持、指揮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強暴為手段之控車集團之犯意,組織以實施詐術,強暴為手段,為不詳之詐欺集團及「水公司」(洗錢組織,下同)監控提供人頭帳戶之帳戶申請人(即俗稱車主)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集團(下稱本案控車集團),且共同招募控車成員,而有包含如附表二所示三人以上之成員加入並為各自之分工,丁○○於本案控車集團中另負責記帳、發放薪水等分工,以配合上開不詳詐欺集團及「水公司」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妨害自由與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先由該詐騙集團及「水公司」中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
時間,以附表三所示方式,聯繫馮憶敏、林志宗即車主,並要求渠等提供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予「水公司」,作為收取詐欺被害人匯入不法所得之人頭帳戶或層轉洗錢之用,並如附表三所示,由本案控車集團成員將馮憶敏、林志宗載運至少年吳○丞、許○印及少年張○傑所在自112年2月15日起,利用在場人力及實力優勢,在臺中市○○區○○路0段0巷0號處所,對車主馮憶敏、林志宗恫稱:如果任意離開,就會被毆打等語,脅迫車主馮憶敏、林志宗,禁止渠等自由離開所在房間及自由使用手機對外連絡,以此方式非法剝奪馮憶敏及林志宗之人身自由。
㈡同時該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四所示之戊○○等4人,施以假投資
之詐術,致附表四所示之戊○○等4人,匯款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至附表四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丁○○又指揮本案控車集團成員提領如附表五所示贓款以交付「水公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贓款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二、案經戊○○、丙○○、甲○○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下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與上開被告等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被害人馮憶敏、林志宗、乙○○;告訴人戊○○、丙○○、甲○○;另案被告蔡承洺、梁耿嘉、曹庭誌、張偉華、林○賢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就被告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加重詐欺取財、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洗錢防制法等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六所示之人於警詢、偵訊中所述大致相符(詳如附表六供述證據欄),並有如附表六所示之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2年2月間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偵查、審判自白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後,又有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情形,是需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次:
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三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條文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顯然較修正前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於偵查中大致坦承客觀事實(見少連偵緝卷第41至42頁、第139至142頁),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知曉法律評價,即為認罪表示之表示(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第122至123頁),仍可認被告有自白之意,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惟此2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自毋庸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被告於偵查中大致坦承客觀事實,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知曉法律評價,即為認罪表示之表示如前述,雖仍可認偵查、審判中自白,並表示確實於本案獲取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5000元(見少連偵緝卷第141頁、本院卷第123頁),惟尚無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5000元,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需繳交其犯罪所得不符,無新舊法比較實益,後續亦不贅述,以符書類簡化,併此敘明。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偵查、審判自白規定,自被告自112年2月間行為後,先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以便區隔,而當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仍同上)嗣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審酌上開三者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係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規定,較諸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需偵查「且」審判中自白,以及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需偵查「且」審判中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情況下,顯見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為寬鬆,而被告就洗錢部分合乎偵查、審判中自白如前述,但未繳交犯罪所得15000元,是被告就洗錢罪部分,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則有期徒刑上限為7年,而適用最寬鬆之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有期徒刑上限為6年11月,又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有期徒刑上限均不得逾7年(即洗錢罪本身上限7年,對應發起犯罪組織罪之10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7年),是有期徒刑上限為6年11月;又被告洗錢犯行未達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但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則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故被告所犯洗錢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又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部分,下不贅述。
⒌本此,被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㈡論罪:
⒈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暨附表四編號4(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時
序最先)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至被告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之發起行為屬最高度行為,其與另案被告蔡承洺共同所為較低度之主持、指揮、招募犯行,均為最高度之發起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暨附表四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⒊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另案被告蔡承洺暨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即本案控車集團成員,配合不詳詐欺集團、水公司為如附表二所示分工,除被告發起犯罪組織罪,係與另案被告蔡承洺共同犯行,且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係渠等分工,方始犯罪得以遂行,被告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犯罪事實暨附表四編號4):
犯罪事實暨附表四編號4所示告訴人甲○○部分,因受詐欺後2次匯款,乃本案控車集團所合作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伊於密接時間2次匯款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控車集團支配之帳戶,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此部分,屬接續一行為,侵害一財產法益,乃實質上一罪,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此亦與被害人法益作為區分一致,先予敘明。
⒉想像競合:
⑴被告於犯罪事實暨附表四編號4所論上開各罪,具局部同一性
,應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1罪。
⑵被告於犯罪事實暨附表四編號1至3所論上開各罪,均具局部
同一性,應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
⑶被告於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⒊分論併罰:
被告上開論處之發起犯罪組織罪1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暨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2罪,依被害人法益區分,共6罪,應依照刑法第50條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未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加重之說明: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本文定有明文。惟被告於審判中表示,承認犯罪,僅是不知道照顧車主者係少年,因面試的過程由另案被告蔡承洺找來面試,我不會過問年齡等資訊,另案被告蔡承洺比較知道他們背景,我面試中分工是負責告訴他們工作項目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23頁)。顯見被告本其在本案控車集團分工內容,未知悉少年之年齡資訊,又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主觀上知悉該等少年係12歲以上而未滿18歲之少年,故未以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發起犯罪組織罪之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降低處斷刑範圍)被告於共同發起犯罪組織行為後,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如前述。而被告因偵查中大致坦承客觀事實,又於準備程序中了解法律評價而明確為認罪表示,仍認偵查、審判中自白如前述,共同發起犯罪組織犯行,經依前開競合後應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1罪部分,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累犯裁量之說明(另於量刑前科素行審酌)
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苗交簡字第5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後於109年9月1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後續被告即於5年內之112年2月間又有本案犯行,形式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惟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公共危險罪,要與被告本案所犯發起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行為方式與侵害法益尚非一致,罪質有別,故裁量後認不以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至上開前案情形,自應於被告之量刑中,就其前科素行審酌,要屬當然。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隨另案被告蔡承洺共同發起具實施詐欺、強暴手段,以配合不詳詐欺集團、水公司合作之本案控車集團,且分工於其中,以求彈指間輕鬆獲取不法利益,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使不詳詐欺集團、水公司等其他參與犯罪者易於獲得完成犯罪所需人頭帳戶,導致該等不法人員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殊值非難,並考量本案情狀,有本案控車集團於112年2月初發起,旋至112年2月中旬即受偵破,則本案控車集團存續時間約2週許,佐以附表三、四對剝奪行動自由被害人、被詐欺取財之告訴人與被害人之侵害情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犯罪集團之分工,被告隨同另案被告蔡承洺身邊協助分工,屬次於被告蔡承洺主導地位之情。又被告偵查中大致坦承客觀事實,且於本院偵查、審判中理解法律評價明確表達認罪如前述,顯示被告尚能面對司法處罰之犯後態度,未能跟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並考量自陳高中肄業、大學休學、未婚、之前從事服務業、家中要扶養奶奶跟父親、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其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2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就被告得易科罰金之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2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發起犯罪組織罪1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共4罪),分別定應執行之刑,並針對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㈠被告行為後,增訂修正洗錢防制法如上述,而就沒收,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乃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犯罪所得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明確坦承本案不法獲利15000元(見少連偵緝卷第141頁、本院第123頁),自應對該150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本案詐欺贓款即屬洗錢財物,另經本案控車集團合作
之不詳詐欺集團、水公司之其他成員取走,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又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就該等洗錢財物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追加起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法 官 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告人/告訴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甲○○ 丁○○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馮憶敏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林志宗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戊○○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丙○○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乙○○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綽號 工作內容 加入時間 1 蔡承洺 (另案審結) 飛機暱稱「尊王廣澤」 面試招募、指揮控車集團成員並提供控車成員日常生活所需款項及報酬 112年2月初發起控車集團 2 丁○○ 飛機暱稱「百達斐麗」、「百無聊賴」 面試招募協助說明集團工作內容、指揮控車集團成員並記帳、發放薪水及提供控車成員日常生活所需款項 112年2月初發起控車集團 3 梁耿嘉 (另案審結) 飛機暱稱「生人」 搭載車主前往控車地點、辦理相關銀行業務、提供車主及控車人員之生活所需(即外務) 112年2月初 4 曹庭誌 (另案審結) 飛機暱稱「齒輪」 收簿手、轉匯款項、測試帳戶、協助辦理銀行業務(即水房水公司成員) 112年2月初 5 張偉華 (另案審結) 飛機暱稱「七龍珠」 提款車手 112年2月17日前 6 王莠雯 (另案審結) 媒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車主馮憶敏,並搭載車主馮憶敏前往桃園交付予被告梁耿嘉 112年2月13日前 7 郭勝仁 (另由本院審理中) 搭載車主馮憶敏前往桃園交付予被告梁耿嘉 112年2月13日前 8 王國懿 (另由本院審理中) 飛機暱稱「國kuo」 媒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車主馮憶敏,搭載車主馮憶敏前往銀行,配合詐騙集團辦理相關業務 112年2月13日前 9 少年謝○凱(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 飛機暱稱「凱小」 媒介少年許○印、吳○丞加入本案控車集團 112年2月初 10 少年許○印 (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 飛機暱稱「小許」 控車人員 112年2月初 11 少年吳○丞 (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 飛機暱稱「小光」 控車人員 112年2月初 12 少年張○傑 (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 飛機暱稱「麥茶」 控車人員 112年2月初 13 少年林○賢 (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 飛機暱稱「小黑」 外務 112年2月初
附表三:
編號 車主 聯繫方式 1 馮憶敏 本案控車集團所合作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前,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馮憶敏聯繫,向馮憶敏表示:需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雙證件等,即可協助美化金流,協助申辦貸款等語,被告王莠雯等人即於112年2月14日晚間11時,前往馮憶敏位於宜蘭之住處搭載馮憶敏,並於途中收取馮憶敏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以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雙證件、手機等,旋即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限制其人身自由及對外聯絡,先由被告王莠雯等人於2月15日將馮憶敏載往桃園歐帝旅館過夜,後搭載馮憶敏前往桃園區永豐銀行,開通網路銀行,並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被告王莠雯等人後,再由被告王莠雯等人搭載馮憶敏,交付予被告梁耿嘉,馮憶敏旋即被載往臺中市○○區○○路0段0巷0號1樓,而遭本案少年吳○丞、張○傑、許○印將馮憶敏拘禁於臺中市○○區○○路0段0巷0號1樓,直到2月17日22時許為警察查獲。 2 林志宗 本案控車集團所合作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志宗聯繫,向林志宗表示:需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雙證件等,即可協助美化金流,協助申辦貸款等語,旋由王承恩(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追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志宗前往臺中市一江橋統一便利商店,並於途中收取林志宗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再由王承恩將林志宗及上開之物及手機,交予被告梁耿嘉,林志宗旋即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限制其人身自由及對外聯絡,由梁耿嘉將林志宗載往臺中市○○區○○路0段0巷0號1樓,再由少年張○傑、許○印、吳○丞將林志宗拘禁於臺中市○○區○○路0段0巷0號1樓,梁耿嘉於2月17日14時10分許,搭載林志宗前往第一銀行太平分行臨櫃匯款及提高轉帳額度,並將提款卡交付給被告曹庭誌後,持續遭拘禁於上址,直到2月17日22時許為警察查獲。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即第一層帳戶 匯入金額(新臺幣,元) 由第一層帳戶轉出之時間 轉匯之第二層帳號 匯入金額(新臺幣,元) 由第二層帳戶轉出之時間 轉匯之第三層帳號 匯入金額( 新臺幣,元) 1 戊○○ 假投資 112年2月18 日11時30分 000-000000000000 645000 112年2月 18日12時06分、14分 馮憶敏之臺銀帳戶 642315、 351462 112年2月 18日12時15分 000-00000000000 0000000 2 丙○○ 假投資 112年2月18日11時 000-000000000000 100000 112年2月 18日 11時49分 馮憶敏之臺銀帳戶 741562 112年2月 18日 11時58分 000-00000000000 500000 3 乙○○ 假投資 112年2月17 日9時21分 林志宗之一銀帳戶 200000 112年2月17日10時0分 4 甲○○ 假投資 112年2月17 日8時41分、42分 林志宗之一銀帳戶 100000、 100000 (共200000) 112年2月17日9時17分
附表五(另案被告張偉華提領告訴人甲○○、被害人乙○○款項列表):
提領日期 (年月日) 提領時間 (時分秒)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備註 提領日期 (年月日) 提領時間 (時分秒)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備註 0000000 233316 台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順太門市) 20005 個位數之5元均屬手續費。 0000000 002604 台中市○○區○○路○段000號(全家太順門市) 20005 個位數之5元均屬手續費。 233418 20005 002704 20005 233524 20005 002806 20005 233619 20005 002933 台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順太門市) 20005 233720 20005 003030 20005 0000000 000009 台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新勤益門市) 20005 個位數之5元均屬手續費。 0000000 000939 台中市○○區○○○路○段0號(統一祥順東門市) 20005 個位數之5元均屬手續費。 000052 20005 001013 20005 000141 20005 001047 10005 000223 20005 000305 20005 0000000 003202 台中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花見門市) 20005 個位數之5元均屬手續費。 003245 20005 003328 20005 003411 20005 003452 20005
附表六:
編號 證據項目 供述證據 1 1.另案被告張偉華112年7月19日警詢筆錄(少連偵375卷第15至20頁)、112年8月1日警詢筆錄(少連偵375卷第33至35頁)、112年10月26日偵訊筆錄(少連偵375卷第273至279頁) 2.另案被告曹庭誌112年5月4日警詢筆錄(少連偵緝12卷第191至201頁)、112年5月5日8時54分警詢筆錄(少連偵緝12卷第215至223頁)、112年5月5日10時28分警詢筆錄(少連偵375卷第41至43 頁)、112年6月21日13時41分警詢筆錄(少連偵375卷第49至56頁) 3.另案被告梁耿嘉112年5月4日18時6分警詢筆錄(少連偵緝12卷第315至316頁)、112年5月4日19時31分警詢筆錄(少連偵緝12卷第317至318頁)、112年5月5日5時38分警詢筆錄(少連偵緝12卷第319至336頁)、112年8月16日警詢筆錄(少連偵375卷第67至70頁) 4.另案被告蔡承洺112年8月17日警詢筆錄(少連偵375卷第75至78頁) 5.證人即告訴人甲○○112年3月29日警詢筆錄(少連偵375卷第87至92頁) 6.證人即被害人乙○○112年2月22日警詢筆錄(少連偵375卷第93至97頁) 7.證人即告訴人戊○○112年3月1日警詢筆錄(少連偵緝12卷第157至158頁) 8.證人即告訴人丙○○112年3月23日10時26分警詢筆錄(少連偵緝12卷第175至177頁) 9.另案少年林O賢112年5月5日警詢筆錄(少連偵緝12卷第289至301頁) 10.證人即車主即告訴人林志宗112年2月17日警詢筆錄(少連偵緝12卷第523至526頁)、112年2月18日警詢筆錄(少連偵緝12卷第527至529頁)、112年2月22日警詢筆錄(少連偵緝12卷第539至544頁) 11.證人即車主馮憶敏112年2月17日警詢筆錄(少連偵緝12卷第549至552頁)、112年2月18日警詢筆錄一(少連偵緝12卷第557至559頁)、112年2月18日警詢筆錄二(少連偵緝12卷第565至567 頁)、112年2月21日警詢筆錄(少連偵緝12卷第569至577頁) 非供述證據 1 (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75號卷(少連偵375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張偉華指認丁○○等之照片)(少連偵375卷第21至25頁) 2.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擷圖(少連偵375卷第27至31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張偉華指認丁○○等之照片)(少連偵375卷第37至40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曹庭誌指認張偉華之照片)(少連偵375卷第45至48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曹庭誌指認張偉華、丁○○之照片)(少連偵375卷第57至61頁)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梁耿嘉指認丁○○之照片)(少連偵375卷第71至74頁) 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蔡承洺指認丁○○等之照片)(少連偵375卷第79至85頁) 8.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112年3月9日一中港字第56號函並檢送林志宗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乙份(少連偵375卷第99至133頁) 9.甲○○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375卷第149至150頁、第162至163頁、第166至172頁) 10.甲○○提供之轉帳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少連偵375卷第151至160頁) 11.甲○○提供之USDT買賣交易契約書暨免責聲明(少連偵375卷第164至165頁) 12.乙○○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少連偵375卷第173至182頁) 13.乙○○提供之匯款單(少連偵375卷第183頁) 14.張登傑手機截圖(齒輪空群組)(少連偵375卷第285至302頁) 2 (二)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2號卷(少連偵緝12卷) 1.丁○○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少連偵緝12卷第47至51頁) 2.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被告:曹庭誌)(少連偵緝12卷第63至80頁) 3.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被告:蔡承洺、梁耿嘉、王莠雯)(少連偵緝12卷第81至109頁) 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被告:曹庭誌)(少連偵緝12卷第111至117頁) 5.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被告:蔡承洺、王莠雯)(少連偵緝12卷第119至132頁) 6.戊○○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緝12卷第151至156頁) 7.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緝12卷第160至164頁) 8.戊○○提出匯款單(少連偵緝12卷第168頁) 9.丙○○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少連偵緝12卷第173至174頁、第179頁) 10.丙○○提出匯款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少連偵緝12卷第182至190頁) 1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曹庭誌指認梁耿嘉之照片)(少連偵緝12卷第209至213頁) 1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曹庭誌指認蔡承洺、梁耿嘉之照片)(少連偵緝12卷第225至229頁) 13.曹庭誌指認監視器畫面截圖、契約書照片、對話紀錄(少連偵緝12卷第231至238頁) 14.本院112年聲搜字第811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曹庭誌)(少連偵緝12卷第239至247頁) 1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少年林O賢指認蔡承洺等之照片)(少連偵緝12卷第303至307頁) 1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梁耿嘉指認蔡承洺等之照片)(少連偵緝12卷第337至341頁) 1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梁耿嘉指認王莠雯之照片)(少連偵緝12卷第343至346頁) 18.本院112年聲搜字第811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梁耿嘉)(少連偵緝12卷第351至357頁) 19.搜索梁耿嘉之照片、扣案物照片(少連偵緝12卷第375至379頁) 20.臺灣銀行斗六分行112年3月13日斗六營字第11200008931號函並檢送馮憶敏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緝12卷第393至398頁) 21.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3月7日作心詢字第1120301147號函及所附:馮憶敏之客戶基本資料(少連偵緝12卷第399至406頁) 2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57953號函並檢附馮憶敏於該行之開戶申請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少連偵緝12卷第407至412頁) 23.張登傑手機截圖(國際控肉飯群組)(少連偵緝12卷第435至437頁) 24.張登傑手機截圖(與吳祐丞對話紀錄)(少連偵緝12卷第457至469頁) 25.張登傑手機截圖(與林順凱對話紀錄)(少連偵緝12卷第471至478頁) 26.張登傑手機截圖(與林0賢對話紀錄)(少連偵緝12卷第479至487頁) 27.張登傑手機截圖(空密群)(少連偵緝12卷第489至502頁) 28.國際控肉飯群組之手機還原資料(少連偵緝12卷第503至510頁) 29.即時訊息之手機還原資料(少連偵緝12卷第511至522頁) 3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林志宗指認張登傑等之照片)(少連偵緝12卷第531至533頁) 3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林志宗指認張登傑之照片)(少連偵緝12卷第535至538頁) 3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林志宗指認梁耿嘉等之照片)(少連偵緝12卷第545至548頁) 3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馮憶敏指認張登傑之照片)(少連偵緝12卷第553至556頁) 3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馮憶敏指認張登傑等之照片)(少連偵緝12卷第561至563頁) 3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馮憶敏指認吳祐丞等之照片)(少連偵緝12卷第579至582頁) 3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馮憶敏指認王莠雯之照片)(少連偵緝12卷第583至585頁) 37.贓物領據(具領人:馮憶敏)(少連偵緝12卷第587頁) 3 (三)113年度金訴字第3788號卷(本院卷) 1.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137號刑事判決(被告:丁○○)(本院卷第41至42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