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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38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8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于庭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743、38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于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于庭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8時5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不知情之子王仁宏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其本人所申設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謝瑋庭、簡薇、鍾宜蓁、楊宛儒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如附表所示),謝瑋庭、簡薇匯入甲帳戶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鍾宜蓁、楊宛儒匯入乙帳戶如附表編號

3、4所示之款項則未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提領,而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二、案經謝瑋庭、鍾宜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王于庭、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於113年1月19日發現遺失小錢包,小錢包裡面有甲、乙帳戶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及我所申設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我有在甲、乙、丙帳戶後面貼上密碼,我發現遺失後有去銀行掛失,也有叫我兒子去掛失等語(見偵23743卷第94至95頁、本院卷第46頁)。經查:

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謝瑋庭、鍾宜蓁、被害人簡薇、楊宛儒(下分稱姓名)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如附表所示),謝瑋庭、簡薇匯入甲帳戶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鍾宜蓁、楊宛儒匯入乙帳戶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款項則未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提領,而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瑋庭、鍾宜蓁、被害人簡薇、楊宛儒、證人即被告之子王仁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3743卷第27至30、35至37、53至57頁、偵38176卷第31至34、69至7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謝瑋庭、簡薇、鍾宜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謝瑋庭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簡薇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甲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告個人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所提飲料店營收資料、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4日元銀字第1130030948號函暨所附甲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掛失止付紀錄、馨晨商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鍾宜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楊宛儒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三信銀行管字第1130013567號函暨所附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0日三信銀行管字第1140000563號函暨所附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信用貸款資料、掛失紀錄資料等在卷足資佐證(見偵23743卷第39至41、45、47至49、51、59至61、63、67、69、71至74、103至108、115至305、309至317頁、偵38176卷第23、35、37至47、51、53、55、57至58、75、77至89、91、93、109至113頁、本院卷第121至131頁),堪以認定。

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帳號、密碼事關存戶個人重要財

產權益,上開資料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被利用為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如知悉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帳號、密碼有遭竊或遺失之情事,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再者,欲持金融卡領取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而一般金融卡密碼係由6至12個數字排列組成,具有隱密性,難以憑空猜測,且連續3次輸入錯誤即遭鎖卡,若非經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授權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而成功領取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幾無可能。又對於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言,其等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以逃避追查,應不至於任意選擇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其等詐騙得手之款項,因帳戶遭凍結或註銷而無法提領,甚至可能遭帳戶所有人以網路轉帳或行動支付等持用金融卡以外之其他交易管道「黑吃黑」,將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任意轉出而據為己有。被告固辯稱:我是不慎遺失甲、乙、丙帳戶資料及其他證件資料,而且我也有去掛失或請我兒子去掛失等語。惟查,被告有於本案案發後之113年1月20日辦理乙、丙帳戶提款卡之掛失,固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0日三信銀行管字第1140000563號函在卷可參,然王仁宏所申設之甲帳戶自本案案發後迄至113年9月24日間長達8個月之期間均無掛失止付之紀錄,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4日元銀字第1130090948號函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辯稱有請其子王仁宏去掛失等語不符,是被告前開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疑問。又被告固辯稱其身分證件資料係與甲、乙、丙資料一同遺失,然被告係於113年6月7日補發身分證,有被告身分證影本、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115頁),衡情國民身分證屬於一般人日生活常用之證件,倘若被告確有於113年1月19日遺失身分證件,其顯無可能於113年1月19日至113年6月7日間長達約5個月之期間均無使用身分證之需求,亦難遽信被告前開辯詞為真。此外,被告固辯稱其有將密碼張貼於甲、乙帳戶提款卡,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其出生年月日(見偵23743卷第95頁),此乃一般人極易記憶之數字,是被告顯無必要再將該密碼張貼在甲帳戶提款卡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常情亦有不符,另謝瑋庭、簡薇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匯入甲帳戶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顯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時,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突然遭掛失、止付,亦堪認定

甲、乙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並非詐欺集團成員偶然取得使用,而係被告有意將甲、乙帳戶資料提供並交付使用。⒊另金融帳戶涉及個人之財產信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倘無特

殊事由,一般均由個人妥為保管帳戶資料,而無輕易提供給他人使用之理。又申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之贓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避免檢警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乃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即可輕易預見者,而被告於案發時屬於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並有從商之經驗,應知悉個人金融帳戶不能隨便交付他人使用,否則可能成為犯罪之工具,是被告將甲、乙帳戶提款卡、密碼任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可以不暴露真實身分,使用其所提供之帳戶進出款項,其主觀上應已認識到甲、乙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移轉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該他人使用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㈡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被告就幫助洗錢既遂犯行部分(附表編號1、2)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幫助洗錢未遂犯行部分(附表編號3、4)僅得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前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又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①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附表編號1、2)、②有期徒刑0.5月以上、5年以下(附表編號3、4),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①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附表編號1、2)、②有期徒刑1.5月以上、5年以下(附表編號3、4),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⒉核犯罪名: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其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單純將甲、乙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提供之甲、乙帳戶資料可能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作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甲、乙帳戶資料,應論以幫助犯。又鍾宜蓁、楊宛儒匯入乙帳戶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款項已遭圈存凍結,而未經提領,有乙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即未造成金流斷點,而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應屬未遂。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4所為,係犯幫助洗錢既遂罪,與前開幫助洗錢未遂罪,僅係犯罪行為階段不同,未涉及罪名變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⒊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1個提供甲、乙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2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2個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

㈡科刑:

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6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6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與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雖均係故意犯罪,然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自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⑵被告成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⑶被告就附表編號3、4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犯行,原得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竟將甲、乙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因而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另被告就幫助洗錢未遂犯行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團購工作、月收入6至8萬元、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經查:

㈠謝瑋庭、簡薇匯入甲帳戶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經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能查獲扣案,自非屬前開說明所稱「經查獲」之洗錢標的,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鍾宜蓁、楊宛儒匯入乙帳戶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款項,為

本案查獲之洗錢標的,且為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財產上利益,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三信商業銀行嗣後如將鍾宜蓁、楊宛儒匯入本案帳戶之前開款項退還予鍾宜蓁、楊宛儒,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被告並得於執行程序中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或轉帳時間 (民國) 提領或轉帳金額(新臺幣) 1 謝瑋庭(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G傳訊向謝瑋庭佯稱,其獲得抽獎獎品,但須先給付保證金等語,致使謝瑋庭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8日 18時44分許 49,980元 甲帳戶 113年1月18日 18時50分許 50,000元 113年1月18日 18時47分許 12,980元 113年1月18日 18時54分許 13,000元 2 簡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傳訊向簡薇佯稱,欲向其購買拍賣商品,但無法下單需先做認證等語,致使簡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8日 18時5分許 49,987元 甲帳戶 113年1月18日 18時14分許 50,000元 113年1月18日 18時10分許 22,679元 113年1月18日 18時15分許 22,000元 3 鍾宜蓁(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G傳訊向鍾宜蓁佯稱,其獲得抽獎獎品,但須先給付保證金等語,致使鍾宜蓁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8日 18時18分許 4,000元 乙帳戶 (未經提領或轉帳) 113年1月18日 19時10分許 20,000元 4 楊宛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G傳訊向楊宛儒佯稱,其獲得抽獎獎品,但須先購買任意商品方可領獎等語,致使楊宛儒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8日 18時41分許 2,000元 乙帳戶 (未經提領或轉帳)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