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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38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8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幸湄選任辯護人 石宗豪律師

黃信樺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08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顏幸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顏幸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黃郁淇匯款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

㈢告訴人彭思甄匯款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匯款明細表。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關於本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固明文排除證人非於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然被告所為關於自己涉犯該條例罪名之供述,則不受該限制規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明定之罪名(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犯之其他罪名(詳後述)則不受此限制,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查: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

為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7年。

⑶有關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新法規定,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是被告均不符合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綜上,適用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

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ning💞」、「登記助理-Amber💕💕(煤合)」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擔任車手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告訴人、被害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案被告所為,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說明⒈被告具狀表示:伊雖思慮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且伊已

自白犯行、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將款項匯款予被害人,當無再犯之虞,請本院審酌伊犯後態度良好、深感悔悟,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此有刑事答辯二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4頁)。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亦即依本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法定刑係立法者經考量該犯罪態樣、對法益侵害之嚴重性及社會防衛等因素後,而斟酌定訂之法定刑度,法院自應嚴予遵守,因此在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例外予以酌減該犯罪之最低法定刑度時,本應審慎為之。詐欺集團於我國所為詐騙相關犯罪實屬猖獗,國人對此早已深惡痛絕,被告本案犯行除使告訴人、被害人受害,更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盛行,嚴重破壞人民對社會經濟之基本信賴關係。且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案件送審至本院審理後,仍具狀飾詞狡辯,此有刑事答辯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124頁),至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時,仍矢口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143、144頁),嗣後始具狀坦承犯行,並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及依同法第74條為緩刑之宣告,此有刑事答辯二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3、204頁),於本院第2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維持認罪答辯(見本院卷第235、249頁)。本院綜合上情,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勞動

、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然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與告訴人、被害人均成立調解,且迄今均依調解條件給付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154、251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家管、無收入、已婚、有子女5人(均已成年)、須扶養婆婆及孫子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9頁),復考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態樣、手段、罪質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仍係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即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㈧不予緩刑之說明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符合上

開宣告緩刑之要件,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詐欺犯罪已是我國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人與人之間之信賴,且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初期具狀否認犯行、於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時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嗣後始具狀坦認犯罪,同時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並於本院第2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維持認罪答辯等情業如前述,顯現被告並非能僅因其所為可能觸法即能有所惕勵、即時悔悟之性格;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曾在工廠進行包裝工作,每日上班8小時,因經常請假,故月薪約1萬多元等語,可認被告有相當社會經歷,已知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本即應付出相當勞力、時間,然被告為貪圖快速、輕鬆獲取不法報酬,竟為本案犯行,如未給予適切刑罰,恐難確保被告自此遠離為快速獲取金錢而不惜以身試法之誘惑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㈠洗錢標的部分: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款項,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本院考量被告就本案犯罪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前開款項既已層轉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支配,被告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占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倘若再予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並無證據被告曾獲取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財物,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因此取得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44083號

被 告 顏幸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幸湄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匯入款項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將匯入該帳戶內之贓款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可能係隱匿提領贓款而構成洗錢行為,且可預見上開行為將可能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其竟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日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ning💞」(原暱稱:

「(四)寧寧主編」)、「登記助理-Amber💕💕(煤合)」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及與「💞ning💞」、「登記助理-Amber💕💕(煤合)」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四)寧寧主編」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黃郁淇、彭思甄佯稱可經由賽馬博弈投資獲利,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顏幸湄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顏幸湄復依照「💞ning💞」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上揭款項於MAX虛擬貨幣交易所換購為等值之泰達幣(下稱USDT),並將所購得USDT轉入「💞ning💞」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錢包地址:TLocFmgVmWm1yJqhToFsA6QNK5kMQbs1Kw,下稱本案錢包地址),藉此方式致無從追查黃郁淇、彭思甄遭詐騙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彭思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幸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固坦承有依「💞ning💞」、「登記助理-Amber💕💕(煤合)」之指示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本案錢包地址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一開始應徵包裝代工,被Amber加入工作群組,只要到對方提供的賽馬網站操作一定時間,就能獲得獎金,後來團隊有舉辦投資活動,我因為沒有錢,但之前都有配合賽馬網站的操作,「寧寧」就聘請我做她的秘書,我沒想太多就答應,她叫我註冊一個APP MAX平台後叫我幫他轉錢云云。 2 被害人黃郁淇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黃郁淇遭詐騙之經過。 3 告訴人彭思甄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彭思甄遭詐騙之經過。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彭思甄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APP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證明告訴人彭思甄及被害人黃郁淇遭詐騙後匯款之經過。 5 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份、交易明細2份 ⑴證明告訴人彭思甄及被害人黃郁淇將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以郵局帳戶申辦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將贓款轉入遠東銀行虛擬帳號,於MAX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USDT之事實。 6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份、「MAX-虛擬貨幣交易所」APP截圖1份 ⑴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經過,及其主觀上應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受有報酬之事實(參對話紀錄編號104)。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再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給無親屬關係或信賴關係之人時,依行為人本身智識、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已預見將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他人詐騙之犯罪所得,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代為提領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致款項失去蹤跡難以追查,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次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聘僱秘書為由,被告為轉帳、

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出之簡單行為,而未要求被告提供工作履歷表或安排面試,此顯與一般應徵工作之情形有別,被告並非毫無工作經驗之人,對此應有所警覺。且「💞ning💞」係極為詳細地逐一按步驟指示被告應點選何按鍵以操作虛擬貨幣之購買及轉出,此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如果「💞ning💞」沒有教我,我不會自己操作等語。而倘被告完全無法自行操作相關工作內容,則「💞ning💞」自行操作MAX虛擬貨幣應用程式即可,實無須耗費大量時間透過LINE逐步指導被告操作、甚至還要給付被告薪水,被告與「💞ning💞」之工作合作情形,顯有超出常人理解之不合理之處。況被告與「💞ning💞」、「登記助理-Amber💕💕(煤合)」等人素未謀面,則其就「💞ning💞」、「登記助理-Amber💕💕(煤合)」之真實姓名為何?是否確實擔任助理、主編等節均毫無所悉,於此情狀下即毫無懷疑地依「💞ning💞」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並代為換購USDT,此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有重大違背之處。

㈢再細譯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份,被告更將「💞ning

💞」提供之理由抄錄於小紙條上,避免塘塞郵局行員之關懷提問時露餡,且被告明知該等款項並非其儲蓄所需,卻仍依「💞ning💞」之指示向銀行行員稱係儲蓄所用等虛偽應答,若係正當合法之金流,當不須如此。而被告亦告知「💞ning💞」,其胞弟前曾交付帳戶而涉有詐欺刑案乙情,是被告既知提供帳戶收受不詳款項可能涉及不法,仍提供帳戶供收受不明款項,顯非僅單純遭詐欺集團話術欺瞞而為之。綜上,顯見被告實不在意他人財產法益是否會因此受害,又被告將匯入之不詳款項換購為USDT,並打入「💞ning💞」提供之本案錢包地址,可能致款項失去蹤跡致檢警難以追查之結果,亦絲毫不在乎。是被告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其自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顏幸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ning💞」、「登記助理-Amber💕💕(煤合)」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對各被害人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入金時間 換購USDT 轉出時間 1 被害人黃郁淇 「(四)寧寧主編」於113年3月20日許,佯稱可經由賽馬博弈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郵局帳戶。 113年5月3日14時26分許 10萬元 113年5月3日15時48分許 3052.31285 113年5月3日20時2分許 2 被害人彭思甄(提告) 「(四)寧寧主編」於113年4月27日21時47分許,佯稱可經由賽馬博弈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郵局帳戶。 113年5月14日15時50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14日16時14分許 3895.096775 (與同日上午匯入之3萬元、5萬元一同購買USDT) 113年5月14日16時20分許 113年5月16日15時1分許 15萬元 113年5月16日15時26分許 4637.99076 113年5月16日15時38分許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09